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

《遼寧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是為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營造尊重知識價值、公平競爭的營商環境,激發創新活力,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遼寧省實際制定的條例。由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21年7月28日發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1年7月28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七十九號
《遼寧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已由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於2021年7月27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7月28日

條例全文

遼寧省智慧財產權保護條例
(2021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營造尊重知識價值、公平競爭的營商環境,激發創新活力,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智慧財產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就作品、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商標、地理標誌、商業秘密、積體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客體享有的專有權利。
第四條 智慧財產權保護應當遵循全面保護、嚴格保護、平等保護、依法保護的原則,堅持行政保護、司法保護與社會保護相結合,維護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的領導,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協調機制,把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智慧財產權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主管智慧財產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推動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林業和草原、農業農村、文化和旅遊、著作權等部門(以下簡稱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各自職權範圍內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職責。
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財政、商務、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智慧財產權保護相關工作。
第七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保護宣傳工作。
鼓勵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開展智慧財產權保護公益宣傳。
第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在智慧財產權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行政保護
第九條 省、市、縣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圍繞重點產業鏈推動標準制定和專利布局有效銜接,推動關鍵領域智慧財產權創造和儲備。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重點發展產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提供專利優先審查通道。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中心,開展快速審查、快速確權、快速維權,降低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及相關權利人的維權成本。
第十條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應當引導軟體、農產品、中醫藥、商業老字號等產業和領域的從業者,依法利用智慧財產權客體的保護規則,維護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和相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應當為新業態新領域智慧財產權保護提供必要的培訓與指導。
第十一條 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在高技術領域政府投資項目以及其他重大經濟活動立項前,對項目所涉及的與技術相關的智慧財產權狀況進行分析、評估,防範智慧財產權風險。
第十二條 省商務部門應當會同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工業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於技術出口中涉及的智慧財產權對外轉讓,制定和完善轉讓審查細則,維護國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應當依當事人請求,依法對智慧財產權糾紛作出行政裁決。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對智慧財產權糾紛作出行政裁決前,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先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裁決。
第十四條 省、市、縣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強化智慧財產權質量導向,引導申請人、代理機構依法進行商標註冊申請、專利申請。
有處罰權的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依法查處不以使用為目的的惡意商標註冊申請和非正常專利申請行為。
第十五條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應當與人民法院建立健全統一的行政執法和司法裁判的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行政執法案例指導機制,推動行政執法機關的調查取證、證據審核、判定侵權和責任承擔等處理標準與司法裁判標準相一致。
第十六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開展行政執法時,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採用測量、拍照、攝像等方式對涉嫌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當事人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經營記錄、票據、賬簿、契約等資料,要求當事人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情況;
(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證據證明是假冒、侵權的產品、物品;
(五)涉嫌侵犯製造方法專利權等智慧財產權的,要求當事人進行現場演示,但是應當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泄密,並固定相關證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 司法保護
第十七條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和推行智慧財產權司法案件類案檢索制度,加強案例指導。
第十八條 省、市、縣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智慧財產權犯罪案件,並協同同級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開展相關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國家關於智慧財產權案件跨區域審理和法院案件指定管轄的相關規定,通過繁簡分流、線上訴訟等方式,提高智慧財產權案件審判質量和效率。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智慧財產權訴訟指引,引導當事人利用公證、電子數據平台等第三方保全證據方式收集、固定證據。
支持著作權人利用司法區塊鏈平台上傳作品,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推進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規範化建設,為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對情節嚴重的故意侵權行為,依法判令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建立智慧財產權調解協定司法確認機制。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確認智慧財產權調解協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審查,並作出是否確認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能,加強智慧財產權民事、行政、刑事案件法律監督,依法開展智慧財產權公益訴訟工作。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五條 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保護機制,增強自我保護能力。在開展對外投資、參加展會、招商引資、產品或者技術進出口業務時,應當進行相關智慧財產權情況調查,防範智慧財產權風險。
