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江蘇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是2023年1月江蘇省人民政府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月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省政府關於印發江蘇省行政執法證件管 理 辦 法 的 通 知
(蘇政發〔2023〕5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現將《江蘇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江蘇省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6日

辦法全文

江蘇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和監督行政執法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全面推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核發、使用和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作出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徵收徵用、行政確認、行政檢查等行政行為。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法具有行政執法權的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予行政執法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受委託執法的行政機關和組織。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人員,是指行政執法機關中取得行政執法資格、領取行政執法證,具體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證件,是指行政執法人員依法進行行政執法活動、行政執法監督人員進行行政執法監督活動的身份證明,包括行政執法證和行政執法監督證。
第四條 行政執法證件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分級監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司法行政部門負責。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司法行政部門組織、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證件核發和管理,具體負責本級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證件的核發,並對行政執法證件使用和日常管理進行監督。
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人員證件的核發,並對行政執法證件使用和日常管理進行監督。
司法所可以受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指派或者委託,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人員的證件使用和日常管理進行監督。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政治素質審查、資格審查、證件的申領發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司法行政部門建立全省行政執法證件信息管理系統,通過全省統一的執法公示平台公示行政執法人員信息,提供查詢服務,接受社會監督。涉密信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實行資格管理制度。承擔行政執法工作職責的工作人員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資格,領取行政執法證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省人民政府統籌本省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實行國務院部門和省人民政府雙重領導管理體制且以省人民政府管理為主的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的資格管理和證件制發工作。
第八條 申請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決擁護憲法,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道德品行,遵紀守法,廉潔勤政;
(二)在行政執法崗位的公務員或者正式工作人員;
(三)熟悉從事本崗位工作必需的公共法律知識、業務法律知識和執法技能,完成行政執法培訓;
(四)上年度考核稱職或者合格以上(新進人員除外);
(五)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
受到記過以上行政處分尚在處分期間或者受到刑事處罰的人員,不得申請行政執法證。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指定專門的機構負責行政執法資格管理工作,統一為本機關工作人員向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行政執法證,並在省行政執法證件信息管理系統主動、及時、準確錄入和維護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以及行政執法證件信息。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對本機關有關工作人員的資格條件進行審核後,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執法證申請表;
(二)在職且在行政執法崗位工作的證明材料;
(三)上崗培訓情況;
(四)上年度考核情況;
(五)加蓋行政執法機關印章的審查意見。
有行政執法權的省級以上開發區管委會向管理該開發區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申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向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申請。司法所可以受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指派或者委託,接收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行政執法人員行政執法證申請材料。
第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同級行政執法機關開展行政執法人員教育培訓,具體負責本級行政執法人員公共法律知識培訓和行政執法資格考試,發布公共法律知識考試提綱,編制考試題庫。有條件的地方要加快本地區行政執法人員網上學習培訓機制和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平台的建立和運用。
行政執法機關負責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政治理論、黨性教育、業務法律知識、執法技能等培訓和考核。
第十一條 初次申請領取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應當參加行政執法機關組織的上崗培訓和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公共法律知識培訓。上崗培訓一般分為集中學習和崗位實訓兩個階段。集中學習階段不得少於40學時,崗位實訓階段不得少於120個學時。
已領取行政執法證的人員每人每年應當完成不少於40學時的業務法律知識、執法技能培訓和不少於20學時的公共法律知識培訓。
第十二條 申請領取行政執法證的人員在完成本辦法規定的培訓內容並符合相關學時要求後,方可參加行政執法資格考試。
行政執法資格考試舞弊或者擾亂考試秩序,經勸阻拒不改正的,取消考試資格。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後90日內,為通過行政執法資格考試的人員核發行政執法證。未通過行政執法資格考試的,不得核發。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證包括皮夾(佩戴式卡套)和識別卡兩部分,識別卡記載下列信息:
(一)持證人姓名、照片;
(二)單位;
(三)證件編號;
(四)有效期限;
(五)二維碼。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證通過全省行政執法證件信息管理系統,按照全國統一的編號規則進行編號,一人一號,人號對應。
