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以下簡稱《
行政執法證》)的管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應當持有《行政執法證》或者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執法證件。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構是指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依法受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
第三條 《行政執法證》的申領、核發、製作、使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行政執法證》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加蓋廣東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件專用章;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行政執法證》的核發及使用的監督工作。
各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證》的審核及使用的監督工作。
行政執法機構負責本機構《行政執法證》的申領、下發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行政執法證》應當載明以下信息:
(一)證件編號;
(二)持證人的照片等基本信息及所屬行政執法機構名稱;
(三)執法區域;
(四)證件有效期;
(五)執法權來源。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確定《行政執法證》的版式,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申領《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於所在行政執法機構的在編在職人員;
(二)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三)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
(四)熟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執法業務,經綜合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考試合格。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統一核定行政執法人員綜合法律知識考試內容、方式、標準,並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變更及時調整。
行政執法人員綜合法律知識考試實行網上統一考試。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省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的綜合法律知識考試;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行政執法機構行政執法人員的綜合法律知識考試。
行政執法人員綜合法律知識培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行政執法人員專業知識培訓考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八條 除依法受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外的行政執法機構申領《行政執法證》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向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申請;經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同意後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核發。
(二)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機構、地級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鎮人民政府、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構向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申請;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核發。
(三)省管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機構、鄉(鎮)人民政府向省直管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申請;經省直管縣(含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核發。
(四)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執法機構、省人民政府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構,由行政執法機構向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申領,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核同意後核發。
依法受委託實施行政執法的組織申領《行政執法證》的,應當由其委託組織按照前款所列程式代為申領。
第九條 辦理《行政執法證》實行網上申領、網上審核。
行政執法機構申領《行政執法證》應當提交申請函、行政執法職權依據、機構編制檔案及行政執法人員基本信息等申領材料。
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如實提交申領材料,並對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申領《行政執法證》的數量不得超過本機構人員編制總數。
第十條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申領材料是否齊全、行政執法職權依據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通過綜合法律知識考試、申領數量是否超過機構人員編制總數。
市、縣、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申領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申領資料齊全並符合條件的,審核同意並上報;對申領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回行政執法機構並說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自收到申領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申領資料齊全並符合條件的,同意辦理;對申領資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應當退回行政執法機構並說明理由。
《行政執法證》的辦理時限自行政執法機構提交申領材料到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發放證件,不得超過25個工作日。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行政執法證》載明的執法區域及證件有效期限內使用證件;不得將證件交給他人使用或者用於行政執法以外的用途。
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執法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表明身份;對不出示《行政執法證》的,行政管理相對人有權拒絕。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證》相關信息應當在政府公眾信息網上予以公開,供社會公眾查詢和監督。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機構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行政執法證》;如有遺失,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及時在當地主要報紙或者本級政府公眾信息網上公告作廢,並按照本辦法第八、九、十條的規定提出補辦申請。
《行政執法證》破損或者需要變更所載信息的,由持證人所在行政執法機構按照本辦法第八、九、十條的規定提出補辦申請。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證》的有效期為5年。
《行政執法證》到期前3個月,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九、十條規定的程式申領換髮;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重新參加綜合法律知識考試,考試不合格的,不予換髮。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構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暫扣其《行政執法證》;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被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不得再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一)未在《行政執法證》載明的執法區域及證件有效期限內使用證件的;
(二)將《行政執法證》交給他人使用或者用於行政執法以外的用途的;
(三)未依法履行崗位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行政執法權的;
(四)違反法定程式實施行政執法的;
(五)粗暴、野蠻執法的。
暫扣的期限為3個月,對被暫扣《行政執法證》的,其所在行政執法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屢教不改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行政執法機構應當將暫扣情況報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行政執法人員對被暫扣《行政執法證》或者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決定機關申請覆核;對覆核結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覆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覆核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覆核,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構應當收回《行政執法證》並上交省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予以註銷:
(一)《行政執法證》破損或者所載信息需要變更,持證人所在行政執法機構提出補辦申請的;
(二)《行政執法證》過期的;
(三)行政執法人員被取消行政執法資格的;
(四)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領人核發了《行政執法證》的;
(五)行政執法人員死亡、退休、調離行政執法機構或者因其他原因離開行政執法機構的;
(六)需要收回、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申領材料弄虛作假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告作廢;
(三)未按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收回並上交《行政執法證》的。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符合申領條件的人員不予辦理《行政執法證》的;
(二)對明知不符合申領條件的人員辦理《行政執法證》的;
(三)未按照規定的程式和期限辦理《行政執法證》的。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