第二十六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可以依法處置其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計算機軟體著作權和積體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等職務技術成果。
單位擬放棄或者轉讓前款規定的職務技術成果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單位訂立技術契約轉讓該職務技術成果的,職務技術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受讓的權利。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根據國家規定開放專利許可。
第二十七條 智慧財產權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建立健全智慧財產權維權保護機制,督促會員配合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開展行政執法工作,引導會員規範智慧財產權相關活動。
第二十八條 大型專業化市場經營者應當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自律機制,防範智慧財產權假冒和侵權風險。
第二十九條 展會主辦方應當加強對參展方有關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和參展項目智慧財產權狀況的審查。展會舉辦時間在三日以上,展會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展會主辦方應當在展會期間設立智慧財產權投訴機構。
第三十條 體育、文化等重大活動的主辦方,應當遵守特殊標誌保護等有關法律法規。
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對體育賽事等活動及相關產品進行商業使用。
第三十一條 商業秘密權利人應當建立健全商業秘密管理制度,採取約定保密義務,簽訂競業限制協定,以及對商業秘密的載體採取合理、適當的保密措施等方式,保護商業秘密。
第三十二條 參與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政府資金扶持等活動的企業和其他組織,其簽訂的書面契約應當包含其提供的產品或者服務未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的承諾以及相應的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三十三條 智慧財產權權利人不得濫用智慧財產權損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專利權人在其專利成為標準必要專利後,應當遵守公平、合理和無歧視原則,不得利用標準必要專利權人的地位實施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鼓勵人民調解組織、行業協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建立智慧財產權糾紛調解機制。
鼓勵仲裁機構開展智慧財產權仲裁業務,加強智慧財產權仲裁專業化建設。
第三十五條 鼓勵保險機構根據市場需求,開展智慧財產權侵權責任險、專利執行險、專利被侵權損失險等保險業務。
第五章 協同工作機制
第三十六條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智慧財產權信息化綜合服務平台,依法歸集智慧財產權權屬相關信息,提供智慧財產權保護政策指導、檢索查詢、維權諮詢等服務。
第三十七條 省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建立執法協作機制,健全跨部門、跨區域智慧財產權案件的信息通報、源頭追溯、數據交換和案件移送等制度,提高案件線索發現和處置能力。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聯合開展視聽作品、電商平台、線上教育、網路遊戲、貨物進出口、郵遞等領域的智慧財產權保護專項行動。
第三十八條 省、市、縣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在查處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不屬於其管轄的智慧財產權違法行為案件線索,應當移交同級有管轄權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
第三十九條 智慧財產權領域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將案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對發現的智慧財產權領域的違法行為,經審查,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免予刑事處罰,但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同級有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有關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或者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第四十條 省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智慧財產權保護技術調查官專家庫,為智慧財產權執法和司法活動提供專業技術支持。
技術調查官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第四十一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下列智慧財產權失信信息應當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範圍:
(一)在政府投資項目、政府採購和招標投標、政府資金扶持、表彰等活動中被認定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
(二)被處以智慧財產權行政處罰,但是依照簡易程式作出的行政處罰除外;
(三)其他經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認定的應當納入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範圍的智慧財產權失信違法信息。
第四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下列智慧財產權失信行為之一的,應當將其列入嚴重失信名單:
(一)在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機關作出智慧財產權侵權行為成立的判決或者決定後,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執行的;
(二)故意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構成犯罪的;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應當被列入智慧財產權嚴重失信名單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三條 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失信行為,應當實施下列懲戒措施:
(一)禁止或者限制其承接政府投資項目、參加政府招標投標;
(二)禁止或者限制其享受有關費用減免、政府資金扶持等優惠政策;
(三)取消其進入智慧財產權快速授權、快速維權通道資格;
(四)取消其參加政府智慧財產權表彰評比資格;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四十四條 省、市、縣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的方式和渠道,依法處理收到的投訴和舉報,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並對投訴、舉報內容和投訴人、舉報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收到投訴或者舉報後,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範圍的事項或者線索,應當及時向有管轄權的部門移交,並通報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縣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應當對侵權人從重處罰:
(一)智慧財產權侵權糾紛行政裁決、司法判決生效後,侵權人以相同行為再次侵犯同一智慧財產權的;
(二)五年內實施兩次以上商標侵權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拒絕、阻撓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的,由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予以警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智慧財產權主管部門和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怠於履行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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