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

雲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歸僑的身份,不因其回國年齡的大小和何時回國而改變。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依法與華僑、歸僑解除婚姻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
  • 通過時間:1993年9月25日
  • 檔案類型:條例條令
  • 所屬地區:雲南省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實施日期,修改的決定,審議結果的報告,辦法(草案)的說明,修改意見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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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9月25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雲南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根據其所在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審核認定;必要時對可以由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歸國華僑聯合會組織提供協助。
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可以由公證機關出具扶養公證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核認定。
第四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主管僑務工作的行政部門,對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負有監督檢查的職責。
第六條 本省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團結、聯繫歸僑、僑眷的人民團體,對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實行民主監督。
第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較多的州、市、縣(區)、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依法參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人選的協商。
第八條 到本省定居的華僑,可以在其原籍、直系親屬、購建住宅所在地安置。
凡到本省參加國家建設的華僑科技和其他專業人員,按雙向選擇的辦法對口安排錄入,具備評聘專業技術職務資格的,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評聘。
出境定居不滿一年經批准復歸的歸僑、僑眷職工,由原工作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安置。
第九條 對鰥寡孤獨、喪失勞動能力,而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僑務、民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採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對其所需經費,按現行體制列入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其生產經營需要信貸支持的,由金融部門給予安排。
(二)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及其興辦的第二、三產業,開發資源等生產經營納稅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按稅收管理許可權報批,給予一定期限的減稅或者免稅照顧。
(三)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根據實際情況設定學校和醫療保健機構的,各級人民政府在教師、醫務人員的配備、培訓等方面給予支持和幫助;在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扶助。
(四)安置在農場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在招於、招工、招生時應當按當地城鎮非農業人口對待。因工作調動、參加工作或者升學而遷離農場時,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戶口辦理遷移手續。
(五)安置在農場、林場的歸僑,其在農村的配偶要求到農場、林場落戶的,由廬籍管理機關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及其依法組織的社會團體經批准利用僑資在省內興辦的企業事業,其僑資占註冊資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確認,可以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華僑投資優惠待遇。
前款所稱的僑資,是指僑匯、境內外幣存款、投資外幣本息和國外親屬或者社團贈送的款物。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生產工具,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接受捐贈的款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貪污、挪用。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的所有權。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承租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應當簽訂合法租賃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
歸僑、僑眷出租私有房屋後,如遇在國外的父母、配偶、子女經批准回國定居尚無住所的,可以提前半年通知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自用,並協商給予適當補償,承租人必須及時騰退房屋。
國家建設依法徵用土地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單位必須於動遷前,將正式批准拆遷通知書送達被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協定,商定補償安置辦法。在同等條件下,給予被拆遷人適當照顧。被拆遷人應當配合支持。
第十五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各級學校,給予加分照顧,具體辦法由省教育主管部門會同省僑務部門制定。報考高等學校未被錄取而本人願意繼續報考升學的,可以留原校繼續學習一年。
獲得省、部級以上榮譽稱號或者科技獎的僑眷,其子女報考各級學校,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其父母長期在邊疆工作的,可以照顧到內地城鎮工作。
第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招工、招乾時,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歸僑、僑眷。僑務部門主管的僑資、僑屬企業或者事業單位招工時,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僑眷。
第十八條 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冒領、剋扣、攤派、強行借貸,非法凍結、沒收。
