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在1997.05.19由煤炭工業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煤炭工業部
- 頒布時間:1997.05.19
- 實施時間:1997.05.19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行政執法證管理辦法》已經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條 為規範煤炭行政執法行為,加強對煤炭行政執法證件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行政執法證》(以下簡稱煤炭行政執法證)是煤炭行政執法人員履行行政執法職責的身份證件。
取得煤炭行政執法證,有權依法對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對違法行為執行行政處罰。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門依法委託的組織的煤炭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職務時,應當持有並出示煤炭行政執法證。
第四條 煤炭行政執法證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加蓋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印章。
第五條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對省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執法人員煤炭行政執法證的發放及管理;省級煤炭管理部門負責對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煤炭管理部門執法人員煤炭行政執法證的發放及管理,並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的法制機構和省級煤炭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負責煤炭行政執法證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人員申請領取煤炭行政執法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正式工作人員;
(二)經過煤炭行政執法培訓,經考核合格;
(三)掌握有關煤炭專業技術,並在煤炭管理工作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四)身體健康,公正廉潔,責任心強。
第七條 領取煤炭行政執法證,由持證人所在單位填寫申報表並簽署意見後,報發證機關審查批准。
第八條 省級以上煤炭管理部門的煤炭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由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負責;設區的市、自治州和縣級煤炭管理部門的煤炭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由省級煤炭管理部門負責。
第九條 煤炭行政執法證只限持證者本人使用,不得轉借他人。
第十條 煤炭行政執法證丟失、毀損的,應立即報告發證機關,並聲明作廢,經發證機關審核後可以補發新證。
第十一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收回並註銷煤炭行政執法證:
(一)調離本職工作崗位或調出所在的煤炭管理部門的;
(二)死亡的;
(三)辭去公職或者被開除公職的;
(四)發證機關認為應當收回的。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發證機關或持證人員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發證機關吊銷煤炭行政執法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煤炭行政執法證;
(二)超越職權或者非公務場所使用煤炭行政執法證;
(三)利用煤炭行政執法證謀取私利,違法亂紀;
(四)其它違反證件管理的行為。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