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民政部門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雲南省民政部門行政處罰程式規定》是為了規範雲南省各級民政部門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雲南省民政工作實際,制定的規定。

2023年10月,雲南省民政廳印發《雲南省民政部門行政處罰程式規定》,自2023年11月24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民政部門行政處罰程式規定
  • 頒布時間:2023年10月
  • 實施時間:2023年11月
  • 發布單位:雲南省民政廳
  • 文號:雲民規〔2023〕5號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雲南省民政廳關於印發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的通知
雲民規〔2023〕5號
各州、市民政局,廳機關各處、室、局,直屬事業單位:
《雲南省民政部門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經2023年第7次廳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雲南省民政廳
2023年10月23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全省各級民政部門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社會組織登記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我省民政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全省各級民政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實施行政處罰行為,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全省各級民政部門要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加強執法信息化建設,推進執法信息共享,提高執法效率和規範化水平。
第四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事實認定清楚,證據確鑿;
(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
(三)嚴格執行法定程式;
(四)正確行使行政裁量權;
(五)依法公正公開履行職責;
(六)依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七)處罰與教育相結合。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民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七條 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民政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民政部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民政部門管轄。
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民政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民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九條 民政部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其他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
第十條 行政處罰應當由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實施。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行政執法人員應當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 民政部門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提出迴避,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執法人員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民政部門應當對迴避申請依法審查,由民政部門負責人決定後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民政部門作出迴避決定前,執法人員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作出迴避決定後,應當迴避的執法人員不得再參與該案件的調查、決定、執行等工作。
第十三條 被決定迴避的執法人員,在迴避決定作出前進行的與行政處罰有關的活動是否有效,根據其活動是否對執法公正性造成影響的實際情況決定。
第十四條 檢測及技術鑑定人員需要迴避的,適用本規定。檢測及技術鑑定人員的迴避,由民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的規定,採取文字、音像等形式,對行政處罰的啟動、調查取證、審核、決定、送達、執行等進行全過程記錄,並歸檔保存。
第十六條 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不得因當事人陳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第十七條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依法公開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八條 對實施行政處罰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 執法文書一般使用民政部和《雲南省民政廳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規定的式樣,沒有統一式樣、執法工作中需要使用其他執法文書的,或者對已有執法文書式樣需要調整細化的,各級民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製作。
第三章 簡易程式
第二十條 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執法人員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步驟實施:
(一)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並查明對方身份;
(二)詢問當事人並製作《調查詢問筆錄》;
(三)調查並收集必要的證據;
(四)當場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
(六)當事人進行陳述和申辯的,應當進行覆核並記入筆錄,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七)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民政部門名稱,並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八)當事人在《行政處罰決定書》或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簽收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註明。
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應按照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辦法進行音像記錄。
第二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式查處的案件,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製作《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由民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予以結案,並將案件材料歸檔保存。
第四章 普通程式
第一節 立 案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通過行政檢查、年檢年報核查、媒體報導、投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符合立案標準的,應當及時立案,並按照行政處罰程式開展調查。
第二十四條 立案應當填寫《行政處罰案件審批表》,同時附上與案件相關的材料,由民政部門負責人批准,並指定2名以上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執法人員負責調查處理。
第二節 調查取證
第二十五條 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
第二十六條 民政部門辦理執法案件的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檢查)筆錄。
第二十七條 立案前核查或者行政檢查過程中依法取得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二十八條 對於移送的案件,移送機關依職權調查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二十九條 執法案件證據材料,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關於證據的規定,並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條 執法人員應當合法、及時、客觀、全面地收集證據材料,依法履行保密義務,不得收集與案件無關的材料,不得將證據用於法定職責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一條 民政部門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收集證據:
(一)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聽取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的陳述、申辯;
(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
(三)通過技術系統、執法設備收集固定證據;
(四)委託有資質的機構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問題進行審計、檢測、鑑定;
(五)對案件相關的現場進行檢查、勘驗;
(六)依法收集證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條 收集、調取書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書證原件。收集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複製件、影印件、照片或者節錄本;
