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華僑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辦法

南京市華僑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辦法

為保護華僑、歸僑和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南京市華僑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辦法》。該《辦法》經2012年2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2月1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

《辦法》共36條,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華僑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辦法
  • 所屬地區:南京市
  • 發布時間: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 發文字號: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4號
通知,辦法全文,

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4號
《南京市華僑歸僑僑眷權益保護辦法》已經2012年2月17日市政府第6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季建業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保護華僑、歸僑和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包括以下兩種情形:
(一)已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並在住在國連續居留兩年,兩年內累計居留不少於十八個月的;
(二)未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但取得住在國連續五年以上(含五年)合法居留資格,五年內在住在國累計居留不少於三十個月的。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歸僑是指放棄原住在國長期、永久或者合法居留權並依法辦理回國落戶手續的華僑。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華僑、歸僑去世或者身份改變後,其國內眷屬的僑眷身份不變。
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撫養關係的,其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喪失。
第五條 歸僑身份經本人申請,由市僑務部門認定並核發南京市歸僑證。
符合本市規定,由本市引進的外籍華人、華僑,在本市工作期間可以享受歸僑待遇。
僑眷身份經本人申請,由戶籍所在地的縣(區)僑務部門認定並核發南京市僑眷證。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領導本市華僑、歸僑和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市、縣(區)僑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僑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華僑、歸僑和僑眷合法權益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服務和監督檢查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華僑、歸僑和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區域華僑、歸僑和僑眷的特點,利用社區服務網路以及其他社會資源配合做好相關服務協調工作。
第七條 本市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以下稱僑聯)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反映歸僑、僑眷的合理訴求,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華僑、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將僑務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並予以保障。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每五年開展一次僑情調查,調查工作由市僑務部門會同市統計部門實施。
第十條 對經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外籍華人、華僑,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落戶手續;屬於本市緊缺人才的,有關部門應當優先辦理。
第十一條 華僑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在本市從事投資活動,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認可其身份並提供便利。
第十二條 市、縣(區)僑務部門依法推薦華僑、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選舉。
縣(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期間,原籍本市或者出國前居住地在本市的華僑,依法在原籍地、出國前居住地,或者在本市現工作、學習地所在選區參加選舉。
歸僑、僑眷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擔任各級政協委員。華僑按照有關規定和程式,擔任市政協的專門委員會特邀委員。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按照下列規定給予救濟:
(一)符合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依法納入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歸僑本人,每月可以按照保障標準增發10%的保障金;
(二)對歸僑、僑眷中的老年人、殘疾人、重病患者、未成年人等特殊困難低保對象給予照顧,對享受低保後仍有較大困難的家庭和低保對象以外的低收入家庭,有關部門可以依照規定給予臨時生活救助或者專項救助;
(三)對符合條件需要進社會福利院、敬老院的歸僑、僑眷,有關部門可以給予優先安排。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為歸僑、僑眷就業提供職業指導、職業培訓、職業介紹以及就業援助服務。
華僑來本市工作的,用人單位應當在簽訂勞動契約後一個月內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為其申請辦理合法就業手續,領取就業證。
第十五條 在本市就業的華僑、歸僑和僑眷,其社會保險的登記、繳費、待遇支付等,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辦理。
華僑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並持華僑本人的有效護照、勞動契約等證明材料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為其辦理登記、繳費手續,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本人按規定繳納。
靈活就業的華僑,可以持本人有效護照、南京海外留學人才居住證等證明材料,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參保繳費手續。
第十六條 參加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華僑、歸僑和僑眷,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延長繳費至滿十五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實施前參保、延長繳費五年後仍不足十五年的,按照有關規定可以一次性繳費至滿十五年。
