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規定

《河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規定》在2004.05.15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4.05.15
  • 實施時間:2004.07.01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加強對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和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地產開發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進行基礎設施建設和房屋建設,並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銷售、出租商品房的行為。
第四條 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和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應當遵循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房地產市場信息系統和房地產開發企業信用檔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產市場的供求信息和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基本情況及誠信經營情況。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發展和改革、規劃、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與房地產開發經營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
關規定,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審批,以及房地產開發企業執行房地產開發項目資本金制度、項目手冊制度、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制度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八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進行註冊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登記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同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徵求意見函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
第九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除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金在五百萬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築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二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一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統計人員。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檔案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企業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契約;
(六)企業辦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權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未取得資質證書的,不得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依照下列規定承擔相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不得越級承攬項目:
(一)一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開發項目的規模不予限制;
(二)二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一次承擔開發項目的建築面積不超過二十五萬平方米;
(三)三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一次承擔開發項目的建築面積不超過十五萬平方米;
(四)四級資質和暫定資質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一次承擔開發項目的建築面積不超過十萬平方米。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建設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房地產市場的供求情況,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房地產開發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根據批准後的房地產開發規劃,會同規劃、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的房地產開發年度計畫,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規定的程式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日起15日內,向項目所在地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領取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規定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下列事項如實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並分別於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一)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
(二)經批准的規劃設計方案;
(三)資本金到位和開發建設投資完成情況;
(四)拆遷補償安置情況;
(五)開工日期和建設進度情況;
(六)按規定應當記錄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籌集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資本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產開發項目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並專項用於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建設,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鼓勵房地產開發企業實行業主工程款支付擔保制度。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不得擅自變更項目和用地的性質、規模及規劃設計。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後,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提出綜合驗收申請。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綜合驗收申請之日起日內,組織規劃、市政、電力等部門進行綜合驗收。住宅小區等群體房地產開發項目實行分期開發的,可以分期進行綜合驗收。
未經綜合驗收或者綜合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將房屋交付使用,不得辦理房屋權屬初始登記手續。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十八條 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受讓人應當具有相應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其籌集的資本金占項目剩餘投資總額的比例,經濟適用住房項目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產開發項目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可以自行銷售商品房,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委託中介服務機構銷售商品房的,雙方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契約。契約應當載明委託期限、委託許可權以及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條 商品房的銷售價格,可以按套(單元)計價,也可以按套內建築面積計價或者按建築面積計價。
商品房的建築面積由套內建築面積和分攤的共有建築面積組成。套內建築面積部分為獨立產權,分攤的共有建築面積部分為共有產權。
按套(單元)計價或者按套內建築面積計價的,商品房買賣契約中應當註明建築面積和分攤的共有建築面積。
第二十一條 計算商品房的面積,應當執行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公布的《房產測量規範》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按提供的預售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不得預售商品房。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應當向房屋購買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商品房預售廣告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批准文號。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項,必須按規定用於該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建設。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現售商品房,應當向房屋購買人出示下列檔案: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資質證書;
(三)土地使用權證書;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五)竣工驗收的備案證明。
第二十六條 銷售商品房時,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及住宅小區各項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築面積、用地面積和承諾事項,在項目所在地或者銷售地點進行公示,並不得對商品房的質量、面積、性能和周圍環境等情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第二十七條 銷售商品房設有樣板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說明實際交付商品房的質量、設施、裝修與樣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說明的,實際交付的商品房應當與樣板房一致。
第二十八條 銷售商品房時,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推薦使用的商品房買賣契約示範文本簽訂書面契約。
第二十九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時,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載明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單位等內容。商品房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0題1的2,3房4地5產6開發企業應當依法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住宅使用說明書應當對住宅的結構、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類型、性能、標準等作出說明,並具體載明使用注意事項。
第三十條 在商品房保修期內,房地產開發企業因對商品房進行維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商品房交付使用後,購買人認為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經檢測確認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購買人有權退房,其檢測費用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經檢測確認主體結構質量合格的,其檢測費用由購買人承擔。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房地產開發企業未按規定核發資質證書的;
(二)向不具備商品房預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發放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集體所有的土地,經依法徵用轉為國有土地後,方可用於房地產開發經營。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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