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國有資產委託運營試行辦法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國有資產委託運營試行辦法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文號:青政發[1994]85號
- 發布日期:1994-06-13
【生效日期】1994-06-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
《青島市國有資產委託運營試行辦法》的通知
(青政發〔1994〕85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市直各單位:
現將《青島市國有資產委託運營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三日
青島市國有資產委託運營試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國有資產管理,逐步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及其運行機制,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殖,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是指國有企業財產,即國家以各種形式對企業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財產,以及其他依據法律和國有資產管理行政法規認定的企業國有財產。
本辦法所稱國有資產委託運營,是指青島市人民政府將國家授權管理的國有資產產權,委託有關機構運營,行使所有權的具體職責。
第三條國有資產委託運營的委託方為青島市人民政府,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具體行使委託方國有資產監管的職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實施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政策,草擬我市國有資產管理的法規、規章、政策,經批准後,監督實施;
(二)對委託機構的經營活動進行稽核和監督,考核國有資產的經營情況,並提出獎罰建議;
(三)匯總和整理國有資產的情況和信息,建立統計報告制度;
(四)組織清產核資、產權登記、產權界定、資產評估等基礎管理工作;
(五)在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內,會同市有關部門協調解決有關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或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處理意見,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六)依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確定國有資產收益分配方式;
(七)對受託機構實行業務指導;
(八)負責委託運營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條國有資產委託運營的受託機構為符合規定的各類國有資產經營性公司和企業集團公司。目前先在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級企業主管部門轉體後組建的國有資產經營性公司和企業集團公司中試行。
受託機構是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實體,其主要任務是從價值形態上經營國有資產並使其不斷增殖。有條件的也可以經營實物資產,即自辦、自營企業。
第五條受託機構行使國有資產所有權的主要職責是:
(一)考核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殖指標,對企業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進行監督,確保國有資產的保值增殖,維護所有者的利益;
(二)委派或推薦產(股)權代表,按法定程式進入其擁有產(股)權的企業的權力機構並對其實施獎懲;
(三)依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決定或者批准國有企業的資產經營形式和國有企業設立、合併、分立、終止及出售小型國有企業,批准國有企業提出的被兼併申請和破產申請;
(四)依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審批國有企業的關鍵設備、成套設備、重要建築物的抵押、有償轉讓,組織清算和收繳被撤銷、解散、整體出售國有企業的財產和變現收入;
(五)依照法定程式和規定收取國有資產收益,決定和批准對企業的投資;
(六)與有關部門銜接,做好企業生產調度、產品質量、安全生產、能源物資供應及籌資融資等方面的組織協調和服務工作,維護企業依法行使經營權,保障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不受干預。
第六條受託機構根據經營形式,可以實行總經理負責制,也可以實行董事會制。其主要負責人按下列規定任免(解聘、聘任)、委派(更換):
(一)實行總經理負責制的,公司總經理由市人民政府聘任(解聘);副總經理和總工程師、總經濟師、總會計師由總經理提名,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授權總經理任免(聘任、解聘)。
(二)實行董事會制的,國有資產產(股)權代表由市人民政府委派(更換),按法定程式進入公司董事會,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市人民政府從董事會成員中指定。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及總工程師、總經濟師、總會計師報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後,由董事會聘任(解聘),聘任(解聘)結果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以上人員的審查、批准、備案程式按市有關於幹部管理許可權規定執行。
第七條國有資產委託運營方案按下列程式制定、審批:
(一)對列入受託範圍的國有企業進行清產核資、清理債權債務、界定產權,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將核定的國有資產註冊為企業資本金;由企業向受託機構簽發出資證明,作為受託機構對企業行使、享有所有權權益的憑證。出資證明應載明企業名稱、企業登記日期、企業註冊資本、出資人(受託機構)名稱、出資數額、出資證明簽發日期,並加蓋企業印章;
(二)由受託機構提出委託運營方案,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並抄報市體改委等市有關部門。委託運營方案應包括:運營機構的設定、管理體制;列入受託運營範圍的國有資產的數額、分布、結構,並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及經營形式和預期將達到的目標等;
(三)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市體改委等市有關部門審定方案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下達委託書,明確委託範圍、形式和責任。
第八條受託機構應積極推進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根據不同情況,將大中型國有企業逐步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公司以及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對小型國有企業可以實行承包、租賃、出售或改組為股份合作制等經營形式,理順產權關係。受託機構自身應逐步發展成為控股公司,可以實行跨地區、跨行業、全方位經營。
