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中醫藥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傳承發展中醫藥事業,弘揚中醫藥文化,發揮中醫藥在衛生與健康事業中的作用,保護人民健康,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醫療、預防、保健、科研、教育、產業、文化、對外交流與合作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理論和發展規律,堅持繼承和創新相結合,保持和發揮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發揮中醫藥在治未病、重大疾病治療、疾病康復中的重要作用,運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
堅持中西醫並重,鼓勵中醫西醫相互學習,相互補充,協調發展,發揮各自優勢。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的發展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實行保護、傳承、發展中醫藥的政策,為促進中醫藥事業的發展提供必要條件和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發展和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農業、文化、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與中醫藥管理相關的工作。
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中醫醫院。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定中醫藥科室和中醫病床。
鄉鎮衛生院和社區衛生服務中心應當設定中醫館、國醫堂等中醫綜合服務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中醫藥設備配置和中醫藥人員配備,增強提供中醫藥服務的能力。
第七條 合併、撤銷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應當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市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對縣級中醫醫療機構合併、撤銷或者改變其中醫醫療性質的意見應當抄送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
第八條 支持有資質的中醫專業技術人員開辦中醫門診部、診所,鼓勵藥品經營企業設定中醫坐堂醫診所。
對只提供傳統中醫藥服務的中醫門診部、診所,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和區域衛生髮展規劃不作布局限制。
第九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醫療機構管理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舉辦中醫診所按照國家中醫診所備案管理有關規定實行備案制,不得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
第十條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由至少兩名以上中醫醫師推薦,經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踐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後,即可取得中醫醫師資格;按照考核內容進行執業註冊後,即可在註冊的執業範圍內,以個人開業的方式或者在醫療機構內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未經醫師執業註冊,不得從事中醫醫療活動。
第十一條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可以在綜合醫院、專科醫院、婦幼保健機構等醫療機構臨床科室執業,按照所註冊專業開展醫療活動。
經考試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後,可以套用與其專業相關的現代科學技術方法開展醫療活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醫藥預防、保健服務,支持醫療機構開展中醫健康諮詢評估、干預調理、隨訪管理等治未病服務,提高治未病能力,逐步建立中醫治未病健康服務體系。
鼓勵醫療機構開展中醫康復服務,推廣中醫適宜康復技術,提升中醫康復服務能力。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醫療衛生機構在疾病預防與控制中積極運用中醫藥理論和技術方法。
在突發事件醫學救援時,醫療機構可以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根據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或者二級以上中醫醫療機構藥事管理與藥物治療學委員會審核通過的固定處方,預先調配或者集中代煎預防性中藥。
第十四條 未經省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不得發布中醫醫療廣告;未經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准,不得發布中藥藥品廣告。
中醫醫療廣告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斷言或者保證;
(二)說明治癒率或者有效率;
(三)與其他藥品、醫療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醫療機構比較;
(四)利用廣告代言人作推薦、證明;
(五)涉及醫療技術、診療方法、疾病名稱、藥物的;
(六)淫穢、迷信、荒誕的;
(七)使用軍隊和武警部隊名義的;
(八)利用患者、衛生技術人員、中醫醫學教育科研機構及人員以及其他社會團體、組織的名義、形象作證明的。
中藥藥品廣告不得含有不科學的表示功效的斷言或者保證;不得利用國家機關、醫藥科研單位、學術機構或者專家、學者、醫師、患者的名義和形象作證明。
第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中醫藥人員業務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嚴格執行有關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第三章 中藥保護與產業發展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中藥材資源保護,完善中藥材資源分級保護、野生中藥材物種分級保護制度,建立瀕危野生藥用動植物保護區。支持依法開展藥用野生、珍稀瀕危動植物資源的保護、繁育、人工種植養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與開發。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編制中藥材種植養殖區域規劃,加強中藥材種植養殖基地規範化、規模化建設。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河北道地中藥材目錄,建立河北道地中藥材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河北道地、特色中藥材進行品種選育和產地保護,鼓勵河北道地、特色中藥材品種申報地理標誌產品。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藥材質量監督管理,建立健全中藥材追溯體系,規範中藥材種植養殖種源及過程管理。
支持中藥材專業市場建設,加強中藥材市場監督管理,完善與發展中藥材現代商貿相關的倉儲物流、電子商務、期貨交易等配套建設。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編制中藥產業發展規劃,堅持中藥產業持續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相協調,提高中藥材資源綜合利用水平,發展中藥材綠色循環經濟。
第二十一條 鼓勵培育具有區域特色的品牌中藥材,支持中藥材產地初加工基地建設,鼓勵中藥生產企業向中藥材產地延伸產業鏈。
第二十二條 中藥飲片應當按照標準炮製,國家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支持中藥生產企業自主研發,基於古代經典名方、民間驗方、秘方開發,或者以中藥製劑為基礎與醫療機構合作研發中藥新藥,開展上市後再評價,加大二次開發力度,培育具有競爭力的中藥品牌。鼓勵中藥生產企業研發藥食兩用健康產品。
第二十四條 支持中藥生產企業裝備升級、技術集成和工藝創新,加速中藥生產工藝、流程的標準化、現代化,構建中藥質量控制體系。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配製中藥製劑,應當依法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或者委託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的藥品生產企業、取得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的其他醫療機構配製中藥製劑。省內醫療機構委託配製中藥製劑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品種,應當依法取得製劑批准文號。僅用傳統工藝配製的中藥製劑品種,向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後即可配製,不需要取得製劑批准文號。
醫療機構配製的中藥製劑經省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
第二十六條 以下情形不作為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管理:
(一)中藥加工成細粉,臨用時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藥傳統基質調配、外用,在醫療機構內由醫務人員調配使用;
