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國有土地租賃暫行辦法

青島市國有土地租賃暫行辦法》,2001年1月18日經青島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通過,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國有土地租賃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1年02月02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2月02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加強土地資產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租賃,是指國家將國有土地出租給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賃契約,並支付租金的行為。
第三條 青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是全市國有土地租賃的行政管理部門,並具體負責市南、市北、四方、李滄四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租賃的管理工作。
各縣級市和嶗山區、黃島區、城陽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國有土地租賃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租賃土地的使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
第五條 除法律規定不實行有償使用和租賃的國有土地外,其他因發生場地出租、企業改制和改變土地用途後依法應當有償使用的,可以實行租賃。經營性房地產項目用地應當通過出讓的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國有土地租賃,可以採取協定的方式。但具備條件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方式。
第六條 國有土地租賃手續,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承租人按規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租賃申請;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進行審查,對租賃期限在6個月以上且符合土地租賃條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土地租賃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土地租賃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
(四)承租人持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和有關批准檔案,到當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換領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七條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租賃當事人;
(二)出租宗地的位置、範圍、面積、用途;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條件;
(五)土地租金標準、支付時間和支付方式;
(六)土地租金的調整時間、幅度和方式;
(七)租賃地塊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附著物的處置方式及其費用;
(八)租賃地塊市政配套設施建設的責任和費用;
(九)租賃地塊的交付期限;
(十)租賃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國有土地租賃的年限依據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年限確定,但不得超過下列最高年限:
(一)工業用地50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用地50年;
(三)商業、旅遊、娛樂用地40年;
(四)臨時用地2年;
(五)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條 國有土地的租金以租賃地塊標定地價的貼現作為最低租金標準,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等有關部門確定和公布。對承租人在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時已支付的徵用、拆遷等費用,應當從地價中作相應扣除。
租賃國有土地的租金,可以通過協定、招標、拍賣方式確定。但不得低於規定的最低土地租金標準。
第十條 承租人必須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的約定交納土地租金,每年一次性付清;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收取。
承租人應當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規劃用地性質、規劃要求和其他條件進行土地開發、利用和經營。
第十一條 在國有土地租賃年限內,承租人需改變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規劃用地性質或者規劃要求的,應當向出租人和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的,租賃當事人雙方應當重新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或者簽訂補充契約,並相應調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條 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租賃土地,在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內,因特殊情況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前收回,並依法對承租人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三條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承租人需要繼續租賃使用土地的,應在屆滿的3個月前申請續租。經批准予以續租的,重新簽訂國有土地租賃契約。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承租人未申請續租或申請續租未獲批准的,土地使用權依法收回。
第十五條 依法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的,承租人應當交還國有土地使用證,並依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對地上建築物及其他設施按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辦理。
第十六條 承租人按規定支付土地租金並完成開發建設後,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或根據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可將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權轉租、轉讓或抵押的,必須依法登記。
第十七條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應當催告承租人支付,並由承租人按日加付租金3‰的滯納金;承租人逾期2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並依法要求承租人支付違約金。
第十八條 承租人未按照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的開發期限或者條件開發、利用、經營土地的,或者擅自轉讓、轉租、抵押租賃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國有土地租賃契約,無償收回租賃土地使用權,並依法要求承租人給予違約賠償。
第十九條 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國有土地租賃契約收取後,解繳同級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款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整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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