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青島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是青島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6年1月26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6年2月16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87號公布 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我市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參股企業(以下稱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所出資企業由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政府國資委)依法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按照規定的程式上報備案。
第三條 市政府國資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享有所有者權益,逐步實現管資產和管人、管事相結合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第四條 所出資企業依法享有企業經營自主權,不得損害出資人的合法權益,並對其經營管理的企業國有資產承擔保值增值責任。
第五條 發生嚴重自然災害、嚴重疫情等重大、緊急情況時,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統一調用、處置企業國有資產。
第二章 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六條 市政府國資委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不得干預所出資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市政府國資委不行使政府的社會公共管理職能,市政府其他部門、機構不履行企業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
市政府國資委對全市企業國有資產的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市政府國資委的主要職責:
(一)建立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體系,通過統計、稽核等方式,對企業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管;
(二)指導推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改革和重組;
(三)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出資企業派出監督機構,管理外派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
(四)按照法定程式和職責分工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進行考核,並根據考核結果對其進行獎懲;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任免,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五)對所出資企業的國有資產收益編制收繳計畫、組織收繳和進行考核,按照投融資規劃要求編制再投入預算建議計畫;
(六)依法對所出資企業的重大事項進行審核;
(七)依法監督和規範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交易活動;
(八)依法推動市屬重點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健全企業法律顧問制度;
(九)履行出資人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市政府國資委的主要義務:
(一)依法加強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防止國有資產流失,促進企業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二)推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推動國有經濟布局和結構的調整,提高國有經濟的整體素質和競爭力;
(三)推動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
(四)指導和促進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結構,推進管理現代化;
(五)尊重、維護所出資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六)指導所出資企業加強財務、審計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建設,促進企業依法經營管理;
(七)履行出資人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市政府國資委應當按照規定向市人民政府報告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工作、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和其他重大事項。
第三章 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管理
第十條 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的任免許可權、選任原則和用人機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市政府國資委應當建立健全科學有效的考核機制,按照年度考核與任期考核、考核結果與獎懲相結合的原則,依法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進行考核。
第十二條 市政府國資委應當建立健全可追溯經營責任的長效激勵與即時激勵、收益與承擔風險相結合的企業負責人激勵約束機制。
第十三條 按照所出資企業中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經營規模、經營難度、經濟效益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情況,制定其企業負責人的薪酬分配辦法。
第四章 所出資企業重大事項管理
第十四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由市政府國資委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要的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併、破產或者解散;
(二)轉讓全部國有股權或者轉讓部分國有股權致使國家不再擁有控股地位。
第十五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下列重大事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市政府國資委審核或審核批准:
(一)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重組、股份制改造方案;
(二)國有獨資公司的公司章程;
(三)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或者發行公司債券;
(四)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屬非主業範圍的重大項目投融資;
(五)國有股權轉讓;
(六)在增資擴股中全部或者部分放棄國有股認股權;
(七)採用增發股票、定向吸納其他非國有資本投資入股等方式,導致國有股比例下降;
(八)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處置重大有形資產或者無形資產;
(九)捐贈企業生產經營性資產;
(十)按照規定需要經市政府國資委審核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十六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報市政府國資委備案登記:
(一)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屬主業範圍的重大項目投融資;
(二)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獨資公司的工資分配總體情況;
(三)捐贈企業非生產經營性資產。
第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向市政府國資委報告:
(一)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託管、承包、租賃、買賣或者置換活動,超過規定資產額度的;
(二)對外提供的單項擔保額達到本企業淨資產的20%、累計擔保額達到本企業淨資產的50%,以及向本企業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非對等擔保的;
(三)發生造成企業人員嚴重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重大安全事故;
(四)因訴訟、仲裁原因,涉及到企業資產處置或者企業資產被有關機關採取查封、凍結、扣押等強制措施的情況;
(五)企業相關負責人因健康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
(六)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報告的重要事項。
第十八條 所出資企業投資設立的子企業的重大事項的審核批准,按照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國有控股公司、國有參股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決定公司分立、合併、破產、解散、增減資本、發行公司債券等重大事項時,市政府國資委派出的股東代表、董事應當事前向市政府國資委報告,並按照市政府國資委的意見行使表決權,並在規定時間內將有關情況向市政府國資委提交書面報告。
