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遼寧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80601
  • 發布時間:1988-11-19
  • 生效時間:1989-03-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

發布信息

遼寧省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遼寧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保護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公民,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指未成年人是居住、進入本省的六周歲至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家庭、學校、社會的共同責任。
未成年人有自我保護的權利,要自尊、自愛、自強、自律,抵制不良影響,增強自我保護的能力。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堅持教育、引導、預防和矯治相結合的原則。
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者,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共青團、工會、婦聯和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做好保護未成年人的各項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個人、集體捐資興辦有助於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公益事業。
第二章 基本權益保護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學校、家庭要創造條件保障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九年制義務教育的權利。
學校要全面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採取正確的教育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社會有關方面要配合學校創造良好的學習條件和安全的學習環境。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迫使未成年人棄學或退學,對長期曠課、自動輟學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學校要規勸其返校。
第八條 未成年人的政治權利和人身權利受法律保護。禁止非法剝奪或者限制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任何人不得歧視、侮辱、體罰、虐待未成年人。
第九條 十六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勞動就業,錄用單位要根據其身體特點安排工作,並堅持按勞付酬,與成年人同工同酬,不得降低或剋扣。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錄用不滿十六周歲和正在接受義務教育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對已經完成九年義務教育,不能繼續就學的未成年人,各級人民政府的教育、勞動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他們進行就業前的職業技術培訓。
第十條 保護未成年人繼承、受贈和以其他合法方式獲得財產的權利。遺囑繼承,對沒有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要保留必要的份額。
第十一條 保護未成年人的肖像權、榮譽權和智慧財產權。
未經未成年人本人和監護人的許可、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非法剝奪未成年人的榮譽稱號。
未成年人的科技發明和藝術創造成果,任何人不得侵占、剽竊。
第十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未成年人信仰或不信仰宗教。不得在學校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進行宗教活動。
第三章 身心健康保護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創造條件,為未成年人開闢多種形式的文化、科技活動場所,發展有益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藝術事業。
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或破壞未成年人的活動場所和設施。
第十四條 文化體育場所在青少年節假日期間應對未成年人優惠開放;公共圖書館應開設未成年人閱覽場所。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文化市場管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色情、恐怖、殘忍等有害內容的視、聽、讀物。
第十六條 營業性的舞廳、酒吧和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動的文化娛樂場所,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並要設立明顯的禁入標誌。
第十七條 禁止未成年人從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動、除藝術、體育學校和經政府批准並具備安全保護條件的專業文藝、體育團體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讓未成年人從事高難危險的演出活動。
第十八條 嚴禁任何組織和個人唆使、誘騙、脅迫未成年人參與賭博、吸毒、迷信等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動以及為參加上述活動提供條件。
第十九條 嚴禁對未成年人進行任何形式的性侵害。對誘騙、容留、強迫未成年人賣淫、嫖宿的,依法從嚴處理。
第二十條 學校及衛生保健部門要重視未成年人的青春期生理和心理衛生教育,建立必要的保健制度。
第四章 特殊保護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重視盲、聾啞、弱智及其他特殊教育的師資培養,為盲、聾啞、弱智未成年人舉辦特殊教育學校;建立康復治療機構,提供康復醫療服務。
第二十二條 民政部門要做好無家可歸的孤兒、棄兒、未成年的流浪者、乞討者和無生活依靠的未成年殘疾人的收容、遣送、安置和收養工作。
第二十三條 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在招生、招工中,不得歧視女性未成年人。對就業的女性未成年人,應根據其生理特點安排生產勞動或工作。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有特殊天賦、有創造發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應給予鼓勵和支持,為其學習深造提供條件。
第二十五條 對工讀學校結業、勞動教養期滿和刑滿釋放的未成年人,學校和有關單位應按照政策和法律規定予以復學、復工,或按社會同等條件錄取或錄用。
第五章 家庭和監護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或被監護的未成年人依法行使監護的權利,履行教育、保護和法律規定的其他義務。
家庭其他成員有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父母要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身體健康,保證他們必要的物質生活和醫療保健條件。
第二十八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要根據未成年人的年齡特點,教育培養未成年人熱愛祖國、關心集體、尊老愛幼、愛護公共財產的良好品德。
