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辦法》是2013年青海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政府規章,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辦法
  • 施行時間:2013年6月1日
  • 地點:青海省
  • 發布時間:2013年4月24日
基本信息,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辦法,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旱災預防,第三章 抗旱減災,第四章 災後恢復,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基本信息

頒布訊息:2013年4月1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4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6號公布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辦法

(2013年4月1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4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6號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預防和減輕乾旱災害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抗旱工作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防抗結合、因地制宜、統籌兼顧、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統一指揮、部門協作、分級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抗旱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加強旱災預防和抗旱減災基礎設施建設,完善抗旱工程體系、指揮調度體系和服務體系,提高抗旱減災能力。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抗旱減災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村(居)民開展抗旱救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指揮本行政區域內的抗旱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旱災預防和抗旱減災的指導、監督、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其他成員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旱災預防和抗旱減災工作。有抗旱任務的其他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做好本部門、本單位的抗旱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抗旱節水宣傳活動,推行節約用水措施,普及乾旱災害防禦知識,增強全社會抗旱減災意識。鼓勵和支持抗旱節水科學技術研究及其成果的推廣套用,建設節水型社會。
對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抗旱設施和依法參加抗旱救災的義務,有權對污染抗旱用水水源,破壞、侵占抗旱設施的行為進行制止、檢舉。

第二章 旱災預防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旱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抗旱規劃應當與水資源開發利用等規劃相銜接,內容主要包括:乾旱災害發生、發展規律和現狀;抗旱原則和目標;重點易旱區域和易發時段;抗旱應急水源、應急設施和基礎設施建設;抗旱水資源配置和水量調度;抗旱組織體系建設;抗旱服務體系建設;旱情監測系統建設;抗旱物資的儲備和調度;其他抗旱保障措施。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抗旱規劃及相關專業規劃,合理開發水資源,擴大地表水利用工程的供水水量,加強控制性水源和其他蓄水、引水、提水、雨水集蓄、節水工程和設施的建設、改造,完善抗旱工程體系,提高抗旱供水能力和水資源利用效率。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工程管理許可權,對所管轄的水工程運行狀況進行定期檢查。
水工程管理單位負責所管轄水工程的維修和養護,保障工程的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農牧等部門應當加強節水工程、設施建設和節水工藝推廣,指導易旱地區調整農牧業種植結構,培育推廣耐旱作物品種,推廣全膜雙壟播種、配用抗旱劑、頂凌播種、壟溝播種、打土保墒、增施有機肥等抗旱技術措施。
農田灌溉應當推廣工程、農藝、生物和管理等綜合節水技術,採用渠道防滲、小畦灌、滴灌、噴灌、滲灌、穴播點灌等節水技術。
工業、服務業、城鄉居民生活和生態用水應當採用先進節水技術和設備,推行污水再生利用。
供水企業應當加強城鄉供水管網的維護、管理和技術改造,降低水的漏失率。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通過植樹造林,封山育林(草),退耕還林(草),小流域治理等措施,防治水土流失,涵養水源。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科學調度蓄水工程的調蓄功能,適時蓄水,保持安全合理水位,保障乾旱災害期間居民生活用水和重要生產用水。
易旱地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鄉居民生活供水的應急備用水源。
農牧區的縣、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在人畜飲用水短缺,農田灌溉保證率低或者無灌溉設施的淺山、腦山地區,組織民眾因地制宜修建小型澇池、集雨水窖等蓄水工程。
牧業區的縣、鄉(鎮)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建設完善人畜飲水、草原灌溉等水利工程和設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乾旱特點、水資源條件及水工程狀況和經濟社會發展用水需求,組織其成員單位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抗旱預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查同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建制市城區應當編制城市專項抗旱預案,保障發生乾旱災害或者水污染等突發事件的城市生活用水。
修改抗旱規劃,應當按照批准程式報原批准機構批准。
第十五條 抗旱預案內容主要包括: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成員單位職責;乾旱等級劃分;旱情的監測;旱情、旱災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通報;抗旱預案的啟動和結束程式;應急回響和保障措施;善後處理措施。
乾旱等級劃分為輕度乾旱、中度乾旱、嚴重乾旱和特大幹旱四級,所對應的抗旱應急回響級別分別為Ⅳ級、Ⅲ級、Ⅱ級和Ⅰ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旱情監測網路和抗旱信息系統。
氣象、水利、農牧、住房城鄉建設、民政等部門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氣象、水情、墒情、供水用水、災害等旱情信息和資料,各級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與其成員單位之間實現旱情信息共享。
第十七條 抗旱信息實行統一發布制度。旱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審核、發布;旱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審核、發布;農業災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主管部門發布;與抗旱有關的氣象信息由氣象部門發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抗旱信息。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工作實際,設立抗旱物資儲備庫,儲備相關物資。
易旱地區水工程管理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儲備一定的抗旱物資。
第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加強專業抗旱服務組織建設,確保乾旱災害發生後及時有效地投入抗旱救災服務工作。
鼓勵和扶持村(居)民委員會、個人成立抗旱服務組織。抗旱服務組織屬社會公益性服務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在政策、技術、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定期對抗旱責任制的落實、抗旱規劃的實施、抗旱預案的編制、抗旱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抗旱物資的儲備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進行整改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限期整改。