歸僑、僑眷使用僑匯建設住宅的,其用地標準可以適當放寬。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有權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贈與,以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手續。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依照國家規定申請出境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審批並正式通知申請人。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和答覆。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父母,以及歸僑、僑眷在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其探親假期、工資、旅費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其他親友,所在單位應當給予一定期限的事假。
華僑回我省探親,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一年一次的陪同假。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其所在單位不得作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規定。
集體所有制單位和外商投資企業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可以參照本條各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和各項補貼與原所在單位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同等待遇,並可以兌換成外幣攜帶或者匯出境外。
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已購買的住房,其房屋產權或者部分產權歸購房者所有。持有出國護照但未獲得前往國家或者地區入境簽證的歸僑、僑眷職工,要求購買或者租用公房的,與本單位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又返回,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批准恢復工作的,在退回離職金後,其出境前和復職後的工齡合併計算。
第二十三條 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工作的歸僑職工退休時,男職工工齡滿三十年,女職工工齡滿二十五年的,退休金與原工資的差額,由所在單位補足。
在國有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工作的歸僑職工退休時,退休金的發放辦法,可以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直系親屬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的,可以免交培養費和免除服務期。華僑、歸僑的非直系親屬,在償還培養費後,可以免除服務期。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華僑、歸僑祖墓給予保護。非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遷移。盜掘和毀壞華僑、歸僑祖墓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懲處。
華僑修復祖墓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僑務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權向僑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和控告,或者向人民政府法院提起訴訟。受理機關對歸僑、僑眷的申訴、控告或者告訴,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答覆當事人。
對違反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律、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歸僑、僑眷的政治權利和人身權利的。
(二)侵占、破壞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財產的。
(三)侵占、破壞歸僑、僑眷合法組織及其財產的。
(四)侵犯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事業或者安置歸僑的企業合法權益的。
(五)侵犯或者變相侵犯僑匯的。
(六)侵犯歸僑、僑眷通信自由和秘密的。
(七)侵犯歸僑、僑眷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七條 外籍華人和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的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由省人民政府僑務部門負責。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雲南省歸僑僑眷權益 保護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標題修改為: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三、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
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法萣扶養手續或者 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第四款修改力:“歸僑的身份,不因其回國年齡的大小和何時回國而改變。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d夜法與華僑、歸僑解除婚姻關係或者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四、第三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根據其所在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審核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歸國華僑聯合會提供協助^
“同華僑、歸僑有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可以由公證機關出具公證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核認定
五、第四條中增加三款,分別作為第二、三、四款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待歸僑、僑眷應
當一視同仁,不得歧視。
“各級人民政槪根據歸僑、僑眷的特點和實際情況,給予歸僑、僑眷適當照顧。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關心扶助所在單位或者轄區內的歸僑、僑眷,維護其合法權益。”
六、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吳政府及其僑務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縣級以上僑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僑務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他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僑務部門做好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的保護:n作,
七、第六條修改為,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團結、聯繫歸僑、僑眷的人民團體,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歸僑、僑眷合法的社會活動和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及其財產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有權參加適合自身特點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有權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可以經同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批准成為其團體會員。”
