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

《雲南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是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雲南省實際,制定的規定。

2024年8月,《雲南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草案)》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
  • 頒布時間:2024年8月
  • 發布單位雲南省司法廳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起草說明,

制定進程

2024年8月,《雲南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草案)》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雲南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草案)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三章 行政檢查程式
第四章 行政處罰簡易程式
第五章 行政處罰普通程式
第六章 行政處罰聽證程式
第七章 其他行政執法程式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省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徵收徵用等行政執法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執法人員從事有關行政執法活動,依照本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對行政執法程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部門規章規定可以適用政府規章規定的,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行政執法應當遵循職權法定、公平公正、程式正當、高效便民、權責統一、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執法工作,依法對所屬部門、派出機關、下級政府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縣級以上政府部門依法對本部門所屬機構、派出機構,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政府部門依法對下級政府承擔相關業務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作為政府行政執法監督機構,代表本級政府承擔行政執法監督具體事務,負責指導監督行政執法工作。設在鄉鎮、街道的司法所協助縣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出台全省通用的行政執法文書示範文本及執法程式流程圖並動態調整。
縣級以上政府部門的行政執法監督職責由本部門法制機構或者其他負責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機構承擔,在本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下,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主管行業的行政執法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執法人員培訓、考試考核、資格管理和持證上崗制度。
第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執法全過程記錄和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裁量基準及動態調整制度。
行政執法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執法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條 省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全省行政執法和監督信息化建設,建設全省統一的行政執法和監督平台,完善行政執法網上辦案及信息共享查詢系統,積極運用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發現行政違法線索、提示提醒行政違法行為、開展調查檢查。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配合做好行政執法和監督平台建設,對通過現代化信息技術手段採集的數據應當依法採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嚴格限制使用範圍,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具體確定所屬各行政執法部門的管轄許可權。
兩個以上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行政執法事項均具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受理的行政執法部門管轄。
第八條 兩個以上屬於同一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部門發生管轄權爭議的,應當在發生爭議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報共同上一級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上級部門接到管轄爭議或者報請指定管轄的請示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指定管轄的決定,並書面通知下級部門。
兩個以上屬於不同主管部門的行政執法部門發生管轄權爭議的,應當在發生爭議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會同有關單位進行協調,協調無法達成一致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認為行政執法事項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部門。受移送的行政執法部門認為移送不當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移送案件的管轄權最終確定後,應當及時通知行政相對人。
情況緊急、不及時採取措施可能對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的,行政管理事項發生地的行政機關應當進行必要處理,並立即通知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
第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加強協調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完善證據材料移交、接收銜接、案件處理信息通報機制。行政執法部門與司法機關之間的案件移送程式,適用國家和我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有關規定。
行政執法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決定立案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案件移交手續。司法機關決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情況,應當書面反饋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部門。
