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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七十六號
《福建省中醫藥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22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2年10月22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5月27日
條例全文
福建省中醫藥條例
(2022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產業發展
第四章 中醫藥傳承與人才培養
第五章 中醫藥科技創新與合作交流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建設中醫藥強省,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事業發展以及相關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堅持繼承和創新相結合,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
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鼓勵中西醫相互學習,相互補充,協調發展,發揮各自優勢,促進中西醫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服務體系和保障體系,統籌推進中醫藥事業高質量發展。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適應中醫藥發展的多元投入機制,在衛生健康投入中統籌安排中醫藥事業經費,將中醫藥事業經費納入預算並加大支持力度,保障中醫藥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名院、名科、名醫、名藥建設,推動中醫藥與養生、保健、養老、旅遊、文化等產業協同發展,積極發展中藥生態農業。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事業的宣傳,通過新聞出版、廣播影視、網路等媒體弘揚中醫藥文化,普及中醫藥知識,提升中醫藥文化影響力。
每年10月22日世界傳統醫藥日所在周為全省中醫藥文化周。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合理設定中醫醫療機構,扶持和促進有中醫藥特色優勢的醫療機構發展,推進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將中醫藥納入家庭醫生簽約服務,提供覆蓋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醫藥服務。
中醫醫療機構的用地、業務用房、醫療設備等應當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對社會力量舉辦只提供傳統中醫藥服務的中醫門診部、診所,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區域衛生髮展規劃不作布局和數量限制。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舉辦公立中醫醫院。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等非中醫類醫療機構應當設定中醫藥科室。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醫區域醫療中心、特色重點醫院、名醫堂建設,支持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設定中醫藥科室或者中醫館等中醫綜合服務區。
第十條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不得擅自合併、撤銷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
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規劃的要求重新設定。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縣級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合併、撤銷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意見,應當報送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支持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提供多層次、多樣化的中醫藥服務。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等級評審、購買服務、公共衛生、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和繼續教育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鼓勵有資質的中醫醫師通過開辦中醫門診部、診所等方式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十二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經依法批准,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舉辦中醫診所的,將診所的名稱、地址、診療範圍、人員配備情況等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備案後即可開展執業活動。中醫診所應當將診療範圍、中醫醫師姓名及其執業範圍等備案信息在診所的明顯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
第十三條 舉辦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企業登記經營範圍應當使用“中醫養生保健服務(非醫療)”的規範表述,不得開展中醫醫療活動,不得使用帶有“中醫醫療”“中醫治療”等中醫醫療特徵的名稱,不得進行帶有中醫醫療性質的宣傳。
第十四條 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中醫醫師資格,並進行執業註冊。
第十五條 中醫醫療機構配備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占本機構醫藥人員的比例應當不低於百分之六十。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合理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中醫藥安全性、有效性開展循證醫學系統評價研究,加強中醫藥循證醫學能力建設。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體現中醫藥特點的管理制度,堅持以中醫藥服務為主,主要運用中醫藥理論、技術和方法開展醫療健康服務,中醫藥服務量和中醫藥診療費用所占比例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要求,並納入中醫醫療機構評審評價內容。
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專科醫院和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規範開展中醫醫療健康服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中醫藥參與新發突發傳染病防治和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機制,健全中西醫協同防治機制,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中醫藥專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選派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參與醫學救援,實行中西醫聯合救治。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發布的或者三級中醫醫療機構藥事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的處方,提供預先調配或者集中代煎預防性中藥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適宜的中醫藥服務項目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
