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股份制企業監事會工作暫行規定

《青島市股份制企業監事會工作暫行規定》在1996.10.28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股份制企業監事會工作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6年10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6年10月28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行和建立現代企業制度,保證股份制企業監事會依法行使監督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股份制企業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的國有、集體股份的股份制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第二章 監事會組成和職責
第四條 監事會依法行使監督權,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監事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忠實履行監督職責。
監事依法行使監督權的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條 監事會一般由三至七人組成。股東人數較少和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一至二名監事,行使監事會職責。
第六條 監事會由股東代表和企業職工代表組成。職工代表出任監事的比例一般不低於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監事會中職工代表由企業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第七條 監事會成員的產生與變更,須經股東大會(股東會,下同)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選舉通過。
第八條 監事的任期每屆為三年。監事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監事在任期屆滿前,股東大會不得無故解除其職務。
第九條 監事會設監事長一人。監事會監事長從監事會成員中選舉產生,由全體監事過半數通過。
第十條 監事會(監事)行使下列職權:
(一)檢查公司的財務;
(二)對董事和經理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行為進行監督;
(三)當董事和經理的行為損害公司的利益時,要求董事和經理予以糾正;
(四)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五)行使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監事列席董事會會議。
第十一條 監事會監事長行使下列職權:
(一)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會議;
(二)檢查監事會決議的實施情況;
(三)代表監事會向股東大會報告工作;
(四)本規定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監事會對董事或經理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企業利益或股東利益的行為,有權要求董事或經理予以糾正;董事或經理不予糾正的,監事會應當向股東大會報告,也可向國有資產管理或受託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監事會有權對董事和經理的違法行為和重大失職行為,向股東大會提出更換董事或者向董事會提出解聘該經理的建議。
監事會做出前款建議的決議時,應由三分之二以上監事表決通過。
第十四條 監事會認為董事會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公司章程或損害公司利益時,可作出決議,建議董事會複議該項決議。董事會不予採納或經複議仍維持原決議的,監事可以向股東、國有資產管理或受託部門報告直至提議召開臨時股東大會解決。
第十五條 當董事、經理與企業發生訴訟時,由監事會監事長代表企業與董事、經理進行訴訟。
第十六條 監事會不得干涉企業日常經營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監事
第十七條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各項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企業的監事。
董事、經理及財務負責人不得兼任本企業的監事,國家公務員不得兼任企業監事。
第十八條 監事一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能夠維護企業利益、所有者和企業職工的權益;
(三)堅持原則,清正廉潔,辦事公道;
(四)熟悉有關業務;
(五)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監事有權調查企業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和檔案,並有權要求董事會或經理提供有關情況。
監事有權對企業於每個經營年度終了時所造具的各種會計表冊(包括經營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進行調查核對,並將核對意見製成報告書經監事會表決通過後向股東大會報告。
監事有權根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行使其他監督權。
第二十條 監事為履行職責,必要時經監事會決議同意,可以代表企業委託註冊會計師、律師或其他專家對監督事項進行審核,所需費用由企業支付。
第二十一條 監事不得利用在企業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取私利,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取得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企業的財產。
監事除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職責的需要外,不得泄露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二條 監事履行職責時,企業各業務部門應當予以協助,不得拒絕、推諉或阻撓。
第二十三條 監事執行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企業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監事不履行監督義務,致使企業利益、股東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應當視其錯誤程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其責任;股東大會可以按照規定程式解除其監事職務。
第四章 監事會議事規則
第二十五條 監事會會議一般應當每季度召開一次,每半年則必須召開一次,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監事出席。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按公司章程執行。
遇有特殊情況,經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提議,可召開監事會臨時會議。
第二十六條 監事會會議由監事長主持。監事長因故缺席時,可以書面委託其他監事代其主持會議。
第二十七條 召開監事會議,必須在會議召集前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將會議時間、地點、內容和表決事項通知所有監事會成員。 監事應當出席監事會會議。監事不能出席會議時,應當按會議內容和表決事項事先提交書面意見或書面表決,也可以書面委託其他監事代為出席監事會議,委託書中應當載明授權範圍。
無故缺席且不提交書面意見或書面表決的,視為同意監事會會議決議。
第二十八條 監事會會議決議,除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外,應當由全體監事過半數表決通過。
監事會決議的表決,應當採取記名表決方式。
監事會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邀請董事長、董事或經理列席會議。
第二十九條 監事會會議應當製作會議記錄,由出席會議的監事和記錄員,在會議記錄上籤名。監事有要求在會議記錄上作出某些記載的權利。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監事會設專職工作人員處理日常工作,保證監事會各項職能的落實。
監事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待遇,由董事會確定。
第三十一條 企業應當為監事會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業務活動經費,並按照財務有關規定列支。
第三十二條 股份合作制企業監事會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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