司法機關依法將案件移送行政執法部門,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收到移送材料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並決定是否立案。行政執法部門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立案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移送機關,並於案件辦理完結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書面反饋移送機關;行政執法部門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自作出不予立案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移送機關,並書面說明理由,退回相應案卷材料。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工作需要,可以向其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書面提出協助請求。書面協助請求應當載明請求協助的事由、事項、協助方式、協助結果反饋期限方式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並加蓋行政執法部門印章。
協助事項屬於被請求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當依法予以協助並自接到協助調查函之日起15日內完成相關工作,需要延期完成或者無法協助的,應當及時函告提出協助請求的部門;不屬於被請求部門職權範圍內的,應當5日內書面告知請求部門。協助事項完成所用時間計入辦案期限。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人員、聽證人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申請迴避,未主動提出迴避申請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責令其迴避:
(一)系案件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人或者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係;
(三)與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
(四)與行政執法行為有利害關係;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迴避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申請行政執法人員迴避的,應當向行政執法人員所屬行政執法部門提出,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迴避申請記錄在卷。
行政執法人員的迴避由行政執法部門分管負責人決定;聽證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聽證主持人的迴避由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部門分管負責人的迴避由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決定;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主管部門決定。迴避決定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並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 行政執法案件結案後30日內,案件承辦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將下列案件材料立卷:
(一)製作《案卷卷宗封面》;
(二)製作《卷內目錄表》;
(三)一案一卷;
(四)與案件相關的各類文書齊全;
(五)書寫文書用簽字筆或者鋼筆;
(六)案卷裝訂規範有序,符合文檔要求。
行政執法案卷應當統一歸檔,案卷保管及查閱按照檔案管理有關規定執行。任何部門、個人不得非法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簡易程式案卷保管期限為10年,普通程式案卷保管期限為30年。重大複雜案件案卷以及涉及行政複議、行政訴訟、行政賠償案卷的保管期限為永久。保管期限從案卷裝訂成冊次年1月1日起計算。
第三章 行政檢查程式
第十四條 行政檢查實行清單管理制度,行政執法部門的行政檢查事項清單,應當同權責清單事項及行政執法事項目錄保持一致。行政檢查權責清單事項調整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對行政檢查事項清單進行調整。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31日前制定本年度行政檢查計畫,行政檢查計畫包括行政檢查的依據、事項、範圍、方式、時間等內容。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上級有關部門要求,及時調整年度行政檢查計畫。
第十五條 行政檢查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進行,防止隨意檢查、檢查擾企、執法擾民。推行“綜合查一次”制度,通過一次執法檢查,對涉及檢查對象的檢查事項集中進行檢查。同一行政執法部門同一時期對同一檢查對象實施多項檢查的,原則上應當合併進行。不同行政執法部門需要對同一檢查對象進行多項檢查並且內容可以合併完成的,原則上應當組織聯合檢查。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檢查可以不通知檢查對象,可以邀請檢驗檢測機構、科研院所、行業專家等輔助開展行政檢查。
行政執法部門可以通過信息共享、“網際網路+監管”等方式達到行政檢查目的的,原則上不再進行現場檢查。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並通知當事人到場:
(一)組織實地檢查、勘驗;
(二)詢問有關人員,要求其說明相關事項和提供有關材料;
(三)調取、查閱、複製相關資料;
(四)依法對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抽取樣品進行檢驗、檢疫、檢測或者技術鑑定;
(五)對檢查過程進行文字、音像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檢查不得超越檢查範圍和許可權,不得檢查與執法活動無關的物品,避免對被檢查的場所、設施和物品造成損壞。
第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根據行政檢查的不同情況,作出下列處理:
(一)未發現違法行為的,予以記錄或者結案;
(二)發現違法行為需要立即制止或者改正的,依法責令停止或者改正、限期改正違法行為,並及時對改正情況進行複查後予以記錄;
(三)實施行政檢查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需要實施行政處罰的依法辦理;
(四)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行政檢查結束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將行政檢查的結果及時告知檢查對象並由檢查對象簽字確認。
第四章 行政處罰簡易程式
第十九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按照下列步驟實施:
(一)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查明對方身份;
(二)調查並收集必要的證據;
(三)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
(四)口頭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與義務;
(五)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並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採納,不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六)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文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告知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七)行政處罰文書應當由執法人員及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八)當場收繳罰款的,同時填寫罰款收據交付當事人;未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二十一條 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於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執法文書提交所屬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第五章 行政處罰普通程式
