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城鄉規劃條例

丹東市城鄉規劃條例

丹東市城鄉規劃條例於2019年5月28日丹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丹東市城鄉規劃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8/2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實施、監督檢查以及規劃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城市設計。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四條 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按照規定許可權承擔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相關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委員會是人民政府對城鄉規划進行決策的議事機構,受人民政府委託,負責對需人民政府審批的各類城鄉規劃、重要項目的選址以及重大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等城鄉規劃建設的重大問題進行審議、決策。
城鄉規劃委員會的組成形式、議事規則、議事範圍等由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的同級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六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依法依規、以人為本、城鄉統籌、合理布局、保護生態、節約資源、集約發展、傳承歷史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並綜合考慮地質、氣象、環境、交通等影響。
第七條 城鄉規劃的編制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旅遊規劃,以及交通、供熱、供排水、供氣、供電等規劃相互銜接,協調一致。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城鄉規劃制定、修改、實施和監督檢查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制度,聽取公眾意見,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城鄉規劃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查詢。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按照以下規定編制和審批:
(一)丹東市城市總體規劃由丹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東港市和鳳城市城市總體規劃分別由東港市和鳳城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丹東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報丹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四)區屬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丹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總體規劃和鄉規劃由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五)市域內跨縣(市)區的城鄉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丹東市人民政府審批。需要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六)縣(市)域內跨鄉、鎮的城鄉規劃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需要報丹東市人民政府審批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提請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報丹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七)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前款規定的城鄉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先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的,代表或者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研究處理情況應當及時報告本級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或者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一條 位於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鎮、鄉和村莊,不編制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位於鎮總體規劃確定的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的村莊,不編制村莊規劃。
前兩款規定以外的鄉和村莊應當編制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第十二條 涉及空間資源利用的各專項規劃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法律、法規規定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單獨組織編制的應當徵求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
各專項規劃由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機關審批;法律、法規未規定審批機關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各專項規劃內容應當符合省域城鎮體系規劃、跨行政區域的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並與相關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丹東市、東港市、鳳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由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寬甸滿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丹東市人民政府備案。區屬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區人民政府和丹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丹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總體城市設計、重點地區的城市設計,並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城市設計應當注重建築風格、色彩格調、地區風情等要素的整體性,突出城市特色。
第十五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範,結合實際,組織制定本轄區內居住區的容積率、綠地率、日照間距、停車配建、居家社區養老服務設施等方面的技術規範,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六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經批准實施的規劃每五年進行一次評估,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公開徵求意見,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鎮人民代表大會和原審批機關提出評估報告並附具徵求意見的情況。
第十七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的修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和本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修改、審批和備案。
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部門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專題論證,徵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並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專題論證報告及修改後的方案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八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審批機關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批准前公示和批准後公布。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的實施依法實行建設項目選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核實的規劃管理制度。
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許可內容實施。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應當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受理申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查,對項目選址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對不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不予核發,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需要調整城鄉規劃的,應當先依法調整城鄉規劃後再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項目,在有效期內需要對選址意見書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或者變更的,應當經原核發部門批准。
取得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一年內尚未獲得建設項目批准或者核准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延長期限屆滿仍未獲得建設項目批准、核准的,選址意見書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所依據的批准、核准檔案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或者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相應的項目選址意見書由原核發部門依法予以註銷。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擬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規劃條件應當明確出讓地塊的位置、面積、使用性質、允許建設的範圍、容積率、綠地率、建築高度、建築密度、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配套、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要求等內容。
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規劃條件及附圖應當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未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無效。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中,擅自改變作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組成部分的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的有效期為一年,有效期內未出讓土地的,該規劃條件須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確認,並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
第二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住宅、商業、辦公等控制容積率上限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除下列四種情形之外,不得改變用地性質,不得提高容積率,不得降低綠地率,不得增加建築高度,不得減少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配套設施: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導致地塊開發條件變化的;
(二)因國家和省的有關政策發生變化的;
(三)因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需要導致已出讓地塊的大小及相關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調整出讓用地的規劃條件,應當先行修改其依據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擬變更的規劃條件在當地政府網站和主要媒體公示。
第二十三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辦理劃撥土地批准手續前,建設單位應當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項目的批准、核准、備案檔案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一年內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有效期滿未獲得用地的或者申請延期未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要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
