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產經營管理暫行規定

《青島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產經營管理暫行規定》在1993.09.28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產經營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3年09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9月28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產經營管理,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建設的房屋(含其他建築物和地面附著物,下同)出售(包括預售)、出租抵押等房產經營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青島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產經營活動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縣級市、嶗山區、黃島區的房產管理部門及高科技工業園的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其轄區內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房產經營活動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島市東部開發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房產經營管理的具體工作委託東部開發指揮部負責辦理。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均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在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從事房產經營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法規和本規定保護。
第五條 在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屋出售(預售)、出租、抵押,該房屋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出租、抵押。房屋出售(預售)、出租、抵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其使用範圍內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期限。土地使用權期滿,該土地使用權及地塊上的房屋按有關規定無償收回。土地需繼續使用的,使用者(房屋購買者)應依法重新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章 房屋預售與出售
第六條 本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屋,在竣工驗收之前,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房產管理部門註冊批准後方可預售:
(一)除用地價款外,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總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建築物設計地坪以下的基礎工程已經完成的;
(三)青島市政府批准的。
第七條 擬預售房屋,須由房產經營人或其委託代理人向房產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書。申請書應包括預售對象、擬預售房屋的位置、面積、預售價格等內容。
房產經營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提交預售申請書時,須同時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證件、《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經批准的《開工報告》;
(二)與工程承包單位或施工單位簽訂的房屋總承包契約或施工契約;
(三)銀行或註冊會計師出具的證明達到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投資額的檔案資料或質量監督部門簽發的房屋基礎工程驗收合格單;
(四)房屋預售計畫;
(五)房屋使用管理維修方面的檔案資料;
(六)按規定應提供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八條 房產管理部門須在收齊前條所列檔案資料之日起十日決定批准或不予批准,並書面通知預售人。
第九條 預售房屋,當事人雙方應簽訂房屋預售契約。
房屋預售契約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十條 房屋預購人在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之前,不得將預購的房屋轉售。
第十一條 房屋預售人不得將已預售的房屋重複預售。
房屋預售人按預售契約規定所收取的預售款,必須優先保證該預售房屋的建築費用。
第十二條 房屋竣工後,房產經營人或其委託代理人應報請建設工程質量驗收部門驗收。在取得驗收合格證書後,已經預售的房屋,當事人應按預售契約的規定辦理房屋交付手續,並在辦理房屋交付手續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手續,未預售的房屋,其房產經營人或其委託代理人須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後,方可出售。
第十三條 出售房屋,買賣雙方應簽訂房屋買賣契約。
房屋買賣契約除其他必備條款外,必須規定房屋使用管理維修的條款。
房屋買賣契約不得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第十四條 房屋購買人應在房屋買賣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過戶手續。
第十五條 被出售房屋使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在轉讓中增值的,房產經營人應按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轉讓增值費。
第三章 房屋出租
第十六條 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十七條 出租房屋,出租人與承租人須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房屋租賃契約不得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
房屋承租人應在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租賃監理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房屋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將承租房屋轉租他人。
第十九條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賃契約規定的租賃期限內,承租人的承租人的租賃權不受影響,但承租人同意終止租賃契約的除外。房屋購買人和承租人應依照原租賃契約的有關條款簽訂新的房屋租賃契約。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但租賃契約中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條 本市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塊上的房屋可以抵押。
房屋抵押,可憑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或房屋預售契約及其他有關檔案資料辦理抵押手續。
第二十一條 以共有房產設定抵押權,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產設定抵押權,須書面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並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額為限。
第二十二條 以已出租的房屋設定抵押權,應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但抵押人應就保證執行抵押契約與承租人達成書面協定。
第二十三條 房屋抵押,應按有關規定簽訂抵押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由抵押人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
抵押契約不得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及房屋預售、出售、出租契約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抵押人不按抵押契約規定償還債務或在抵押契約有效期內宣告解散或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權,並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二十五條 因處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權而取得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應分別辦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過戶手續。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簽契約無效,由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視情輕重給予警告、責令退還收取的價款、罰款。罰款額度為房屋預售或出售款額的5%─20%。
(一)未經批准預售房屋的;
(二)將已預售的房屋重複預售的;
(三)房屋預購人在領取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之前轉售房屋的;
(四)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出售房屋的。
第二十七條 房屋出售(預售)、出租、抵押後,不按規定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的,由房產管理部門或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補辦手續,並可視情節輕重處以警告、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行政複議條例》和《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行政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房屋出售(預售)、出租、抵押契約,按有關規定需經公證的,當事人應辦理公證手續。
第三十一條 因房屋出售(預售)、出租、抵押等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申請房產糾紛仲裁機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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