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嚴重損害的重大傳染病疫情、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影響公眾健康的事件。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省人民政府設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由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駐地部隊有關部門和中央直屬機構組成,負責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統一領導、統一指揮。指揮部總指揮由省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設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擔任負責人。 省、市、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突發事件的調查、控制和醫療救治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以及鐵路、民航、檢驗檢疫等中央直屬機構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則。實行人員統一指揮,資源統一調度,信息統一發布的應急機制。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與防治突發事件相關的致病機理、傳播機制、臨床診斷、特效藥物、醫療器械等科學研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流行病學調查、傳染源隔離、醫療救護、現場處置、監督檢查、監測檢驗、衛生防護等有關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期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治專項資金,用於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設立專戶,專款專用。 財政、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項資金的監督管理。 省、市人民政府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對貧困地區突發事件應急工作給予支持。
第八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突發事件進行捐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慈善組織、紅十字會等做好所捐贈財物的受贈、使用管理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開展健康和應對突發事件常識的教育,增強全社會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 鼓勵和支持開展突發事件監測、預警、反應處理有關技術的國內外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以及相應的保障制度,明確分工,落實責任,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正常進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醫療衛生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做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與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按照分類指導、快速反應的要求,制定全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應急預案,制定符合本部門情況的應急工作方案。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構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具體職責; (二)突發事件的監測與預警; (三)突發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制度;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突發事件的分級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突發事件預防、現場控制、防護措施及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以及其他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度; (七)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八)應急預案啟動、終止條件。 預案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補充。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衛生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做好傳染病預防和其他公共衛生工作,防範突發事件的發生。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統一的突發事件預防控制體系,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指定機構、組織人員、配備設施,建立日常監測預警機制,定期模擬演練,並確保監測與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保證監測系統與指揮系統、技術指導系統的聯繫暢通。 監測與預警工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類別,制定監測計畫,科學分析、綜合評價監測數據。對早期發現的潛在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應當依照本規定的報告程式和時限及時報告。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醫藥儲備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保證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儲備。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急救醫療和公共衛生服務網路的建設,配備相應的醫療救治藥物、技術、設備和人員,檢查有關應急救助設備的保管情況,實行設備定期更新制度,不斷提高醫療衛生機構應對各類突發事件的救治能力。 市人民政府應當設定與傳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傳染病專科醫院,或者指定具備傳染病防治條件和能力的醫療機構承擔傳染病防治任務,並作為定點醫療機構。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開展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定期組織醫療衛生機構進行突發事件應急演練,推廣最新知識和先進技術。
第三章 報告與信息發布
第十九條 建立與國家銜接的全省突發事件應急報告制度。報告分為初次報告、階段報告和總結報告。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突發事件應急報告規範,建立重大、緊急疫情信息報告系統。 初次報告應當說明事件發生地點、發生時間、疑似類型、發病與死亡人數、影響範圍、當地救治防病能力、聯繫人員和方式。初次報告的時限按照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階段報告應當說明事件發展變化趨勢、處理情況、救急物資需求等情況,並對初次報告的內容進行補充、修正。階段報告隨時上報。 總結報告應當說明事件發生的過程、原因、存在問題及防範和處理建議等詳細情況。總結報告應當在事件處理完畢之日起5日內上報。 基層單位的初次報告,可以採取口頭報告形式,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報告記錄。
第二十條 突發事件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和有關單位初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省、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省、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者發現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的; (三)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國家規定的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事件的。 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一條 有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1小時內,向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省人民政府在接到報告1小時內,向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可能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突發事件,應當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二條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同時,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確證,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將其調查、核實和控制等情況,根據突發事件發展變化的階段,及時上報。
第二十三條 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發生突發事件的情況,應當及時向毗鄰以及可能造成影響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軍隊有關部門通報。 根據發生突發事件的種類、影響範圍等情況,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省有關部門和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對已經發生或者發現可能發生突發事件的情形,應當及時向本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保證每日24小時值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報告突發事件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舉報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舉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隱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對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時掌握突發事件發生、發展情況,統一收集、匯總相關信息,突發事件信息經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匯總後報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及時、準確、全面地發布突發事件信息。
第四章 應急處理
第二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所在縣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專家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根據事件發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否啟動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在全省範圍內或者跨市啟動全省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由省人民政府向國務院報告。 在市行政區域內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啟動應急預案,應當先啟動突發事件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應急預案。跨行政區域的,啟動共同上級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應急預案啟動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立即到達規定崗位,採取有關的控制措施。 醫療衛生機構、監測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應當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相互配合、協作,集中力量開展相關的科學研究工作。
第三十條 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應當對我省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進行督察和指導。
