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學校安全條例

遼寧省學校安全條例

遼寧省學校安全條例是為了加強學校安全管理,預防和處理學校安全事故,保護學生的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條例。於2006年5月26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學校安全條例
  • 時間:2006年5月26日
  • 目的:加強學校安全管理
  • 處理:學校安全事故
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章,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章,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章,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五章,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學校安全管理,預防和處理學校安全事故,保護學生的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安全是指學校校園和學校周邊環境安全以及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安全。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普通中國小校、中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統稱學校)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履行對轄區內學校安全工作的領導、協調、監督、檢查的職責,保障學校安全。
鄉鎮人民政府依其職責,做好轄區內學校安全工作。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安全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負責有關的學校安全工作。

第六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和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對學校安全經費予以保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有維護學校安全的義務,應當支持和幫助學校安全的建設和治理。

第八條

學校對學生負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責任。學校應當根據不同受教育階段、不同年齡學生的生理、心理特點和教育規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條

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義務,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學校做好學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

第十條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規章制度,自覺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從事危及自身、他人和學校安全的活動。

第二章

第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確保學校選址安全。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學校的校舍和其他基礎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對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要及時排除,對確認為危房或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隱患的,責成相關責任部門或民辦學校舉辦者限期解決。

第十二條

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學校落實安全責任制,將學校安全工作列入學校目標管理的內容,定期進行考核。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校長是學校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學校配備必要的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做好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十四條

學校應當對學生及教職工開展安全教育,培養學生及教職工的安全意識,針對可能出現的人為傷害和自然災害開展安全知識和安全技能培訓,提高學生及教職工的自救、自護和互救能力。

第十五條

學校和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對學生進行心理健康教育,幫助學生克服心理壓力和障礙,防止和減少學生自傷、自殘、他傷事故的發生。
學生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對學校安全造成重要影響的疾病,學校和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學校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實行防火責任制,配備消防設施和器材,定期組織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公安消防部門應定期進行檢查,並指導學校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
教學用房、學生宿舍、食堂、圖書館、體育館等學生聚集的場所應當按照消防規定配備應急照明裝置,設定安全出口標誌,並保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建立外來人員進出學校的登記制度。未經允許,外來人員和車輛不得進入學校。經允許進入學校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線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駛,並在指定地點停放。

第十八條

學校應加強飲食衛生管理,設立的食堂和從事食堂工作的人員,應當符合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要求。
學校提供給學生的食品、飲用品和藥品等,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其他有關標準。

第十九條

學校用於接送學生的自有車輛,應當經有關部門安全技術檢測合格,並聘用駕駛技術良好和道德品質優良的駕駛員。學校租用經營性車輛的,應當選擇合法的車輛運輸經營者,其車輛和從業人員應當符合行業有關規定,並與租用單位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二十條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學實驗、軍事訓練、公益勞動或者社會實踐等教育教學活動和集會、文化體育等活動,應當事先告知學生在活動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項,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學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以及超越其行為能力或者自我保護能力的各類危險性活動。學校不得在危及學生人身安全的場地開展活動。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健康檔案。按照國家規定,配備可以處理一般傷病的醫療用品和專(兼)職衛生技術人員。
學校應當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學校採取疾病預防控制措施,發現傳染病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學校應當對患有精神疾病、傳染性疾病或者有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其他情形的教職工,及時作出相應的處理。

第二十三條

提供學生住宿的學校應當配備專職教職工負責管理學生宿舍的安全,建立健全宿舍管理制度,落實夜間值班、巡查責任,並加強對宿舍用電和防火防盜設施的安全檢查。學校不得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為學生宿舍。

第二十四條

學校教職工負有維護學校安全的義務。發現有危及學生人身和財物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其他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制止和報告。發現學生打架鬥毆、尋釁滋事,應當及時制止。發現學生攜帶的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險物品,應當予以沒收,並上繳公安機關。
教職工不得體罰、侮辱學生,防止對學生造成身心傷害。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與學校建立治安管理聯繫制度。在校園周邊治安複雜地區設立治安崗亭,加強對學校及其周邊的巡邏。及時制止、處理侵害學生和教職工人身財物安全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六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學校周邊道路設定完善的警示、限速、慢行、讓行等交通標誌及交通安全設施,在學校門前的道路上施劃人行橫道線,有條件的設定人行橫道信號燈。對接送學生的車輛加強管理,定期檢查。
在地處交通複雜路段的國小,上學和放學時段以及學校組織大型外出活動時,應當有民警或協管員維持學校門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七條

工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在學校周邊擺攤設點、堆放雜物,依傍學校圍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等及時進行清理。

第二十八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學校周邊二百米範圍內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予以取締,對違法接納未成年人進入的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娛樂場所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文化、衛生、工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定期對下列學校安全事項進行檢查:
(一)安全管理工作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二)安全教育的開展情況;
(三)學校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的安全情況;
(四)學生食品衛生狀況;
(五)消防安全情況;
(六)車輛安全使用情況;
(七)學校周邊環境的安全狀況;
(八)娛樂場所和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違法容留未成年人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學校每學期應當進行不少於兩次的內部安全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或者隱患,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解決;學校不能解決的,應當及時報告學校主管部門和舉辦者,由學校主管部門或者舉辦者予以解決。

第三十一條

鼓勵學校參加學校責任保險,所需經費納入年度經費預算,由政府或民辦學校舉辦者予以保障,並以學校為單位支付。
提倡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自願為學生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學校可以為辦理保險提供方便條件,但不得從中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章

第三十二條

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學校安全應急預案。學校應當結合學校安全管理的實際,針對可能發生的重大安全事故,制定專項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三十三條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應當根據發生事故的性質,立即向事故主管部門報告,並根據現有條件和能力,及時採取措施救助受傷害學生,通知受傷害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
事故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救助,進行現場處置。學校應當予以配合,儘快恢復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三十四條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向學校主管部門報告;屬於重大安全事故的,學校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本級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
學校發生安全事故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拖延報告。

第三十五條

學校安全事故發生後,學校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進行行政責任調查和處理;屬於重大安全事故的,由有關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調查和處理。
學校應當配合有關行政部門開展安全事故調查和處理工作,學校主要負責人不得在事故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三十六條

對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的處理,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雙方自願,可以書面請求學校主管部門進行調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學校主管部門主持調解的,應當在收到書面調解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完成。

第三十七條

在學校安全事故中受傷害的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以及其他當事人,不得辱罵、毆打教職工,不得干擾學校正常的教學秩序。

第四章

第三十八條

政府及相關行政部門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未履行學校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由上級政府或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學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的,由學校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特別重大人身傷亡事故的,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校長及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處分,民辦學校的校長及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和教學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學校及其教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學校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後果的,對學校校長及直接責任人員,由有關部門和學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使用未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車輛或者聘用不合格駕駛人員的;
(二)租用普通民用住宅作為學生宿舍的;
(三)瞞報、謊報或拖延報告學生安全事故的;
(四)妨礙學生安全事故調查或提供虛假情況的;
(五)體罰、侮辱學生的。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法律責任的,遵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學校未盡職責而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學校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學校安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第四十四條

高等院校、幼稚園和面向未成年人舉辦的培訓機構的安全管理工作,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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