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59 號
《浙江省中醫藥條例》已於2021年9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9月30日
條例全文
浙江省中醫藥條例
(2021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產業發展
第四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與科技創新
第五章 中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
第六章 保障與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傳承創新發展中醫藥,弘揚中醫藥文化,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保護人民健康,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事業發展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工作的領導,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中醫藥發展專項規劃;將中醫藥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和工作協調機制,解決中醫藥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促進中醫藥事業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中醫藥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中醫藥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省推動建立中醫藥事業融入長江三角洲區域一體化發展機制,在中醫藥標準體系建設和質量管理、人才培養、科學研究、健康服務、文化傳播以及產業發展等方面開展合作。
第六條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整體智治的要求強化中醫藥數位化管理,推動中醫藥管理數位化改革。
第七條 中醫藥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行業合法權益,組織開展行業交流、評價和技術培訓,以及中醫藥學術交流、知識普及、諮詢服務等活動。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服務體系建設,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區域衛生健康事業發展規劃和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合理配置中醫藥服務資源,健全中醫藥服務網路,建立融預防保健、疾病治療、康復服務、疫病防治為一體的中醫藥服務體系,提供覆蓋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醫藥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服務數位化建設,推動中醫遠程醫療、移動醫療、智慧醫療等新型醫療服務和線上線下一體化服務。
第九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至少舉辦一所具有中醫藥特色的綜合性中醫醫院。區人民政府舉辦綜合性中醫醫院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醫療服務需求統籌安排。經省中醫藥主管部門確認,已經舉辦民族醫醫院的縣可以不再舉辦綜合性中醫醫院。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舉辦的綜合性中醫醫院應當達到三級甲等醫院建設標準,縣(市、區)人民政府舉辦的綜合性中醫醫院應當達到二級甲等醫院以上建設標準。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扶持措施,支持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牽頭組建縣域醫療衛生服務共同體、城市醫療集團或者中醫專科聯盟等醫療聯合體,整合轄區內中醫藥服務資源,促進中醫優質資源擴容和均衡配置。鼓勵符合條件的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參與醫療聯合體建設。
支持有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創建國家級、省級中醫類高水平醫療中心、醫學中心和特色醫院,提升區域內中醫藥服務水平。
第十一條 中醫醫療機構配備的醫務人員應當以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中醫醫療機構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中醫藥服務占比,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提供疾病預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院前急救等專業公共衛生服務的機構,應當合理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
鼓勵開展醫養結合的養老服務機構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十二條 通過中醫醫師資格考試或者經認定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可以在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專科醫院等醫療機構的臨床科室執業,並按照註冊的執業範圍提供相應的診療服務。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可以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按照規定開展中醫診療活動。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醫術確有專長人員尋訪制度,對醫術確有專長人員組織開展調查、登記,鼓勵其通過考試或者考核的方式依法取得醫師資格。
鼓勵中醫醫療機構設定中醫(專長)醫師崗位,支持中醫(專長)醫師承擔有關中醫藥培訓任務,促進民間特色技術療法的推廣使用和傳承發展。
第十三條 非中醫類別醫師取得中醫、中西醫結合、少數民族醫學專業學歷、學位,或者參加省中醫藥主管部門舉辦或者認可的中醫藥專業知識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可以開展與其專業相關的中醫診療活動。
非中醫類別醫師、鄉村醫生、護理人員參加省中醫藥主管部門舉辦或者認可的拔罐、刮痧等中醫藥適宜技術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可以在執業活動中運用相應的中醫藥適宜技術。
第十四條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中醫優勢專科建設,篩選中醫藥治療優勢病種、中醫藥適宜技術以及療效獨特的中藥品種,組織研究制定規範化的診療方案,並在有關醫療機構中推廣使用。
省衛生健康、中醫藥等部門應當推廣中西醫結合、中西藥並用的醫療模式,支持各類醫療機構聯合共建中西醫臨床協同基地,完善中西醫聯合診療制度,開展重大疑難疾病中西醫聯合攻關,提高中西醫結合診療技術水平。
