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綠化條例

城市綠化條例

《城市綠化條例》是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制定的條例。經1992年5月20日國務院第104次常務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0號發布,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3月1日,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城市綠化條例
  • 外文名:Urban greening ordinance
  • 頒布時間:1992年6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2年8月1日
  • 發文字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0號
  • 最新修訂:2017年3月1日(第二次)
修訂信息,條例全文,

修訂信息

2011年1月8日,根據《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8號),對《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關於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作出修改。
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76號):
刪去《城市綠化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六條。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在城市的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承擔修剪費用的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是,應當及時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條例全文

《城市綠化條例》
(1992年6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0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增進人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城市規劃區內種植和養護樹木花草等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國家鼓勵和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的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五條 城市中的單位和有勞動能力的公民,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植樹或者其他綠化義務。
第六條 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國務院設立全國綠化委員會,統一組織領導全國城鄉綠化工作,其辦公室設在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負責全國城市綠化工作。
地方綠化管理體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城市規劃區的城市綠化工作。
在城市規劃區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等共同編制城市綠化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九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根據城市發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積相適應的城市綠化用地面積。
城市人均公共綠地面積和綠化覆蓋率等規劃指標,由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城市的性質、規模和自然條件等實際情況規定。
第十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根據當地的特點,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體、植被和歷史文化遺址等自然、人文條件,以方便民眾為原則,合理設定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防護綠地、生產綠地和風景林地等。
第十一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委託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設計單位承擔。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十二條 城市綠化工程的設計,應當借鑑國內外先進經驗,體現民族風格和地方特色。城市公共綠地和居住區綠地的建設,應當以植物造景為主,選用適合當地自然條件的樹木花草,並適當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規劃應當因地制宜地規劃不同類型的防護綠地。各有關單位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本單位管界內防護綠地的綠化建設。
第十四條 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規劃和建設,由該單位自行負責,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並給予技術指導。
第十五條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產綠地的建設,應當適應城市綠化建設的需要。
第十六條 城市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開發住宅區項目,需要綠化的,其基本建設投資中應當包括配套的綠化建設投資,並統一安排綠化工程施工,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綠化任務。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十七條 城市的公共綠地、風景林地、防護綠地、行道樹及幹道綠化帶的綠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各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單位自建的公園和單位附屬綠地的綠化,由該單位管理;居住區綠地的綠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的單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經營單位管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綠化用地,應當限期歸還。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綠化用地,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損壞城市樹木花草和綠化設施。
砍伐城市樹木,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 在城市的公共綠地內開設商業、服務攤點的,應當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執照,在公共綠地管理單位指定的地點從事經營活動,並遵守公共綠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城市的綠地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樹木花草繁茂及綠化設施完好。
第二十三條 為保證管線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樹木時,應當按照兼顧管線安全使用和樹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承擔修剪費用的辦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規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傾斜危及管線安全時,管線管理單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樹木,但是,應當及時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綠地管理單位。
第二十四條 百年以上樹齡的樹木,稀有、珍貴樹木,具有歷史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均屬古樹名木。
對城市古樹名木實行統一管理,分別養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的檔案和標誌,劃定保護範圍,加強養護管理。在單位管界內或者私人庭院內的古樹名木,由該單位或者居民負責養護,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嚴禁砍伐或者遷移古樹名木。因特殊需要遷移古樹名木,必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責令停止侵害,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城市樹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樹木的;
(三)砍伐、擅自遷移古樹名木或者因養護不善致使古樹名木受到損傷或者死亡的;
(四)損壞城市綠化設施的。
第二十七條 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可以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不服從公共綠地管理單位管理的商業、服務攤點,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給予警告,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綠地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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