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中醫藥條例

《遼寧省中醫藥條例》是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的條例。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四屆〕第九號
《遼寧省中醫藥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14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15日

條例全文

遼寧省中醫藥條例
(2023年11月14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產業發展
第四章 中醫藥傳承與創新
第五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繼承和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傳承創新發展,保護人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推進健康遼寧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中醫藥相關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符合中醫藥特點的管理、服務、保障體系和中醫藥工作協調機制,解決中醫藥事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將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促進中醫藥事業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省、市、縣中醫藥主管部門(以下稱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醫藥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林業和草原、藥品監督管理、智慧財產權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中醫藥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行業誠信建設和服務,規範行業發展秩序,促進行業健康發展。
鼓勵中醫藥行業組織參與制定、推廣中醫藥行業標準和規範。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扶持有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的醫療機構發展,逐步形成融預防保健、疾病治療和康復於一體的中醫藥服務體系,提供覆蓋全生命周期的中醫藥服務。
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應當徵求上一級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定中醫藥科室。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一般應當設定中醫藥綜合服務區。
第八條 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等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中醫藥服務能力建設:
(一)支持具備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牽頭與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組建醫療聯合體;
(二)將中醫藥融入家庭醫生簽約服務;
(三)鼓勵中醫醫師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多點執業;
(四)鼓勵退休中醫醫師到基層醫療衛生機構服務;
(五)對全科醫生和鄉村醫生進行中醫藥知識與技能培訓。
第九條 支持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支持有資質的中醫專業技術人員開辦中醫門診部、中醫診所。舉辦中醫診所和只提供傳統中醫藥服務的中醫門診部,可不受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區域衛生髮展規劃布局限制。
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等級評審、公共衛生、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和繼續教育等方面享有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同等的權利。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其他醫療機構依法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十條 中醫醫療機構配備的醫務人員應當以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為主,主要提供中醫藥服務。中醫醫療機構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中醫藥服務占比,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提供疾病預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院前急救等專業公共衛生服務的機構,應當合理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提供中醫藥服務。
第十一條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可以在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專科醫院等醫療機構的臨床科室按照註冊的執業類別、執業範圍執業。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在醫療活動中採用與其專業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方法。在醫療活動中採用現代科學技術方法的,應當有利於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優勢。
第十二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由至少二名中醫醫師推薦,經省中醫藥主管部門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後,即可取得中醫(專長)醫師資格。
中醫(專長)醫師應當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開展中醫醫療活動。中醫(專長)醫師開展中醫醫療活動時,應當在診療場所明顯位置公示執業範圍以及可以採用的治療方法。
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中醫(專長)醫師執業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 非中醫類別執業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系統的中醫藥專業知識培訓和考核合格,可以開展與其專業相關的中醫診療活動。