鼓勵開展中醫治未病和特色康復服務,逐步建立具有中醫特色的健康服務體系。
鼓勵新建以中醫藥健康、養老為主的護理院、療養院和醫養結合機構,依法開展中醫藥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促進中西醫結合,支持中醫醫療機構綜合套用中醫藥和現代科學技術,提升中醫藥服務內涵和質量,發揮中醫藥在治療危急、疑難雜症等重大疾病中的療效和作用。
支持非中醫類醫療機構提升中醫藥服務能力,建立中西醫臨床協作機制,最佳化臨床診療方案,開展中西醫聯合診療。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發展中醫遠程醫療、移動醫療、智慧醫療等新型服務模式。
第二十一條 鼓勵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牽頭組織醫療聯合體建設,通過臨床帶教、業務指導、教學查房、科研和項目協作等方式,提升基層中醫藥服務能力。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篩選並發布中醫優勢病種,推廣和套用中醫藥適宜技術。支持有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設定中醫經典病房。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醫藥適宜技術推廣基地建設,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提供中醫藥適宜技術服務。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產業發展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中藥保護和產業發展規劃,制定中藥產業扶持政策,促進全省中藥產業高質量發展。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開展中藥資源的定期普查和動態監測,制定閩產道地中藥材目錄,建立閩產道地中藥材種質資源庫、種質基因庫、種質資源保護地。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完善中藥資源分級保護、野生中藥材物種分級保護制度,加強閩產道地中藥材特定區域種源保護、產地保護、種植保護和品牌保護。
依法加強藥用野生動植物及其棲息地保護,建立野生中藥材資源撫育基地和瀕危稀缺中藥材種植養殖基地,依法加強珍稀瀕危藥用野生動植物、海洋藥用物種的保護、繁育和替代研究。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藥數據平台,加強中藥材生產、流通全過程質量管理,逐步建立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生產、流通、使用全過程追溯體系。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中藥材種植養殖規劃,鼓勵支持中藥材種植養殖產業發展,支持中藥材品種選育、良種繁育、種植養殖、加工生產和配套基礎設施建設,加強中藥材質量評價研究,嚴格管理農藥、肥料、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第二十七條 種植、養殖、採收、產地加工和儲運中藥材應當符合國家及本省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
中藥材和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管理制度,如實記錄和留存進貨查驗、產品檢驗等可供追溯的相關信息和憑證,保證生產經營全過程符合法定要求。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中藥藥事管理制度,加強中藥採購、驗收、養護、炮製、使用、調劑、煎煮等全過程質量管理,建立中藥處方專項點評制度,保障合理安全用藥。
醫療機構提供或者委託其他有關單位提供中藥代煎、配送服務的,應當加強規範管理並對代煎配送的中藥質量負責。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根據本機構醫師處方炮製市場上沒有供應的中藥飲片,應當具備與之相適應的條件、設施和質檢制度,並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材料應當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醫療機構炮製、使用中藥飲片,應當符合國家藥品標準和藥品管理規定;國家藥品標準沒有規定的,執行本省中藥飲片炮製規範。
毒性中藥飲片和按照麻醉藥品管理的中藥飲片,醫療機構不得在本機構內炮製。
醫療機構可以根據臨床用藥需要,憑本機構醫師處方對中藥飲片進行再加工。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品種,應當依法經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僅套用傳統工藝配製的中藥製劑品種,向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後即可配製,不需要取得製劑批准文號;法律對配製中藥製劑另有規定的除外。
醫療機構配製和使用的中藥製劑,經依法批准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醫療機構應當對調劑使用的中藥製劑開展臨床研究和使用情況總結。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對中藥製劑不良反應的監測,並按照國家規定報告有關監測情況。
第三十一條 下列情形不納入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
(一)中藥加工成細粉,臨用時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藥傳統基質調配、外用,在醫療機構內由醫務人員調配使用的;
(二)鮮藥榨汁的;
(三)受患者委託,醫療機構按照醫師為該患者開具的處方套用中藥傳統工藝加工成製品的;
(四)國家規定不作為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的其他情形。
醫療機構應當對前款規定中藥的安全性、有效性進行臨床評價和分析,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對下列情形予以支持和保障:
(一)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中藥新藥,培育具有中藥材行業競爭力品牌和閩產中藥品牌的;
(二)開展中藥材規範化、標準化、集約化種植、養殖、採收和產地加工的;
(三)中藥生產企業向中藥材產地延伸產業鏈,開展趁鮮切制和產地加工的;
(四)基於古代經典名方、民間驗方、秘方開發,或者以中藥製劑為基礎研發中藥新藥,形成有競爭力中藥品牌的;
(五)藥食兩用健康產品研發和產業化的;
(六)加速中藥生產工藝、流程的標準化、現代化,推動中藥生產企業裝備升級、技術集成和工藝創新的;
(七)對民間驗方、傳統名方、名老中醫驗方、畲醫畲藥等民間醫藥進行蒐集整理並篩選評價研究,開發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的;
(八)保護中醫藥老字號、申請或者延續中藥品種保護的;
(九)開展中醫藥理論、人用經驗和臨床試驗相結合的中藥臨床研究的。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當地的中藥材專業市場建設,完善與發展中藥材現代商貿相關的倉儲物流、溯源信息系統、電子商務等配套建設,加強中藥材市場監管。