在本市工作的華僑在達到法定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前出境定居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 對困難的歸僑家庭人員參加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所需個人繳費部分,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予以適當補助;對其經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後仍難以負擔的醫療費,及時給予適當救助。
第十八條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的離休、退休、退職待遇不變。委託他人領取養老金的,需要每年向原單位或者負責支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我國駐其所在國外交(領事)機構或者所在國的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檔案。
第十九條 鼓勵外籍華人、華僑、歸僑和僑眷在本市興辦、捐贈各類公益事業。公益事業項目的權屬、用途、名稱不得隨意更改。
華僑捐贈公益事業的財產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用途的,受贈人應當向捐贈人說明理由,並告知所在地縣(區)僑務部門和原審批機關。
外籍華人、華僑、歸僑、僑眷及其境外親友投資興辦的企業,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對有突出貢獻的外籍華人、華僑、歸僑和僑眷捐贈人,有關部門給予鼓勵和表彰。
第二十條 對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城市歸僑、僑眷家庭,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納入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供應範圍。
因村莊和集鎮統一規劃建設,徵收華僑在農村私有房屋的,徵收人在補償和安置時給予華僑與當地村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條 因公共利益需要遷移華僑祖墓的,建設單位應當告知華僑或者其在國內的眷屬,並給予合理補償。遷移國家特別保護的華僑祖墓,還應當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告知市僑務部門。
第二十二條 華僑、歸僑應當遵守省、市人口與計畫生育有關規定。符合下列情況的,經申請並辦理審批手續後,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華僑與本市居民結婚生育,已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二)夫妻均為華僑且一方原戶籍地在本市,已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三)夫妻均為歸僑,回內地定居不滿六年且只有獨生子女,或者所生育子女均在境外定居的。
華僑與本市居民結婚,在境外生育子女數量不符合省、市人口與計畫生育有關規定,且該子女回本市定居的,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
第二十三條 華僑子女在其國內監護人戶口所在地就讀義務教育學校的,按照免試就近入學的原則,由居住地所在縣(區)教育主管部門根據學區劃分的規定安排就讀學校,依法免繳學費和雜費。
接收華僑子女的義務教育學校不得以任何名義和形式設立針對華僑子女的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子女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學校,按照國家、省和市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性加分。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需要赴境外處分財產或者接受遺產、遺贈、贈與的,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協助。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依法申請出境,所在單位不得作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規定。在獲得前往國家或者地區的入境簽證之前,不得強令其辭職、停職、停薪、退學或者騰退住房,不得自行規定收取保證金、抵押金或者扣壓土地權屬證書和房屋產權證書。
第二十六條 鼓勵外籍華人、華僑、歸僑和僑眷參與本市經濟社會建設。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外籍華人、華僑、歸僑和僑眷投資創業的需要,在政策諮詢、資金扶持、信息需求等方面提供服務。
鼓勵外籍華人、華僑、歸僑科技人員採取兼職、諮詢、講學、科研和技術合作、技術入股、投資興辦企業等形式,來本市工作或者服務,並享受國家和市有關優惠待遇。
外籍華人、華僑、歸僑和僑眷在本市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害。對有突出貢獻的外籍華人、華僑、歸僑和僑眷投資者,根據我市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七條 鼓勵外籍華人、華僑、歸僑和僑眷在本市開展專利申請、商標註冊和著作權登記等活動,依法維護其智慧財產權申請人、權利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外籍華人、華僑投資者用專利、科研成果、專有技術等依法創辦企業的,享受留學人員回國創業的有關政策。
經認定的外籍華人、華僑投資設立的高新技術企業,可以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待遇。符合貸款原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信貸支持。
第二十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做好高層次人才的聯繫、引進和服務工作。鼓勵外籍華人、華僑、歸僑和僑眷發揮人才資源優勢,支持他們通過其境外親友引進人才。
對本市引進的外籍華人、華僑、歸僑中的科技創業創新人才,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給予企業初創、金融財稅等扶持,並提供相關生活服務。
在本市工作的外籍華人、華僑符合海外留學人才居住證申請條件的,可以依據規定申領。
對來本市工作的外籍華人、華僑人才,有關部門應當在創業扶持、配偶就業、子女就讀、通關等方面依據我國法律、政策的規定提供相應便利。
第二十九條 華僑、歸僑可以依法被錄用或者聘任(用)為國家工作人員;符合公開選拔領導幹部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參加公開選拔。
華僑、歸僑在本市從事專業工作的,可以參加本專業職稱資格評定,其在境外的專業工作年限和成果,作為專業職稱資格評定的參考依據。
第三十條 市、縣(區)僑務部門應當促進本市與海外華僑的文化交流,加強與外籍華人、華僑、歸僑、僑眷中經濟、科技、文化界知名人士,以及海外知名華人華僑社團的交流合作。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僑務部門應當做好華僑、歸僑和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宣傳、諮詢、投訴受理和糾紛調解等工作,幫助外籍華人、華僑和歸僑處理在本市創業、生活中遇到的問題,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二條 華僑、歸僑和僑眷在國內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向有關部門控告、申訴,受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優先受理。各級僑聯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華僑、歸僑和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外籍華人是指已加入外國國籍的原中國公民及其外國籍後裔,以及中國公民的外國籍後裔。
外籍華人經批准恢復或者取得中國國籍並依法辦理來中國落戶手續的,視為歸僑。
外籍華人在中國境內的具有中國國籍的眷屬視為僑眷,其範圍參照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第二、三、四、三十四條的規定僅適用於華僑、歸僑、僑眷和外籍華人身份的界定,他們在國內的相關政策待遇,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