非中醫類別醫師、鄉村醫生等參加省中醫藥主管部門舉辦或者認可的中醫藥適宜技術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可以在執業活動中運用相應的中醫藥適宜技術。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經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最佳化調劑使用批准程式。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可調劑品種目錄,並實行動態管理。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調劑使用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配製中藥製劑的醫療機構,應當保證中藥製劑質量安全。調入中藥製劑的醫療機構,應當對中藥製劑品種臨床使用不良反應進行監測,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報告。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納入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
(一)中藥加工成細粉,臨用時加水、酒、醋、蜜、麻油、飴糖等中藥傳統基質調配、外用;
(二)鮮藥榨汁;
(三)受患者委託,按照醫師處方(一人一方)套用中藥傳統工藝加工而成的製品;
(四)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應急事件,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根據國家和省中醫藥主管部門發布的指導處方,預先調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預防性中藥製劑;
(五)其他不納入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的情形。
第十六條 支持中醫重點專科建設,合理布局中醫重點專科資源,在骨傷、肛腸、兒科、皮膚科、婦科、針灸、推拿和心腦血管病、脾胃病、腎病等領域打造中醫優勢專科群,對重點專科在科學研究、人才培養、設施設備投入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七條 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完善中醫藥治未病服務體系,推進醫療機構治未病科室建設,組織制定並推廣中醫藥治未病干預方案。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提供中醫健康監測、中醫藥諮詢評估、中醫養生調理等服務,普及中醫養生保健知識和養生保健方法,推廣體現中醫治未病理念的健康工作和生活方式。
第十八條 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推動中醫藥服務在老年護理、安寧療護中的套用,鼓勵中醫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合作,增加中醫藥老年健康服務供給,創新中醫藥老年健康服務模式。
第十九條 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在醫療機構中推廣中醫康復技術方法,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康復項目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政府舉辦的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設定中醫康復科。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按照有關規定提供中醫康復服務。
第二十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支持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專科醫院等醫療機構建立健全中西醫協同診療機制,創新中西醫結合醫療模式,並將中西醫結合工作納入醫院等級評審等考核體系。
第二十一條 中醫醫院應當將中醫藥信息化建設列入醫院建設規劃,建立以中醫電子病歷、電子處方為核心的基礎資料庫。
鼓勵各類醫療機構發展中醫遠程醫療、移動醫療、智慧醫療等新型中醫醫療服務,積極開發或者使用中醫智慧型輔助診療系統。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可以運用網際網路等現代信息技術,按照有關規定提供中醫診療、中醫藥諮詢以及中醫藥知識宣傳等服務。
第二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醫藥參與傳染病防治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對機制,將中醫醫療機構和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納入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和院前急救體系,將中醫藥防治措施納入應急預案;加強中醫藥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和基地建設。
發生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時,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及時制定中醫藥防控和救治方案,指導醫療衛生機構在預防、救治和康復中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
第二十三條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可以提供中醫健康狀態辨識與評估、諮詢指導、健康干預、健康管理等非醫療類健康服務,不得開展中醫醫療活動,不得使用帶有中醫醫療特徵的名稱,不得進行帶有中醫醫療性質的宣傳。
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企業登記經營範圍應當使用“中醫養生保健服務(非醫療)”的規範表述。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產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制定中藥保護和產業發展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五條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等部門按照規定對藥用野生動植物資源進行定期普查和動態監測,建立重點中藥材物種保護名錄,建立中藥材種質基因庫、種質資源保護地,完善中藥材資源保護制度。
第二十六條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本省道地中藥材目錄和標準質量評價體系,加強對本省道地中藥材的原產地、種質資源和品牌保護。
鼓勵本省道地中藥材申報地理標誌產品和國家食藥物質目錄。
第二十七條 省農業農村部門、林業和草原部門、中醫藥主管部門等應當加強優質中藥材種子種苗繁育基地、中藥材標準化基地建設,推動中藥材種植養殖規範化、規模化、產業化。
在依法保護森林資源的前提下,鼓勵在林下種植中藥材。
第二十八條 農業農村部門、林業和草原部門應當推廣使用中藥材優質種子種苗、合理施肥方式以及綠色防控技術,提供有關服務,並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對中藥材種植過程中農藥、化肥、植物生長調節劑等的使用加強監管。
禁止在中藥材種植過程中超過標準使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九條 中藥材的採集、貯存、初加工和中藥飲片炮製等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範、標準和管理規定。
