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通過
遼寧省公共衛生應急管理條例
(2021 年 11 月 26 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公共衛生應急能力,預防和減少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控制、減輕和消除其社會危害,保障公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共衛生社會治理,以及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應急準備、監測預警、應急處置、醫療救治、保障監督、大數據套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共衛生應急管理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領導,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堅持預防為主、健康優先的方針,遵循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聯防聯控,依法科學、精準施策,群防群治、群專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建立和完善公共衛生應急管理體系,建設各方參與的公共衛生社會治理體系、集中統一的公共衛生應急指揮體系、專業現代的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協同綜合的公共衛生監測預警體系和平戰結合的醫療救治體系。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省公共衛生應急管理工作。
市、縣、鄉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公共衛生應急管理工作,落實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制定的公共衛生應急管理措施。
第六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公共衛生日常管理和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應急處置、醫療救治等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商務、糧食物資儲備、藥品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組織實施相關藥品、醫療器械、防護用品等應急物資的儲備、徵用、應急生產、緊急採購,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調度供應等工作。
民政、教育、科技、大數據、財政、公安、應急、交通運輸、司法行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外事、市場監管、醫保、藥監、海關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採取應對公共衛生事件的措施,應當與公共衛生事件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的性質、程度和範圍相適應;有多種措施可供選擇的,應當選擇有利於最大程度地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權益的措施。
第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服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通告,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依法採取的各項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處置措施。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正在接受治療或者已被治癒的傳染病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病原攜帶者及其家屬,不得歧視來自或者途經疫區、疫情高風險地區的人員,不得泄露和非法使用醫療健康、行蹤軌跡等個人信息。
第二章 公共衛生社會治理
第十條 本省建立健全公共衛生社會治理體系,發揮各級黨組織作用,建立黨委領導、基層黨組織為基礎的工作機制;落實屬地責任、部門責任、單位責任、個人責任,通過聯防聯控、群防群控機制,將區域治理、部門治理、社區治理、單位治理、行業治理有機結合,形成跨部門、跨層級、跨區域的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處置體系。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要求,明確公共衛生事件防控職責和分工,落實格線化防控管理機制,指導、監督屬地單位和個人落實各項防控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統一部署,發揮群防群控力量,組織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落實各項防控措施。
第十二條 居民委員會(社區)、村民委員會充分發揮自治作用,並設立公共衛生委員會,配備公共衛生專業人員,協助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派出機關做好社區公共衛生宣傳教育和健康提示,落實相關預防與控制措施。
第十三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學校、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公共衛生管理制度,完善環境衛生管理長效機制,維護好各類衛生設施,並做好公共衛生健康宣傳教育、定期培訓、應急演練等工作,對本單位落實公共衛生事件控制處置等措施承擔主體責任。
鼓勵具備相關公共衛生培訓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公共衛生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十四條 行業組織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結合行業特點,制定發布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處置行業指引,及時向會員單位傳達相關政策信息,推動落實各項預防與處置措施。
機場、火車站、客運站、港口、公園、旅遊景點、商場、賓館、餐飲、洗浴等行業服務單位應當遵守本行業組織制定的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處置行業指引的要求,配備公共衛生專業人員,落實各項預防與處置措施。
第十五條 大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普及公共衛生知識,倡導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生活方式,提高人民健康素養,全面提升健康水平。