第二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發現違法行為、線索或者收到投訴舉報、移送交辦相關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情況特殊的,經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至15日內立案:
(一)有證據初步證明存在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可能予以行政處罰;
(二)屬於本部門管轄;
(三)違法行為未超過處罰時效。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連同相關材料,報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立案,並指定兩名以上執法人員為案件承辦人。
第二十三條 不符合立案條件的,行政執法部門不予立案;立案後發現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撤銷立案。不予立案或者撤銷立案的,承辦人應當製作不予立案審批表或者撤銷立案審批表,報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
對投訴、申訴、舉報不予立案或者撤銷立案的,應當將不予立案或者撤銷立案的相關情況作書面記錄留存,自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立案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者其他可以查證的方式告知投訴、申訴、舉報人並說明理由。
對其他部門移送的案件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書面告知移送部門。
第二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對已經立案的案件開展調查取證。
立案前現場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可以先行調查取證,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予以立案。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立案後經核實,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實施行政檢查依法取得的證據材料,立案後可以直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行政執法部門辦理移送或者指定管轄的案件,應當對原案件辦理部門取得的證據材料進行核實後方可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五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檢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詢問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時,出示有效行政執法資格證件,並告知被調查檢查對象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二)全面客觀、及時公正地調查違法事實、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
(三)依法收集與案件有關的證據,不得以誘導、脅迫、欺騙等違法手段獲取證據;
(四)如實記錄當事人、證人或者其他有關人員的陳述申辯。
第二十六條 執法人員收集調取的書證、物證應當是原件或者原物。收集調取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調取經證據持有人或者執法人員核對無誤的複製件、節錄本或者能夠證明該書證、物證真實性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執法人員收集的電子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應當是原始載體。收集原始載體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複製件,並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情況,音像資料應當附有文字說明。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抽樣取證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製作抽樣取證憑證,對樣品加貼封條,並由執法人員、當事人在抽樣取證憑證上籤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當事人拒不到場、無法找到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抽樣取證憑證上註明情況並簽名。有見證人在現場的,可以由見證人簽名。
第二十八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執法人員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情況緊急的,執法人員口頭向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報告後,可以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並在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後24小時內辦理審批手續。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執法人員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場出具證據先行登記保存執法文書,並填寫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清單,載明先行登記保存證據的名稱、數量以及保存地點、時間、要求等內容,由執法人員、當事人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後各執1份。當事人拒不到場、無法找到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的,執法人員應當註明情況並簽名,有見證人在現場的,可以由見證人簽名。
第二十九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並填寫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物品處理決定文書:
(一)違法事實不成立,或者違法事實成立但不再需要採取登記保存措施的,決定解除先行登記保存措施。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二)需要檢測、檢驗、鑑定的,送交檢測、檢驗、鑑定;
(三)依法可以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決定採取相應的行政強制措施;
(四)依法應當移交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調查,中止調查的原因消除後,應當立即恢復案件調查:
(一)行政處罰決定必須以相關案件的裁判結果或者其他行政決定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其他行政決定尚未作出;
(二)涉及法律適用等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
