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管理辦法(試行)

為進一步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管理工作,有效保護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浙江省文化廳於2018年7月9日印發了《浙江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管理辦法(試行)》,該辦法自2018年9月1日起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管理辦法(試行)
  • 頒布時間:2018年7月9日
  • 實施時間:2019年9月1日
  • 發布單位:浙江省文化廳
發文通知,辦法全文,

發文通知

各市、縣(市、區)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有關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我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管理工作,有效保護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浙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立足當前保護工作實際情況,研究制定《浙江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管理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浙江省文化廳
2018年7月9日

辦法全文

  • 浙江省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浙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以下簡稱“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的保護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浙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是指列入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的項目。
第三條 省級文化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範圍內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的管理工作。
各級文化主管部門在省級文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認 定
第四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的認定工作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具體實施。認定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接受社會監督,堅持依法行政、規範評審,嚴格履行推薦、審核、評審、公示、審批、公布等程式。
第五條 推薦申報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真實存在,並具有突出的歷史、文學、藝術、科學等價值;
(二)具有增強中華民族文化認同、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促進社會和諧和可持續發展的作用;
(三)在一定群體或地域內世代相傳,具有較長的傳承歷史和清晰的傳承脈絡,至今仍以活態形式存在;
(四)具有鮮明的地域特色,在當地有較大影響。
第六條 推薦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基本情況,包括項目名稱、簡介、分布、歷史、現狀、價值、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活動、社會影響等;
(二)項目保護計畫,包括保護目標、已採取的措施和實現的成效、擬採取的措施、管理制度等;
(三)推薦的保護單位情況,包括保護單位資質、保護承諾、相關傳承人(群體)認可意見等;
(四)專家評審委員會對該項目的推薦意見;
(五)項目圖片及視聽資料等。
第七條 各設區市及義烏市文化主管部門統籌轄區內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推薦工作,基本程式為:
(一)從市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中進行遴選;
(二)組織專家論證,評出推薦項目;
(三)將推薦名單向社會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
(四)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推薦報告。
第八條 省直屬單位經組織專家論證並經其主管部門同意後,可直接向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推薦。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體現浙江優秀傳統文化,具有重要價值的,可以向項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提出列入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名錄的建議,由受理的文化主管部門逐級上報,論證通過後按程式向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推薦。
第九條 省級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對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的認定工作,基本程式為:
(一)省級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對推薦材料進行初步審核。
(二)組成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專家評審委員會,並根據申報的項目類別,在專家評審委員會下設若干專家評審小組。
評審委員會由省非遺保護專家和文化主管部門有關人員組成。評審委員會設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有關負責同志擔任。
專家評審小組由省非遺保護專家庫中抽取相應類別專家組成,每組不少於5人。專家評審小組採取召集人制度,每組設1至2名召集人。
(三)專家評審小組詳細審閱推薦材料,通過集體評議,討論產生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名錄初選名單。初選名單應當經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四) 評審委員會對評審小組意見進行審議,提出推薦名單。推薦名單應經評審委員會成員三分之二通過。
(五)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將審定的推薦名單向社會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時間為15個工作日。
(六)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將公示後的名單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條 專家評審小組和評審委員會成員,應本著對國家和歷史負責的精神,增強使命感和責任感,廉潔自律、遵紀守法並嚴格遵守保密規定,不得向外界泄露有關評審工作的資料及情況。對直接參與申報材料製作的項目,或與推薦項目存在利益關係的,應迴避。
凡違反評審工作紀律者,經核實後取消其參與評審資格,並從專家庫和評審委員會中除名。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一條 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指導籌轄區內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工作。項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制定區域內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並組織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編制年度保護計畫,落實保護責任,量化年度保護任務指標。
由省屬單位推薦申報的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該省屬單位應指導該項目保護單位,編制項目年度保護規劃和保護計畫。
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應上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具體承擔項目的保護與傳承工作。保護單位的擬定名單在推薦項目時一併提出,經專家評審小組審核通過後,由省級文化主管部門予以認定公布。
第十三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申報地區範圍內,原則上應具備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專人負責該項目保護工作;
(三)有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該項目的完整資料;
(四)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開展傳承、傳播的場所和條件;
(五)得到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傳承群體的認可。
第十四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具有以下權利:
(一)懸掛和保存省級文化主管部門統一製作的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標牌;