有關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按照《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誌管理辦法》規定,嚴格制式服裝胸號管理,其行政執法人員制式服裝胸號應當與所領取的行政執法證編號一致。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證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後仍繼續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由其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按照行政執法證辦理程式申請新證,並收回原行政執法證。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應當主動出示行政執法證,在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區域範圍內行使行政執法權。有條件的地方和部門可以探索開展行政執法證電子亮證工作。
行政執法人員未出示行政執法證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出示行政執法證或者拒絕配合。
第十八條 行政執法人員辭職、調離、退休或者被辭退、開除,以及其他原因離開執法崗位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收回其行政執法證。
在行政執法證有效期內,行政執法人員執法崗位調動的,在完成業務法律知識培訓後,可以直接申請換髮行政執法證。
第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妥善保管行政執法證,不得塗改、毀損或者轉借他人使用。
行政執法證破損不能辨認的,由行政執法機關向司法行政部門書面說明情況後,申請換髮行政執法證,並交回原行政執法證。
行政執法證遺失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向所在行政執法機關報告。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單位公告欄或者本地區、本部門入口網站向社會公告作廢,公告期為30日。公告結束後,及時向司法行政部門報備,申請補發行政執法證的,司法行政部門直接補發。
第二十條 行政執法證每年審驗一次。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每年的12月20日前,向司法行政部門報送本年度本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崗位調整、教育培訓、違紀違法等情況。司法行政部門根據上述情況審驗行政執法證。
行政執法證年度審驗情況在全省統一的執法公示平台進行公示。未經年度審驗或者未能通過年度審驗的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第二十一條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人和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工作人員、司法所負責人、行政執法機關負責人和負責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可以領取行政執法監督證,履行行政執法監督職責。
領取行政執法監督證的人員不得同時申領行政執法證。
第二十二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以視情況聘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知名人士、學者和新聞媒體、企業從業人員以及基層社區工作者等為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特邀行政執法監督員應邀參加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行政執法監督活動。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監督證的核發和管理,參照行政執法證的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執法監督證樣式由省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組織公共法律知識培訓、資格考試以及核發行政執法證件不收取費用,相關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五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行政執法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暫扣其行政執法證:
(一)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二)塗改、轉借行政執法證的;
(三)使用未經年度審驗的行政執法證的;
(四)對行政相對人使用粗俗、歧視、侮辱、威脅性等不文明語言的;
(五)粗暴執法,辱罵毆打行政相對人的;
(六)泄露執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七)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飲酒、嬉鬧等行為的;
(八)未按照規定著裝和使用執法標誌的;
(九)拒不接受或者拒不配合行政執法監督的;
(十)受到記過以上行政處分尚在處分期間或者涉嫌犯罪尚未作出有罪判決的;
(十一)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第十項情形外,暫扣行政執法證一般不超過30日。行政執法證被暫扣期間,該人員不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對其進行不少於40學時離崗教育。離崗教育考核合格的,可以發還行政執法證。
司法行政部門發現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活動中有上述行為的,應當通知有關行政執法機關予以處理。
第二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收回其行政執法證:
(一)採取弄虛作假或者其他手段取得行政執法證的;
(二)被暫扣行政執法證兩次以上或者連續兩年年度考核等次為不稱職或者不合格的;
(三)行政執法證未通過年度審驗的;
(四)對投訴人、舉報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五)違法收費或者截留、私分涉案財物的;
(六)受到刑事處罰的;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對暫扣或者收回行政執法證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決定機關申請覆核。覆核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15日內作出覆核決定,並書面通知行政執法人員。
第二十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作出暫扣或者收回行政執法證決定的,應當於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通報司法行政部門。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提請司法行政部門註銷行政執法證:
(一)行政執法證有效期屆滿的;
(二)行政執法證遺失的;
(三)行政執法證被收回的;
(四)需要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司法行政部門或者上一級行政執法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或者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行政執法證申請材料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或者變造行政執法證的;
(三)未按照本辦法規定暫扣或者收回行政執法證的;
(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相關培訓的;
(五)其他違反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的情形。
第三十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中違反本辦法有關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法依紀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16日省人民政府印發的《江蘇省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蘇政發〔1995〕10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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