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農村垃圾管理條例

丹東市農村垃圾管理條例

丹東市農村垃圾管理條例於2019年12月31日丹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丹東市農村垃圾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丹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4/20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農村垃圾管理,保護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推進美麗宜居鄉村和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垃圾的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處置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農村垃圾,是指本市未實行城市化管理的農村在生產、生活、建設等活動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法律、法規對其他固體廢物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農村垃圾管理遵循政府主導、統籌推進、屬地管理、公眾參與、源頭治理、分類處理、注重時效、社會監督和有償處置的原則,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控制和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農村垃圾管理工作的綜合協調、檢查指導、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和政府授權,做好農村垃圾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農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監督和指導村(社區)的垃圾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資金使用等工作。風景區、農場等管理機構承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內的農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組織動員村(居)民,制定和完善村規民約,做好本村(社區)的垃圾清掃、分類、投放、收集、運輸、資金籌集及其他有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垃圾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農村垃圾分類標準和管理目標,制定促進垃圾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的政策和措施,加強農村垃圾處理設施的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垃圾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用地、建設規劃納入土地使用規劃、城鄉建設規劃。
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當地相關部門,組織編制農村垃圾管理實施方案,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農村垃圾管理實施方案的具體落實工作。
第八條 建立農村垃圾管理的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垃圾管理的相關經費,通過政府投入、村民自籌、村(居)民委員會籌措等方式統籌解決。
市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專項資金用於農村垃圾管理,並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經費保障管理機制,在政府投入的基礎上,結合村民自籌、村(居)民委員會籌措,保證日常經費需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激勵政策,引導、鼓勵企業、個人積極參與農村垃圾治理,吸收社會資金支持農村垃圾治理。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根據誰產生誰負責、誰受益誰付費的原則,向村(居)民、轄區內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收取垃圾處置費;或者從村集體經濟收益中提取資金,用於補貼村(社區)垃圾清掃、收集、運輸設備配置、垃圾貯存設施建設和保潔員考核獎勵等。收取垃圾處置費或者從村集體經濟收益中提取資金應當經村(居)民會議或者村(居)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農村垃圾處置費的收取應當符合當地實際情況,專款專用,定期公開收支情況,接受村(居)民和社會監督。
第十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垃圾管理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垃圾分類減量意識,倡導綠色健康的生活方式。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垃圾分類減量、回收利用等知識作為學校的教育和社會實踐內容。
各級婦聯、共青團等群團組織應當做好農村垃圾管理的宣傳和動員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農村垃圾管理方面的公益宣傳。
第十一條 農村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可以通過公開招標等方式確定具備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具體實施。
第十二條 人口稀少、居住分散或者地處偏遠的鄉(鎮)、村,經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合理確定農村垃圾的收集、運輸和處置方式。
第十三條 農村垃圾應當分類投放、分類收集、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公布農村垃圾的分類處理實施意見。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公布本轄區內農村垃圾分類處理具體辦法。
第十四條 實行農村垃圾清掃、投放責任人制度。
責任人的確定適用以下規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林地及其他由村民個人經營使用的土地,該村民為責任人;
(二)行政村(社區)範圍內的道路、溝塘等公共區域,村(居)民委員會為責任人;
(三)集鎮、農貿市場,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四)旅遊、餐飲、娛樂等經營場所,經營單位為責任人;
(五)公園、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為責任人;
(六)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的辦公和生產場所,該單位為責任人;
(七)施工現場,施工單位為責任人。
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確定。
第十五條 鼓勵農藥、化肥、農用地膜等農業投入品生產、經營主體,通過以舊換新等方式負責回收農藥包裝物、農用地膜等廢棄物。
第十六條 農村垃圾收集、運輸,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時將農村垃圾運輸到轉運站或者垃圾處置場所。經過轉運站轉運的,應當密閉存放,及時清運;
(二)及時清理作業場地,保持垃圾收集點、轉運站和周邊環境乾淨整潔;
(三)垃圾運輸車輛運輸過程中不得丟棄、遺撒垃圾,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十七條 垃圾集中處理設施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技術標準處置垃圾,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和改善設施周邊的生態環境。
應當根據經濟發展和技術進步,對已經建成的垃圾集中處理設施進行升級改造,提高農村垃圾集中處理水平。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農村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確需拆除、遷移、改建、停用農村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或者改變其用途的,應當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鄉鎮、村(社區)傾倒、堆放、遺撒、焚燒垃圾。
第二十條 禁止將已分類的垃圾混合投放、混合收集、混合運輸和混合處置。
第二十一條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將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屍體混入生活垃圾或者丟棄到公共區域。
第二十二條 垃圾處理設施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垃圾處理設施建設和運營監管制度,及時督促整改不符合規定的行為,確保達到無害化處理的要求,並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市、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投訴制度,公布舉報投訴電話、信箱和電子信箱等。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對於不屬於本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當及時移送相關部門處理,並將移送情況反饋舉報人。受送部門應當在接到移送後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反饋舉報人。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農村垃圾管理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國家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截留、挪用農村垃圾處理設施建設、運營經費和農村保潔員工資補助等資金,或者不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
第二十六條 農村垃圾清掃、投放責任人未按規定清掃、投放責任區內垃圾的,由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三百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農村垃圾收集、運輸責任主體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農村垃圾處置設施、場所運行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有關規定處置垃圾的;
(二)未進行技術升級改造,破壞周邊環境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停用農村垃圾收集、轉運、處置設施、場所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由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由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將已分類的垃圾混合投放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將已分類的垃圾混合收集、運輸的,對垃圾收集、運輸責任主體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將已分類的垃圾混合處置的,對垃圾處置設施、場所運行單位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四條 縣(市)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條件的組織,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農村垃圾管理實施細則並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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