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5年8月1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3年9月2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9.02
  • 實施時間:2003.11.01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本辦法所稱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撫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歸僑的身份,不因本人回國定居年齡的大小以及何時回國定居而改變。
僑眷的身份,不因華僑或者歸僑的死亡而喪失。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和撫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則自行喪失。
第三條 歸僑、僑眷身份需要確認的,由申請人持所在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根據其人事檔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證件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部門確認。
同華僑、歸僑有連續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且申請僑眷身份時仍保持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部門依據公證機關出具的扶養公證書審核確認。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僑務工作的部門,組織協調、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工作。
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公安、建設、人事、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自治組織,應當對歸僑、僑眷給予關心和扶助,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團結、聯繫廣大歸僑、僑眷的人民團體,按照其章程開展社會活動,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華僑要求回自治區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由其國內親屬向擬定居地的市、縣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市、縣公安機關報自治區公安機關審核並簽發華僑回國定居證明,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僑務工作部門備案。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市、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或者僑眷代表。
第八條 歸僑、僑眷為促進自治區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發展對外友好關係與合作交流,在引進資金、技術、人才、設備,商品出口,勞務輸出,舉辦公益事業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各類產業和公益事業,以及為幫助貧困歸僑、僑眷脫貧興辦企業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鼓勵、支持和保護,並在資金、技術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條 符合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歸僑、僑眷,因住房困難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優先解決。
第十一條 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的城市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規定,進行產權調換或者給予合理補償,妥善安置,在同等條件下給予照顧。
因村莊和集鎮統一規劃建設拆遷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應當按照不低於原建築面積給予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場價給予合理補償。
歸僑、僑眷在村鎮自建住房的,應當符合村莊和集鎮規劃,其宅基地面積在當地規定的上限標準內適當照顧。
第十二條 獲準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出境前按照房改政策購買的住房,出境定居後房屋產權權屬不變。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原租住的公房經產權單位同意並按照有關規定簽訂租賃契約後,可以由原同住直系親屬繼續租住,並按照當地房租標準交納房租;房改售房時可以按照當地房改政策購買租住房屋。
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十二個月以內的,其租住的公房應當予以保留。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的宗教信仰自由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歸僑、僑眷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歸僑、僑眷。
第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維護民族團結,尊重少數民族歸僑、僑眷的生活習俗,不得歧視少數民族歸僑、僑眷。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從少數民族歸僑、僑眷中培養各類人才。
第十五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參加高中(含職業高中)或者大、中專招生考試,享受自治區規定的降低分數段錄取的照顧。僑眷子女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歸僑、僑眷及其子女的就業給予照顧,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錄用國家公務員或者用人單位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及其子女、僑眷及其子女和華僑的子女。
華僑捐資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優先安置歸僑及其子女、僑眷及其子女。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扶持和鼓勵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的子女自謀職業。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和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其探親假期的工資和旅費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所在工作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作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規定。
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十二個月以內的,其所在單位或者學校不得因其申請出境而責令其辦理辭職、免職或者退學手續,不得違法收取保證金、抵押金。
非公有制經濟企業事業單位和中外合資企業的歸僑、僑眷職工,以及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的出境探親待遇,參照執行國有企業組織同類人員的待遇規定。
第十八條 出國定居或者留學改定居的華人、華僑在本自治區的父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職工的,可以每四年給予四十天探親假一次,探親假期包括公休日和法定節假日。
父母雙亡的歸僑、僑眷在職職工,可以每四年給予探親假一次,探望其在國內的兄弟姐妹。
第十九條 經批准出境定居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在取得定居國(地區)的入境簽證之前,所在單位不得無故停薪、辭退或者解除、終止勞動關係;在取得定居國(地區)的入境簽證之後,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所在單位應當為其辦理離休、退休、退職手續,其養老待遇、醫療待遇等與原單位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等同。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應當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提供由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出具的或者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經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認證的本人生存證明,其養老金、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繼續發放。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出境定居的,可以書面委託其國內親友持歸僑、僑眷本人生存證明書,向原單位或者指定的機構領取養老金、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並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兌換外匯匯出。
參加社會保險統籌企業的歸僑、僑眷在職職工獲準出境定居的,社會保險機構應當允許一次性提取其個人帳戶內的全部儲存金,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係。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的,其所在單位或者轄區公安機關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覆。
申請人在前款規定期限內沒有接到辦理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受理部門應當作出答覆;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作出處理和答覆。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限期處理境外財產、參加緊急商務活動或者出國留學開學時間臨近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在兩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覆。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的,其所在單位、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在辦理手續期間,不得強令其辭職、退職或者退學。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留學,自獲準離境之日起,在職職工可以保留公職一年,普通高校在校學生可以保留學籍一年。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出國留學回國到自治區工作的,教育主管部門或者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其就業提供必要的幫助和照顧。
對回國後重新就業的歸僑,原在國內的工齡與其回國後的工齡可以合併計算;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可以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有國家規定的養老、醫療、失業、工傷、生育等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所在地的社會保險,及時、足額交納社會保險費用。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足額發放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有的各項社會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把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納入當地扶貧計畫,幫助解決生活困難,指導其發展生產,並在資金、技術等方面予以扶持。
喪失勞動能力又無人贍養和無固定經濟收入的歸僑、僑眷,應當享受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對其子女上學、就醫有困難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對生活仍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給予救濟。
敬老院、養老院、福利院對符合條件的歸僑、僑眷,應當優先接收。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在改革轉制中,對歸僑職工家庭成員在同一單位的,不得安排同時下崗;夫妻不在同一單位的,如果一方已下崗,另一方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下崗。
對已下崗的僑眷職工,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培訓、優先推薦、優先招用,幫助其實現再就業。
第二十六條 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冒領、剋扣、攤派、延遲支付、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沒收。
第二十七條 歸僑、僑眷需要在境外處分財產或者接受遺產、遺贈、贈與的,自治區僑務工作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必要時可以接受委託代辦有關事宜。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害歸僑、僑眷合法權益,造成歸僑、僑眷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被侵害人有權要求僑務工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單位依法處理;受理部門、單位應當自接到書面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將處理結果及時答覆當事人;當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在自治區定居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其眷屬,外籍華人居住在本自治區具有我國國籍眷屬的權益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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