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條例

《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條例》,是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為不斷完善和構建符合中醫藥特點的中醫藥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推動中醫藥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做好中醫藥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而即將出台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國家中醫藥管理局
  • 適用領域中醫藥
簡介,背景信息,全文,

簡介

《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條例》是國家中醫藥管理局為做好中醫藥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而即將出台的檔案,為不斷完善和構建符合中醫藥特點的中醫藥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推動中醫藥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背景信息

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在其官網2023年1月3日公布的《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2426號建議的答覆》中表示,下一步,國家中醫藥管理局將繼續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相關決策部署,進一步加強與國家知識產權局等部委溝通協作,做好中醫藥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加快出台《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條例》等檔案,不斷完善和構建符合中醫藥特點的中醫藥智慧財產權保護體系,推動中醫藥事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全文

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登記和認定管理
第三章 持有人的權利及保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宗旨】為加強中醫藥傳統知識的保護,規範中醫藥傳統知識的獲取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定義】本條例所稱中醫藥傳統知識,是基於中華民族長期實踐積累、世代傳承發展、具有現實或者潛在價值的中醫藥理論、技術和標誌符號,包括但不限於中醫藥古籍經典名方、單驗方、診療技術、中藥炮製技術、製劑方法、養生方法等。
第三條【原則】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利用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堅持保護優先、分級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登記和認定】國家對中醫藥傳統知識實行登記、認定管理。
第五條【主管機關】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工作。國務院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負責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有關的專利、商標管理等工作。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有關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對外合作】國家鼓勵利用中醫藥傳統知識開展對外交流與合作,但不得損害我國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和公眾健康。
第七條【鼓勵社會參與】國家鼓勵社會力量通過捐贈、資助等方式開展中醫藥傳統知識的保護。
第八條【表彰獎勵】對在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登記和認定管理
第九條【登記原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中醫藥傳統知識,可以申請登記。(一)具有維護和促進健康價值的;(二)具有科學、歷史、文化價值的;(三)具有開發利用價值的;(四)面臨失傳且有傳承發展價值的;(五)國家中醫藥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登記受理程式】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公開的、廣泛傳播的中醫藥傳統知識進行調查登記。國家鼓勵其他類型中醫藥傳統知識的持有人向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登記傳統知識。尚未公開的傳統知識,在登記時應作保密處理。
第十一條【審核認定程式】省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對登記受理的中醫藥傳統知識組織初審,定期上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經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核,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要求的登記申請,認定該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不同地區中醫藥主管部門報送相同中醫藥傳統知識的,如其內容和形式各自保持完整,經審核符合登記要求,登記為中醫藥傳統知識共同持有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該登記行為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或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登記部門提出異議。中醫藥傳統知識登記、認定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資料庫建立】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建立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資料庫,對登記的中醫藥傳統知識,依據其公開程度、傳承狀態、使用對象和保密要求等實行分級建檔管理。
第十三條【資料庫載明】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資料庫應當載明中醫藥傳統知識的名稱、傳承情況、持有人、摘要、具體內容等信息。
第十四條【資料庫管理】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資料庫中的中醫藥傳統知識名稱、持有人、摘要等信息應當對公眾開放。具體內容信息根據持有人意願和傳播狀態,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決定是否公開。資料庫中屬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其它應當保密的中醫藥傳統知識,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十五條【資料庫利用】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與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中醫藥傳統知識信息互聯互通機制,促進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資料庫與專利、商標、著作權、非物質文化遺產等相關資料庫之間的信息共享。
第十六條【保護名錄建立】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建立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名錄。中醫藥傳統知識資料庫中具有代表性、獨特性、有效性的中醫藥傳統知識,可以列入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名錄。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名錄所列信息包括中醫藥傳統知識的名稱、持有人和摘要等。
第十七條【重點保護】國家定期發布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名錄,對列入保護名錄的中醫藥傳統知識予以重點保護。(一)省級以上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對保護名錄中的中醫藥傳統知識制定保護與發展規劃,予以重點扶持;(二)鼓勵有條件的地方政府及相關部門對保護名錄中的中醫藥傳統知識傳承使用提供場地、經費等保障支持;(三)優先支持保護名錄中的中醫藥傳統知識科學研究、成果轉化及推廣套用等。
