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經過
2022年5月26日,河南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河南省中醫藥條例》。
2022年6月13日,《河南省中醫藥條例》公布,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共八章六十四條,從中醫藥服務與管理、中藥保護與產業發展、中醫藥傳承與創新等多個方面對河南中醫藥行業予以規範。
《條例》明確,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發展的領導,完善機構設定,依法指導管理,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和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落實保護、傳承、發展中醫藥的政策措施,統籌中西醫藥發展,為推動中醫藥事業和產業高質量發展提供保障。
《條例》提出,支持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條例》第二十六條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藥材種植養殖規範化、標準化、生態化、現代化、產業化發展。鼓勵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豫產道地中藥材評價體系,支持豫產道地中藥材、大宗中藥材品種的保護和生產,加強產地生態環境保護,支持豫產道地中藥材品種申報地理標誌產品。扶持豫西伏牛山區等建設優質中藥材生產基地。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區域開展小品類中藥材的培育及種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條例》第三十條明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措施加快中醫藥產業發展。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醫藥產業集群發展,支持中醫藥企業形成核心品牌,扶持擁有智慧財產權或者列入中藥保護名錄的品種生產,最佳化資源整合,提高競爭力。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傳承創新發展中醫藥,推進健康河南建設,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中醫醫療、預防、康復、養生保健服務和中醫藥保護、科研、教育、文化、對外交流、產業發展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中醫藥事業是醫藥衛生與健康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中醫藥是健康河南建設的重要資源。發展中醫藥應當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建立健全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制度,完善促進中醫藥發展的政策舉措,堅持傳承精華、守正創新,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發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發展的領導,完善機構設定,依法指導管理,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和綜合協調機制,研究解決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落實保護、傳承、發展中醫藥的政策措施,統籌中西醫藥發展,為推動中醫藥事業和產業高質量發展提供保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和中醫藥行政管理部門是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衛生健康行政部門負責落實中西醫藥統籌發展具體任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轄區內中醫藥的推廣、套用提供支持,發揮中醫藥在基層健康服務中的作用。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中醫藥主管部門等應當加強對中醫藥事業的宣傳,普及中醫藥防病治病知識,營造珍視、熱愛、發展中醫藥的社會氛圍。
第八條中醫藥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引導本行業依法開展活動,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與管理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標準的中醫醫療機構。縣級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院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中醫醫院建設標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舉辦的中醫醫院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中醫醫院建設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定中醫臨床科室,建立中西醫多學科診療體系,合理配備中醫醫師、中藥房、煎藥室,並按照國家規定設定一定比例的中醫床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建設中醫館等中醫藥綜合服務區,採取措施加強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中醫藥人員配備和中醫藥設備配置,持續提升中醫藥服務能力。
第十條合併、分立、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所有制形式、中醫醫療性質,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並報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
支持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第十一條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遵守國家和本省醫療機構管理有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對其審批登記的中醫醫療機構進行評審和定期校驗。
中醫醫療機構不得超出核准登記或者備案的範圍開展醫療活動。
非醫療機構不得在其機構名稱、經營項目以及相關宣傳活動中使用“中醫醫療”“中醫治療”或者其他容易導致混淆或者誤認的字樣。
第十二條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結合現代科學技術,開展疾病的診斷、治療、預防、康復等服務,衛生技術人員比例以及其中的中醫藥人員比例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三條縣級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指導幫助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開展中醫藥服務。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和鄉鎮衛生院應當組織中醫藥人員到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開展多種形式的醫療服務和技術協作。