(四)因當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暫時無法調查;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終結案件調查: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二)實施違法行為的公民已經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且無義務承受人,或者法人、其他組織已經終止無義務承受主體可以追查的;
(三)違法事實不成立;
(四)其他依法應當終結調查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案件調查終結後,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製作調查終結報告。調查終結報告包括當事人基本情況、案由、違法事實及證據、調查經過、爭議焦點、擬給予行政處罰的種類及適用依據等內容。
調查終結擬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草擬行政處罰決定文書,經案件承辦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報負責法制審核的機構審核和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經集體討論後作出決定。
第三十三條 對於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行政處罰案件,行政執法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進行法制審核。
法制審核範圍及程式適用國家和我省有關法制審核的規定,案件經過聽證的,法制審核應當在聽證程式結束後進行。
委託執法的案件,由受委託執法部門提交委託執法部門進行法制審核。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建立法制審核人員庫,隨機抽取庫內人員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法制審核。
第三十四條 對於應當進行集體討論的行政處罰案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法制審核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進行集體討論。集體討論由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託的分管負責人主持,其他相關負責人參加,參加討論的負責人不少於2人,集體討論決定的過程應當書面記錄。集體討論按照以下程式開展:
(一)主持人宣布集體討論的人員組成,說明討論的案由;
(二)案件承辦機構匯報調查、聽證情況和行政處罰意見;
(三)法制審核機構匯報法制審核意見;
(四)圍繞焦點問題、分歧意見進行集體討論;
(五)按多數意見形成結論性意見,不能形成多數意見的由主持人決定;
(六)主持人宣布集體討論結束。
第三十五條 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文書,書面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對於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在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文書中一併進行聽證告知。
行政執法部門對當事人陳述申辯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和覆核,製作陳述申辯筆錄,形成陳述申辯覆核意見。行政執法部門不採納陳述申辯意見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並在處罰決定書中載明,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對於實名舉報、投訴的案件採取不予處罰的,應當以書面或者其他可以查證的方式告知舉報人或者投訴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因案情複雜等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案情特別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經延期仍不能作出處理決定的,由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決定繼續延期的,應當同時確定延長的合理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
案件處理過程中,因檢驗、檢測、檢疫、鑑定以及當事人去向不明公告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等所需時間不計入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期限。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且其財產不足以支付賠償和罰款的,應當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在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包含明確的申請事項、理由和履行承諾內容的書面申請,經案件承辦人審核,報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批准後,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繳納。
申請延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明確擬申請延期的期限;申請分期繳納罰款的,應當明確擬分期繳納的期次和每期繳納的金額、期限。對批准分期繳納罰款的行政處罰案件,當事人當期逾期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自當期的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行政執法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填寫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書面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應當包含履行義務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陳述和申辯權。涉及加處罰款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繳納方式。
第六章 行政處罰聽證程式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適用聽證程式的“較大數額”(或者“較大價值”),對個人確定為5000元(或者等值物品價值)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確定為10萬元(或者等值物品價值)以上。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對前述較大數額(或者較大價值)標準進行調整並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條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書記員。聽證主持人由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指定本部門法制機構人員、專職法制人員或者部門的其他非辦案調查人員擔任。行政執法部門根據需要,可以指定1至2名本部門內部的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涉及專業知識的聽證案件,可以邀請有關專家擔任聽證員。
聽證設書記員1名,由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負責聽證筆錄的製作和其他事務。