九、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本省省級和歸僑、僑眷較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政治協商會議,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和歸僑僑眷委員。
“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依法參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和同級政治協商會議歸僑、僑眷委員的名額協商與人選推薦。”
十、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到本省萣居的華僑*可以在其原籍、直系親屬所在地或者購建住宅地安置。
“凡到本省工作的華僑科技、管理等專業人員和海外學成人員,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來去自由的原則,及肘受理、審批和安置,並為其配偶、子女的就業、教育提供相關服務和便利。“出境定居不滿一年經批准復歸的歸僑、僑眷職工,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安排工作;原工作 單位因撤銷、破產等原因安排工作確有困難的,人事部門或者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優先推薦就 業。”
十一、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歸僑、僑眷的社會保障權益受法律保 護。歸僑、僑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社會保險機 構應當按規定為歸僑、僑眷職工提供社會保險待遇。”
原條文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對鰥寡孤獨、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 困難的歸僑、僑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措施,保障 其基本生活。”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在農村、農場、林場符合條件的貧困歸僑、 僑眷的脫貧納入扶貧開發規劃,給予優先扶持。”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華僑農場、林場是國家安置歸僑的生產生活基地,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華僑農場、林場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山林、礦山、水面、設施及其他自然資源,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對華僑農場、林場的專項扶持資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華僑農場、林場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收費、攤派、檢查,
十三、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采 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華僑農場、林場實行縣級人民政府屬地管理,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加強管理和服務;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幫助解決困難和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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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華僑農場、林場等企業及其興辦的加工業、旅遊服務業,開發資源等生產經營納稅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按稅收管理許可權報批,給予一定期限的減稅或者免稅照顧;其生產 經營需要信貸的,金融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三)華僑農場、林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教育、衛生規劃,設定學校和醫療機構,為華僑農場、林場職工及真配偶、子女就學、就醫提供方便。
(四)安置在農場、林場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在招乾、招工、招生時應當按照當地城鎮
非農業人□對待。因工作調動、參加工作或者升學而遷離農場、林場時,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戶口辦理遷移手續。
“(五)安置在農場、林場的歸僑,其在農村的配偶可以到農場、林場落戶,戶籍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審批。”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歸僑、僑眷依法興辦各類企業、事 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歸僑、僑眷興辦個體私營企業、高新技術企業或者社會公益事業,應當 給予支持;對學成回國的歸僑、僑眷興辦的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高新技術企業,應當給予重點 扶持。”
十五、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經批准利用僑資在省內興辦的企業、事業,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確認,可以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華僑投資待遇。”
十六、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歸僑、僑眷及其社會團體引薦境 外親友、社團、企業捐贈本省公益事業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鼓勵和表彰。”
原條文改為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及其社會團體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接受捐贈的款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術得侵占、挪用。”
十七、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處分、 收益的權利。
“歸僑、坪眷私有房屋的租賃、代管,應當簽訂和履行合法的契約。
“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單位應當於拆遷前,裉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正 式批准決定及時通知被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協定,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合理 補償和妥善安置。在同等條件下,給予被拆遷人適當照顧.被拆遷人應當配合支持。具體辦 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僑務部門制定。”
十八、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 各級各類學校,+給予加分照顧。具體辦法由省教育部門會同省僑務部門制定。
“報考高等學校未被錄取而本人願意繼續報考升學的,可以留原校繼續學習一年,其學習費用按照應屆學生標準收取。
“獲得省、部級以上榮譽稱號或者科技獎的僑眷,其子女報考各級各類學校,按照前款規 定執行。”
