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企業貸款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青島市企業貸款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在1999.09.28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企業貸款擔保資金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9.28
  • 實施時間:1999.09.2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企業貸款擔保資金(以下簡稱擔保資金)管理,保障擔保資金運營安全,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擔保資金,是指市人民政府和有關企業出資形成的,專門用於為本市企業(含個體工商戶,下同)提供貸款擔保的基本金。
擔保資金分為中小企業擔保資金、高新技術企業擔保資金、個體私營企業擔保資金、對口幫扶擔保資金等項。
第三條 擔保資金管理遵循市場機制運作、政府監督引導的原則。
第四條 以擔保資金提供的擔保貸款總額不得超過擔保資金總額的5倍。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由市財政局、人民銀行市中心支行、市企業發展投資公司和擔保資金出資企業以及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派員參加,分別成立各項擔保資金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管會)。各監管會主任由分管副市長擔任。其組織形式和議事規則等由監管會章程規定。
第六條 監管會在其監管資金範圍內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辦法制定有關擔保資金管理具體制度;
(二)審議批准擔保中心年度工作計畫和工作報告;
(三)審議批准擔保中心年度財務預算和決算方案;
(四)審議批准擔保中心利潤分配和彌補虧損方案;
(五)審議批准擔保資金增資或補資方案;
(六)審議批准有關擔保項目;
(七)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各項擔保資金由其監管會委託市擔保中心具體管理運營。擔保中心應當依法登記,取得法人資格,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條 擔保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照有關規定向監管會報告工作;
(二)組織實施監管會有關決議;
(三)具體實施信用擔保,出具相關擔保檔案;
(四)提請監管會審議增資或補資等方案;
(五)負責擔保資金的財務分類核算;
(六)監管會規定的其他職責。
擔保中心以擔保資金提供擔保,應當依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章 擔保條件
第九條 企業具備下列條件的,擔保中心可以以擔保資金提供擔保:
(一)經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
(二)合法經營,資信良好;
(三)經營管理水平和產品技術含量較高,經濟效益和發展前景較好;
(四)資產負債比例合理,有連續的盈利能力和償債能力;
(五)能夠依法提供反擔保;
(六)其他條件。
第十條 企業向擔保中心提供反擔保的,除應當符合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抵押物或質物是能夠依法轉讓變現的財產;
(二)抵押物或質物已委託評估機構評估。
第十一條 對擔保資金出資企業,符合條件的可以優先提供擔保。
第十二條 對申請提供的擔保資金額在200萬元以下、擔保期限在9個月以內的,並且貸款資金用作項目流動資金的,可以優先提供擔保。
第十三條 以擔保資金提供擔保,原則上對同一項目提供的擔保資金額不得超過500萬元,擔保期限不得超過1年。對擔保資金額超過500萬元或擔保期限超過1年的,擔保中心應當報監管會審批。
第四章 擔保程式
第十四條 以擔保資金提供擔保,由擔保中心與貸款銀行根據受保企業資信、擔保資金額等情況協商確定為全額擔保或非全額擔保。
第十五條 符合條件的企業須經有關監管會指定的部門推薦後,方可向擔保中心提出擔保申請。
第十六條 向市擔保中心提出擔保申請,應當同時提交下列資料:
(一)本企業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加蓋本企業公章);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經會計(審計)師事務所驗證的上年度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等),個體工商戶除外;
(四)提供反擔保的有關證明;
(五)本企業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簡歷;
(六)其它有關資料。
擔保中心應當對擔保申請進行審查,並在10日內作出是否提供擔保的決定。
第十七條 擔保中心決定提供擔保的,當事人應當依照擔保法的有關規定簽訂有關擔保契約和反擔保契約。有關契約生效後,擔保中心應當及時將有關資料(複印件)送市有關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以擔保資金提供擔保所獲取的貸款,應當專項用於申請貸款項目。
第十九條 擔保期間,擔保中心應當對被擔保企業的經營情況跟蹤調查。對發現被擔保企業違反契約約定使用貸款,有可能造成資金損失的,擔保中心應當及時與貸款銀行協商,採取有關預防措施。
第二十條 貸款銀行應當按照有關金融管理規定,加強對信貸資金的監管。
第五章 資金運作
第二十一條 擔保資金運作應當維護各方出資人的利益,遵循有關法規政策和市場經濟規律,堅持安全為主、分別核算、定向使用、監督透明、保值增值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企業出資投入擔保資金,需經監管會審議批准。
第二十三條 擔保中心可以依照契約約定將提供擔保的資金存入貸款銀行,作為代償風險準備金。
對貸款銀行要求擔保中心履行代償義務的,擔保中心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屬應當履行代償義務的,從代償風險準備金本息中支付。
第二十四條 擔保中心履行代償義務後,應當依照反擔保契約依法追償。追回的資金應當彌補擔保資金。
第二十五條 有關擔保契約生效後,擔保中心應當從擔保資金中,提取規定比例的資金作為壞帳準備金,用於核銷壞帳;壞帳準備金累計餘額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停止提取或相應降低提取比率。
對擔保責任無代償解除的,應當按照規定比例將壞帳準備金返入擔保資金。
第二十六條 提供擔保的資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確定為壞帳:
(一)被擔保企業破產清償後仍無法償還的;
(二)經司法執行程式後仍無法收回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核銷壞帳應當由擔保中心向監管會書面報告,經監管會審核同意後,方可用壞帳準備金核銷。
第二十七條 擔保中心以擔保資金提供擔保,可以向被擔保企業收取擔保費。擔保費收取額按照提供擔保的資金額與擔保費率的乘積計算。
擔保期限在1年以內的,擔保費率為0.5-1%,其中,被擔保企業屬擔保資金出資企業的,擔保費率可以為0.3-0.8%。擔保期限在1年以上的,擔保費率可以適當提高。
監管會可以根據擔保資金風險備付能力調整有關擔保費率。
第二十八條 擔保費收入除用於擔保機構正常業務支出外,剩餘部分應當作為擔保風險備付金。
第二十九條 擔保中心應當實施擔保資金運營核算制度,每年一季度向監管會報告財務工作情況,並提出擔保資金盈餘分配或虧損處置方案。
第三十條 擔保資金在保證用於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於購買國債。以擔保資金購買國債的應當經有關監管會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擔保資金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擔保中心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為他人提供擔保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擔保資金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收受賄賂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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