第二十條 市政府國資委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協調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兼併破產工作。
第五章 企業國有資產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國資委按照有關規定,對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產權占有、變更、註銷進行登記。制定產權登記程式,完善產權登記檔案制度,定期分析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狀況,並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二條 市政府國資委應當建立和完善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監督管理制度。
所出資企業在進行改制、分立、合併、破產、解散、產權轉讓、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或者資產轉讓、拍賣、收購、置換時,應當依法公開並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
第二十三條 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交易,必須在市政府國資委確定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不得私下交易。
所出資企業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可以依法採取拍賣、招投標、協定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轉讓方式。
第二十四條 市政府國資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國有資產評估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式,規範國有資產評估行為。對所出資企業分立、合併、重組、出售、改制、破產、解散、對外投資、變動股權比例等過程中的項目資產評估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並對企業國有資產評估報告審核備案。
第二十五條 市政府國資委應當按照國家專項工作要求和省、市的有關規定,組織所出資企業進行清產核資,並對清產核資結果進行審核確認,對不良資產認定核銷。
第二十六條 市政府國資委應當對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存量、分布、結構及其變動和運營效益等基本情況進行統計分析。
所出資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市政府國資委提交國有資產統計報表和國有資產經營報表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建立健全企業國有資產指標評價體系。
市政府國資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企業國有資產的運營狀況、財務效益、償債能力、發展能力等情況進行定量、定性分析,做出準確評價。
第二十八條 市政府國資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規劃、預算、稽核、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等指標考核體系。建立企業國有資產運營、保值增值、投資發展效果等考核獎勵制度。
第二十九條 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的收益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管理。
市屬國有資產收益資金納入市財政預算管理,其使用由市政府國資委提出意見報市政府審定。市政府國資委負責所監管的國有資本經營預算的編制工作,並作為全市總預算的組成部分由市財政局統一匯總和報告,預算收入的征管和使用接受市財政局監督。
第三十條 市政府國資委應當按照國家產業政策及本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國有經濟布局和經濟結構調整的政策意見,依法對所出資企業的發展戰略規劃、重大投融資規划進行審核或備案,對所出資企業的投資方向和投資總量進行監督,必要時依法對企業的投資決策進行事後評估。
第三十一條 所出資企業之間發生國有資產產權糾紛時,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申請市政府國資委協調處理。
第六章 企業國有資產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政府國資委依法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派出監事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公司章程,向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控股、國有參股公司派出監事。
第三十三條 市政府國資委按照規定向未設董事會的市屬投資類企業派出財務總監,對企業的財務狀況和運營效益進行監督。
第三十四條 監事會、財務總監依法對所出資企業的改制、改組、併購及重大投資等活動進行監督;對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投資收益等財務活動進行監督;對企業負責人的經營管理行為等進行監督;對企業內部審計、內部監督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參與企業組織的任期經濟責任及經營績效審計並向市政府國資委報告工作。
財務總監按照規定對企業財務聯簽制度規定的主要事項實行聯簽。
第三十五條 派駐監事會的所出資企業應當配合監事會的工作,如實向監事會報告重大事項,並定期報送企業財務會計報告。
派駐監事會的企業召開董事會或研究企業發展、年度財務預決算、重要產權變動和重要人事調整等重大事項的會議,必須邀請監事會成員列席。
第三十六條 所出資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市政府國資委報告財務、生產經營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情況,上繳國有資產收益。應當接受審計等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並依法建立健全企業內部財務、審計、法律顧問和職工民主監督等制度,完善科學決策機制,強化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工作,確保企業國有資產的完整。
第三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鼓勵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建立法律顧問制度。
大型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應當設定企業總法律顧問,作為企業高級管理人員,負責企業法律事務的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政府國資委應當依法建立健全所出資企業負責人責任追究制度。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國資委、外派監督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預所出資企業的生產經營自主權,影響所出資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核或審核批准所出資企業上報的重大事項的;
(三)對所出資企業上報的重大事項有關信息處理不當,出現泄露企業秘密等問題,致使企業國有資產遭受損失的;
(四)接受所出資企業饋贈的;
(五)違法攤派,增加所出資企業負擔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條 所出資企業中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向市政府國資委報告財務狀況、生產經營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或者虛報、瞞報、漏報有關狀況的;
(二)對應當審核或審核批准的重大事項未按照規定程式辦理的;
(三)未經同意出讓企業國有資產產權或交易各方惡意串通、弄虛作假的,以及未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
第四十一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違反決策程式、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法違紀,造成企業國有資產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並按照規定對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五年內不得擔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的負責人。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屬各區、市管理的所出資企業,由各區、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參照本辦法進行管理。
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及所屬單位的經營性國有資產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非經營性的國有資產轉為經營性的國有資產,由企業開發、經營的資源性國有資產,以及地方金融類企業中國有資產的監督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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