(二)鮮藥榨汁;
(三)受患者委託,醫療機構按照醫師為該患者開具的處方套用中藥傳統工藝加工而成的製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本地中醫藥資源優勢,推進中醫藥健康服務業發展,推動中醫藥與養生保健、養老、旅遊、文化等產業融合發展。
第四章 中醫藥傳承與創新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中醫藥事業發展的需要和醫藥衛生體制改革、教育體制改革的要求,建立健全規模適宜、專業及層次結構合理的中等、高等中醫藥學校教育體系。
中醫藥教育機構應當有與之相配套的臨床教學基地。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和醫療機構應當重視中醫藥人員畢業後教育和繼續教育,加強學科帶頭人和中青年技術骨幹的培養。支持有豐富臨床經驗和技術專長的中醫醫師、中藥專業技術人員在執業、業務活動中帶徒授業。加強基層醫務人員中醫藥基本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發展中西醫結合教育,培養高層次的中西醫結合人才。鼓勵西醫藥從業人員學習中醫藥,積極推廣套用中醫藥適宜技術。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支持取得中醫類別執業醫師資格的中高等院校畢業生,到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從事中醫藥工作,在職稱晉升、進修培養等方面給予優先。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納入當地科技發展規劃,加強中醫藥科研機構、重點研究室、重點實驗室、重點學科和臨床研究基地建設,支持開展中醫藥理論、臨床研究和技術創新,支持中藥材種植養殖技術研究。保護中醫藥科研成果、獨特診療技術和工藝等智慧財產權,支持與中醫藥相關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建設,促進中醫藥科技成果的轉化和推廣。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支持開展本省歷代中醫名家學術思想研究,總結國醫大師、全國名中醫和省名中醫臨床診療經驗,搶救瀕臨失傳的珍稀和珍貴古籍文獻,蒐集整理中醫藥經典名方、民間驗方、秘方和傳統療法,推進名老中醫藥專家傳承工作室建設,做好傳統製藥、鑑定、炮製技術及老藥工經驗的挖掘整理利用。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中醫藥文化及健康理念宣傳,推動中醫藥防病治病知識普及,提高公民中醫藥健康文化素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對中醫藥作虛假、誇大宣傳,不得冒用中醫藥名義牟取不正當利益。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開展中醫藥知識宣傳,應當聘請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進行,以介紹疾病預防、控制、治療以及養生保健等科學知識為主要內容,不得以介紹健康、養生知識等形式變相發布中醫醫療廣告、中藥藥品廣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組織和個人創作中醫藥文化與科普作品,新聞出版廣電部門應當加強中醫養生類節目和出版物審核、監管,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向媒體提供中醫藥文化與科普專家資源。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依法設立中醫藥博物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應當支持中醫藥學術交流,加強對中醫藥學術團體的指導和建設,推進涉外中醫藥醫療服務、技術合作、科技成果轉讓、科研課題合作研究等活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發展中醫藥工作的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中醫藥發展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履行中醫藥管理職責。辦事機構設在中醫藥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中醫藥管理的機構和人員,為中醫藥事業發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條件保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支付政策、藥物政策等醫藥衛生政策,應當有中醫藥主管部門參加,注重發揮中醫藥的優勢,支持提供和利用中醫藥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合理加大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占同級醫療衛生事業經費的比重。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納入區域衛生髮展規劃和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中醫藥醫療、教育、科研、管理、交流以及促進中西醫結合等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捐獻或者發掘、整理、保護有價值的中醫藥學術文獻以及有特效的處方、診療技術的;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傳承或者帶徒授業成績顯著的;
(四)長期在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從事中醫藥工作成績顯著的;
(五)對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將符合條件的中醫診療項目、中藥飲片、中成藥和醫療機構中藥製劑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逐步提高報銷比例、降低報銷起付線,實行中醫醫院與同級綜合醫院病種定額標準相同的支付政策。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定價格管理許可權,會同有關部門合理確定中醫醫療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並根據中醫醫療服務成本和專業技術價值實行動態調整。
在確定中醫醫療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時,應當徵求中醫藥專家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 依法開展下列與中醫藥有關的評審、評估、鑑定活動,應當成立中醫藥評審、評估、鑑定的專門組織,或者有中醫藥專家參加:
(一)中醫藥科研課題的立項評審、成果鑑定和評獎;
(二)中醫藥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的評審;
(三)中醫醫療技術責任的鑑定;
(四)中醫藥醫療、教學、科研機構的評審、評估;
(五)其他與中醫藥相關項目的評審、評估、鑑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頒發執業許可證或者執業證書的;
(二)不依法履行審查職責,批准發布的廣告有虛假或者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五條 中醫診所超出備案範圍開展醫療活動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執業活動。
中醫診所被責令停止執業活動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在醫療機構內從事管理工作。醫療機構聘用上述不得從事管理工作的人員從事管理工作的,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執業許可證或者由原備案部門責令停止執業活動。
第四十六條 未進行醫師執業註冊,擅自開展中醫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醫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停止醫療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並處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擅自執業時間在三個月以上的;
(二) 給患者造成傷害的;
(三) 使用假藥、劣藥矇騙患者的;
(四) 以行醫為名騙取患者錢物的。
第四十七條 經考核取得醫師資格的中醫醫師超出註冊的執業範圍從事醫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執業證書。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中醫醫療廣告、中藥藥品廣告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予以處罰,並由原審查部門撤銷廣告批准文號,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批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變相發布中醫醫療廣告、中藥藥品廣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廣告發布者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後,應當通報新聞出版廣電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新聞出版廣電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可以暫停廣告發布者的廣告發布業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發展中醫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