第二十九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要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正確的方法教育、影響和管束未成年子女或被監護人。
(一)關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會活動。不要讓未成年人吸菸、酗酒以及觀賞、閱讀有害身心健康的視、聽、讀和進入不適合未成年人活動的場所。
(二)教育未成年人遵紀守法。不得讓未成年人深夜單獨外出;發現未成年人逃學、逃夜、流浪、乞討,要及時找回;發現未成年人被誘騙、脅迫、教唆違法犯罪的,要及時教育制止,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三)對未成年人不得嬌慣、放任,不得體罰、摧殘和遺棄,不得讓未成年人分戶獨居。
(四)教育未成年人正確對待戀愛婚姻問題,發現未成年人早戀,要教育制止。
(五)對有心理或精神障礙的未成年人,要及時進行診斷治療。
第三十條 生父母對其非婚生子女,繼父母對受其撫養的繼子女,養父母對其養子女,離婚父母對其子女,都必須依法履行撫養、教育、保護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得慫恿、教唆、包庇未成年人違法犯罪,不得侵吞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要制止未成年人結婚。
第六章 違法犯罪的預防和矯治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團體和成年公民都有責任教育未成年人遵紀守法,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德。
學校要設定法制課,對未成年人進行經常的、系統的法制教育。
第三十三條 家庭、學校或其他成年公民發現未成年人攜帶公安機關明令管制的刀具、火器或其他可能致人嚴重傷害的器械和物品,應進行勸阻或收繳,必要時,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成年公民發現未成年人參加非法組織或者可能參加非法組織,要及時教育,嚴加制止,並向公安機關或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禁止任何人誘騙、脅迫、教唆未成年人參與違法犯罪活動,以及向他們傳授犯罪方法或提供犯罪條件。
第三十六條 家庭、學校及有關單位對受違法犯罪分子引誘、脅迫而無力擺脫的未成年人應予以保護;已經或可能對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脅的,要報告公安機關採取保護性措施。
第三十七條 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採取下列辦法矯治:
(一)偶爾違法犯罪,情節輕微或年齡不滿十二周歲的,由家庭、學校和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幫教。
(二)違法犯罪情節雖然輕微,但屢教不改,年滿十二周歲的,經有關部門批准,送工讀學校進行教育。
(三)符合勞動教養條件的,由勞動教養委員會審查批准,送勞動教養院矯治。
(四)因觸犯刑律受到刑事處罰的,由少年犯管教所進行強制性教育改造。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採取適合其特點的方式方法進行訊問、審查和審理。有條件的人民法院應建立未成年人審判庭。
第三十九條 工讀學校、勞動教養院和少年犯管教所對正在接受教育、矯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據其特點進行思想、文化、道德、法制和生產技藝教育。
第四十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被關押、矯治的未成年人,要根據其特點進行管理。
(一)被教養的未成年人要與被教養的成年人分別管教,被教養的未成年人較多的要單獨編隊。
(二)正在羈押的未成年未決犯,應同成年未決犯分押分管。
(三)少年犯 管教所應按未成年犯罪行的不同性質分別編隊。
第四十一條 違法犯罪未成年人矯治機關的工作人員,要嚴格依法辦事,文明管理,尊重人格,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關心他們的身體健康,不得辱罵、體罰和摧殘人身。
第七章 獎勵、處罰和管轄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共青團、工會、婦聯和其他社會組織以及企事業單位,對於認真貫徹執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表彰獎勵:
(一)教育、培養未成年人成績突出的;
(二)挽救失足未成年人成績突出的;
(三)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提供精神產品或物質條件貢獻突出的;
(四)與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都有責任制止、檢舉和揭發;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有權向有關部門反映、控告,任何人不得壓制或者阻撓。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應根據其性質和情節做以下處理:
(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處分。
(二)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非法物品,單處或並處罰款。
(三)侵犯未成年人民事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四)危害社會治安管理秩序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五)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事件或案件管轄:
(一)在本省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屬單位管轄;單位或單位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的,由其上一級主管機關管轄。
在本省沒有工作單位或既無工作單位又無本省戶口的,城市的由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派出所管轄;農村的由行為發生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管轄。
(二)需要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沒收非法物品或罰款的,由主管行政機關管轄。
(三)有關未成年人的民事糾紛可以通過調解組織調解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影響社會秩序或需要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管轄。
(五)觸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機關按照法律程式處理。
上述管轄規定在執行中有爭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第四十六條 管轄單位對違反本條例的事件或案件,要認真受理及時處理,並在三個月內將處理決定通知行為人並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法律規定辦理。
管轄單位因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要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人或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不服處理決定的,可按國家法律和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出告訴或申訴。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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