個人應當加強自我健康管理,增強自我防護意識,養成勤洗手、分餐、使用公筷公勺、拒食野味等良好生活習慣;在呼吸道傳染病流行期間,進入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要求佩戴口罩,並保持社交距離。
第十六條 本省培育公共衛生領域社會組織和專業社會工作者、志願者隊伍,完善社會力量參與機制,構建多方參與、協調配合的公共衛生社會治理架構。
第十七條 衛生健康、教育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傳染病防控、自我防護、文明健康生活方式等公共衛生教育和科普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公益宣傳,普及公共衛生知識,宣傳文明健康生活理念,提高公眾科學素養和健康素養。
第三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八條 健全公共衛生應急指揮體系,完善相應工作機制,建立涵蓋監測預警、分析研判、指揮調度、應急處置、物資保障等功能的公共衛生應急管理平台,加強衛生健康部門與應急管理等部門的協同聯動,構建統一領導、權威高效的公共衛生大應急管理格局。
第十九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制定相應的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縣人民政府的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區域的應急預案。
人員密集單位以及公共運輸工具、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職能並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條 應急預案編制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演練制度,定期或者根據實際需要進行應急演練,並根據公共衛生事件的變化和應急演練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修訂、完善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
第二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實物儲備、生產能力儲備和社會責任儲備相結合的公共衛生應急物資儲備制度。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等部門制定公共衛生應急物資儲備目錄,明確物資儲備的種類、方式、數量和儲備責任單位,科學動態調整物資儲備目錄,形成供應高效、規模適當、補充及時的儲備體系。
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加強公共衛生應急物資的生產能力儲備,建設和完善應急物資生產體系。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與相關企業簽訂協定,明確應急物資的生產品種、數量、能力保障等。
鼓勵、引導單位和家庭日常儲備適量應急物資。
第二十二條 建立平戰結合的公共衛生定點醫療機構儲備制度。省、市、縣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科學規劃應急救治床位數量,確定一定數量的醫療機構,在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時可以轉化為定點醫療機構。各設區的市儲備的定點醫療機構不少於一家。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轄區面積和人口數量等因素,做好臨時醫院預設規劃和儲備。
第二十三條 按照整體謀劃、系統重塑、全面提升的要求,建立完善疾病預防控制體系,加強省、市、縣三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下簡稱疾控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能力建設,強化醫療機構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疾病預防控制職責,健全醫防協同、疾控機構與社區聯動工作機制。
第二十四條 最佳化省、市、縣三級疾控機構職能設定和硬體設施,科學核定人員編制,完善人才培養使用機制,最佳化專業技術崗位結構比例,加強疾控機構、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人員配備,建立人員薪酬動態增長長效機制,穩定基層公共衛生專業人員隊伍、提升疾病預防控制能力。
支持高校建設高水平公共衛生學院,開展病原學鑑定、疫情形勢研判和傳播規律研究、流行病學調查、實驗室檢測等專業教育,鼓勵培養公共衛生人才。
第二十五條 省、市、縣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導、督促醫療機構落實疾病預防控制職責,建立醫療機構與疾控機構之間人員、信息、資源互通和監督監管相互制約的醫防協同機制。
省疾控機構應當加強對市、縣疾控機構的工作指導、業務培訓和考核,建立上下聯動的分工協作機制。
醫療機構應當在疾控機構的指導下,開展疾病監測報告、流行病學調查、樣本採集報送、密切接觸者排查管理等工作,向疾控機構提供確診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例診斷、實驗室檢測、疾病救治等相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 建立以疾控機構為主體,醫療機構、高校和科研院所、第三方檢測機構等協調聯動的公共衛生實驗室檢測網路,提升公共衛生檢測能力。
省、市、縣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衛生實驗室檢測網路的生物安全管理和質量控制。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場所設定規劃,明確人員安置、隔離醫學觀察、應急檢驗檢疫和醫療救治等場所的設定要求和配置標準等。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儲備集中安置場所、集中隔離場所等,並完善日常運營維護和應急管理制度。
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公共建築應當按照規劃和相關標準要求預留應急需求轉換設施設備,保障常態化防控與應急狀態的快速銜接轉換。大型公共建築應急需求轉換設施設備配置標準由省住房建設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制定。
省、市、縣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定期對集中安置場所、集中隔離場所的設施設備維護、管理制度執行情況以及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場所安全運行。
第二十八條 省衛生健康部門根據傳染病預防、控制需要,制定傳染病預防接種規劃並組織實施,合理規範設定接種單位,保證免疫規劃疫苗的接種率。用於預防接種的疫苗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醫療機構、疾控機構與兒童的監護人應當相互配合,保證兒童及時接受預防接種。兒童、學生入托、入學時,托幼機構和學校應當查驗預防接種證明,發現未按照規定接種的,應當督促其監護人及時補種。
