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202
【發布文號】貴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
【發布日期】1993-07-14
【生效日期】1993-07-1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貴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4號)
《貴州省房地產開發經營暫行辦法》已經一九九三年六月九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陳士能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四日
貴州省房地產開發經營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快房地產業的發展,加強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保障房地產開發經營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土地的有償、有期限出讓,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所進行的土地及地上建築物的轉讓、出租、抵押,公用基礎設施建設和房屋銷售等活動。
第三條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出讓權,以規劃為前提,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管理、統一出讓。
房地產開發應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
第四條國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均可依法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後的轉讓、出租、抵押及商品房開發經營的管理,由建設(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具體實施。
第二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
第六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採取協定、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由土地使用者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契約,支付出讓金,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七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用途的,需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按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
第八條通過有償出讓取得土地使用權者,其使用權在使用年限內可以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項目總投資的20%進行投資、開發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九條以行政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的,應當按規定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使用出讓契約,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方可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隨之轉讓。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轉讓、出租、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簽訂契約,並在二十日內按國家規定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到當地市、縣土地管理和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應當依照規定辦理註銷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土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權由國家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應當交還土地使用證,由當地市、縣土地管理部門註銷其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並予公告。
在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同時,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由當地房產管理部門註銷其所有權登記手續,並予公告。
第十四條土地使用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續期的最高年限由市、縣土地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核定。
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期未滿,國家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中發生土地增值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費)。
第三章 房地產的開發經營
第十七條鼓勵以各種形式搞活房地產經營:
(一)實行房地產綜合開發,大力發展商品房建設。
(二)開闢第三產業用房,房地產管理部門和房產所有權單位應在當地政府的統籌安排下,在符合城市規劃的前提下,有計畫地把臨街、繁華地段的房屋和場地改造為營業性用房、用地。
(三)房地產企業可開展房地產吞吐業務;接受單位和個人的委託開展多種形式的房地產信託代管業務;開展代建、代營及有償維修養護等服務活動。
(四)利用現有房地產資源,開展橫向經濟聯合或合股經營。
第十八條房地產開發項目必須由有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房地產開發公司承擔。
第十九條國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必須按規定申辦房地產開發公司(包括專營、兼營和單項開發,下同)。
申辦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必須持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和銀行驗資證明,經有相應審批許可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定,發給資質等級證書,憑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各種所有制的房屋均可依法進行轉讓、買賣、租賃、抵押等。
第二十一條買賣、轉讓、出租、抵押地上建築物或附著物時,其土地使用權隨之轉讓、出租、抵押,但地上建築物及其他附著物作為動產轉讓、買賣、出租、抵押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各種所有制房產的轉讓、買賣、租賃、抵押等,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以及其他房地產流通過程中發生的經營活動,均須到當地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交易雙方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簽訂並嚴格履行協定、契約。
第二十三條市、縣房地產交易管理部門可建立常設的房地產交易市場,提供合法的交易場所。市場主要功能是:
1.宣傳房地產政策、法律、法規,提供諮詢服務。
2.為交易當事人提供洽談、協商的場所和展示行情、市場交易信息等各種服務。
3.為房地產交易中介服務單位和個人提供合法的經營視窗。
4.引導房地產經營單位進入市場。
5.為房地產抵押、拍賣、吞吐等房地產流通業務提供公開營業場所。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交易市場的具體規則及房地產交易管理手續費的收費標準由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房地產交易價格根據不同的交易對象,實行指令性價格、指導性
價格、市場調節價格。各類價格的計價原則和標準,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物價部門會同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二十六條商品房可以預售,預售房產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房產經營者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經過出讓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證》。
2.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外,實際投資已達該建設項目總投資的20%以上。
3.工程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確定。
4.預售計畫和對象符合規定。
5.已落實預售款收取和使用的監督方案。
預售商品房的出售方和購買方應依法簽訂商品房購銷契約,並嚴格履行。處理商品房購銷契約糾紛,適用《
經濟契約法》的基本原則和有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允許外商以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等形式開發經營房地產。
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依照我國和我省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設立開發經營房地產外商投資企業,須按外商投資企業辦理審批手續。
設立開發經營房地產的外商投資企業,應持批准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報告、章程和企業技術資質證明,報有審批權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企業技術資質等級。
第四章 責任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侵犯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侵犯,賠償損失。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條不按土地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投資建設的,應收取土地閒置費,閒置2年以上者,由原批准土地使用權的機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一條未按本辦法取得資質合格證進行房地產開發和經營或未辦理登記手續,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的,其有關協定、契約無效,分別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沒收其非法收入,並可根據情節處以罰款。由此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或單位主管人員的經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城市規劃和有關房地產開發經營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失職、瀆職,或利用職務便利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各縣、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