建立中藥材、中藥飲片、中成藥生產流通使用全過程追溯體系。中藥材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和購銷記錄製度,並如實標明中藥材產地;藥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中藥材、中藥飲片進貨查驗記錄製度;醫療機構應當執行中藥材、中藥飲片質量驗收制度,加強中藥材加工、炮製和中藥製劑配製的管理,保證中藥飲片和中藥製劑質量。
禁止生產、經營摻假摻雜、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霉爛變質的中藥材。禁止違反規定採取硫熏、染色等方式加工中藥材。
第三十條 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結合本省道地、大宗中藥材種植養殖情況,遵循產地趁鮮切制傳統加工習慣,制定本省產地趁鮮切制中藥材目錄和產地趁鮮切制中藥材加工指導意見。
第三十一條 鼓勵本省中藥生產企業使用符合《中藥材生產質量管理規範》要求的中藥材生產中藥產品,對於中藥產品所有處方成分均符合要求的,可以在藥品標籤的適當位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標示。必要時,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相應的中藥材生產企業開展延伸檢查。
第三十二條 中藥飲片應當按照國家藥品標準炮製;國家藥品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製規範炮製。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或者不按照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製規範炮製的,不得出廠、銷售。
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炮製規範及時調整本省中藥飲片炮製規範目錄,並根據實際及時修訂本省炮製規範。
第三十三條 支持中藥配方顆粒等新型中藥飲片的研究、生產和使用,推動新型中藥飲片的產業化、特色化。
鼓勵中醫藥企業研發、推廣中藥保健品、化妝品等產品;支持企業開發中醫特色診療設備、中醫健身器械等產品。
第三十四條 市、縣人民政府結合本地區實際,發揮道地中藥材資源優勢,推動中醫藥產業集聚區建設,培育中醫藥全產業鏈發展的產業集群。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藥材現代商貿服務,加強中藥材流通集散體系建設,支持有條件的地方建設集標準化加工、包裝、倉儲、質量檢驗、電子商務、物流配送於一體的中藥材倉儲中心及現代中藥材物流基地。
第三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利用本地中醫藥資源優勢,推動中醫藥與養生保健、養老服務、文化、旅遊、體育等產業融合發展,開發具有中醫藥特點的旅遊景點和線路、健康產品以及服務項目,推進中醫藥健康旅遊基地、中醫藥健康養老基地建設。
第四章 中醫藥傳承與創新
第三十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遼派中醫”的發掘、保護和傳承,發揮“遼派中醫”在臨床套用、科學研究、學術推廣、人才培養、文化建設和對外交流中的作用。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蒙滿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傳承創新、科學研究和資源保護的扶持力度,推動蒙滿醫藥等少數民族醫藥發展。
第三十七條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收集、整理、保存中醫藥古籍文獻、著名中醫藥專家的學術思想和診療經驗以及民間中醫藥技術方法;建立中醫藥傳統知識保護資料庫和保護名錄,推動中醫藥古籍數位化;傳承推廣國醫大師、全國名中醫及省中醫大師、名中醫、老藥工等學術思想和臨床經驗。
第三十八條 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遴選本省中醫藥學術傳承項目和傳承人,並為傳承活動提供必要條件。傳承人應當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收集整理並妥善保存相關的學術資料。
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與中醫藥主管部門共同做好中醫藥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推薦、申報、評選工作,加強中醫藥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和傳承。
第三十九條 省、市科技部門應當將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研發納入科技創新規劃,支持建設中醫藥技術創新中心、重點實驗室等科技創新平台。
省科技部門應當會同中醫藥主管部門完善中醫藥科技管理機制和科研評價體系,對中醫藥科研項目立項、評審、獎勵給予扶持。
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科技等部門健全中醫藥科技成果的評價和轉化機制,促進中醫藥科技成果轉化和推廣。
第四十條 支持企業、醫療機構、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協同創新,以產業鏈、服務鏈布局創新鏈,完善中醫藥產學研一體化創新模式,自主研發或者基於中醫藥經典名方、驗方、秘方開發中藥新藥,加大中成藥二次開發力度,培育具有競爭力的中藥品牌。
第四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部門應當會同中醫藥主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加強中醫藥智慧財產權保護,完善中醫藥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為申請中醫藥專利、商標、地理標誌、植物新品種等智慧財產權保護提供指導和幫助。
第四十二條 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開展中醫藥文化科普活動,培育中醫藥文化科普隊伍,宣傳中醫藥文化核心價值和理念,開展公民中醫藥文化素養調查和評價。
省教育部門、中醫藥主管部門支持、指導中國小將中醫藥文化和知識納入教育教學活動。
支持建設中醫藥博物館、中醫藥文化館、藥用植物園等宣傳教育基地,鼓勵創作中醫藥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三條 開展中醫藥文化宣傳和知識普及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對中醫藥作虛假、誇大宣傳,不得冒用中醫藥名義牟取不正當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開展中醫藥知識宣傳,應當聘請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進行,以介紹疾病預防、控制、康復以及養生保健等科學知識為主要內容,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中醫醫療廣告、中藥廣告。
第四十四條 鼓勵開展中醫藥對外合作、文化傳播、推廣套用和服務貿易,支持中醫藥海外中心、國際合作基地、國際貿易平台建設,推動中醫藥技術、藥物、標準和服務的對外交流。
第五章 中醫藥人才培養
第四十五條 中醫藥學校教育應當遵循中醫藥規律和特點,以中醫藥內容為主,強化中醫思維培養和中醫臨床技能培訓,提高中醫經典課程比重,增設中醫疫病課程。臨床醫學類專業應當將中醫課程列入必修課。支持中醫藥院校與其他高等學校聯合培養高層次複合型中醫藥人才。