第四章 中醫藥傳承與人才培養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省中醫藥名家、文獻、文物、古蹟等相關資源普查,建立中醫藥文化傳承保護名錄,發揮地方中醫學術流派在臨床套用、科學研究、學術推廣、人才培養、文化建設和對外交流等方面的作用。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著名中醫藥專家傳承制度,總結國醫大師、全國名中醫和省名中醫臨床診療經驗,挖掘、整理、傳承董奉等本省歷代中醫名家的學術思想、臨床診療經驗和傳統技術,推進中醫藥專家傳承工作室和學術流派建設,培育中醫品牌。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搶救瀕臨失傳的中醫藥珍稀和珍貴古籍文獻,組織蒐集、整理、研究中醫藥經典名方、畲醫畲藥等民間驗方、秘方和傳統療法,做好傳統中藥製藥、鑑定、炮製技術及老藥工經驗的挖掘整理利用和活態傳承,編制傳統中醫藥保護目錄,並鼓勵推廣和開發套用。
鼓勵捐獻有科學研究和臨床套用價值的中醫藥文獻以及有特效的處方、民間驗方、秘方和傳統診療技術。
第三十七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遵循中醫藥人才成長規律,定期組織評選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開展中醫藥特色技術傳承人才認定和培訓,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開展傳承活動。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醫藥事業發展的需要和醫藥衛生體制改革、教育體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規模適宜、專業及層次結構合理的中醫藥學校教育體系。
中醫藥教學應當以中醫藥內容為主,強化中醫思維培養和中醫臨床技能培訓,提高中醫類專業經典課程比重,開展中醫藥經典能力等級考試,建立早跟師、早臨床學習制度。專門實施中醫藥教育的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有配套的臨床教學基地。
開展臨床醫學教育的高等學校,應當加強中醫藥基礎理論教育,將中醫藥課程列為本科臨床醫學專業必修課,將中醫基礎與適宜技術課程列為高職臨床醫學專業必修課;中醫類專業應當將中醫經典課程列為必修課。
支持發展中醫藥職業教育,培養中醫養生、中醫康復護理、中藥材種植養殖、中藥炮製等技能人才。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中醫藥畢業後教育,加強中醫住院醫師規範化培訓,推進醫教協同培養中醫藥人才。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制度,制定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培訓計畫。
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所在機構應當為其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全科醫生、鄉村醫生中醫藥基本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將中醫藥知識納入非中醫類別醫師繼續教育培訓內容。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醫藥師承教育,將師承教育融入院校教育、繼續教育,支持有豐富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中醫醫師、中藥專業技術人員在執業、業務活動中帶徒授業、兼職相關高等學校學業導師,帶徒授業情況按照規定作為職稱評審、評優評先的相關依據。
鼓勵退休名中醫開展帶徒授業等傳承活動,相關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中西醫相互學習的教育制度和中西醫結合人才培養政策措施,培養高層次中西醫結合人才和能夠提供中西醫結合服務的全科醫生。
經過中醫藥專業知識系統學習培訓的非中醫類別醫師,按照國家規定考核合格後,在執業活動中可以採用與其專業相關的中醫藥技術方法。非中醫類別醫師的中醫藥處方許可權和護理人員運用中醫藥適宜技術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中醫藥職稱評定應當遵循中醫藥人才成長規律和評價特點,將中醫思維、中醫藥學才能、醫德醫風作為中醫藥人才主要評價標準,將業務能力和工作實績作為中醫醫師主要評價內容。
中醫醫師應當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服務內容和所占比例納入職稱評審內容。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提高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待遇,鼓勵醫療衛生機構在人才引進和招聘時向中醫藥人才傾斜。
中高等中醫藥院校畢業生和中醫執業醫師到偏遠山區醫療衛生機構和其他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工作或者開展服務活動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職稱晉升、工資待遇、進修培養等方面給予保障。
鼓勵退休中醫醫師到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名中醫評選制度,統籌推進全省名中醫培養和評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選拔、培養和引進中醫藥學術技術人才和中青年技術骨幹,並為中醫藥人才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五章 中醫藥科技創新與合作交流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科研評價標準和體系,完善中醫藥創新的激勵政策,支持中醫藥基礎研究,重點加強省級中醫藥科研機構建設和資金支持,促進中醫藥科研成果轉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納入當地科技發展規劃,加強中醫藥科研機構、重點研究室、實驗室、重點學科和臨床研究基地建設,促進中醫藥事業現代化發展。
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醫藥企業與醫療機構合作共建中醫藥領域研發機構,鼓勵社會力量參與中醫藥科學研究和產品研發。
公立中醫藥科研機構不得擅自撤銷或者變更,確需撤銷或者變更的,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在省級科技計畫中將中醫藥科學研究列為重點支持領域和方向,安排中醫藥科研項目專項資金,並支持中醫藥領域科研人員申報中醫藥科技計畫項目。
第四十八條 鼓勵多學科交叉融合、協同創新,促進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的繼承和創新,支持中藥材種植養殖技術研究,支持與中醫藥相關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建設。
鼓勵高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醫藥企業等對閩產道地中藥材開展質量控制研究,促進國家藥典收錄的藥品標準和本省藥材標準的更新。
支持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生產、加工平台建設,鼓勵將套用多年、療效確切的醫療機構中藥製劑開發為中藥新藥。
支持中藥新藥創製研究、先進的中醫器械和中藥製藥設備研發。支持高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醫藥企業開展中醫、中西醫結合基層適宜技術方案或者輔助診療系統的研究開發,推動相關適宜技術推廣套用。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運用傳統中醫藥方法,利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西醫結合和治未病研究,開展常見病、多發病、慢性病、重大疑難疾病和重大傳染病的研究。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醫藥學術交流,加強對中醫藥學術團體的指導和建設,發揮行業協會等社會組織在中醫藥服務與技術推廣、傳承與人才培養等方面的作用。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培育發展中醫藥技術市場,加強中醫藥科研成果、獨特診療技術和工藝等智慧財產權保護,對不適宜專利保護的工藝、方法等,可以採取技術秘密的方式實施保護。