十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其父母一方長期在邊疆工作的,可以要求到內地城鎮擇業,有關 部門應當提供相關服務和便利。”
二十、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縣級以上人事部門、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加強歸僑、僑眷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其就業能力,並優先推薦歸僑、僑眷就業。”
原條文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措考錄用人員時,在 同等條件卞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僑眷,
二十一、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僑匯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冒領、剋扣、攤派、滯付、非法凍結和沒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解付外
幣現鈔或者兌換成人民幣。”
二十二、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歸僑、僑眷有權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 遺產、遺贈、贈與,有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手續。”
二十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 僑眷職工有權出境探望父母,可以在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親假期、工資、旅費 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親友,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國家規定期限的事假。
“華僑回我省探親,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一年一次五天的陪同假,假期間工資照發。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其所在單位不得作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規定。
“非國有企業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參照本條各款規定辦理。”
二十四、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歸僑、僑眷職工 出境鉭居的,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本人意願,將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個人繳納的基 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全部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基 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基本醫療保險關係。”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在原單位已購買的住房,其房屋產權歸購買者所有;要求購買全部產權的,與本單位職工享受伺等待遇。”
原第三款改為第四款。
二十五、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在企業工作的歸僑職工退休時, 退休金的發放辦法,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二十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學習、講學的, 或者因經商出境的,其所在單位、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在辦理手續期間, 不得強令其辭職、退職或者退學。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自獲準離境之0起,在職職工可保留公職一年,在校學生可保留學籍一年。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留學的,免交培養費和免除服務期。”
二十七、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權 向僑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訴、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 予支持和幫助。受理機關對歸僑、僑眷的申訴、控告,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答覆當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歸僑、僑眷的政治權利和人身權利的;
“(二)侵占或者損壞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財產的;
“(三)侵占或者損壞歸僑、僑眷社會團體合法財產的;
“(四)侵害華僑農場、林場合法權益的;
“(五)侵害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事業合法權益的;
“(六)侵占、冒領、剋扣、攤派、滯付、非法凍結和沒收僑匯的;
“(七〉停發、扣發、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的;
“(八)侵害歸僑、僑眷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十八、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外籍華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參照本辦法執行。”
二十九、刪去第二十八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其他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5 本決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八屆人大華僑委員會於1993年9月9日舉行第四次會議, 對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雲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 護實施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審 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華僑委員會認為,雲南是全國第五大僑省,僑情是雲南省 精的一大優勢。但是,由於多種原因,我省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 侵犯的現象時有發生。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進一步調動 廣大歸僑、僑眷愛國愛鄉的積極性,擴大我省對外開放、加強國際 合作與交流,為我國進行經濟建設、促進祖國統一、維護世界和平 事業服務,具有重大的意義。因此,制定這一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 要的。
二、華僑委員會認為,《草案》是在深入分析我省的省情、僑情,對我省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的現狀進行了大量的調査研究基礎 上,又經過廣泛徵求各方面的意見,反覆討論修改和多次協調論證 形成的,是符合我省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的。《草案》符合憲法關 於“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的基本精神,與全國人 大常委會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國務院 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沒有相 牴觸的地方,是合法的。建議本次會議予以通過。