(二)收集書證複製件、影印件、照片或者節錄本的,標明“經核對與原件一致”,註明出具日期、證據來源,並由被調查對象或者證據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三)收集圖紙、專業技術資料等書證的,應當附說明材料,明確證明對象;
(四)取得書證原件節錄本的,應當保持檔案內容的完整性,註明出處和節錄地點、日期,並有節錄人的簽名;
(五)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材料作為證據的,證明材料上應當加蓋出具部門的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三十三條 收集、調取物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與原物核對無誤的複製件或者證明該物證的照片、錄像等其他證據;
(二)原物為數量較多的種類物的,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採用拍照、取樣、摘要彙編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證的,應當對物證的現場方位、全貌以及重點部位特徵等進行拍照或者錄像,抽樣取證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
(三)收集物證,應當載明獲取該物證的時間、原物存放地點、發現地點、發現過程以及該物證的主要特徵,並對現場儘可能以照片、錄像等方式予以同步記錄;
(四)收集物證複製件、照片、錄像的,標明“經核對與原物一致”,註明製作時間、製作過程、原物存放地點以及該物證的主要特徵,由證據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三十四條 收集視聽資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並由證據提供人在原始載體或者說明檔案上籤名或者蓋章確認;
(二)收集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收集複製件。收集複製件的,應當由證據提供人出具由其簽名或者蓋章的說明檔案,註明複製件與原始載體內容一致;
(三)原件、複製件均應當註明製作方法、製作時間、製作地點、製作人和證明對象等;
(四)複製視聽資料的形式包括採用存儲磁碟、存儲光碟進行複製保存、對螢幕顯示內容進行列印固定、對所載內容進行書面摘錄與描述等。條件允許時,應當優先以書面形式對視聽資料內容進行固定,註明“經核對與原資料一致”,並由證據提供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三十五條 收集電子數據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電子數據的原始存儲介質。收集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確有困難的,可以採取拷貝複製、委託分析、書面固定、拍照錄像等方式取證,在筆錄中註明不能或者難以提取原始存儲介質的原因、收集過程以及原始存儲介質存放地點或者電子數據網路地址的說明,並計算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
(二)收集電子數據應當製作筆錄,記載取證的參與人員、技術方法、步驟和過程,記錄收集對象的事項名稱、內容、規格、類別以及時間、地點等,或者將收集電子數據的過程拍照或者錄像;
(三)收集的電子數據應當使用光碟或者其他數字存儲介質備份;
(四)收集電子數據可以利用網際網路信息系統。用來收集、固定電子數據的網際網路信息系統應當符合相關規定,保證所收集、固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完整性。
第三十六條 收集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詢問當事人、證人,製作《調查詢問筆錄》或者由當事人、證人自行書寫材料證明案件事實;
(二)詢問應當個別進行,詢問時可以全程錄音、錄像,並保持錄音、錄像資料的完整性;
(三)《調查詢問筆錄》應當客觀、如實記錄詢問過程和詢問內容,對詢問人提出的問題被詢問人不回答或者拒絕回答的,應當註明;
(四)《調查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閱讀有困難的,應當向其宣讀。記錄有誤或者遺漏的,應當允許被詢問人更正或者補充,並要求其在修改處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
(五)被詢問人確認執法人員製作的筆錄無誤的,應當在《調查詢問筆錄》上逐頁簽名、蓋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被詢問人確認自行書寫的筆錄無誤的,應當在結尾處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調查詢問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七條 為查明案情,需要進行審計、檢測、鑑定的,民政部門應當委託具有法定審計、檢測、鑑定資格的機構進行;證據材料中應當附有審計、檢測、鑑定機構和審計、檢測、鑑定人員的有效證件或者資質、資格證明的複印件。
第三十八條 對與案件事實有關的場所實施檢查、勘驗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製作《現場檢查筆錄》;
(二)實施檢查、勘驗,應當有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場,如當事人不在場且沒有第三人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現場檢查筆錄》中註明;
(三)檢查、勘驗應當限於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材料和場所;
(四)應當進行音像記錄。
第三十九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由民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與涉嫌違法行為有關的證據採取先行登記保存措施。
第四十條 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證據,應噹噹場清點,製作《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清單》,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場交當事人一份。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損壞、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四十一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民政部門應當於先行登記保存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採取以下措施:
(一)及時採取記錄、複製、拍照、錄像等證據保全措施,並作出《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決定書》《證據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清單》由民政部門和當事人各執一份;
(二)需要審計、檢測、鑑定的,及時送交有關部門;
(三)違法事實成立,應當依法予以沒收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違法物品;
(四)不再需要採取登記保存措施的,將證據退還當事人並辦理證據退還手續,當事人應當在先行登記保存證據退還確認單上籤字或蓋章。民政部門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四十二條 被調查對象或者證據提供者拒絕在證據複製件、各式筆錄及其他需要其確認的證據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的,可以邀請住所地村(居)民委員會等基層組織、被調查對象所在單位、公證機構到場見證,說明情況,在相關證據材料上記明拒絕確認事由和日期,由執法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節 證據審查整理
第四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對收集到的證據逐一審查,全面、客觀和公正地分析判斷,審查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判斷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
第四十四條 審查證據的合法性,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調查取證的執法人員是否具有相應的執法資格;
(二)證據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三)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四十五條 審查證據的真實性,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複製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利害關係;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單個證據的部分內容不真實的,不真實部分不得採信。
第四十六條 審查證據的關聯性,應當審查下列事項:
(一)證據的證明對象是否與案件事實有內在聯繫,以及關聯程度;
(二)證據證明的事實對案件主要情節和案件性質的影響程度;
(三)證據之間是否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鏈。
第四十七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一)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
(二)被進行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三)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四)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第四節 形成調查結論並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八條 執法人員在初步調查結束後,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的,應當製作案件調查終結報告,結合民政部門行政裁量基準提出處理意見,經辦案機構集體研究後,報辦案機構負責人審查。辦案機構負責人審查後,應當將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案卷報民政部門負責人審批。
案件調查終結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案件來源、調查過程、案件事實、證據材料、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調查終結,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製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要求聽證等權利。
