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是2024年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8月1日
  • 發布時間:2024年
內容解讀,發布歷程,條例全文,

內容解讀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共三十二條,在水利工程分級管理,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水利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水利工程所有者、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職責等多方面作出具體要求。從內容上,實現了水利工程範圍全覆蓋,通過強化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管職責、完善水利工程分級管理制度、明確水利工程管理職責,理順了水利工程管理體制; 將強化水生態環境保護力度作為條例的重要內容,規定“水利工程的建設、運行、管理和保護應當綜合考慮各類水利工程功能,統籌水資源高效利用、水生態系統修復、水環境綜合治理、水災害科學防治,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突出規劃引領、完善制度、評估退出,同時對提升水利工程智慧型化管理水平也作出了規範;實行水利工程分區保護,落實水利工程定期安全鑑定、安全評價制度,明確水利工程降等、報廢的處置措施,強化鑑定、評價結果運用,完善水利工程運行制度機制,對水利工程標準化管理、智慧水利建設、水量調度、防汛搶險等作出規定,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最佳化了制度供給。
《條例》共32條,在水利工程分級管理,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水利資產管理,水利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水利工程所有者、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職責等多方面作出了更為具體的要求,更具針對性和操作性。

發布歷程

2024年5月22日至24日,青海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舉行,會議審議通過了《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其制定出台將對保障青海省水利工程良性運行,加快推動水利高質量發展提供法治保障。《條例》將於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發揮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建設、運行、管理和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水利工程,是指對地表水和地下水進行控制、治理、調配、保護、開發利用,以達到除害興利的目的而修建的工程及其觀測、監測、供電、通信、防護等附屬設施,包括水庫、水電站、堤防、閘(壩)、渠道(管道)、機井、泵站等工程。
國家對大中型水電站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水利工程管理應當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同、分級負責、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政府投入保障機制,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轄區內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其設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具體負責管理範圍內水利工程的管理、運行和維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應急、林草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省管水利工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除省管水利工程外,受益範圍在同一縣級行政區域內的水利工程,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規模較大、功能較為重要的水利工程也可以由市(州)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益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或者由主要受益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利工程標準化管理制度標準體系,制定標準化評價細則和評價標準,建立標準化管理常態化評價機制,推進水利工程標準化管理。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利工程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託水利工程信息化管理平台,推動水利工程數位化、網路化、智慧型化管理。
第九條 水利工程的建設、運行、管理和保護應當綜合考慮防洪、排澇、輸(供)水、灌溉、發電、旅遊、生態保護等功能,統籌水資源高效利用、水生態系統修復、水環境綜合治理、水災害科學防治,充分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文化和旅遊部門應當加強水文化的挖掘、保護、弘揚和利用,統籌利用水利工程、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教育基地等資源,綜合運用信息化手段,展示水文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有水利資產管理,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水利工程投融資機制,引導金融機構支持水利工程建設,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水利工程建設、運營。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有權對侵占、損害水利工程的行為進行投訴、舉報。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相關規劃,遵守基本建設程式,符合工程建設的有關規定。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契約管理制。
第十四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具備驗收條件時,應當及時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進行後續工程施工。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交付使用時應當按照規定移交完整的工程建設檔案等資料。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實行工程質量終身責任制。項目法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等單位人員,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內對工程質量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定職責,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建設進度以及政府投資的水利工程建設資金的使用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對發現的問題及時督促整改。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應當依法確定小型水利工程產權並頒發產權證書。除小型水利工程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產權的確定及產權證書的頒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維修養護水利工程,確保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運行;
(二)執行工程調度運行計畫和防汛抗旱、水資源調度命令;
(三)制定管理規則和操作規程,建立健全運行、維護檔案;
(四)開展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生態環境保護與修復工作;
(五)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並報告主管部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九條 公益性水利工程和準公益性水利工程公益性功能部分的運行、維修、養護等經費,按照水利工程管轄關係,由同級財政承擔。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的經營性功能部分和經營性水利工程所需經費,由所有者、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自行承擔。
前款所稱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擔防洪、排澇等公益性功能的水利工程;準公益性水利工程,是指既承擔防洪、排澇等公益性功能,又有供水、水力發電等經營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經營性水利工程,是指承擔城市供水、水力發電等經營性功能的水利工程。
第二十條 水利工程所有者、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製定應急預案,預防並及時處理水利工程突發事件。
水利工程出現險情時,水利工程所有者、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要求,採取有效措施排除險情,並按照規定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水利工程所有者、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水利工程開展安全鑑定,並報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經安全鑑定為病險水利工程的,應當採取限制運用措施,制定整治方案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二條 水庫、水閘等水利工程部分功能、基本功能喪失或者嚴重影響生態環境,確需降等使用或者報廢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報廢的水利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督促水利工程所有者及時處置。
已經達到合理使用年限,但基本功能未喪失的水利工程,如需繼續使用,應當進行全面安全鑑定。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由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繼續使用年限。
第二十三條 重要河流、湖泊上的水庫、水閘等水利工程的所有者、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將生態用水調度納入日常運行調度規程,保證河湖生態流量。水利工程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態流量要求的,由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整改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下列標準劃定水利工程管理範圍,並向社會公告:
(一)水庫庫區管理範圍為水庫土地徵用線或者校核洪水位線以下的區域。
(二)水庫大壩管理範圍從下游壩腳線和壩端兩側計,大型水庫大壩下游外延二百米至三百米,兩側外延一百米至三百米;中型水庫大壩下游外延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兩側外延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小型水庫大壩下游外延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兩側外延五十米至一百米。
(三)堤防管理範圍從背水坡坡腳線計,一級堤防外延二十米至三十米;二、三級堤防外延十米至二十米;四、五級堤防外延五米至十米。
(四)水閘管理範圍從水閘工程建築物覆蓋範圍計,大型水閘上下游外延三百米至一千米,兩側外延五十米至二百米;中型水閘上下游外延一百米至三百米,兩側外延三十米至五十米;小型水閘上下游外延五十米至一百米,兩側外延三十米至五十米。
(五)渠道管理範圍從挖方渠道渠口線、填方渠道外坡腳線、傍山渠道開挖線計,設計流量小於等於一立方米每秒的,外延五十厘米至三米;設計流量大於一立方米每秒小於等於三立方米每秒的,外延兩米至三米;設計流量大於三立方米每秒的,外延三米至八米。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劃定標準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損毀、擅自占用水利工程的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二)擅自建設影響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建築物、構築物;
(三)設定影響行洪和輸水的障礙物或者種植林木、高稈作物;
(四)打井、爆破、葬墳、採石、取土、放牧、開採地下資源;
(五)傾倒、堆放影響水利工程正常運行或者危害工程安全的棄渣、棄土等廢棄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在水庫、堤防、水閘等重要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的周圍,可以提出水利工程保護範圍,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活動。
第二十七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或者保護範圍與鐵路、公路、電力等工程及其他重要設施的管理範圍交叉重疊產生爭議時,由雙方協商解決,不能達成一致的,報具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
本條例施行之前,水利工程已經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不再重新劃定。
第二十八條 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橋樑、碼頭、魚道、公路、鐵路、取排水工程以及鋪設管道、纜線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影響水利工程運行或者危害水利工程安全。
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在施工前,應當告知具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水利工程所有者、經營者或者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批准劃定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設立界樁、公告牌、警示標誌等標識標牌,並根據需要設定安全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噴塗、覆蓋、損壞水利工程界樁、公告牌、警示標誌等標識標牌。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職人員在水利工程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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