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上海市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上海市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本市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上海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上海市信息基礎設施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1月9日市政府第190次常務會議通過,2023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月12日
  • 實施時間:2023年4月1日
  • 發文字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
修訂過程,辦法全文,

修訂過程

2012年9月24日,《上海市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已經2012年9月17日市政府第153次常務會議通過,上海市人民政府市長韓正簽發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予以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月12日,《上海市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已經2023年1月3日市政府第189次常務會議通過,上海市人民政府市長龔正簽發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予以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2012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公布)同時廢止。

辦法全文

上海市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2023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4號公布 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目的)
為了加強本市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執法證件(以下簡稱“執法證”)的申領、核發、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執法證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執法證,是指以市人民政府名義頒發,表明行政執法人員身份,具有實施行政執法活動資格的證件。
第四條(執法證的內容)
執法證印製以下內容:
(一)持證人員照片;
(二)持證人員姓名;
(三)執法機構名稱;
(四)證件編號;
(五)發證機關;
(六)有效期限。
第五條(實施部門)
市司法行政部門是本市執法證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執法證初次申請的審核、換髮的覆核,執法證的印製、發放以及使用的監督管理。
區司法行政部門是本區執法證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執法證初次申請的初審、換髮的審核以及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行政執法單位的職責)
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單位(以下簡稱“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本單位或者本系統執法證的申領;
(二)負責本單位或者本系統執法證使用的日常管理;
(三)負責本單位或者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資質審核和信息的管理。
第七條(信息化管理)
本市執法證通過執法證件信息化管理系統,進行全流程管理。
市司法行政部門與市機構編制部門建立有關行政執法機構、人員編制信息查詢機制。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執法證辦理過程中,對行政執法人員的在編情況進行審核。
第八條(需申領執法證的範圍)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為其擬從事下列行政執法活動的人員申領執法證:
(一)行政處罰;
(二)行政強制;
(三)行政檢查;
(四)需要依法出示執法證件的其他行政執法活動。
第九條(申領條件)
申領執法證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為行政執法單位正式在編人員;
(二)經過基礎法律知識培訓並考試合格。
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視為基礎法律知識考試合格。
除第一款所列條件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根據本系統的執法需要和上級主管部門的規定,增設有關專業法律知識培訓的條件。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將增設條件的情況及時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門。
第十條(統一申領及預先審核)
執法證由行政執法單位統一申領。每名行政執法人員只能取得一張執法證。
行政執法單位為其人員申領執法證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預先審核有關人員的條件,並如實報送相關材料,不得以報送虛假材料等方式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申領執法證。
第十一條(申請材料的提交)
行政執法單位申領執法證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過執法證件信息化管理系統提交申請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所屬機構申領的,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統一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二)經市司法行政部門同意,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為本系統行政執法單位統一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三)市以下垂直領導的部門及其所屬機構申領的,由相應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統一向市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四)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所屬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領的,由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其所在地的區司法行政部門提交申請材料。
第十二條(執法證申請的審核)
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辦理執法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並說明理由。
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完成初審,對符合條件的,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審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單位並說明理由。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區司法行政部門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辦理執法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告知區司法行政部門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印製和領取)
執法證由市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變造執法證。
執法證印製完成後,市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區司法行政部門領取。
區司法行政部門在領取執法證後,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所屬機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領取。
第十四條(執法證的有效期及補發)
執法證有效期不超過6年。
執法證在有效期內損毀或者丟失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立即向所在單位報告並書面說明情況。所在單位核實後,對執法證損毀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補發;對執法證丟失的,應當通過報紙、網站等向社會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執法證的換髮)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在執法證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為其行政執法人員申請換髮執法證,但行政執法人員未按照規定經過基礎法律知識輪訓並考試合格的,不予換髮。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執法證的換髮,由市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核。
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執法證的換髮,由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審核,並將執法證信息報送市司法行政部門覆核。
第十六條(執法證的使用和保管)
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應當出示執法身份證件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並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告知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擅自超出其所屬行政執法單位的管轄區域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在同一區內,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需要超出其管轄區域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應當經相應的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准;跨區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應當經相應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准。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執法證,不得塗改、複製、轉借或者買賣執法證。
行政執法人員不得超越法定職權使用執法證,不得將執法證用於非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七條(抽查考試)
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組織對執法證持有人員進行基礎法律知識抽查考試。
基礎法律知識抽查考試不合格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參加補考。經補考仍不合格的,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可以責令其所在單位暫停其執法證的使用,由所在單位安排其參加不少於1個月的基礎法律知識學習,並重新參加基礎法律知識考試。
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證被暫停使用期間,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十八條(執法證的收回)
行政執法單位依法對執法證持有人員作出開除或者取消執法資格的處分或者處理決定的,應當及時收回執法證。
對行政執法單位以報送虛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的執法證,由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收回。
第十九條(執法證的註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及時向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辦理執法證註銷手續:
(一)執法證有效期限屆滿,無正當理由未及時申請換髮新證的;
(二)執法證持有人員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因調動、辭職、辭退、退休及其他原因離開原行政執法單位的;
(三)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法證被收回的;
(四)基礎法律知識抽查考試不合格,經學習後重新參加基礎法律知識考試仍不合格的;
(五)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行政執法單位未按照前款規定及時辦理執法證註銷手續的,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直接註銷。
第二十條(執法證的銷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證,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及時送交市、區司法行政部門進行銷毀:
(一)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已被換髮的執法證;
(二)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已被註銷的執法證;
(三)需要銷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對行政執法單位的監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單位發出《行政執法監督建議書》: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為不符合條件的人員申領執法證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要求及時組織抽查考試不合格的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基礎法律知識學習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安排執法證被暫停使用的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主動及時收回執法證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及時送交有關執法證的;
(六)本單位行政執法人員超越法定職權使用執法證,或者將執法證用於非行政執法活動的。
對行政執法單位弄虛作假,為不符合要求的人員申領執法證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二十二條(法律責任)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執法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其他規定)
本市行政執法單位申領國務院有關部門的執法證件的,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並應當將執法證件信息錄入執法證件信息化管理系統。
經市司法行政部門批准,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臨港新片區等特殊區域,可以在執法證申領等方面予以探索創新。
第二十四條(電子執法證)
本市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推行電子執法證,電子執法證與實體執法證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號公布的《上海市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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