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管理規定

《河北省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管理規定》在1993.08.31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8.31
  • 實施時間:1993.08.31
第一條 為引進資金開發經營房地產,促進本省房地產業發展,加快城市建設和經濟建設的步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外商,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的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本規定所稱的房地產,是指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
本規定所稱的開發經營房地產,是指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後,按規劃開發建設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轉讓、出租、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及買賣、租賃、抵押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的經濟活動。
第三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的管理工作。
市、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的管理工作。
各級城市規劃、土地管理、計畫、對外經濟貿易、財政、稅務、城市建設、房地產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河北省的法律、法規、規章,其投資設立的企業在法律、法規、規章和契約、章程規定的範圍內,有權自主開展經營活動。
外商的合法權益,必須予以保護。
第五條 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和節約用地的原則,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第六條 本省鼓勵外商投資開發經營下列房地產項目:
(一)有利於引進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的項目。
(二)高難度、高檔次並適於向外國和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銷售的項目。
(三)加強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加快城市舊區改建的項目。
(四)改善外商投資環境、加快外商投資區建設的項目。
(五)屬於成片土地開發特別是工業團地開發的項目。
第七條 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房地產,應當採用合資、合作或者獨資的形式,成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或者外資企業(以下統稱開發企業)。
第八條 省內的合資、合作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和其他附著物等作為條件,與外商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但用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與外商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的,必須依法辦理審批手續,補簽土地出讓契約,補繳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第九條 設立開發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開發企業的資質等級與開發經營的房地產項目的規模相適應。
(二)開發企業的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以及外商在開發企業註冊資本中的投資比例符合國家規定。
(三)外商在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開發企業註冊資本中的投資金額,一般在五十萬美元以上或者是等值的其他可兌換外幣;外資開發企業的註冊資本,一般在一百萬美元以上或者是等值的其他可兌換外幣。
第十條 設立開發企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各級審批機關辦理開發企業設立的審批手續,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前提下,應當減少審批環節,提高審批效率。凡具備條件的,必須實行聯合辦公制度。
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開發經營房地產,應當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開發企業可以向國內外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出售、出租房地產。
第十三條 開發企業開發的房屋,可以整幢或者分層、分套出售、出租。分層、分套出售的,應當在買賣契約中規定該房屋占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比例。
房屋的出售價格,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由開發企業自行確定。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出售、出租房地產,買賣或者租賃雙方應當簽訂契約,並依法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及房屋產權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房屋出售前,應當制訂房屋使用、管理和維修公約,並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開發企業預售房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報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批准
(一)已經支付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國有土地使用證。
(二)施工設計圖紙已經批准,並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預售的房屋已經完成工程建設總投資額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工程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經確定。
第十六條 開發企業可以向國內外的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抵押房地產。但抵押時應當依法簽訂契約,併到當地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抵押出租的房屋,抵押人應當用書面形式通知承租人,並繼續履行租賃契約。
第十七條 項目型開發企業報經批准的房地產項目完成後,企業應當終止,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但在批准的開發經營期限內又獲得其他房地產項目的,經批准可以延長開發經營期限。
第十八條 開發企業開發經營房地產,應當依法繳納稅費。
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開發企業徵收其他費用。
向開發企業收費,必須告知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否則,開發企業有權拒絕繳納。
第十九條 對開發經營本規定第六條所列的房地產項目的開發企業,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優惠辦法給予優惠;市、縣人民政府沒有優惠辦法的,可以採用一事一議的方式給予優惠。
第二十條 香港、澳門、台灣地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及華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經營房地產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河北省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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