三、華僑委員會認為,為了使《草案》更符合我省保護歸僑、僑 眷合法權益工作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使法規的表述更為準確、 明晰,對《草案》條文作了如下修改:
1、《草案》第八條第一款關於本省各級僑聯的性質表述不太準 確,修改為:“是團結、聯繫歸僑、僑眷的一級人民團體,”
2、《草案》第九條第二項中關於歸僑、僑眷及其依法組織的社 會團體投資興業,可以按一定程式享受減免稅照顧的規定,改為單 列一款,作為第二款:“歸僑、僑眷及其依法組織的社會團體投資興 業,生產經營納稅有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項的規定。”
3、《草案》第十三條關於保護歸僑、僑眷私房所有權的規定非 常重要。作出這一規定,對於激發廣大歸僑、僑眷愛國愛鄉的熱情, 促進四化建設和實現祖國統一大業有重要意義。為了切實維護歸 僑、僑眷在私房租賃方面的合法權益,避免糾紛,在該條中增加一 款,作為第二款:“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承租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應當依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4、為了切實保障歸僑、僑眷的申訴、控告權,使他們在自己的 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敢於向有關機關反映,或者向人民法院起 訴,《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 侵犯的,有權向僑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和控告,或者向人民 法院提起訴訟。受理機關對歸僑、僑眷的申訴、控告或者告訴,應當 依法處理並及時答覆當事人。”
5、《草案》第二十七條關於法規的解釋,修改為:“本辦法條文 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 解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 釋。”
此外,華僑委員會還對《草案》個別條款的文字作了某些技術; 上的處理,在此不再一一贅述。
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辦法(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就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雲南省歸 僑僑眷杈益保護實施辦法(草案)》(以下簡稱《省實施辦法(草 案)》,作如下說明。
一、擬訂《省實施辦法(草案)》的依據和必要性
國內歸僑、僑眷和海外僑胞眾多,是我國特有的國情,也是我 國一個獨特的優勢。黨和囯家歷來非常重視僑務工作,十分關心保 護海外僑胞和國內歸僑、僑眷的正當和合法權益。新的歷史時期要 求更廣泛地團結歸僑、僑眷和海外僑胞,充分發揮他們愛國愛鄉的 傳統,調動他們在振興中華、和平統一祖國大業中的積極性。為把 僑務工作引向法制的軌道,進一步開拓僑務工作的新局面,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囯憲法》第五十條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保護華僑 的正當的權利和利益,保護歸僑和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的規定,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 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簡稱《權益保護法》)。1993年7月19 日國務院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簡稱《實施辦法》)。依據《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一條關於“省、自治 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國務院的 實施辦法,制定實施辦法”的規定,自1991年起,著手起草我省的 實施辦法。據悉,到目前為止,山東、黑龍江、福建、吉林、廣東、湖 南、上海、海南、江蘇、浙江等12個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會已審議通過了本省(市)的實施辦法。
雲南省是全國歸僑、僑眷較多的重點省(區)之一。省內居住著 50萬歸僑、僑眷,其中歸僑81000多人。與他們有血緣、親緣關係 的海外僑胞有100多萬人。幾十年來,他們對中國的革命和建設作 出了積極的貢獻。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隨著黨的各項僑務政 策的貫徹落實,我省的歸僑、僑眷作為四化建設的一支重要力量, 在各條戰線上努力工作,並較好地發揮了他們與海外親友有著廣 泛聯繫的橋樑作用,有力地促進了我省的對外開放和經濟發展。據 統計,到1993年3月止,全省批准興辦的“三資”企業有409家,其 中華僑、華人、港澳台同胞投資興辦的企業268家,占65%,引進 資金35598萬美元,其中華僑、華人、港澳台同胞投入資金29000 萬美元,占83%。事實表明,華僑、華人是我省擴大對外開放,加快經濟發展的一支十分重要的力量,歸僑、僑眷眾多是我省擴大對外 開放,加速發展的一個重要優勢。因此,依法保護我省歸僑、僑眷的 合法權益,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大力加強和拓展海外僑務工作,充 分發揮華僑的優勢,對我省實行面向東南亞、南亞、全方位對外開 放的發展戰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權益保護法》頒布施行以來,對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起 到了積極的作用,我省廣大歸僑、僑眷和海外僑胞反映良好。但是, 在施行中,由於《權益保護法》對歸僑、僑眷權益只作了一些原則性 規定,若無配套的實施辦法,則難以有效地全面執行《權益保護法》 的各項規定。因此,依據《權益保護法》和《實施辦法》,結合雲南實 際,制定我省的實施辦法,把經過實踐證明是正確而成熟的各項僑 務政策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依法保護我省阼僑、僑眷的 合法權益,是十分必要的。總而言之,儘快制定《雲南省歸僑僑眷權 益保護實施辦法》,是抓住機遇,擴大開放,加快發展我省經濟的需 要,是進一步健全僑務法規,大力加強僑務工作的需要,也是我省 50萬歸僑、僑眷的熱切期望和要求。
二、擬訂《省實施辦法(草案)》的指導思想和過程 《省實施辦法(草案)》的草擬工作經歷了兩年零八個月,十二 易其稿。1990年10月,按照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楊一堂同志在省 人大僑工委、省僑辦、省僑聯召開的昆明地區僑界學習貫徹《權益保護法》座談會上的指示,由省人大僑工委牽頭,省僑辦、省僑聯參 加組成了《雲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起草領導小組,具 體起草工作由省僑辦負責。擬訂《省實施辦法(草案)》的指導思想 是以《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為依據,以保護我省歸僑、僑眷合 法權益為宗旨,從雲南的實際出發,在現行僑務法規和政策的基礎 上,通過各種保護性、適當照頋性、補充性以及強制或制裁性的條 款,將《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具體化,增強其可操作性。在起草過程 中,始終堅持了三條基本原則:第一,法制統一的原則。實施辦法只 能是《權益保護法》的具體化,而不能與之相牴觸,同時注意了與相 關法律保持一致性。第二,解放思想,實事求是,從實際出發的原 則。擬訂《省實施辦法(草案)》,既堅持了從雲南實際出發,適合我 省歸僑僑眷的特點,又儘量考慮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過程 中可能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統籌考慮需要和可能性。第三,充 分發揚民主,走民眾路線的原則。省政府僑務行政部門在學習貫徹 《權益保護法》的同時,首先對現行的僑務政策進行了分析整理,並 廣泛深入地進行了一年多的調査研究。在此基礎上形成《省實施辦 法》討論稿,發至全省地、州、市僑辦、僑聯徵求修改意見。1992年3 月經省人大僑工委、省僑辦、省僑聯處以上領導參加的三僑聯席會 議審定,形成初稿。1992年9月省政府法制局召集了 20多個省級 有關部門對《省實施辦法(初稿)》進行了初步協調審査。鄧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講話發表後,特別是黨的十四大勝利召開後,根據十四 大精神,我們參照兄弟省市制定的實施辦法,對《省實施辦法(初 稿)》又進行了多次較大的修改,於1993年6月將送審稿報送省政 府。1993年8月3日省政府法制局邀請了部分法律專家、省級有 關業務部門領導對其進行了論證,專家論證會認為《省實施辦法 (草案)》是比較成熟的,也是符合雲南實際的。同時也提出了一些 具體的修改意見。省政府法制局按照專家論證的意見,依據國務院 發布的《實施辦法》對《省實施辦法(草案)》送審稿進行修改後,報 經省政府同意,形成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審議的《省實施辦 法(草案)》。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一)