第二十九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組建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專家委員會,制定專家委員會工作規則,為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提供決策支持。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醫療救援、心理危機干預等隊伍,定期組織培訓、演練。
第四章 監測預警
第三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系統,及時發現公共衛生事件的潛在隱患,完善省、市、縣、鄉鎮(街道)、村(社區)和醫療機構、藥店、學校、托幼機構、養老機構、農產品交易市場、交通樞紐等單位和場所的信息報告網路,實現全省監測預警信息資源共享,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隔離、早治療。
第三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熱線電話、政府入口網站、政務新媒體等途徑反映公共衛生事件信息以及隱患信息,舉報隱瞞、緩報或者謊報公共衛生事件行為。相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對舉報公共衛生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獎勵。
第三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執行職務的人員等責任報告單位和報告人應當落實首診負責、發熱登記、疫情報告等制度,及時發現公共衛生事件以及隱患信息,並在二小時內向本地疾控機構報告,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衛生事件與傳染病疫情監測信息報告工作的日常監管,督促責任報告單位和報告人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第三十三條 疾控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對公共衛生事件監測信息和隱患信息進行實地調查核實,對公共衛生事件原因、性質、影響範圍、危害程度、發展趨勢等進行技術分析和評估研判;認為構成公共衛生事件的,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式、時限、方式報告。
第三十四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接到疾控機構的報告後,應當對公共衛生事件的性質、類型、分級等進行確證,必要時組織專家進行風險評估、會商研判,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儘早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預警或者啟動應急回響建議。
第三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接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預警信息後,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並宣布相關地區進入預警期,同時依法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採取相關措施,做好應急回響準備。
第三十六條 省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及時、準確、全面地向社會發布公共衛生事件的信息,並根據事態發展及時更新,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引導公眾正確應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公共衛生事件信息。禁止傳播虛假、恐怖信息。
第五章 應急處置
第三十七條 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省、市、縣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織相關專業機構、專家庫專家進行綜合評估,根據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判斷公共衛生事件的類型與級別、傳染病的類別等,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啟動應急預案的建議。
省、市、縣人民政府接到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建議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許可權,決定啟動公共衛生事件應急預案,根據公共衛生事件的級別確定應急回響級別,並可以根據需要劃定區域風險等級。公共衛生事件應急回響級別從高到低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
啟動一級、二級應急回響的,由省人民政府成立應急指揮機構,省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擔任總指揮,負責組織、協調、指揮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啟動三級應急回響的,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相關部門實施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啟動四級應急回響的,由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相關部門實施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十八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應急指揮機構按照職責和應急回響級別,可以依法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緊急措施:
(一)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
(二)實行交通管制,設定道口檢驗檢疫站;
(三)緊急徵用或者調用藥品、血液、醫療器械、交通工具和相關設施設備以及其他物資;
(四)嚴格進出轄區的人員管理,實施居民出入和社區封閉管理;
(五)限制或者停止影劇院、體育場館、博物館、展覽館等場所開放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動;
(六)停工、停業、停學,封閉可能造成傳染病擴散的場所,封閉或者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飲用水源、食品以及相關物品;
(七)依法控制或者撲殺染疫野生動物、家畜家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緊急措施。