第十五條 省衛生健康、中醫藥等部門應當完善中醫藥治未病服務體系,推進醫療機構治未病科室建設,組織制定並推廣中醫藥治未病干預方案,為公眾提供中醫健康監測、中醫藥諮詢評估、中醫養生調理等服務。
有條件的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村衛生室應當為居民提供中醫藥治未病服務。
衛生健康、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推動中醫醫師參與提供家庭醫生簽約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醫藥參與傳染病防治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機制,將中醫醫療機構納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管理體系,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納入公共衛生應急救援隊伍,中醫藥防治舉措融入應急預案和技術方案;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和基地建設。
發生重大新發傳染病疫情等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及時組織醫療機構和中醫藥專家制定中醫藥防控和救治方案,選派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參與醫學救援,指導醫療機構在預防、救治和康復中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發揮中醫藥在疫病防控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七條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在登記的經營範圍內,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規範和標準,提供中醫健康狀態辨識與評估、諮詢指導、健康干預、健康管理等非醫療類健康服務,不得開展中醫醫療活動。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商業宣傳、廣告管理規定,並在營業場所的明顯位置公示其服務的非醫療屬性,不得使用帶有中醫醫療特徵的名稱,不得對其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不得進行帶有中醫醫療性質的宣傳。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產業發展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藥材資源普查制度,組織開展中藥材資源信息動態監測。
省農業農村、林業、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本省道地中藥材目錄、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目錄,支持對道地中藥材實施地理標誌產品保護。
省中醫藥、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其他有關部門建立浙江省中藥材資料庫,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其他有關部門建立道地中藥材、特色中藥材資源種質基因庫,推動中藥材數據資源有序開放共享。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建立道地中藥材保護區,加強中藥材種質資源保護、研究和品種繁育,提高道地中藥材質量標準,開展道地中藥材生產基地建設,扶持道地中藥材和特色中藥材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中藥材種植養殖納入富民增收、鄉村振興政策支持範圍,支持中藥材種植養殖規範化、規模化、品質化發展,提升中藥材產業化水平。
第二十條 省衛生健康、中醫藥、商務、經濟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林業、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建立省級中藥動態監測和信息服務平台,制定中藥材生產流通使用全過程追溯標準和規範,制定並實施中藥材生產流通追溯計畫,加強中藥材種質資源和種植養殖過程管理以及中藥材質量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完善中藥製劑調劑使用制度,發揮醫療機構中藥製劑在臨床上的獨特作用。
醫療機構中藥製劑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使用:
(一)縣域醫療衛生服務共同體的牽頭醫療機構依法配製或者依法調劑使用的中藥製劑,可以在共同體內的其他醫療機構使用;
(二)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在本省具有批准文號或者療效確切、安全有保障且具有備案號的醫療機構中藥製劑,可以在城市醫療集團、專科聯盟內調劑使用;
(三)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本省負責對口支援的醫療機構依法配製的中藥製劑,可以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受援醫療機構內調劑使用,調劑使用期限不得超過對口支援的期限。
第二十二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納入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
(一)將中藥加工成細粉,臨用時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藥傳統基質調配、外用,且在醫療機構內由醫務人員調配使用;
(二)新鮮中藥材榨汁;
(三)受患者委託,按照醫師開具的處方(一人一方)套用中藥傳統工藝加工成的製品;
(四)其他依法不納入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中藥飲片代煎服務(含中藥膏方代制服務,下同)質量管理規範,明確中藥飲片代煎服務應當遵循的煎制方法和工藝流程,加強對代煎服務質量的監督管理。
醫療機構可以為患者提供中藥飲片代煎服務,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衛生條件、儀器設備、專業技術人員的單位提供代煎服務。受委託單位應當遵守相關質量管理規範,建立代煎全過程記錄製度和質量跟蹤、監控、追溯體系。
中藥飲片代煎服務過程中,醫療機構、受委託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加密、去標識化等安全技術措施,保護患者個人信息權益。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有條件的地方發展中藥材現代商貿服務業,建設集加工、包裝、倉儲、質量檢驗、追溯管理、電子商務、現代物流配送於一體的中藥材倉儲物流中心。
省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中醫藥等部門推動中醫藥服務貿易發展,培育中醫藥服務貿易市場主體,組織中醫藥生產、經營、服務等各類市場主體參加國際展會,支持中醫藥服務出口基地等貿易平台建設,推動中醫藥生產經營者開拓境外市場。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利用中醫藥資源優勢,推動中醫藥與養生保健、養老服務、文化、旅遊、體育等產業的融合發展,創建國家級中醫藥健康旅遊示範基地或者省級中醫藥文化養生旅遊示範基地;有條件的地方還應當建設中醫藥特色小鎮和特色街區。