支持中醫醫療機構牽頭組建醫療聯合體、縣域醫院共同體。醫療聯合體、縣域醫院共同體內的醫療機構可以通過臨床帶教、業務指導、教學查房、科研和項目協作等方式,提升基層醫療機構服務能力。
第十四條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依法通過中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中醫醫師資格,並註冊執業。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人員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的有關規定,通過考核取得中醫(專長)醫師資格,並根據考核內容註冊執業。具體考核和執業細則由省中醫藥主管部門制定。
未經醫師執業註冊,不得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註冊執業的中醫醫師應當按照醫師定期考核管理規定接受考核。
第十五條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醫術確有專長人員尋訪制度,對醫術確有專長人員組織開展調查、登記,建立中醫藥確有專長人員資料庫。
第十六條中醫醫師應當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可以在中醫醫院、綜合醫院、專科醫院、婦幼保健機構、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及村衛生室等醫療機構臨床科室執業,按照註冊專業開展醫療活動。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套用與其專業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方法開展醫療活動。
第十七條中西醫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和作用,相互學習、相互補充、協調發展,促進中西醫結合。
非中醫類別醫師經中醫藥知識技能培訓並考核合格,可以在執業活動中套用與其專業相關的中醫藥診療方法。
支持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及其他基層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學習、運用和推廣適宜的中醫藥技術方法。
第十八條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和中醫醫師運用網際網路等技術依法開展中醫遠程醫療、移動醫療、智慧醫療服務。
第十九條開展中醫藥服務,應當遵循中醫藥基本理論,符合中醫藥服務基本要求和技術規範。
冠以個人名稱的具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診療技術、方法和規範,經設區的市以上中醫學術組織考核推薦,可以在轄區醫療機構和衛生技術人員中推廣。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醫藥預防、康復、保健服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其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統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重大傳染病防治的中西醫協同機制,統籌安排中醫醫療機構和中醫藥人員,運用中醫藥防治疾病的方法和技術,參與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和疾病控制。
第二十一條鼓勵、引導和支持中醫養生保健機構規範化、社會化發展。舉辦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提供規範的養生保健服務,經營範圍登記為中醫養生保健服務(非醫療),不得開展任何診療活動。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中醫藥與養生保健、養老、文化、旅遊、體育等融合發展。
鼓勵中醫醫療機構通過多種形式為養老機構提供醫療、康復、保健等服務;鼓勵養老機構內設中醫醫療機構。
第二十三條未經省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未經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發布中藥藥品和中醫醫療器械廣告。
發布的中醫醫療、中藥藥品和中醫醫療器械廣告內容應當與審查批准的內容一致。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監督執法隊伍建設,加強中醫藥監督管理人員的法治教育、業務教育、廉政教育以及中醫藥知識培訓。
中醫藥主管部門依法開展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產業發展
第二十五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中藥材保護和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和其他中藥材資源的保護以及道地中藥材野生撫育管理,組織開展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的動態監測和普查,鼓勵發展人工養殖種植,支持依法開展珍貴、瀕危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繁育及其相關研究。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藥材種植養殖規範化、標準化、生態化、現代化、產業化發展。
鼓勵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豫產道地中藥材評價體系,支持豫產道地中藥材、大宗中藥材品種的保護和生產,加強產地生態環境保護,支持豫產道地中藥材品種申報地理標誌產品。
扶持豫西伏牛山區等建設優質中藥材生產基地。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區域開展小品類中藥材的培育及種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適當補貼。
第二十七條種植養殖中藥材應當根據中藥材品種特點,開展仿生態、仿野生種植養殖;嚴格控制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使用,禁止使用劇毒、高毒農藥和國家禁止使用的其他物質。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商務和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中藥材流通追溯體系,規範中藥材種植養殖種源及生產流通過程管理。
第二十八條支持中藥材產地建立初加工、倉儲企業。中藥材的採集、貯存、初加工應當符合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保證質量安全。中藥飲片應當按照國家藥品標準炮製;國家藥品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製規範炮製。