第三十九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應急指揮機構根據精準應對、有效管控、最大程度維護正常生產生活秩序的需要,可以以居住單元、居民小區、社區、街道、行政區等為防控單元,劃分區域風險等級,分級採取防控措施。
第四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應急處置需要,可以通過統籌醫療資源、向社會購買服務等方式開展大規模人群檢測篩查,做到早發現、早處置。
疾控機構應當按照流行病學調查規範,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溯源等工作;疾控機構在開展調查時,有權進入公共衛生事件涉及的單位和發生現場,詢問相關人員,查閱或者複製相關資料和採集樣本。被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需要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協助調查時,相關部門應當協助調查並提供相關人員信息和活動軌跡信息等。
第四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應急處置需要和疫情地區的風險等級,可以對有疫情地區旅行史或者居住史的人員採取在指定場所依法隔離進行醫學觀察或者居家健康觀察,以及其他必要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轄區內公共衛生事件相關處置工作,組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社區防控。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落實社區防控格線化管理相關措施,協助鄉鎮(街道)組織轄區單位、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社區志願者、居民村民等,開展群防群治,協助做好社區封閉式管理、人員進出管控、居家健康觀察管理、健康提示等工作,及時收集、登記、核實、報送相關信息。
第四十三條 政府相關部門和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組織、引導志願者及時有序開展公共衛生事件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志願者根據其專業知識、技能和志願開展科普宣傳、心理疏導、社區服務、交通物流、社會秩序維護等應對公共衛生事件志願服務活動。
第四十四條 涉及國境口岸和出入境的人員、交通工具、運輸設備以及可能傳播傳染病的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由海關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傳染病應急控制措施。
市場監管、農業農村、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在最大限度保障企業生產經營的前提下,督促、指導進口冷鏈食品的儲運、加工、銷售企業落實日常防護、環境消殺、應急處置等防控措施,有效防範冷鏈物流傳播傳染病風險。
第四十五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監測哨點、醫療衛生機構、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等單位的監督、指導,督促診所、衛生室(所)、門診部、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鄉鎮衛生院等落實防控措施。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督促、指導零售藥店落實進店人員信息查驗、登記、報告等防控措施,有效發揮零售藥店在傳染病流行期間的哨點作用。
第四十六條 公共服務場所管理者和公共運輸工具經營者,應當落實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要求,控制人員流量和間隔,對出入公共服務場所、乘坐公共運輸工具的人員實施體溫檢測、信息登記等措施,做好相關防控工作。
學校、托幼機構和培訓機構應當落實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相關措施,不得在停學期間組織學生返校、線下教學和集體活動。
養老服務機構、社會福利機構、羈押監管等場所應當根據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需要,採取封閉式管理等措施,暫緩或者減少人員探訪。
第四十七條 發生公共衛生事件期間,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個人應當積極參與應急防控,根據防控需要,自覺遵守下列規定:
(一)做好自我防護,注意環境和個人衛生,出現特定症狀時,採取有效措施避免疾病傳播,及時主動前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就醫;
(二)協助、配合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以及所在社區、村組織開展的應急處置工作;
(三)配合相關單位開展的調查、樣本採集、檢測、隔離治療等防控措施,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四)進入本省的人員按照相關規定主動報告個人健康狀況,接受、配合集中或者居家健康觀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社會責任和義務。
第四十八條 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後,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降低應急回響等級或者終止應急回響,組織受影響的地區儘快恢復生產、生活秩序。
第六章 醫療救治
第四十九條 省、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由區域醫療中心、定點醫療機構、院前急救機構、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後備定點醫院等組成的應急醫療救治體系,按照集中患者、集中專家、集中資源、集中救治的要求,開展救治工作。傳染病暴發、流行時,可以利用大型公共設施建設傳染病集中救治場所。
區域醫療中心、定點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制定醫療救治方案,負責集中收治公共衛生事件中的患者,為其提供有效治療。
院前急救機構應當按照規範要求,配備一定數量的特種救護車輛、急救藥品和設備,負責患者的現場救治、及時轉運。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按照規定,落實初步診斷、及時轉診以及已治癒人員康復期的跟蹤隨訪與健康指導等工作。
後備定點醫院應當按照規範要求制定醫療救治方案,準備好床位、醫療設備、藥品、醫務人員、防護物資等,做好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救治準備工作。
第五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落實預檢分診制度和首診負責制。主動詢問患者的流行病學史和臨床症狀,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患者。經預檢不能排除與公共衛生事件相關疾病可能的,設定發熱門診(診室)的醫療機構,務必將患者引導至發熱門診(診室)就診;未設定發熱門診(診室)的,應當使用專用救護車閉環將患者轉診至具備發熱門診的醫療機構進行診治。