第四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與科技創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中醫藥人才培養機制,推動形成高等教育、畢業後教育、繼續教育有機銜接和師承教育有效融入的中醫藥人才培養體系,培育各類中醫藥人才。
省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衛生健康、中醫藥等部門深化中醫藥醫學教育改革,發展中醫藥高等教育、中等職業教育,支持中醫藥相關學科的建設,引導和支持非中醫類高等學校開設中醫藥課程,推動開展中西醫結合醫學教育。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省教育、衛生健康、中醫藥、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中醫藥職業技能培訓和評價體系,推動建設中醫藥產業與教育融合實訓基地、中醫藥技術技能人才培訓基地。
第二十七條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其他有關部門建立並實施中醫住院醫師、中醫專科醫師規範化培訓制度,制定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培訓標準和規範,提高中醫醫師醫療服務能力。
設區的市、縣(市、區)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區域醫療衛生機構醫務人員的中醫藥專業知識培訓計畫。
第二十八條 省衛生健康、中醫藥主管部門及醫療、教育、科學研究等機構應當制定中醫藥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業務骨幹培養計畫並組織實施,支持符合條件的中醫藥科技創新創業人才和團隊建設,培育中醫藥高層次人才。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省中醫藥主管部門完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才和管理人才引進制度,優先引進中醫藥高層次人才和急需緊缺人才。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名中醫培養,定期開展名中醫評選,實行名中醫動態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基層名中醫培養工作。
第二十九條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省衛生健康、中醫藥、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人才評價體系和激勵機制,將中醫藥學才能、醫德醫風作為中醫藥人才的主要評價標準,完善中醫藥類別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 聘和技能人才評價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定向培養、公開招聘等方式,為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引進中醫藥人才,對基層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在薪酬待遇、職級晉升等方面予以適當傾斜。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中醫藥科技創新體系、評價體系和管理體制,將中醫藥科學研究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安排中醫藥科技創新項目資金,組織實施中醫藥重大科技計畫。
省、設區的市科技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中醫藥主管部門推動多學科融合、多主體協同的中醫藥科技創新平台建設,支持中醫藥科學研究機構、重點研究室、重點實驗室、重點學科和臨床研究基地建設,建立和完善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科學研究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中醫藥科學研究、產品研究開發以及科學研究中心等平台建設。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中醫藥領域科技成果的遴選,完善科技成果轉化權益保護機制,加大對中醫藥科技成果轉化的獎勵力度,推動中醫藥技術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省科學技術獎的學科分組應當設定中醫藥組。
市場監督管理、中醫藥、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完善中醫藥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指導有關單位和個人建立與中藥配方、生產工藝保護需要相適應的專利、商業秘密、中藥品種等保護制度。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中藥生產經營者運用人工智慧等現代科學技術開展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的研究,開發基於古代經典名方、驗方、秘方的中藥新藥,支持對大品種中成藥的二次開發,支持與醫療機構合作研究開發以中藥製劑為基礎的中藥新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醫療機構加強與高等學校、科學研究機構等合作研究開發中藥新藥。政府舉辦的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配製的中藥製劑以及古代經典名方有計畫地組織研究開發,逐步形成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中藥產品。
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推廣以本省道地中藥材為原料的化妝品、藥膳、藥食同源的相關產品。
第五章中醫藥傳承與文化傳播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浙派中醫”的發掘、保護和傳承,發揮“浙派中醫”在臨床套用、科學研究、學術推廣、人才培養、文化建設和對外交流中的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畲族等少數民族醫藥傳承創新、科學研究和資源保護的扶持力度,推動畲族等少數民族醫藥發展。
第三十四條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遴選“浙派中醫”、畲族等少數民族醫藥的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並向社會公開;通過設立國醫大師、名老中醫、老藥工和學術流派傳承工作室,推動“浙派中醫”的學術思想、臨床經驗和診療技術的傳承發展。