經依法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不得隨意修改;確需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聽證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修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受理申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審核。對符合要求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建設項目需分期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和分期建設的內容,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各期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計入容積率規模總和,不得超出規劃條件及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要求。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在建設項目開工前,應當按照建設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規定,在施工現場設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應當在一年內向市、縣(市)建設管理部門申請施工許可。需要延期的,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原核發部門申請辦理延期手續,經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有效期滿未獲得施工許可證或者申請延期未批准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實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告知承諾制,具體規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另行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許可部門批准。
符合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變更內容進行公示。必要時可採取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徵詢利害關係人意見。
不符合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的,應當先申請修改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
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內容的,以書面變更通知形式予以確認,並在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註明。
變更內容依法應當先經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七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履行建設項目放線、驗執行緒序: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辦理施工許可後,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放線;
(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放線後、施工前,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書面申請驗線。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符合規劃要求的,出具驗線合格證明;不符合規劃要求的,提出書面整改意見,並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整改後重新履行驗執行緒序。
建設項目未經規劃驗線或者規劃驗線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進行後續工序及工程施工。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完成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核實。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到現場進行核實,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屬檔案、附圖所確定的內容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核實合格證;對不符合的,出具整改通知書。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整改完畢後,重新申請規劃核實。
建設項目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可以申請分期規劃核實。
第二十九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申請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原核發部門批准。原核發部門批准前應當將變更內容公示。
第三十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建設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原核發部門申請辦理規劃核實手續。原核發部門經核實,對符合鄉村規劃許可證要求的,出具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證明;對不符合的,出具整改通知書。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按照整改通知書的要求整改完畢後,重新申請規劃核實。
第三十一條 開發和利用地下空間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專項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建設地塊規劃條件的要求,並依法辦理規劃審批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同步開發利用的,統一辦理;獨立開發利用的,單獨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開挖地下空間,不得擅自改變地下空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確定的使用功能、範圍、高度、層數和面積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涉及建築立面更新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建築立面更新設計方案報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
第三十三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需要分割轉讓的,原規劃條件及經審定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確定的道路、廣場、公共綠地、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建設項目,應當在分割轉讓契約中明確各受讓方的實施責任。
第三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維修的道路、橋樑、隧道、軌道等市政工程和敷設相關管線,應當同步規劃、有序實施、及時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主次幹道,應當根據需要同步規劃建設行人與非機動車過街設施、公交停靠站及附屬設施或者預留相應的規劃空間。
城市新建排水管線應當按照雨污分流系統進行規劃建設,對原有雨污合流排水管線及暗渠應當預留規劃空間並逐步實施分流改造。
新建各種通訊管線、通訊基站等通訊設施應當統一規劃建設,實現資源共享。
住宅區和公共建設項目應當配建機動車停車場、停車庫,並安裝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安裝條件。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相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有關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有關單位不得提供施工用水、用電。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進行設計。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用地批准手續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不得進行設計。
建設工程未經規劃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有關單位不得提供水、熱、電、氣、通訊等服務。
設計、施工、監理等相關單位應當對其業務活動中發現的違法行為及時予以勸阻或者制止,並不得參與和協助違法建設活動。
第四章 特色風貌保護
第三十六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突出丹東地區生態環境風貌和歷史文化風貌的保護。
第三十七條 規劃區內的自然山體應當劃分禁建區和限建區。禁建區內禁止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限建區內應當以保護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為前提,嚴格控制建設規模和開發強度。
第三十八條 中心城區在規劃建設中應當注重最佳化城市功能,降低建築密度,預留城市通風廊道,嚴控新增高層建築。濱水建築應當設立建築高度控制區,建築體量應當腹地高、濱水低、逐級跌落,建築距離水體岸線的最小距離不得小於其建築高度。貼臨鴨綠江岸線建設用地建築高度不得高於二十四米。
第三十九條 城鄉規劃應當注重岸線、灘涂、濕地、海島等濱海生態風貌的保護,保持濱海生態自然風貌特色。
第四十條 城市綠地實行嚴格控制管理,不得擅自改變用途。加強城市面山、沿江、沿河景觀的管理,最佳化城市綠地布局,拓展城市綠色空間,市區內不得減少防洪壩至鴨綠江邊範圍內的綠地、廣場用地。
第四十一條 鴨綠江、鳳凰山、大孤山等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的要求進行開發利用,嚴格保護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
第四十二條 城鄉規劃應當保護反映本地歷史文化傳承的古鎮古村、建築物、構築物、名勝古蹟、古樹名木等,嚴禁隨意拆除和破壞。
第四十三條 中心城區規劃建設應當注重提升綜合服務能力,完善交通、教育、醫療、養老、文化、體育、無障礙保障等公共服務設施,改善人居環境。
第四十四條 少數民族村莊規劃建設應當從改善鄉村人居環境實際出發,體現民族特色,因地制宜,循序漸進。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市、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新聞媒體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建立城鄉規劃監測系統,完善城鄉規劃信息平台,並設立、公布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主動接受公眾對城鄉規劃實施情況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組織核查、處理,並公開處理結果。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城鄉規劃聯動執法和協查機制。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和對違法建設進行查處,並及時將其工作中發現的違法建設案件依法移送處理。
第四十八條 市、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下列情況應當在政府網站上向公眾公布:
(一)規劃許可、審批情況;
(二)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情況;
(三)監督檢查的其他情況。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配合,不得妨礙或者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四十九條 違法行為未經處理完畢,有關部門不得作出準予建築工程施工許可、商品房預售許可的決定,不得進行規劃核實及竣工驗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城鄉規劃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未依法履行城鄉規劃編制、審批、實施、修改以及監督檢查等工作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內容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在施工現場設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驗線合格證明擅自開工或者繼續施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定立面更新方案或者未按照規劃部門審定的立面更新方案擅自施工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的決定後,當事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設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六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七條 設計、施工、監理等相關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移交行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 建設單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後出現違反規劃的建設行為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第五十一條對其進行處罰。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條例所稱核發許可期限,不包含聽證和專家評審時間。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中,根據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統籌城鄉發展的需要劃定。
本條例第五十一條所稱建設工程造價,按照有違法建設情形的單體建築物工程造價確定;工程造價無法確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託有資質的評估單位進行評估確定。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