第三章 抗旱減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天氣變化,適時組織成員單位開展旱情會商,及時掌握旱情、災情和乾旱發展趨勢,為抗旱指揮決策提供科學依據,並根據可能發生的乾旱災害,按有關規定通過廣播、電視、報刊和網際網路等媒體或者手機簡訊向社會發布旱情信息。
第二十三條 發生乾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規定的許可權,啟動抗旱預案,組織開展抗旱工作,並報告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旱情緩解或者解除後,應當及時發布降低旱情級別或者終止抗旱預案的信息,終止抗旱應急回響。
發生乾旱災害,氣象部門應當做好氣象乾旱監測和預報工作。衛生、農牧、林業、民政等部門應當做好乾旱災害發生地區人畜疾病預防控制、醫療救護、民政救助和監督執法工作,防止乾旱災害導致重大傳染病疫情的發生。
第二十四條 發生輕度乾旱或者中度乾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規定啟動相應級別的抗旱應急回響,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度行政區域內蓄水工程可用水量;
(二)啟用應急備用水源或者應急打井、挖泉;
(三)設定臨時抽水泵站,開挖輸水渠道或者臨時在河、溝、渠道內截水;
(四)組織向人畜飲水困難地區送水;
(五)使用再生水,組織實施人工增雨作業;
(六)跨行政區域應急調水;
(七)其他應急供水措施。採取前款規定的措施,涉及其他行政區域的,應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批准;涉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應當提前通知有關部門。旱情解除後,及時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並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發生嚴重乾旱或者特大幹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按規定上報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及時啟動相應級別的應急回響。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按照預案分工做好相關工作。
第二十六條 嚴重乾旱和特大幹旱發生地的市、州、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採取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在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措施前應當發布公告,告知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七條 發生乾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按照抗旱預案,制訂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明確具體的調度水量、調度時間及相關部門的職責。
省管河流、水庫及其他蓄水工程的抗旱調水由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統一調度,或者授權市、州、縣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調度。
跨行政區域的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商相關人民政府制訂,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按照應急水量調度實施方案發布水量調度指令後,水庫、水電站、蓄水池、應急儲備水源的管理單位和建有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嚴格執行調度指令。
第二十八條 發生乾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力量或者調派抗旱服務組織為人畜飲水困難地區,提供人畜飲用水、抗旱技術諮詢等方面的服務。
發生乾旱災害地區的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組織力量做好抗旱工作。所有單位和個人都應當自覺遵守用水秩序。
第二十九條 發生特大幹旱,嚴重危及城鄉居民生活、生產用水安全,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宣布相關行政區域進入緊急抗旱期,並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緊急抗旱期應當以公告形式發布,公告內容包括:實施緊急抗旱期的原因、範圍、起始時間、實施機關、採取的措施等。
特大幹旱旱情緩解後,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以公告形式宣布結束緊急抗旱期,並及時報告國家防汛抗旱總指揮部。
第三十條 在緊急抗旱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動員本行政區域內有關單位和個人投入抗旱工作;根據抗旱工作需要,有權在其管轄範圍內徵用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
所有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指揮,承擔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分配的抗旱工作任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乾旱災害統計的要求,及時核實和統計轄區內的旱情、災情和抗旱救災工作等信息,報上一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條 發生嚴重乾旱或者特大幹旱災害,在抗旱預算經費不能滿足需要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根據抗旱工作需要,會同水利、財政等相關部門研究提出增加抗旱應急經費,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鼓勵單位和個人自願出資、出物投入抗旱工作。

第四章 災後恢復

第三十三條 旱情緩解後,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幫助受災民眾恢復生產和災後自救。防止發生次生、衍生災害,做好災後恢復以及相關善後工作。
第三十四條 旱情緩解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停止應急供水措施,拆除臨時取水和截水設施,恢復原狀。及時歸還緊急抗旱期徵用的物資、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並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興建應急抗旱設施或者提供提水、運水設備的單位和個人按規定給予補助。
發生嚴重乾旱或者特大幹旱災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提供用於抗旱的種子、化肥、地膜、機具等物資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補貼。
第三十六條 旱情緩解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對乾旱災害影響、損失情況以及抗旱工作效果進行分析和評估。根據抗旱減災實際情況,修訂完善抗旱預案和水量調度方案,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抗旱應急水源工程管理和維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新增和維修的抗旱工程,優先列入年度建設計畫。
第三十七條 抗旱經費和抗旱物資必須專項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挪用和私分。
縣級以上財政和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抗旱經費和物資管理的監督、檢查和審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不提供有關抗旱信息的;
(二)不按規定配合旱災評估工作的;
(三)未按規定定期對抗旱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四)抗旱期間未履行巡查職責及時查處違反行為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