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管理規定

《青島市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管理規定》是青島市人民政府1993年1月28日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管理規定
  • 發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5號
  • 發布日期:1993-01-28
  • 生效日期:1993-01-28
【發布單位】815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25號)
《青島市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管理規定》業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市 長:俞正聲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青島市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吸引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加快城市基礎設施建設,促進房地產業的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是指國外及港澳台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全部或部分利用境外資金,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依照城市規劃對土地進行的綜合性開發建設經營。包括:平整土地並建設供排水、供電、供熱、供氣、道路交通、通訊等配套基礎設施,形成工業用地和其他建設用地條件後,轉讓土地使用權或經營公用事業;建設工業廠房、公寓、別墅、寫字樓和文化、教育、體育、旅遊設施以及商業服務設施等建築物並對這些建築物從事轉讓、出租、抵押等經營活動。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
第四條青島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是本市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的行政主管部門。
青島市外商房地產投資開發服務中心對外商來青島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可提供從政策法規諮詢、項目立項、可行性分析、項目洽談、土地使用權出讓、成立項目公司、辦理營業執照到項目建設審批及實施的全過程服務。
市對外經濟貿易、規劃、土地、房產、計畫、工商行政管理、財政、稅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按各自的職責,負責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應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規定,成立開發經營房地產的中外合資開發企業、中外合作開發企業或外資開發企業(以下統稱外商開發企業)。
外商開發企業的開發經營活動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第六條外商開發企業原則上採取項目公司的形式,即外商在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立項批准檔案後,申領外商開發企業批准證書。房地產開發項目完成後,外商開發企業應到原批准成立的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
第七條外商開發企業的成立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通過投標或競投形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二)報批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立項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總投資在限額以下的,由市計畫委員會會同市建委審批,其中區屬一千萬美元以下的項目,由區審批;總投資在限額以上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三)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會同市建委按管理許可權審批或審核報批外商開發企業;市建委對外商開發企業進行企業技術資質等級審查;
(四)外商開發企業持有關文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五)對具備開工條件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由市計畫委員會列入年度利用外商投資計畫,並由有關部門辦理工程建設審批手續和工程開工手續。
第八條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開發企業的外商投資,在合營企業中所占的份額,應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中外合資、中外合作開發企業使用本市銀行貸款的數額,不得超出中方投資的份額。
外資開發企業的註冊資本應不低於一百萬美元。
第九條利用外商投資進行房地產開發的地塊,應當是已確定規劃或已提出規劃要點(包括四至範圍、項目用途、建築密度、容積率和綠化等指標)的地塊。
非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商開發企業不得在本市開發經營商品住宅。
第十條外商開發企業通過投標或競投取得土地使用權,必須在五日內與市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契約,同時交付出讓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第十一條中方企事業單位可將其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作為投資或使用條件,與外商組成外商開發企業,按批准的用途,在其使用的土地上開發經營房地產。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對舊城區的老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可將企業按城市規劃易地建設;企業原使用的土地,可在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和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按批准的用途,開發經營房地產。
第十三條外商開發企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或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房地產開發項目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築設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承擔,報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進行房地產開發,對被拆遷人的拆遷安置,應委託具有拆遷資質的單位依照《青島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辦理。其中,進行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的,對被拆遷人的安置房屋,原則上購買商品房屋解決。
第十五條各區、各系統利用外資開發房地產,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編制利用外資開發房地產的年度計畫建議(包括擬出讓或合資開發的地塊的位置、面積等)報市建委和市土地管理局,由市建委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後,編制利用外資開發房地產的年度計畫,確定開發地塊及項目;
(二)各區、各系統對擬利用外資開發的地塊現狀進行調查,將需拆遷的房屋及被拆遷人情況和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及雨水、污水排放等情況及拆遷安置方案報市建委;由市建委會同有關部門統一平衡、測算土地的地價;
(三)各區、各系統根據確定的地塊和標定地價與外商洽談,屬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工程或重要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由市建委會同市土地管理局、市房產管理局等統一組織對外招商洽談;
(四)土地使用權出讓後,按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辦理房地產開發項目和外商投資企業的報批等有關手續。
第十六條舊城區改造的房地產開發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原則上全部用於舊城區開發建設。談判成交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中的標定地價部分,按出讓金構成各部分的用途使用;超出標定地價部分,由各區、各系統提取一定比例用於城區或單位的改造,其餘的,由市統一調劑使用。
第十七條除不可抗拒的原因外,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外商開發企業須在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內,投入工程建設資金。如在契約規定期限內,所投入建設工程的資金未達到契約規定的最低數額或沒有完成開發建設項目的,市土地管理部門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外商開發企業如需預售房屋或轉讓已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二)有國有土地使用證書;
(三)除用地價款外,投入建設工程的資金已達到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九條外商開發企業除按法律、法規規定享受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政策外,還可按以下規定享受特別優惠、鼓勵待遇:
(一)開發建設城市基礎設施或教育、衛生設施並利用建設的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經營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經批准免徵土地使用費,從開始獲利年度起頭一至五年免徵地方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地方所得稅;
(二)開發建設文化、體育、旅遊設施、工業廠房,以及進行舊城成片改造並利用建設的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經批准建設期間及建成後五年內免徵土地使用費,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土地使用費;從建成使用年度起五年內免徵地方所得稅;
(三)進口國內尚不能替代的必要的建設用設備器材、建築材料以及外商自用辦公用品、安家用品、交通工具等,經海關批准免徵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四)外商可在其投資的開發企業中安排其符合條件的親屬就業;其親屬為農業戶口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城鎮戶口對待。外商安排親屬就業並按城鎮戶口對待的人數,根據其投資額每投資一百萬元人民幣,可安排一人,但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第二十條外商開發企業建設的公寓、別墅房屋出售後,經房屋所有人同意居住的戶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近親屬,憑有效的身份證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戶口。
第二十一條對介紹、促成外商開發經營房地產的,可根據貢獻大小給予獎勵。獎勵費用從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轉讓增值費中支付。
第二十二條各市、嶗山區、黃島區參照本規定執行。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科技工業園、東部開發區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