教育部門應當會同中醫藥主管部門支持發展中醫藥職業教育,培養中醫康復、護理、養生保健、健康管理、中藥鑑別、中藥飲片炮製等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
第四十六條 省教育部門應當會同中醫藥主管部門加強醫教協同,推進中醫藥畢業後教育與專業學位教育相銜接,建立健全符合中醫藥特點的中醫醫師規範化培訓制度。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教育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完善中醫藥繼續教育制度,健全完善各級各類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崗位培訓標準。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參加繼續教育,所在機構應當為其接受繼續教育創造條件。
第四十七條 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發展中醫藥師承教育,支持有豐富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中醫醫師和中藥專業技術人員在執業、業務活動中帶徒授業,傳授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培養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
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名老中醫藥專家、學術流派、基層名老中醫專家等傳承工作室建設,增加多層次的師承教育項目,擴大師帶徒範圍和數量,嚴格師承教育考核標準。
第四十八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中醫藥主管部門等應當完善職稱評聘等制度,建立健全符合中醫藥規律和崗位特點的中醫藥人才分類評價體系、績效考核體系,穩定和發展中醫藥專業技術隊伍。
取得中醫類別執業醫師資格的中、高等院校畢業生,到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的,在職稱晉升、進修培養等方面按照規定給予支持。
第四十九條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教育部門、中醫藥主管部門等應當完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引進機制,鼓勵科研機構、高等院校、醫療機構和中藥生產企業引進高層次中醫藥人才。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條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加強中醫藥標準化建設,建立健全中醫藥標準體系,完善中醫藥標準化工作推進和落實機制。
第五十一條 醫療保障、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合理確定中醫醫療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體現中醫醫療服務成本和專業技術價值。
醫療保障部門應當落實醫療服務價格動態調整機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成藥、中藥飲片、中藥配方顆粒和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
第五十二條 開展下列與中醫藥有關的評審、評估、鑑定等相關活動的,應當成立中醫藥專家組,或者以中醫藥專家為主開展:
(一)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和診療項目目錄的中藥藥品、中醫診療技術評選;
(二)中醫醫療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調整;
(三)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評審;
(四)中醫藥醫療、教學、科研機構評審、評估;
(五)中醫藥科研項目評審、成果鑑定;
(六)其他與中醫藥評審、評估、鑑定有關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 評選省科學技術獎勵、人才獎勵等項目時,可以在醫藥衛生序列中實行對中醫藥專業的單獨評審或者劃定比例。
第五十四條 對有下列情形的組織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中醫藥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一)在挖掘民間中醫診療技術和方藥、保護利用珍貴中醫藥古籍文獻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二)捐獻具有獨特療效的民間中醫藥診療方法和有價值的中醫藥文物、文獻、秘方、驗方的;
(三)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或者知名中醫藥專家帶徒授業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四)長期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成績顯著的;
(五)在中醫藥醫療、教育、科研和管理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
(六)在促進中醫藥學術交流、國際傳播和推廣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七)其他在發展中醫藥事業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第五十五條 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監管能力建設,合理配備人員力量,開展中醫藥服務監督檢查。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中藥材、中藥飲片、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等質量的監督檢查,並定期公告質量抽查檢驗結果。
第五十六條 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中醫藥領域信用監管,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將相關信息共享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實施守信激勵、失信懲戒。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中醫藥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
(二)違反規定頒發執業許可證或者執業證書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醫養生保健機構開展中醫醫療活動的,由中醫藥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使用帶有中醫醫療特徵的名稱或者進行帶有中醫醫療性質的宣傳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中醫(專長)醫師超出註冊的執業範圍從事醫療活動的,由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執業證書。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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