鼓勵社會力量以優勢中醫醫療機構和中醫醫療團隊為依託,興辦連鎖經營的名醫堂,發揮名老中醫專家和中醫學術傳承人的作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文化傳播和知識普及,支持建設中醫藥博物館、中醫藥文化館、中草藥博覽園等中醫藥文化宣傳教育基地,支持開發、創作具有浙江特色的中醫藥文化科普創意產品和文藝作品,推動中醫藥文化和知識進社區、進學校、進家庭,提高公眾的中醫藥健康文化素養。
省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將中醫藥文化和知識納入中國小相關課程,普及中醫藥常識。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藥文物古蹟、老字號、名醫故居以及其他有價值的歷史遺存的保護和利用,組織開展中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申報、保護、傳承工作。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中醫藥傳統知識數據保護平台,做好本省中醫藥傳統文化資源的開發、挖掘和整理工作,搶救瀕臨失傳的珍稀和珍貴古籍文獻,蒐集、整理和發掘古代經典名方、驗方、秘方和有獨特療效的傳統診療技術,建立中醫藥古籍數字圖書館,推動中醫藥古籍文獻、傳統診療方法和技術的數位化。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或者支持開展多層次中醫藥學術、人才、技術的對外交流與合作。
開展中醫藥教學的高等學校應當逐步提升中醫藥國際教育服務能力,為境外學生提供多層次的中醫藥教育培訓服務。
省中醫藥、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有關單位和個人參與中醫藥國際標準和國際傳統醫學相關規則的制定。
第六章保障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實際成立中醫藥專家委員會,為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中醫藥政策、推動中醫藥事業發展等提供專業諮詢意見、建議。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持續穩定的中醫藥發展多元化資金投入機制,統籌安排並逐步加大對中醫藥發展的財政投入,保障中醫藥事業財政支出的增長比例高於同期衛生健康財政支出增長比例,建立有利於醫療機構提供中醫藥特色醫療服務的補償機制,落實對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的投入傾斜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政府產業基金的引導作用,鼓勵社會資本設立中醫藥產業投資基金,推動融資擔保機構為中醫藥事業提供擔保服務。
第四十條 省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醫醫療服務價格形成機制,體現辨證施治等中醫醫療服務成本和專業技術價值,合理確定中醫醫療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並建立中醫醫療服務價格定期評估和調整機制。
省醫療保障、中醫藥、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推動醫療機構建立以中藥質量確定價格的機制,建立健全中藥材、中藥飲片等集中採購制度,鼓勵醫療機構、中藥生產經營者等採購優質中藥材。
醫療機構可以對其炮製的中藥飲片、配製的中藥製劑實施自主定價管理,對中藥飲片的加成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醫療機構應當對實施自主定價管理的中藥飲片、中藥製劑明碼標價。
第四十一條 省醫療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符合中醫藥特點的多元複合式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方式,及時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服務項目、中藥飲片和中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並在基本醫療保險支付政策上予以適當傾斜;支持基層醫療機構使用中醫藥適宜技術,並將有關費用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鼓勵商業保險公司提供中醫藥特色保險產品和服務。
第四十二條 開展與中醫藥有關的下列工作,應當設立由適當比例的中醫藥專家組成的評審、評估、鑑定專門組織;也可以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評審、評估、鑑定,但其中中醫藥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專家總數的百分之五十:
(一)納入基本醫療診療項目補充目錄的中醫診療技術評選;
(二)中醫醫療服務收費項目和價格標準的制定、調整;
(三)中醫藥科學研究課題立項和成果鑑定、評獎;
(四)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
(五)中醫醫療事故技術鑑定、醫療損害鑑定;
(六)中醫醫療、教學、科學研究機構的評審、評估;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與中醫藥評審、評估和鑑定有關的活動。
第四十三條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符合中醫藥特點的中醫醫療機構考核評價體系,對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服務質量等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醫療機構等級評審和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對政府舉辦的非中醫醫療機構進行考核評價時,應當將實施中西醫結合情況作為等級評審和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發展中醫藥事業做出下列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褒揚、激勵:
(一)在中醫藥醫療、教育、科學研究、管理、服務貿易以及產業發展、文化傳播、中西醫結合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捐獻有科學研究和臨床套用價值的中醫藥古籍文獻、秘方、驗方、診療方法和技術的;
(三)中醫藥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或者帶徒授業成績顯著的;
(四)長期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成績顯著的;
(五)對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醫療機構、受委託單位未按中藥飲片代煎質量管理規範提供代煎服務的,由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未建立中藥飲片代煎全過程記錄製度或者質量跟蹤、監控、追溯體系的,由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的中醫醫療機構,包括中醫醫院、中西醫結合醫院、民族醫醫院、中醫門診部、中西醫結合門診部、民族醫門診部、中醫診所、中西醫結合診所、民族醫診所等。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發展中醫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