當事人可以自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陳述和申辯。陳述和申辯可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當事人口頭提出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陳述申辯筆錄,交由當事人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五十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民政部門告知後5個工作日內提出。
符合聽證條件,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五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認真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五節 法制審核
第五十三條 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五十四條 法制審核主要從以下方面對擬作出處罰決定的案件進行合法性審核,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一)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行政執法許可權是否合法,是否屬於本行政執法機關的管轄範圍,是否有超越本機關職權範圍或濫用職權的情形;
(三)行政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四)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確實、充分;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基準運用是否適當;
(六)行政執法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八)其他應當審查的內容。
第六節 作出決定
第五十五條 經過法制審核的行政處罰案件,民政部門應召開會議集體討論研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五十六條 民政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裁量情況;
(五)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民政部門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五十七條 民政部門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不予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
(四)不服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民政部門名稱和決定的日期。
第七節 送達與公開
第五十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送達執法文書:
(一)直接送達。直接交受送達人,由受送達人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辦公室、收發室、值班室等負責收件的人簽收或者蓋章;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或者代收人,在執法文書或《送達回執》上籤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留置送達。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的,可以邀請受送達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員會工作人員或者受送達人所在單位的工作人員作見證人,說明情況,在執法文書或《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執法人員、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把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並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均視為送達。
(三)郵寄、委託送達。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託其他民政部門代為送達。郵寄送達的,以郵寄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執法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視為逾期;委託送達的,受委託的民政部門按照直接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方式送達執法文書,並及時將送達相關資料交回委託的民政部門。
(四)電子送達。經受送達人同意,可以採用傳真、電子郵件、移動通信等能夠確認其即時收悉的特定系統作為送達媒介,電子送達執法文書。採取電子送達方式送達的,以民政部門對應系統顯示傳送成功的日期為送達日期,但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確認的特定系統的日期與民政部門對應系統顯示傳送成功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達人證明到達其特定系統的日期為準。
(五)公告送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採取公告方式送達,說明公告送達的原因,並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公告送達可以在民政部門的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信息網路等媒體上刊登、發布公告,發出公告日期以最後張貼、刊登或者發布的日期為準,經過30日,即視為送達。在民政部門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採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五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照《雲南省行政執法公示辦法》《雲南省民政廳行政執法公示辦法》的規定,公開處罰決定信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條 各級民政部門應當通過雲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雲南省行政執法綜合管理監督信息系統,統一錄入歸集行政執法信息。
第五章 行政處罰執行
第六十一條 民政部門對當事人作出罰款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經當事人申請和民政部門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
第六十三條 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民政部門,可以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依法加處罰款。加處罰款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的數額。
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民政部門應當自期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當事人申請行政複議後行政處罰的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行政機關批准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六十六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民政部門應當製作《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催告書》,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10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 民政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民政部門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民政部門負責人簽名,加蓋民政部門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六章 案件終結
第六十八條 經過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民政部門負責人批准,終止調查:
(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終止調查時,當事人的財物已被採取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措施的,應當立即退還。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行政處罰結案報告》,由民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予以結案:
(一)決定撤銷立案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且已執行完畢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的;
(五)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因執行標的滅失、被執行人死亡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執行或者無需執行的;
(六)其他應予結案的情形。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結案處理。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相關案卷材料歸檔。
第七十條 結案後,執法人員應當將案件材料按照有關規定立卷歸檔。案卷歸檔應當一案一卷、材料齊全、規範有序。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七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日”,除明確為工作日的,均為自然日。
第七十三條 本規定由雲南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七十四條 本規定自2023年11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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