聽證參與人包括當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調查人員、翻譯人員、證人、鑑定人、勘驗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人作為代理人參加聽證,並出具委託代理書,明確代理人許可權。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在聽證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案件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對執法人員提出的證據進行質證並提出新的證據;
(三)對執法人員的執法程式提出意見;
(四)核對聽證筆錄,依法查閱案件相關證據材料。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執法人員、第三人、舉證、質證和證人作證應當客觀、真實,如實陳述案件事實和回答主持人的提問,遵守聽證紀律。
聽證主持人有權對聽證參與人不當的辯論予以制止,維護正常的聽證秩序。聽證參與人和旁聽人員違反聽證紀律的,聽證主持人可以予以警告,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責令其退出會場,涉嫌違法的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第四十四條 對於適用聽證程式的行政處罰案件,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當事人。
當事人申請聽證的,應當自收到聽證告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行政執法部門提出聽證申請,超過法定期限未提出聽證申請的,不得對本案再次提出聽證申請。當事人以郵寄方式提出聽證申請的,寄出的郵戳日期為申請日。行政執法部門收到當事人聽證申請之日起至聽證會結束不得超過30日,中止時間不計入在內。
當事人申請聽證或者放棄聽證的,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在當事人聽證申請期限屆滿前作出處罰決定。
第四十五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核對聽證參與人身份;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聽證人員名單、聽證參與人名單和聽證參與人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開始並介紹案由;
(四)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五)當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進行陳述申辯,出示相應證據材料;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等詢問;
(七)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相互質證、辯論;
(八)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後陳述;
(九)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必須到場的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或者其他聽證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場,或者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參加聽證;
(二)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
(三)在聽證過程中,需要通知新的證人、調取新的證據或者需要重新鑑定、勘驗、補充調查;
(四)其他可以中止聽證情形。
中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中止情形消除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恢復舉行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與人恢復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滿90日後,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
(二)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
(三)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情形。
聽證舉行過程中終止聽證的情況應當記入聽證筆錄。
第四十八條 經當事人同意,聽證可以通過信息網路平台線上進行。聽證通過信息網路平台線上進行的,與線下聽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聽證情況應當通過信息網路平台予以記錄,並將記錄的音像載體等放入證據袋中入卷歸檔。
第七章 其他行政執法程式
第四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執法部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可以採用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或者通過網上辦事應用程式申請。
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採用口頭形式申請,由行政執法人員當場記錄,交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五十條 申請人到行政執法部門行政許可受理視窗或者各級政務服務中心提出申請的,以申請人提交申請材料的時間為收到申請材料的時間。
申請人通過信函提出申請的,以行政執法部門收訖信函的時間為收到申請材料的時間。
申請人通過傳真、電子郵件或者電子政務平台提出申請的,以申請材料到達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的傳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子政務平台的時間為收到申請材料的時間。
第五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告知申請人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予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許可申請,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不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行政執法部門受理、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執法部門印章並註明日期的紙質或者電子憑證。能夠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可以不出具受理憑證。
申請人通過網上辦事應用程式提出申請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通過網上受理渠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需告知申請人補正申請材料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通過網上受理渠道告知。
第五十二條 按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政執法部門需要核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原件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核對原件並註明核對情況。申請人不能提供申請材料原件或者核對發現申請材料與原件不符,行政許可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執法部門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舉行聽證程式參照本規定第六章執行。