第九條受託機構對其擁有產(股)權的企業的廠長(經理)和產(股)權代表按下列規定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更換):
(一)對擁有全部產權的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的,廠長(經理)由受託機構任免(聘任、解聘);實行董事會制的(國有獨資公司),其董事全部由受託機構委派(更換),董事長、副董事長由受託機構從董事會成員中指定,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由董事會聘任(解聘)。
(二)對擁有部分產(股)權的控股企業和參股企業,由受託機構按照所持產(股)權比例,委派(更換)股權代表出席股東會,並依法行使表決權,選舉董事會;董事長、副董事長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經理由董事會聘任(解聘)。
(三)對於整體實行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的企業,由受託機構委派(更換)產權代表參加合營企業的董事會。企業的董事會成員及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的產生辦法由公司章程規定。
以上人員的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更換),應按規定經有關部門事前審查或事後備案。
第十條以國有資產保值增殖為主要目標,建立指標考核體系,根據受託機構和企業應承擔的責任,建立相應的國有資產經營責任制。具體考核辦法和考核指標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和受託機構會同市有關部門分別制訂。
第十一條建立國有資產運營的審計監督制度。受託機構應委託有資格的審計機構對企業國有資產經營活動和財務狀況,每年至少審計兩次,並將審計結果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和市審計局;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市審計局對受託機構資產運營狀況每年至少審計一次並對企業的審計情況進行全面複查認定,作為考核國有資產經營狀況的依據。
對國有資產數額較大的國有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受託機構向企業派出監事會,對國有資產保值增殖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受託機構對其擁有產(股)權的企業按下列辦法收取國有資產收益:
(一)對擁有全部產權的國有企業在一定的年限內暫不收取產權收益,企業的稅後利潤主要用於發展生產;
(二)對擁有部分產(股)權的股份制企業和整體實行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及聯營、承包、租賃經營的企業,由受託機構按照所持的產(股)權份額或契約的約定收取國有資產收益;
(三)受託機構直接投資經營的國有資產收益,由受託機構收取。
受託機構收取的國有資產收益和收繳的被撤銷、解散、破產、被兼併及整體出售國有企業的財產和變現的收入,主要用於國家對企業資本金的注入、企業結構的調整和職工的安置。
第十三條受託機構本部職工工資總額應與受委託的國有資產經營成果掛鈎,所需工資和其他費用的列支辦法由市財政局和市勞動局制定。
第十四條受託機構對其受託範圍內的國有企業使用的房地產有依法進行開發的權利。凡利用企業原使用的劃撥土地進行開發的,在徵收土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增殖稅方面給予照顧。開發的收入主要用於企業的重建和投資其它新的項目。
第十五條企業依法享有出資者(包括受託機構)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受託機構不得直接支配企業法人財產。
第十六條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受託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取已注入企業的資本金,除按規定收取的產權收益外,未經批准,不得以任何名義向企業收取任何其他費用。
第十七條企業以其全部法人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受託機構以投入企業的資本額對企業債務負有限責任。
第十八條企業享有和承擔《全國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企業的廠長(經理)、董事會對企業全部法人財產及其淨資產的保值增殖狀況承擔經營責任。對於經營業績顯著的企業領導人,由受託機構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受託機構制定。
第二十條國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制的,或者實行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的,以及向個人或私營企業、境外投資者轉讓產權的,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企業應當如實反映對外投資及其損益,並及時足額地收取應分得的收益。
第二十二條企業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記和資產評估,並按規定填報報表。
第二十三條受託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政府有關部門應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其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按照管理許可權,視情節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直至免除(解聘)職務:
(一)超越許可權,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二)對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殖指標監督、考核不力造成國有資產損失、連續兩年未達到資產經營目標的;
(三)未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式任免(聘任、解聘)、委派或者獎懲廠長(經理)、董事會成員或阻礙廠長(經理)、董事會成員依法行使職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
(四)在行使所有權職責時,因決策失誤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損失的。
第二十四條企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受託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領導及有關人員,給予經濟處罰、行政處分,直至免除(解聘)職務:
(一)企業經營管理不善,連續兩年未完成保值、增殖指標,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損失的;
(二)在租賃經營、股份制改造、聯營等過程中弄虛作假,以各種名目侵占國有資產,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三)向境外投資,未如實反映收益情況或者未及時足額收取應得收益,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四)越權轉讓企業產權的;
(五)未按規定進行清產核資、產權登記、資產評估以及未能如實填報報表,隱瞞真實情況的。
第二十五條受託機構應根據本辦法制定有關的實施辦法和盤活存量資產、最佳化增量資產的實施方案,報市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市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體改委會同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