(二)在各項活動中可使用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標誌;
(三)參與制定項目保護規劃;
(四)優先參與各級文化部門組織的非遺研討、推廣活動;
(五)按規定申報獲得各級文化部門的財政資金專項補助;
(六)依照法律法規應當具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按照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規劃和保護計畫,落實保護措施,積極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二)積極開展項目調查、建檔和實踐研究工作;
(三)密切聯繫該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及時掌握代表性傳承人的身心狀況和傳藝情況,並為其開展傳承活動提供保障支持;
(四)保護該項目所依存的文化場所;
(五)科學規範使用保護經費,確保專款專用;
(六)定期向當地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及保護資金使用情況,並接受監督;
(七)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義務。
第十六條 保護單位確需調整的,應當遵循以下程式:
(一)項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組織項目相關傳承人、群體、單位集體評議;
(二)評議通過後,由項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向設區市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包括保護單位確需調整的理由、新推薦的保護單位資質材料和履責承諾;
(三)設區市文化主管部門經調查核實後,將有關材料報送省級文化主管部門;
(四)省級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對材料進行審核,研究確定確需調整的保護單位名單並在官方網站公示、公布。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心、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等相關實物、資料的保存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妥善保管項目實物、資料,防止損毀和流失。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文化主管部門應當通過以下措施,促進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的保護傳承。
(一)在有效保護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的基礎上,鼓勵和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開發具有地方文化特色的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擴大傳承人群和消費人群,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更好融入現代生活。
(二)在秉承傳統、不失其本的前提下,鼓勵和支持開展傳統工藝關鍵技術、原料的研究和改進,提升傳統工藝產品品質,提升項目的創造性價值,增強傳承活力。
(三)對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集中且形成鮮明文化形態的特定區域,可設立文化生態保護區,制定文化生態保護區總體規劃,實行區域性整體保護。
文化生態保護區總體規劃應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並與環境治理、土地利用、產業發展等各類專門性規劃相銜接。
(四)在社區、鄉村以及各級公共文化、教育、體育、衛生等機構或者設施中廣泛開展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傳承傳播,通過展覽、展示、教育、比賽、大眾傳媒等途徑,提升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公眾認知。
(五)建設本行政區域綜合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館和傳習場所;鼓勵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建設該項目的展示場所或傳習場所,並向公眾開放。
(六)建立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資料庫,真實、系統地記錄項目信息,定期開展項目調查,運用現代信息管理手段予以記錄、存貯,及時更新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傳承傳播活動等有關信息,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應向社會開放。
(七)開展非遺保護多部門合作,對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開展傳承、推廣、經營等活動所需的場所、環境和原材料進行統籌協調,形成非遺保護髮展合力。
積極鼓勵引導社會法人、自然人提供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資金、場所及志願服務。
(八) 制定培訓計畫,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傳承人等參加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培訓工作。
鼓勵採取合作、共建等形式,與具有非物質文化遺產教學條件、能夠承擔培訓任務的相關研究機構或高等院校共同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培訓工作。
第四章 考核與管理
第十九條 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對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和傳承工作實行監督檢查、績效考評、動態管理制度。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和傳承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建立項目保護工作的定期自查和報告制度。項目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應定期對項目年度保護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督查。
設區市文化主管部門應每年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計畫的進展情況進行檢查、評估,並於年初將上一年度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存續情況、保護規劃實施情況、傳承工作情況、經費使用情況、傳播展示情況,以及本年度項目保護計畫報送省級文化主管部門。
由省屬單位推薦申報的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該省屬單位應每年將該項目上年度項目存續情況、保護規劃實施情況、傳承工作情況、經費使用情況、傳播展示情況,以及本年度項目保護計畫報送省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省級文化主管部門不定期開展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和傳承工作情況抽查,對抽查中發現保護和傳承工作存在問題的保護單位予以警示,並督促糾正、整改。
第二十二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制定突發重大事件應急預案。設區市文化主管部門應及時向省級文化主管部門報告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和傳承工作中發生的突發重大事項。
第二十三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門限期整改;情節特別嚴重或整改不力的,經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核實,收回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標牌,重新認定保護單位,並向社會公布:
(一)保護不力或保護措施不當,導致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存續狀況惡化或出現嚴重問題;
(二)怠於履行保護職責,未能有效實施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保護計畫的;
(三)歪曲、貶損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未按照有關規定使用國家、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的;
(五)未按照有關規定報送項目保護情況的。
第二十四條 省級非遺代表性項目因客觀環境改變、保護不力等原因導致不再呈“活態”特性而消亡的,經省級文化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審核認定,報省政府批准退出名錄,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五條 對在省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管理、保護和傳承工作中作出顯著貢獻的個人、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各級文化主管部門應依照國家相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9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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