第五十四條 行政執法部門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執法部門印章並註明日期的紙質或者電子憑證。
第五十五條 需要對重大案件涉案場所設施、財物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由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五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實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並製作銷毀筆錄,由行政執法人員在筆錄上籤字或者蓋章,也可以通過現場拍照、攝像等方式保存備查。
第五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政務服務大廳等場所和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以下行政給付的內容:
(一)給付事項;
(二)給付依據;
(三)給付條件;
(四)給付對象和範圍;
(五)給付方式和標準;
(六)申請材料;
(七)給付決定部門;
(八)給付程式和期限;
(九)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第五十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作出行政給付決定,可以製作行政給付決定書;不製作行政給付決定書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告知相關當事人。
行政執法部門變更行政給付對象和範圍、方式和標準、程式和期限或者暫停、廢止有關給付事項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相關當事人。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行政給付應當設立賬冊進行登記,並按照有關規定接受審計監督。
第五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欺騙、脅迫、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給付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撤銷,並予以追回。
第六十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政務服務大廳等場所和官方網站向社會公布以下行政徵收徵用的內容:
(一)徵收徵用事項;
(二)徵收徵用目的和依據;
(三)徵收徵用對象和範圍;
(四)徵收徵用補償方式和標準;
(五)徵收徵用管理方式和實現方式;
(六)徵收徵用決定部門;
(七)徵收徵用程式和期限;
(八)徵收徵用人和被徵收徵用人的權利和義務;
(九)其他需要公開的內容。
第六十一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事先擬定徵收徵用方案,並書面告知被徵收徵用人或者進行公告,聽取被徵收、徵用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根據徵收徵用方案製作行政徵收徵用決定書。
行政執法部門實施徵收、徵用時,應當對被徵收、徵用人和徵收徵用事項進行登記,向被徵收、徵用人出具徵收徵用憑證。
第六十二條 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書面告知被徵收、徵用人在規定時間內到指定地點辦理補償登記,對被徵收、徵用人及時給予公平合理補償。
徵用目的實現後,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歸還所徵用的財物或者恢復原狀。
第六十三條 為應對重大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緊急情況,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即時決定實施徵收徵用,但事後應當補辦有關手續。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關於《雲南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草案)》的起草說明
按照省人民政府2024年立法工作計畫安排,雲南省司法廳起草了《雲南省行政執法程式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完善正當的行政執法程式是現代行政法治的核心要求,規範行政執法行為,全面推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對建設法治政府,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營造良好法治環境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制定《規定》是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新要求的需要
2018年 12 月 5 日,國務院辦公廳印發了《關於全面推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的指導意見》,全面推行行政執法“三項制度”。2022年10月,黨的二十大對紮實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作出了明確部署,要求統籌立改廢釋纂,完善行政執法程式,全面推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2024年2月6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加強行政執法協調監督工作體系建設的意見》中要求完善行政執法行為規範,持續推進規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行政徵收徵用、行政給付等方面的制度建設,完善行政執法程式。制定《規定》是保障依法行政、深入推進法治政府建設的重要舉措。
(二)制定《規定》是解決行政執法程式問題的需要
我省在規範行政執法方面取得明顯成效,但行政執法過程中存在的程式不規範、權力濫用、執法不公等嚴重影響了行政執法的公信力和效果。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現象時有發生;一些行政執法機關證據意識、程式意識淡薄,職責不清、多頭執法、重複執法的問題仍然存在;一些行政執法人員執法方式簡單、粗暴等。這些問題的存在,影響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的進程,急需進一步規範。規範化的程式要求行政執法部門不斷提升執法水平和素質,以適應法治社會的要求。明確的執法程式可以限制執法人員的自由裁量權,防止權力濫用和腐敗行為的發生。
(三)制定《規定》是維護保障社會主體權益的需要
行政執法程式規範化要求執法活動必須遵循法定的程式和要求,這有助於確保執法行為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減少執法過程中的隨意性和主觀性。通過明確執法程式,可以確保執法活動的公開透明,使公眾能夠了解執法過程,增強對執法機關的信任和支持。規範化的程式要求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充分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如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等。明確的執法程式可以減少執法過程中的爭議和衝突,使執法活動更加順暢和有序,增強公民對執法機關的信任和支持,從而促進社會的和諧與穩定。
因此,深入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大精神,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深入踐行習近平法治思想,按照黨中央、國務院要求,從我省實際出發,制定出台《規定》是十分迫切和必要的。
二、起草過程