鼓勵支持中醫藥領域專利申請、商標註冊、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申請。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醫院信息化建設,逐步建立全省中醫藥大數據平台,推進中醫醫療數據共享,推動“網際網路+中醫藥”服務套用。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醫藥文化宣傳教育基地建設,結合當地中醫藥資源特色,推動中醫藥文化進入校園、社區、鄉村、企業、家庭,將中醫藥文化融入中國小和社會衛生健康知識宣傳,普及中醫藥常識,創作推廣中醫藥文化產品和科普產品。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推動中醫藥文化和健康服務與當地旅遊產業有機融合。
第五十五條 支持閩台中醫藥合作交流與融合發展,建立閩台中醫藥專家學者互訪講學、交流互動機制,拓展面向台灣的中醫藥教育。
台灣同胞在本省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參加中醫醫術確有專長醫師資格考核。支持符合條件的台灣中醫醫師在閩執業。
支持閩台中醫藥產業鏈對接,推動閩台院校、中醫藥教育科研單位、行業協會在標準互通和相關技術等方面的交流合作。
第五十六條 鼓勵各類機構開展中醫藥對外合作、文化傳播、推廣套用和服務貿易,支持中醫藥海外中心、國際合作基地、國際貿易平台建設,推動中醫藥技術、藥物、標準和服務的對外交流。
鼓勵有條件的中醫藥機構將中醫藥特色服務、產品融入絲綢之路經濟帶和二十一世紀海上絲綢之路建設,加強中醫養生、康復、養老、教育等領域的合作交流,提升中醫藥國際影響力。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發展中醫藥工作的聯席會議制度,健全中醫藥發展統籌協調機制和工作機制,研究提出中醫藥發展具體政策措施,協調解決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十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價格管理許可權,合理確定中醫醫療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對具有臨床價值、功能療效明顯的中醫診療項目實施按病種付費,穩妥有序實施醫療服務價格調整。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可以提出中醫醫療服務價格政策的建議。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飲片、中成藥和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
實施分級診療制度應當體現中醫藥特點,注重提升基層中醫藥診療能力,逐步擴大中藥飲片、中成藥、醫療機構中藥製劑、中醫非藥物療法項目和康復項目的報銷範圍和比例。中醫優勢病種目錄由省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
第六十條 依法開展下列與中醫藥有關的評審、評估、鑑定活動,應當成立以中醫藥專家為主的評審、評估、鑑定的專門組織:
(一)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評審、成果鑑定和評獎;
(二)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推薦和評審;
(三)中醫醫療技術責任的鑑定;
(四)中醫藥醫療、教學、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
(五)其他與中醫藥相關項目的評審、評估、鑑定。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工作的監督檢查指導。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中藥質量安全監管及中藥製劑品種配製、使用的監督檢查指導;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中醫醫療服務、中藥藥事服務的監督檢查指導;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中藥材市場監督檢查指導;農業農村、林業、海洋漁業等部門應當加強中藥材種植、養殖、採收和產地加工的質量監督管理;醫療保障部門對納入醫療保障基金支付範圍的中醫藥相關醫療服務行為和醫療費用加強監督管理。
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擅自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由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舉辦中醫診所應當備案而未備案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相關信息;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其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中醫藥相關活動。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醫診所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中醫診所被責令停止執業活動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醫療機構內從事管理工作。醫療機構聘用上述不得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者由原備案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醫養生保健機構開展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使用帶有“中醫醫療”“中醫治療”等中醫醫療特徵的名稱或者進行帶有中醫醫療性質的宣傳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中藥質量管理追溯體系及中醫藥人才培養、評選和傳承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10月22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根據規定,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不得擅自合併、撤銷,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對社會力量舉辦只提供傳統中醫藥服務的中醫門診部、診所,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區域衛生髮展規劃不作布局和數量限制。
在傳承與人才培養方面,福建省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規模適宜、專業及層次結構合理的中醫藥學校教育體系;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提高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待遇,鼓勵醫療衛生機構在人才引進和招聘時向中醫藥人才傾斜;中高等中醫藥院校畢業生和中醫執業醫師到偏遠山區醫療衛生機構和其他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工作或開展服務活動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職稱晉升、工資待遇、進修培養等方面給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