第五十一條 對甲類傳染病患者、採取甲類傳染病的預防控制措施的乙類傳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以及依法應當隔離治療的乙類傳染病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應當集中到定點醫療機構進行隔離治療。
需要接受隔離治療的傳染病患者和疑似患者應當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第五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院內感染管理責任制,嚴格落實管理制度、操作規範和防控措施。
醫療機構應當對就診人員、醫療衛生人員和工勤人員採取相應的衛生防護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第五十三條 充分發揮中醫藥在公共衛生事件醫療救治中的作用,提高中醫藥救治能力,建立中西醫聯合會診制度,完善中西醫協同救治機制。
省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中醫藥救治方案,指導醫療衛生機構在預防、救治和康復中積極運用中醫藥技術方法。
第五十四條 在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期間,醫療機構應當在採取安全措施的情況下開展日常醫療服務,對需要緊急救治的急危重症患者以及需要定期持續性治療的患者及時採取救治措施。
個人在就醫期間應當服從醫療機構採取的預約、錯峰就醫、病房封閉式管理等防控措施,尊重醫務人員,不得侵害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醫警聯動,依法嚴厲打擊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期間擾亂醫療秩序、暴力傷醫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七章 應急保障
第五十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衛生應急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公共衛生基礎設施和能力建設,所需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財政部門應當根據公共衛生應急處置的需要,按照相關規定及時撥付、追加所需資金。
第五十六條 科技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等部門,組織醫療衛生機構、科研機構、企業等在檢測和診斷試劑、藥物和疫苗研發、設備研發、診療技術創新等方面開展應急技術科研攻關。
第五十七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衛生應急物資緊急調用工作機制;對急需的藥品、醫療器械和防疫物資市場準入實行聯審;及時通過國際國內市場採購、啟動生產能力儲備等保障應急物資供給;建立有序高效的應急物流體系,確保物資合理調度、快速配送。
第五十八條 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推動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大病救助以及其他保障政策互補銜接。
鼓勵商業保險機構開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相關保險產品。
第五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開展公共衛生應急工作提供物資、資金捐贈和技術支持。
民政部門應當督促、監督慈善組織等及時、準確、詳細公示捐贈物資接收、使用情況,主動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組織人員開展應急處置的,應當為其提供保險和符合標準的職業安全防護,合理安排休息、休養。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對參加公共衛生應急處置的醫療衛生人員和其他相關人員給予補助、補貼,並對直接參與公共衛生事件現場處置、醫療救治等一線工作的人員在職稱評聘和崗位晉升上予以適當傾斜;對在突發公共衛生應急處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在應急處置中傷亡的人員及其家屬給予救助、撫恤。
第六十一條 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公共衛生應急心理援助和危機干預機制,組織精神衛生服務機構以及社會組織、志願者,為社會公眾提供心理援助,重點針對患者、醫療衛生人員、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提供心理疏導和危機干預。
第八章 大數據套用
第六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依託省大數據資源平台,建立完善省衛生健康數據平台和省級公共衛生應急指揮系統,提高科學防控和精準施策的能力,充分運用大數據、雲計算、人工智慧、區塊鏈等技術打造公共衛生應急管理集成套用,構建主動發現、快速回響、有效處置、科學評價、結果運用等跨部門、跨業務、跨地區的公共衛生應急聯動數據共享機制。
第六十三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充分發揮省衛生健康數據平台和省級公共衛生應急指揮系統的作用,建立能夠滿足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分析研判、調度處置、物資儲備、流行病學調查、執法監督等大數據套用場景的數據管理平台,推進打造醫療救治、核酸檢測、疫苗接種與全鏈條追溯等公共衛生事件防控集成套用,提升公共衛生治理能力,創新監管方式,建立綠色通道,最佳化工作流程,為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處置提供便利服務。
第六十四條 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建立本省統一的公共數據資源目錄體系,會同衛生健康、民政、教育、交通、市場監管、海關等相關部門規範公共衛生事件數據採集標準,統籌公共衛生事件數據的歸集工作,依法將相關單位的數據納入省大數據資源平台,為公共衛生事件防控提供數據支撐。
第六十五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衛生事件監測、預警數據平台,匯集、儲存、分析、評估相關部門的監測信息,明確不同類型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標準,形成智慧化預警的多點觸發機制。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發揮專業優勢,探索監測預警新模式,開展技術研發、標準制定、風險研判、監測預警、值守管控等日常工作,推進服務監管事項規範化、便利化、智慧化。