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省級中藥材標準、中藥飲片炮製和中藥材產地趁鮮加工規範並定期修訂,加強對中藥飲片、中成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中藥材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二十九條工業和信息化、科技、藥品監督管理、醫療保障部門和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套用傳統技術和工藝生產中藥飲片和傳統劑型中成藥,支持中藥新藥、新型中藥飲片、中藥配方顆粒等的研發、生產和套用。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開展經典名方的整理研究和推廣套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來源於經典名方、名老中醫驗方和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的中藥新藥研發給予政策和資金支持。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措施加快中醫藥產業發展。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醫藥產業集群發展,支持中醫藥企業形成核心品牌,扶持擁有智慧財產權或者列入中藥保護目錄的品種生產,最佳化資源整合,提高競爭力。
支持中藥生產企業裝備升級、技術集成和工藝創新,加速中藥生產工藝和流程的標準化、現代化,提升中藥製造標準化、現代化、國際化水平。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中藥藥事管理制度,加強中藥採購、驗收、養護、調劑、煎煮等全過程質量管理,按照規範做好不良反應報告等工作,保障合理、安全用藥。
第三十二條醫療機構可以按照炮製規範,根據本醫療機構醫師處方需要,在本醫療機構炮製、使用市場上沒有供應的中藥飲片,並對其炮製的中藥飲片質量負責,保證藥品安全。
醫療機構炮製中藥飲片,應當具備與之相適應的條件、設施和質檢制度,並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中藥代煎服務規範,加強對代煎服務的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醫療機構配製中藥製劑,應當依法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委託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其他醫療機構配製中藥製劑。省內醫療機構委託配製中藥製劑,應當向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配製的中藥製劑質量負責,並按規定對中藥製劑臨床不良反應進行監測報告。
支持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符合中藥製劑生產規範的製劑中心,推動醫療機構中藥製劑共享和研發轉化。
第三十四條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品種,應當依法取得製劑批准文號。僅套用傳統工藝配製的中藥製劑品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後即可配製,不需要取得製劑批准文號。
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醫療機構中藥製劑安全、療效評估機制,向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推薦適宜調劑使用的醫療機構中藥製劑品種目錄,省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將其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最佳化調劑使用審批手續。
第三十五條下列情況不納入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範圍:
(一)中藥加工成細粉,臨用時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藥傳統基質調配、外用,在醫療機構內由醫務人員調配使用;
(二)鮮藥榨汁;
(三)受患者委託,按照醫師處方套用中藥傳統工藝加工而成的製品;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資源支持道地中藥材品牌做大做強,發展中藥材現代商貿服務,建立藥材網上交易平台,推動中藥產業發展轉型升級。
第四章 中醫藥傳承與創新
第三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中醫藥人才培養機制,形成院校教育、畢業後教育、繼續教育有機銜接,師承教育貫穿始終的中醫藥人才培養體系。
第三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規模適宜、教育層次及專業結構合理的中醫藥院校教育。支持高等院校開辦中醫藥類專業和長學制中醫藥學歷教育。支持有條件的高等院校依據有關規定開展具有中醫藥特色的單獨招生,開辦傳統中醫藥班,培養具有中醫藥特長的優秀人才。
舉辦中醫藥學歷教育機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辦學標準,擁有配套的臨床教學基地、中藥生產教學基地。高等中醫藥院校設定非直屬附屬醫院,應當符合本省相關規定。支持中醫藥院校依據規定與製藥企業聯合開展具有中醫藥特色的學歷教育。
鼓勵舉辦高水平、高規格的中醫藥研修機構,培養高層次中醫藥臨床人才。
支持職業院校培養中醫藥技能人才,開展面向社會的中醫藥類職業培訓。
舉辦中醫藥社會培訓機構,開展面向社會的培訓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社會辦學相關規定,並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九條支持有豐富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中醫醫師、中藥傳統鑑定和炮製加工人員等中藥專業技術人員在從業活動中帶徒授業,培養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
中醫醫師招收無中醫專業學歷的學徒應當簽訂師承契約,並按照有關規定向其執業地點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
中醫學徒出師後,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考試取得中醫醫師資格或者通過考核取得中醫(專長)醫師資格。
第四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組織中醫藥人員參加畢業後教育和中醫藥繼續教育,加強中醫藥臨床人才和學術人才的培養。中醫藥人才培養應當遵循中醫藥人才成長規律,以中醫藥知識和技能培訓為主,並重視現代科學知識教育。
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所在機構應當為其接受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支持並組織開展中醫藥名家學術思想研究,總結推廣國醫大師、全國名中醫、省名中醫等中醫藥專家的學術思想、診療經驗和特殊技能,搶救發掘中醫藥古籍文獻、民間技術和驗方、中藥傳統鑑定和炮製加工技術。
鼓勵捐獻有科學研究和臨床套用價值的中醫藥文獻、處方、診療方法和技術。
第四十二條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遴選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並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傳承人應當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收集整理並妥善保存相關學術資料。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傳承活動。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教育、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部門和中醫藥主管部門等應當支持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醫療機構、藥品生產企業等機構和個人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和中醫藥傳統研究方法,開展中醫藥科學研究,促進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的傳承、創新,改進和完善疾病預防、診療方案,開發中藥新藥、中醫醫療器械和其他中醫藥服務產品。