第三十一條 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負責突發事件的技術調查、確證、處置、控制和評價工作,有權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對各市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進行技術指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專業技術機構的技術調查和評價意見,對突發事件作出認定。
第三十二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力量開展救助,並採取措施控制突發事件發展。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封存有關食品工具、設施、原料和食物,並對現場進行控制,宣傳突發事件防治知識,及時對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損害的人群採取應急接種、預防性投藥、群體防護等措施。
第三十三條 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省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可以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依法對傳染病疫區實行封鎖。
第三十四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當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臨時徵用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交通工具。 徵用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交通工具,由徵用者依法給予合理補償。
第三十五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會、影劇院演出等人群聚集的活動以及停工、停業、停課等緊急措施,防止和控制疫情蔓延。任何行政機關和組織不得擅自決定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動和停工、停業、停課等。
第三十六條 對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在本行政區域內,調集各級各類醫療衛生人員、衛生防疫人員參加疫情控制工作,必要時,可以請求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調集醫療衛生人員、衛生防疫人員。
第三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的醫療救護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鐵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證及時運送。
第三十八條 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衛生防護措施,並在專業人員的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三十九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根據交通檢疫需要,省突發事件處理指揮部有權指定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鐵路、民用航空等部門和機構在車站、機場、港口、碼頭等交通工具停靠場所設定臨時交通衛生檢疫站、留驗站。 交通工具上發現根據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需要採取應急控制措施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其負責人應當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點,並向交通工具的營運單位報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點和營運單位應當立即向交通工具營運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和停靠點所在地縣或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有關人員採取相應的醫學處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由交通工具停靠點的縣或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鐵路、民用航空等部門和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依照傳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控制措施。 涉及國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員、交通工具、貨物、貨櫃、行李、郵包等需要採取傳染病應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國境衛生檢疫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因突發事件致病的人員提供醫療救護和現場救援,對就診病人必須接診治療,並書寫詳細、完整的病歷記錄;對需要轉送的病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病人及其病歷記錄的複印件轉送至接診的或者指定的醫療機構,不得延誤診治或故意推諉。 醫療衛生機構內應當採取衛生防護措施,防止交叉感染,並設定專用設備、指定專門人員負責醫療垃圾的處理,保證固體廢物、廢水、廢氣達標排放。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採取醫學觀察措施,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應當予以配合。 醫療衛生機構收治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依法報告所在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接到報告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立即對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員進行調查,根據需要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 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街道、鄉鎮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力量,團結協作,群防群治,協助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報告、人員的分散隔離、公共衛生措施的落實工作,向居民、村民宣傳傳染病防治的相關知識。
第四十二條 對傳染病暴發、流行區域內流動人口,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預防工作,落實有關衛生控制措施;對傳染病病人和疑似傳染病病人,應當採取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措施。對需要治療和轉診的,應當依照本規定第四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門、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對傳染病做到早發現、早報告、早診斷、早隔離、早治療,切斷傳播途徑,防止擴散。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資金,保障因突發事件致病、致殘的人員得到及時、有效的救治,具體辦法按照國家以及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病人、疑似病人和與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採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在傳染病暴發、流行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來自疫區的人員進行流行病學調查和追蹤,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的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和與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用人單位不得因 為上述人員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而解除勞動關係。
第四十七條 群體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以及其他嚴重影響公眾健康的突發事件發生後,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行政部門和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的事故調查組。調查組就突發事件發生過程、原因、後果和責任等進行調查取證,並對事件損失進行評估,形成調查報告。 根據需要,上級人民政府也可以直接組織有關人員調查或者參與調查。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突發事件處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按照《條例》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有關規定,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政府主要領導人、部門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未依照本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 (三)突發事件發生後,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 (四)在突發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五)拒不履行應急處理職責的; (六)由於處理不力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
第四十九條 醫療衛生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紀律處分;造成傳染病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未依照本規定及時採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規定履行突發事件監測職責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的; (五)拒不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機構調度的。
第五十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拒絕執行人民政府依法決定的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動,停工、停業、停課等緊急措施的,行政機關和組織擅自決定採取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活動,停工、停業、停課等緊急措施的,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單位和個人未依照本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執行職務,拒絕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指定的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散布謠言、編造與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有關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擾亂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於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利用廣告對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哄抬物價、牟取暴利、欺騙消費者,假借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名義強行提供有償服務,擾亂市場秩序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甲類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拒絕接受檢疫、隔離或者治療,造成傳染病傳播的; (二)傳染病病人、病原攜帶者故意傳播傳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五十五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罰款和收繳罰款,按照《遼寧省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駐遼部隊醫療衛生機構參與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依照本規定和軍隊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施行時間
2003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