第十八條【其他保護】國家鼓勵中醫藥傳統知識數位化、信息化管理,建立中醫藥古籍和傳統知識數字圖書館。
第三章 持有人的權利及保護
第十九條【傳統知識持有人】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是指依法登記的、持有中醫藥傳統知識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於未明確持有人的中醫藥傳統知識,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指定專門機構行使持有人權利。
第二十條【權利類型】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享有表明身份、傳承使用、知情同意、利益分享、完整保護、要求說明來源等權利。
第二十一條【傳承使用權】持有人對其持有的中醫藥傳統知識享有以下傳承使用的權利:(一)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二)利用中醫藥傳統知識並取得收益;(三)許可他人使用其所持有的中醫藥傳統知識;(四)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知情同意權】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有權知悉他人獲取、利用其所持有的中醫藥傳統知識的真實信息並有權對使用和收益情況進行監督。獲取、利用中醫藥傳統知識,應當事先取得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的同意。知情同意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信息:(一)獲取、利用人以及其他共同參與人的基本情況;(二)利用中醫藥傳統知識的方式、用途、範圍、期限等;(三)利用中醫藥傳統知識活動的預期結果和影響;(四)利用中醫藥傳統知識活動產生的各種利益以及分享方案。
第二十三條【利益分享權】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有權分享利用中醫藥傳統知識獲得的利益,利益分享應當遵循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共同商議的原則。利益分享的內容和形式數額可以根據利用中醫藥傳統知識的方式、用途、範圍、期限和收益等合理確定。利益分享的內容一般包括:(一)基於其中醫藥傳統知識開發和研究而獲得的權益;(二)商業性使用其中醫藥傳統知識所獲的利益;(三)其他可預期的利益。
第二十四條【表明身份權】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可以通過口頭、書面或者使用等方式表明自己作為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的身份。
第二十五條【完整保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使用中醫藥傳統知識時,應當尊重其表現形式和內容,不得進行歪曲、篡改或者貶損。
第二十六條【要求說明來源權】依賴中醫藥傳統知識完成的創新成果,在公開發表、申請專利或者商業性使用時應當明確說明其來源。
第二十七條【禁止不當使用】未經持有人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披露、不當獲取或者利用其持有的中醫藥傳統知識。未經持有人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與中醫藥傳統知識有關的特有名稱、標記、符號、描述詞語等申請註冊商標、外觀設計專利、註冊域名等。
第二十八條【合理使用】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中醫藥傳統知識的,可以不經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但不得損害持有人的其他合法權益:(一)僅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已經公開的中醫藥傳統知識;(二)我國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獲取、利用已經公開的、被社會公眾廣泛使用的,由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指定專門機構持有的中醫藥傳統知識;(三)行使在本條例實施之前已經產生的、基於中醫藥傳統知識而獲得的智慧財產權或者其他合法權利;(四)其他以非商業目的獲取、利用持有人已公開的中醫藥傳統知識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公有領域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指定專門機構持有的中醫藥傳統知識,指定機構應當加強傳承使用,防止不當占有利用、歪曲篡改等,依法行使持有人權利。
第三十條【強制使用】經國務院中醫藥主管部門同意,在國家緊急狀態或者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為了公共利益目的需要使用中醫藥傳統知識的,可以不經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同意,但應當事後告知,持有人有權分享利益。緊急狀態或者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消失後,應及時停止使用,如繼續使用需與持有人就使用事宜達成協定。
第三十一條【境外使用】境外組織、個人及其設立或者實際控制的機構獲取和利用中醫藥傳統知識的,以及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向境外提供中醫藥傳統知識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相應登記或者審查,並提交利益分享方案,由受理申請的部門依法辦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救濟程式】因使用中醫藥傳統知識引起糾紛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一)當事人之間協商自行解決;(二)通過向有關機構申請糾紛調解,或者通過第三方調解組織進行調解;(三)向人民法院起訴;(四)通過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救濟途徑。
第三十三條【民事責任銜接】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使用中醫藥傳統知識過程中,造成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人身、財產損害的,應停止侵害,依法承擔賠償損失、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民事損害賠償】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中醫藥傳統知識持有人利益受損的,應當賠償損失。賠償數額按照持有人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按照侵害行為所獲得的利益確定;實際損失和侵害行為所獲得利益難以確定的,根據侵害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持有人為制止侵害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第三十五條【主管部門行政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者,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六條【違反知情同意的行政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 3 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利益分享的行政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金額不足1 萬元的,並處 3 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在1 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金額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法律適用及刑事責任銜接】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法律銜接】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除適用本條例的規定外,還可以依據智慧財產權、非物質文化遺產、生物遺傳資源、生物安全、國家秘密等相關法律法規獲得保護。
第四十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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