第四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中醫藥主管部門等應當支持中醫藥人才發展、科技創新團隊建設和實驗室、研究室、重點學科等平台建設,建立健全中醫藥發展的人才、科技評價體系和激勵機制。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科研成果、獨特診療技術和炮製與製藥工藝等中醫藥智慧財產權保護,落實科技創新人員激勵政策,完善成果轉化與評價機制,推進中醫藥科技成果產出和轉化套用。
第五章 中醫藥文化傳播
第四十六條支持中醫藥文化發展與傳播,弘揚中國傳統中醫藥文化,建立健全以張仲景文化為核心,涵蓋洛陽正骨文化、懷藥文化、大宋中醫藥文化等富有歷史底蘊和地域特徵的河南中醫藥文化體系。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文化保護,組織中醫藥文化研究,挖掘中醫藥文化資源,對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文化古蹟、文物、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其他有價值的歷史遺存進行保護、修繕、利用。
第四十八條有條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設中醫藥博物館、展覽館、文化館、主題公園和宣傳教育基地,鼓勵醫療機構內部設定中醫藥服務體驗展示場所;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創作中醫藥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醫藥文化和中醫藥健康理念的宣傳推廣,普及中醫藥防病治病知識,促進體醫融合,開展特色中醫藥養生健身活動,提高全民中醫藥健康文化素養。
教育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中國小中醫藥文化宣傳教育,把中醫藥文化貫穿國民教育始終。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中醫藥知識傳播普及。
第五十條開展中醫藥文化知識宣傳和普及活動,應當聘請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進行,並禁止下列行為:
(一)對中醫藥作虛假、誇大宣傳;
(二)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為名變相發布中醫醫療、藥品、器械廣告;
(三)其他冒用中醫藥名義牟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鼓勵各類組織和個人開展中醫藥對外交流合作,推動中醫藥文化國際傳播,發展中醫藥服務貿易。
在中醫藥對外交流和合作中應當採取必要措施,保護中醫藥資源和技術秘密。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醫藥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中醫藥行政管理體系,明確工作職責和工作機制,統籌協調中醫和中藥、事業和產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服務和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區域衛生髮展規劃和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舉辦公立中醫醫院,並支持其他中醫醫療機構發展。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持續穩定的中醫藥發展多元投入機制,將中醫藥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落實對公立中醫醫院基本建設、設備購置、重點學科發展、人才培養等政府投入政策並加大支持力度。
鼓勵設立政府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市場化運作的中醫藥發展基金。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價格管理許可權,合理確定中醫醫療服務價格項目和標準,並根據中醫藥服務成本和專業技術價值動態調整。在確定中醫醫療服務價格項目和標準時,應當徵求同級中醫藥主管部門和中醫藥專家的意見。
第五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制定鼓勵中醫藥服務提供和套用的具體政策,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項目、中藥飲片、中藥配方顆粒、中成藥和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建立符合中醫藥診療模式和體現中醫藥服務價值與特色的醫保支付範圍、標準和方式。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下列情形依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中醫藥醫療、教育、科研、管理、文化傳播以及促進中西醫結合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捐獻或者發掘、整理、保護有較高學術價值的中醫藥文獻以及有獨特療效的處方、診療方法和技術的;
(三)在中醫藥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或者帶徒授業方面成績顯著的;
(四)長期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成績顯著的;
(五)其他對促進中醫藥發展有突出貢獻的。
第五十八條依法開展下列評審、評估、鑑定活動,應當成立中醫藥評審、評估、鑑定專家組,或者有中醫藥專家參加:
(一)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和獎勵;
(二)中醫藥專業職稱的評審;
(三)涉及中醫藥診療規範和技術標準的制定;
(四)涉及中藥鑑定、炮製等傳統技藝規範和技術標準的制定;
(五)涉及中醫診療技術和中藥的醫療事故鑑定;
(六)中醫藥醫療、教育、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
(七)其他與中醫藥相關項目的評審、評估。
第五十九條評選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獎勵、人才獎勵等項目時,應當在醫藥衛生序列中單獨設立中醫藥專業組。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舉辦中醫診所、炮製中藥飲片、委託配製中藥製劑應當備案而未備案,或者備案時提供虛假材料的,由中醫藥主管部門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向社會公告相關信息;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或者責令停止炮製中藥飲片、委託配製中藥製劑活動,其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中醫藥相關活動。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專長)醫師超出註冊的執業範圍從事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直至吊銷醫師執業證書。
第六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中醫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