第六十六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充分利用數據管理平台,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做到精準調度、快速處置。根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上報的預警信息和風險評估,精準調度轄區專業人員、檢測能力、應急物資等防控資源,按需啟動應急回響措施,迅速、準確、科學應對公共衛生事件。
第六十七條 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衛生健康、工業和信息化、商務、藥品監管等部門,建立實物儲備與生產能力儲備相結合的公共衛生應急物資數據管理平台,實現對救治藥品、檢驗試劑、醫療防護物資和醫療救治設備等物資的存儲、調運、輪換智慧型化管理。
第六十八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依託數據管理平台,面向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建設流行病學調查功能套用,通過融合移動通訊運營商、交通等數據,構建傳染病病例潛在傳播關聯關係,挖掘重點人群與重點區域,確定傳染源,阻斷傳播途徑。
第六十九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制定衛生健康監管領域事項目錄清單,依法履行監管職責,依託數據管理平台,運用信息化、物聯網、大數據分析等技術,實施數字智慧衛生健康執法監督。
第七十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對公共衛生應急工作中收集和產生的數據以及數據安全負責,建立健全全流程數據資源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數據資源安全工作規範,落實數據安全保護責任。
第九章 監督措施
第七十一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所屬部門、下級人民政府落實公共衛生應急管理責任,並完善相應的獎懲機制。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疾控機構與醫療機構公共衛生事件防控工作、公共場所衛生、生活飲用水衛生等事項的監督檢查。
商務、市場監管、農業農村、城管執法等部門應當根據公共衛生事件處置要求,加強對農貿市場、活禽交易等重點場所的監督管理,加大執法力度。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依法從嚴懲處哄抬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第七十二條 省、市、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詢問等方式,對同級人民政府的公共衛生應急管理工作進行監督,並可以組織人大代表開展視察、調研活動,匯集和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不按照規定履行公共衛生應急管理職責、相關單位未按照規範開展公共衛生應急處置工作,以及個人不服從、不配合公共衛生應急處置措施等情況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政府或者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七十四條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客觀、公正報導公共衛生事件應急管理情況,對違反公共衛生應急管理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除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外,相關部門還應當按照規定,將相關單位失信信息以及個人隱瞞病史、疫情高風險地區旅行史或者居住史,逃避隔離治療、醫學觀察、健康觀察等信息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並依法採取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第七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依法採取失信聯合懲戒措施:
(一)未按規定採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公共衛生事件,或者未採取必要的防控措施,導致事件危害擴大的;
(二)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相關公共衛生事件的信息,或者通報、報送、公布虛假信息,造成後果的;
(三)未按規定及時採取措施處置公共衛生事件或者處置不當,造成後果的;
(四)不服從上級人民政府對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的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應急救援資金、物資的;
(六)不及時歸還徵用的單位和個人的財產,或者對被徵用財產的單位和個人不按規定給予補償的。
第七十八條 醫療衛生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依法採取失信聯合懲戒措施;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履行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泄露和非法使用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的個人信息的;
(六)拒不服從應急指揮機構調度的。
第七十九條 機場、火車站、客運站、港口、公園、旅遊景點、商場、賓館、餐飲、洗浴等行業服務單位未按本行業組織制定的公共衛生事件預防與處置行業指引落實各項預防與處置措施的,由相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警告,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採取失信聯合懲戒措施。並將相關情況納入行業服務管理評定範圍,評定結果向社會公布。
個人進入公共場所不按照規定採取防控措施的,相關公共場所管理單位可以拒絕為其提供服務。
第八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採取失信聯合懲戒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導致公共衛生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服從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發布的決定、命令、通告或者不配合各項依法採取的措施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
(三)未按照應急處置工作要求完成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
(四)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對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
(五)在公共衛生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