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5月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3年5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公布 1993年5月12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3.05.12
- 實施時間:1993.05.12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歸僑和僑眷,依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的範圍確定。
與華僑、歸僑有5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在申請認定僑眷身份時仍保持扶養關係的,應當認定其僑眷身份。
僑眷身份不因華僑、歸僑死亡而喪失。因與華僑、歸僑以及華僑、歸僑子女有婚姻關係或與華僑、歸僑有扶養關係而取得僑眷身份的,在婚姻關係或扶養關係依法解除後,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需要確認的,須持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據其人事檔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證件或戶籍登記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確認。
確認前條第二款所指的僑眷身份,申請人應當提供公證機關出具的扶養公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僑務工作,對《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的實施負有協調、督促、檢查的職責。
第五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對歸僑、僑眷給予關心和扶助,並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六條 華僑經批准來我省定居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安置。
華僑科技人員來我省定居和工作的,根據其專業特長和本人意願,有關單位應當優先聘用。
因喪失勞動能力或自理能力在我省定居的老年華僑,由負有贍養義務的人照料。個別有特殊困難的,由有關部門給予適當照顧。
第七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團結、聯繫廣大歸僑、僑眷的人民團體,有權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開展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 歸僑、僑眷經批准利用僑資在我省興辦的企業,根據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的優惠待遇。
歸僑、僑眷經批准接受境外親友贈送的直接用於生產、加工、維修的小型生產工具以及經批准進口的優良種苗、種畜、種禽、種蛋,憑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免繳關稅和進口環節產品稅(或增值稅)。
第九條 歸僑、僑眷投資開發經營荒山、荒地、灘涂,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漁業、副業生產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鼓勵,並按有關規定在稅收、貸款等方面,給予扶助和照顧。
第十條 歸僑、僑眷在我省興辦公益事業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鼓勵和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對其財產不得侵占或破壞。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任何單位或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應當依法簽訂和履行租賃契約。租賃契約應當明確租賃期限。租賃期滿,出租人有權收回房屋。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
(一)累計6個月不交租金的;
(二)擅自改變承租房屋結構的;
(三)擅自將承租房屋轉借、轉租的;
(四)其他違反租賃契約行為的。
第十二條 因國家建設和城鎮建設需要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人應當按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同被拆遷房屋產權所有人簽訂協定,對被拆遷房屋產權所有人給予相應補償,並在安置地點、樓房層次和朝向方面給予適當照顧。
歸僑、僑眷在建國後用僑匯購建的房屋,除確因國家建設和城鎮建設需要依法拆遷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任意拆遷。
農村因建設需要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房屋產權所有人協商,給予合理補償,妥善安置。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經批准全家出境定居,要求保留對原居住公有房屋承租權的,可以與該房屋產權管理單位簽訂協定,確定保留期限,保留期限一般為1年。保留期間,該房屋不得出租、出借。出租、出借的,該房屋產權管理單位有權收回。
第十四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我省居住的子女報考我省各類學校,在錄取上給予適當照顧;報考僑務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的學校或華僑捐資興辦的學校的,給予優先錄取。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我省居住的子女要求在我省就業的,招聘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僑務行政主管部門主管的企業事業單位或華僑捐資興辦的企業事業單位招聘人員時,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及其子女。
第十六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我省居住的子女從我省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畢業後由國家統一分配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本人要求,在分配地區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冒領,不得非法凍結、沒收,不得滯付,不得強行借貸。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通訊、往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毀棄、隱匿或私自開拆歸僑、僑眷的郵件。歸僑、僑眷的郵件發生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郵政部門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按規定賠償損失。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在接到歸僑、僑眷提出的出境申請後,應當在30日內(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在60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接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查詢,受理部門應當及時答覆;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其出境的決定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有權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受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10日內作出處理和答覆。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並符合出境條件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從速辦理。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經批准短期出境探親的,在批准的期限內保留其戶籍。所在單位不得因其出境探親而收取保證金、抵押金。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在批准出境探親期間的工資、假期等方面的待遇,按有關規定辦理。
集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可以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居住在農村的歸僑、僑眷出境探親,因故不能按期返回的,在落實轉包責任後,其土地承包權3年內可以不作變動。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出境定居的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在取得前往國家或地區的入境簽證之前,所在單位不得無故令其停職、停薪、退職。在取得前往國家或地區的入境簽證後,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應當為其辦理離休、退休、退職手續;不符合離休、退休、退職條件的,應當為其辦理離職手續。
經批准在境外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可以委託親友持本人生存證明書,向原單位或指定的機構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並允許按規定兌換外幣匯出境外。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留學,符合規定條件的,有關部門和所在單位應當及時給予辦理有關手續。在辦理手續期間,不得令其辭職、退職或退學;在境外留學期間,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保留其公職或學籍。
自費留學的歸僑、僑眷學成回國,根據其本人要求,由當地人事部門給予妥善安排。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因繼承或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贈與以及處理其在境外的財產需要辦理有關手續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辦理,並提供必要的幫助。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違反《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本辦法的,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