《省實施辦法(草案)》是實施《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 的配套的地方性法規。
《省實施辦法(草案)》是依據《權益保護法》和《實施辦法》,結 .合雲南實際和特點制定的,是《權益保護法》和《實施辦法》的具體 化和補充。因此,凡是《權益保護法》和《實施辦法》已經明確規定 的,《省實施辦法(草案)》一般不再重複規定,按《權益保護法》、《實 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二)
關於“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問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對於華僑或歸僑死亡後, 其親屬的僑眷身份是否隨之消失的問題,我們認為,建設有中國特 色的社會主義,需要進一步鞏固和發展最廣泛的愛國統一戰線》僑 眷在國外或國內的親屬死亡後其海外關係並不因此而終結,承認 其僑眷身份,有利於發揮其獨特作用,鞏固和發展愛國統一戰線, 為振興中華,統一祖國作出貢獻。因此,《省實施辦法(草案)》第二 條規定,“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另一方面 考慮到法律的統一性,還規定“依法與華僑、歸僑解除婚姻關係的, 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三)關於“安置在農場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在招乾、招工、 招生時應當按當地城鎮非農業人口對待”的問題。
這是一個多年來安置在農場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最關心的 問題,也是直接關係到安置歸僑的農場的穩定和發展的問題。據 1992年底的統計,安置在我省農場的歸僑、難僑有23000多人。多 年來,影響安置在農場歸僑思想安定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戶口糧 食關係問題。國務院對此十分關注。國務院國發[1980]212號文規 定“國營農業企事業單位的職工如因工作需要調往城鎮和符合條 件退職退休安置在城鎮的,憑調出、調入地組織、勞動、人事等部門 的調動證明,應準予辦理戶口和市鎮糧食供應關係轉移手緩。”此 文的貫徹僅解決了遷離農場時的糧戶問題。由予安置在農場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除依據有關規定少數人轉為非農業人口外,均 屬農業人口。由此造成安置在農場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在當地招 乾、招工、招生方面,喪失了平等競爭錄取或錄用的基本條件。對 此,農場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以及他們在海外的親友,反映十分 強烈。近年來,糧油定量供應逐步取消,為從根本上解決安置在農 場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的戶口問題創造了條件。但考慮到當地政 府的財政支付能力,《省實施辦法(草案)》只規定:“安置在農場的 歸僑及其配偶、子女,在招乾、招工、招生時應當按當地城鎮非農業 人口對待。”以解決當前突出的矛盾和問題。
(四)關於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的歸僑職工的退休金 問題。
歸國華僑回國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是他們愛國愛鄉的 具體表現。由於客觀的原因,他們參加革命工作的時間難以同國內 職工相比。為了體現黨和政府對歸僑職工的關懷和照顧,鼓勵他們 安下心來,更好地發揮自己的聰明才智和獨特作用,為建設有中國 特色的社會主義偉大事業多作貢獻,因此,《省實施辦法(草案)》規 定“在黨政機關、人民團體和事業單位工作的歸僑職工,退休時男 職工工齡滿三十年,女職工工齡滿二十五年的,退休金按本人工資 的百分之一百發給。”
《省實施辦法(草案)》和以上說明差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意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議9月22日分組審議了省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 《雲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9 月23日上午,省八屆人大華僑委員會舉行第四次會議,對常委會 組成人員分組審議時提出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逐條研究和綜合 整理,現將情況匯報如下:
華僑委員會認為,委員們對《草案》的審議非常認真,不少委員 還專門向有關部門了解情況,為審議《草案》作了充分準備。在分組 審議中,各組都是逐條逐款進行討論的,提出了很多重要意見和建 議。多數委員認為,這個《草案》是根據國家法律和行玫法規,又借 鑒了 12個省市已出台的地方實施辦法,並結合我省實際而配套制 定的我省地方性法規,立法依據和參閱檔案是比較充分的,《草案》符合雲南省情、僑情的實際需要。分組審議後,委員們普遍認為,這 個《草案》比較成熟,基本上是可行的,建議本次常委會予以通過。 根據委員們提出的意見,我們對《草案》作了以下的修改:
1.第二條規定中的“歸僑、僑眷的範圍”和“身份的認定程式”, 根據很多委員的意見,在我省應當作必要的重複,建議將法律和行 政法規的具體條文規定納入《草案》,作為《草案》的第二條、第三 條。
2.有的委員提出,《草案》雖然是權益保護的實施辦法,也應明 確應盡的義務,在第三條之後,增加一條履行法定義務的規定,作 為第四條。並相應改變以後各條的條文序號。另外,在第十三條第 三款國家建設拆遷歸僑、僑眷私房規定中,增加了“被拆遷人應當 配合支持國家建設”的規定。
3.第九條對安置歸僑企業的各項規定,根據一些委員的意見, 作了切合實際的修改;(一)項中的其所需經費改為“按現行體制歹 入各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需要信貸支持“由金融部門給 予安排”。(二)項中將“以及歸僑、僑眷及其依法組織的社會團體 投資”改為“及其興辦的第二、三產業開發資源等”。(三)項中的規 定採用了行政法規第八條的規定“四)項中刪除了“要求到城鎮自 謀職業的”規定。另外,有的委員建議,《草案》中不要明確農墾農場 較好,國家安置歸僑時,以行政隸屬關係分為三類,一是僑務部門 主管的華僑農、林場,二是農、林部門主管的農、林場,三是計委主管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草案》中指的是原僑務部門主管,現已移交 地方政府管理的華僑農、林場。
1.第十一條規定中的“小型生產工具”,有的委員建議把“小 型”二字去掉,可以擴大贈與範圍,以適應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的 需要。
2.第十三條第一款中對宅基地使用權的規定,有些委員提出 涉及土地法規的界線難以明確,建議刪去。
此外,還根據部分委員的意見,對少數條款順序及個別字句, 進行了調整和改動,在此不再贅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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