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法制督察管理辦法

雲南省法制督察管理辦法

雲南省法制督察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規範對法制督察的管理,促進依法行政,根據《雲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雲南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法制督察管理辦法
  • 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
  • 發布日期:1999-10-09
  • 生效日期:1999-10-09
【發布單位】 雲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7號
【發布日期】 1999-10-09
【生效日期】 1999-10-09
《雲南省法制督察管理辦法》已經1999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正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規範對法制督察的管理,促進依法行政,根據《雲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雲南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制督察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權,並依照本辦法取得《雲南省法制督察證》的行政執法監督人員。
特邀法制督察是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聘請,並依照本辦法取得《雲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證》依法執行職務的有關人士。
第三條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由省法制督察評審委員會評審,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及其證件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法制督察分為高級法制督察、法制督察、助理法制督察。
法制督察除應當具備《雲南省行政執法監督規定》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分別具備下列條件:
(一)高級法制督察:
副處級以上行政職務,工作年限12年以上並且從事法制工作6年以上。
(二)法制督察:
主任科員以上行政職務,工作年限8年以上並且從事法制工作4年以上。
(三)助理法制督察:
科員以上行政職務,工作年限5年以上並且從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五條 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條件的下列人員,可以提名擔任相應級別的法制督察。
(一)州、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所屬部門分管法制工作的負責人;
(二)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和其他省級行政主管部門分管法制工作的負責人;
(三)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
(四)法制工作機構中承擔行政執法監督工作職責的工作人員。
第六條 對擬提名擔任法制督察的人員,應當填寫《雲南省法制督察任職審批表》按下列規定提名並申報:
(一)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的人員,由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提名,並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申報;
(二)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及其直屬機構的人員,由其省級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提名,並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申報;
(三)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及其所屬部門的人員,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機構提名,並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申報;
(四)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的人員,由縣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名,報經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機構初審後,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申報。
第七條 特邀法制督察除應當具備《雲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道正派,堅持原則,清正廉潔,不徇私情;
(二)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和相應的法律知識。
第八條 對擬提名擔任特邀法制督察的人士,應當填寫《雲南省特邀法制督察任職審批表》。擬由州、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聘請的,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提名,並逐級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申報;擬由省人民政府聘請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名。
第九條 按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提名並申報的擬擔任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的人員,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審查並組織綜合行政執法監督培訓和專業行政執法監督培訓合格後,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程式審批。
第十條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的名額,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一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頒發加蓋省人民政府鋼印的《雲南省法制督察證》或《雲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證》。
第十二條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本地區或本系統範圍內依法行使下列行政執法監督職權:
(一)對行政執法活動實施巡查和現場檢查;
(二)情況緊急時,現場制止、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督促行政執法人員公正執法。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雲南省法制督察證》或《雲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證》。
第十三條 《雲南省法制督察證》和《雲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證》(以下統稱法制督察證件)的持證人,應當於每年的第一季度就上一年度履行職責的情況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申報年度審驗,由持證人所在單位負責報送年度審驗材料。
法制督察證件逾期未進行年度審驗的,視為無效。
第十四條 法制督察證件年度審驗的事項:
(一)持證人是否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二)持證人是否有違法行使監督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三)持證人是否有塗改、轉讓、出借法制督察證件的行為;
(四)持證人是否有利用法制督察身份及證件進行違法違紀活動或以權謀私的行為;
(五)持證人是否有上一年度未經審驗仍使用法制督察證件的行為;
(六)持證人再培訓是否合格;
(七)其他需要審驗的事項。
第十五條 法制督察證件年度審驗的程式:
(一)申報。由持證人填寫《雲南省法制督察證件年度審驗表》。並由持證人所在單位在年度審驗表上填寫鑑定意見後,按原發證申報程式逐級報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二)審驗。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接到申報材料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審驗決定。審驗合格的,加蓋法制督察證件審驗專用章予以確認;審驗不合格的,視其情況依照《雲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三)檔案記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法制督察證件管理檔案,並如實記錄持證人的年度審驗情況。審驗決定應當書面通知持證人所在單位歸入個人檔案,作為考核依據之一。
第十六條 新法律、法規、規章頒布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必要時,應當對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進行再培訓,並將培訓是否合格納入當年審驗範圍。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和其他省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本地區或本系統的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行使行政執法監督職權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有違法行使職權或嚴重失職行為的,可以暫扣其法制督察證件,並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處理。
第十八條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所屬部門以及其他省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在15日內代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收繳其法制督察證件,並在30日內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註銷:
(一)《雲南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第十六條列舉情形之一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其他不再適宜從事行政執法監督工作的。
第十九條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因工作調動、退休、辭退、辭職等原因離開崗位的,由所在單位在15日內代為收回其法制督察證件,並在30日內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註銷。
第二十條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和有突出貢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雲南省法制督察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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