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審計特派員暫行規定

《青島市審計特派員暫行規定》在1999.03.10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審計特派員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3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3月10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建立審計特派員制度,保障審計特派員公正、廉潔、高效地開展工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審計特派員,是指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為維護國家和集體所有者權益,向企業派出的代表國家對企業行使監督權力的人員。
第三條 市審計特派員管理辦公室設在市審計局,具體負責審計特派員和審計特派員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和有關業務指導工作。
第四條 派入審計特派員的企業,由市國資委確定。審計特派員對市國資委負責。
第五條 審計特派員任職資格,由專門的資格評審機構認定。審計特派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政策理論水平和專業知識水平;
(二)具有較高的綜合分析、判斷和文字表達能力;
(三)能夠堅持原則、遵紀守法、清正廉潔、忠於職守;
(四)具有3年以上審計或財務會計工作經歷。
第六條 審計特派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企業主要負責人員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情況;
(二)審查驗證企業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會計資料以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一切資料是否真實;
(三)監督企業是否發生侵害國有或集體所有者權益的情況;
(四)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的經營管理業績進行評價;
(五)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審計特派員履行職責不得干預企業經營管理工作。
第七條 審計特派員履行職責,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與企業負責人和有關主管人員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派入企業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第八條 審計特派員配備審計特派員助理2名,協助審計特派員工作。
第九條 審計特派員和審計特派員助理的任期為3年。任期屆滿,不得在同一企業連任。
審計特派員和審計特派員助理不得在其他任何企業兼職。
第十條 審計特派員和審計特派員助理履行職責所需經費,列入市財政預算。
第十一條 審計特派員一般每年到派入企業審計兩次。審計特派員開展審計工作,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了解企業年度生產、經營計畫及其工作目標;
(二)聽取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有關企業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的匯報,並可以提出質詢;
(三)審查企業的財務報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會計資料以及與企業經營管理活動有關的其他一切資料;
(四)調查、核實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可以要求企業作出必要的說明;
(五)向企業的有關人員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六)向政府有關部門調查了解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管理情況。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配合審計特派員的工作,為審計特派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按照審計特派員的要求提供有關真實資料。
第十三條 審計特派員在審計工作結束後,應當及時提交客觀、真實、明確的審計報告。審計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生產、經營管理的基本概況;
(二)財務狀況的分析評價;
(三)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經營管理業績的分析評價;
(四)被審計企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其改進建議;
(五)市國資委、市審計特派員管理辦公室要求報告的和審計特派員認為需要報告的其他事項。
審計報告內容對派入企業應當保密。
第十四條 審計報告由審計特派員簽署後,報送市審計特派員管理辦公室,同時抄送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審計特派員管理辦公室對審計報告應當進行審核,經審核對審計報告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同審計特派員交換意見,取得一致;對不能取得一致的問題,不得到被審計企業覆核,可在審計報告後附註說明。
審計特派員管理辦公室對審計報告中,涉及到對企業資產經營狀況和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狀況分析評價的,應當徵求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審計報告經審計特派員管理辦公室審核並簽署意見後,報市國資委審定,同時抄送市審計局。
審計報告經市國資委審定後,可以作為對企業主要負責人員獎懲、任免的依據。
第十七條 審計特派員在審計工作中,發現企業有重大違紀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市審計特派員管理辦公室和市國資委報告;對需要由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的,可以向市審計機關提出建議。
第十八條 審計特派員和審計特派員助理在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國資委給予獎勵。
第十九條 審計特派員、審計特派員助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派入企業的重大問題隱匿不報,嚴重失職的;
(二)與派入企業串通,編造虛假審計報告的;
(三)干預派入企業的經營管理活動,致使企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四)接受派入企業支付的報酬、提供的福利待遇和饋贈的物品的;
(五)在派入企業報銷費用的;
(六)參加有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宴請、娛樂、旅遊等活動或者利用職權為自己、親友及他人謀取私利的;
(七)泄露派入企業的商業秘密的;
(八)泄露審計報告內容的。
第二十條 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審計特派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有關資料的;
(三)向審計特派員和審計特派員助理饋贈物品、支付報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為其報銷費用的;
(四)打擊報復、誣陷審計特派員的。
第二十一條 企業有關人員發現審計特派員和審計特派員助理有本規定第十九條所列行為時,有權向市審計特派員管理辦公室或市國資委舉報。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國有資產管理局會同市審計局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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