在起草《規定》初稿之前,省司法廳進行了充分的立法準備工作,收集、整理了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檔案等資料,學習研究了各省市、部委的有關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和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等資料,了解我省當前行政執法活動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在學習和分析的基礎上,省司法廳制定了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的起草方案。方案明確了起草的框架結構、目標、原則、內容、步驟和時間安排等。同時,還確定了起草小組的組成人員和工作職責,確保起草工作的順利進行。起草小組根據起草方案撰寫了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的初稿,並赴有關州(市)對初稿向部分行政執法部門徵求了意見。初稿力求全面、準確地反映起草目的和原則,並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在起草過程中,充分考慮了各方意見和建議,確保程式規定的合理性和科學性。
初稿完成後,2024年5月10日向相關省級部門及州市人民政府徵求意見,共收集157條意見,採納了87條。通過對意見建議進行反覆討論和修改後形成了第二次徵求意見稿。2024年6月28日,再次向廳內各處室,相關省級部門及州市人民政府徵求意見,共收集124條意見,採納了45條。2024年7月9日至10日到迪慶州開展了立法調研,與州、縣、鄉鎮的相關行政執法部門進行了座談交流。省司法廳對徵求意見、實地調研收集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認真梳理和分析,對文稿進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經過多輪修改和完善後,形成較為完善的程式規定草案。
三、主要內容
《規定》共8章64條,包括總則、一般規定、行政檢查程式、行政處罰簡易程式、行政處罰普通程式、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其他行政執法程式、附則等內容。
(一)關於適用範圍。本省區域內的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徵收等執法活動適用本規定(第二條)。
(二)關於監督職責。規範行政執法監督職權是規範行政執法行為的前提。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縣級以上政府部門的執法監督職能作出了明確規定和劃分(第四條)。
(三)關於執法基本制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等三項制度、行政裁量基準制度是黨中央對行政執法體制改革提出的重要要求,對三項制度、行政裁量基準制度以及行政執法和監督信息化建設及通過信息化技術手段採集的數據作出了要求(第五、六條)。
(四)關於案件管轄細化內容。對管轄權爭議,由最先立案的行政執法部門管轄。規定管轄爭議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指定管轄,為了避免推諉不決規定了管轄爭議每個環節的時限(第八、九條)。
(五)完善行刑銜接機制。規定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加強協調配合。行政執法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司法機關,並規定了移送環節的具體時限(第十條)。
(六)完善執法協助規則。明確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工作需要,可以向有關部門書面提出協助請求。為了提高行政效率,規定了協助工作各環節的時限,並明確協助事項完成時間計入辦案時限(第十一條)。
(七)完善迴避制度。對執法人員、聽證人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的迴避作了統一規定,並且增加了行政執法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迴避規定,同時對迴避決定時間作了明確(第十二條)。
(八)完善行政檢查程式。行政檢查是行政執法機關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進行了解的日常管理手段,是行政執法中的重要環節。完善行政檢查程式,規定了行政檢查可以採取的措施(第十六條);為進一步最佳化營商環境,解決多頭監管和重複檢查等問題,有效減少對企業的打擾同時保障行政執法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強調了實行清單管理制度、推行“綜合查一次”制度(第十四、十五條)。
(九)規範調查取證程式和文書要求。明確執法人員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可以採取的具體措施(第二十八、二十九條);細化了可以中止案件調查、終結案件調查的規定;明確中止、終結案件調查的要求和適用情形(第三十、三十一條),對調查終結報告主要內容也作出了明確要求(第三十二條)。
(十)補充法制審核的內容。明確法制審核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進行,經過聽證的法制審核在聽證程式結束後進行;規定了在實際執法中爭議較大的委託執法案件的法制審核主體。同時創新性地提出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探索建立法制審核人員庫,隨機抽取庫內人員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行政執法行為進行法制審核(第三十三條)。
(十一)完善集體討論的程式。明確了集體討論的時間在法制審核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規定了集體討論的參加人員,並細化集體討論程式(第三十四條)。
(十二)補充辦案期限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九十日辦案期限的基礎上,增加因案情複雜等原因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延長30日。案情特別複雜或者情況特殊,最長不超過60日。同時明確案件辦理過程中,因檢驗、檢測、檢疫、鑑定以及當事人去向不明公告行政處罰事先告知等不計入辦案期限(第三十七條)。
(十三)對執行程式作出細化。規定了財產不足以支付賠償和罰款的,應當優先用於承擔民事責任;明確了對批准分期繳納罰款的行政處罰案件,當事人當期逾期繳納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自當期的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以解決分期繳納罰款,按總期限屆滿再申請執行可能面臨前幾期逾期已經超過申請執行期限的問題(第三十八條)。
(十四)細化聽證程式。參照《雲南省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將聽證程式中的“較大數額”(或者“較大價值”)對個人確定為5000元(或者等值物品價值)以上;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確定為10萬元(或者等值物品價值)以上。並規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對較大數額(或者較大價值)標準進行調整並予以公布(第四十條)。對聽證各個環節程式作出了細化規定,增強實際操作性;鼓勵行政機關運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實施聽證,明確經當事人同意,聽證可以通過信息網路平台線上進行,聽證通過信息網路平台線上進行的,與線下聽證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章、第四十八條)。
(十五)細化其他行政執法程式。對行政處罰以外的行政執法程式進行了規定,包括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給付、行政徵收徵用程式等(第七章);明確了徵收徵用緊急情況的處置,為應對重大自然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緊急情況,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即時決定實施徵收徵用,但事後應當補辦有關手續(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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