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溮河區農村物權確認和抵(質)押擔保暫行辦法》的通知

為了進一步明晰農村物的權屬,發揮農村物的效用,切實解決農村融資難的問題,促進全區農村改革發展綜合試驗區建設,根據《物權法》、《擔保法》、《契約法》和《信陽市農村物權確認和抵(質)押擔保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溮河區農村物權確認和抵(質)押擔保暫行辦法》的通知
  • 主管機關: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政府
  • 區域:信陽市溮河區
  • 溮政:〔2010〕66號
基本信息,詳細內容,

基本信息

信陽市溮河區人民政府
關於印發《溮河區農村物權確認和抵(質)押擔保暫行辦法》的通知
溮政〔2010〕66號
各鄉、鎮、辦事處,區政府有關部門:
《信陽市溮河區農村物權確認和抵(質)押擔保暫行辦法》已經區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詳細內容

信陽市溮河區農村物權確認和抵(質)押擔保
暫行辦法
第一章節 總則
第一條為了進一步明晰農村物的權屬,發揮農村物的效用,切實解決農村融資難的問題,促進全區農村改革發展綜合試驗區建設,根據《物權法》、《擔保法》、《契約法》和《信陽市農村物權確認和抵(質)押擔保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範性檔案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溮河區行政區劃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農村居民、依法設立的農村經濟組織和對農村物權進行確認、抵(質)押擔保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農村物權,是指農村自然人以及農村經濟組織依法對特定的動產和不動產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抵押擔保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將其合法所有的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時,債權人可以以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五條本辦法所稱質押擔保是指為了擔保債權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或者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押權的情形時,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或財產權利優先受償。
第六條辦理抵(質)押擔保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及有關信貸規章制度,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籤訂抵(質)押擔保契約。
第二章農村物權的確認與評估
第七條對農村物權的確認,應由下列相應職能部門進行確權和發證。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由發包方確權,區人民政府核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二)林權由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權並核發林權證。茶園使用權在耕地上的由農業部門確權發證,退耕還林的茶園,由林業部門確權發證。
(三)農村集體建設土地使用權由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確權並核發土地使用證。
(四)農村房屋所有權由區房產管理部門確權並核發房屋所有權證。
(五)養殖水面使用權由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確權並核發水域灘涂養殖許可證。
第八條對農村物權的價值可以參照市場價格,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由具有資質的相應中介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章抵(質)押擔保
第九條下列財產可以設定抵(質)押擔保:
(一)通過招標、拍賣、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林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二)經過土地流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三)依法有權處分的森林、林木所有權、林地使用權和茶園使用權;
(四)養殖水面使用權;
(五)鄉、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及其占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
(六)合法取得所有權的農村房屋(同時合法取得房屋土地使用權);
(七)農機具和農業生產設備;
(八)交通機動車輛;
(九)土地上的農作物、養殖物等收益物;
(十)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保單;
(十一)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十二)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組建的土地專業合作社或企業所形成的股權;
(十三)可以轉讓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中的財產權;
(十四)依法可以抵(質)押的其他財產。
上述財產可以一併抵(質)押。
第十條鼓勵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以其財產或者信用為與其合作的農戶提供擔保。
第十一條下列財產不得抵(質)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所有權、合作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質)押的其他財產。
第十二條債權人接受(質)押時,抵(質)押物所擔保的債權總額(含已擔保的債權和本次擬擔保的債權)最高不得超過低(質)押物價值的70%。
第十三條以共同共有的財產抵(質)押的,應當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抵(質)押人為全體共有人;以按份共有的財產抵(質)押的,應當經過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共同共有人或按份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以兼有經營性質的農村房屋抵押的,要有經過房屋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處置抵押房屋所占用宅基地使用權的書面證明。
第十五條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組建的土地專業合作社所形成的股權和土地流轉、“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應當經過發包方同意,並且抵押期限不得超過承包經營的剩餘期限。
第四章抵(質)押登記
第十六條以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財產抵(質)押的,應當辦理抵(質)押登記。
(一)以第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七項、第九項、第十一項、第十三項至第十五項規定的財產抵(質)押的,抵(質)押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時設立。
(二)以第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項規定的財產抵(質)押的,抵(質)押權自抵押契約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以第九條第十二項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第十七條辦理抵(質)押登記的部門如下:
(一)以農村房屋和鄉、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抵押登記;
(二)以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林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應當向區農業、林業部門辦理抵押登記,並向鄉級農村土地管理部門和村集體經濟組織備案;
(三)以養殖水面、土地上的農作物、養殖物抵押的,應當向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四)以農機具、農業生產設備和生產設施抵押的,應當向區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五)以森林、林木所有權、林地使用權和茶園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向區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六)以交通機動車輛抵押的,應當向車輛註冊登記地公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七)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保單、倉單、提單質押和以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應當向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八)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應當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
第十八條已經登記的抵(質)押物的抵(質)押權發生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辦理變更、轉移、註銷登記。
第五章抵(質)押權實現
第十九條借款人抵(質)押擔保所借款項應當用於農業生產和經營,如借款人不按約定用途使用貸款,金融機構有權提前收回貸款並按契約約定加收罰息。
第二十條以農村房屋抵押的,折價、拍賣、變賣抵押產權的受讓人必須是符合受讓條件的農村居民或農村經濟組織。
第二十一條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組建的土地專業合作社所形成的股權和土地流轉、“四荒地”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抵押權實現以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權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二十二條貸款抵(質)押契約發生糾紛時,借貸雙方應當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請調解和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有關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報區農村改革發展綜合試驗區建設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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