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2006年9月29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實施時間:2006年12月1日
  • 條目數:22條
  • 頒布日期:2006年09月29日 
辦法,實施辦法,修訂草案,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報告,第二次修改說明,

辦法

2006年9月29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修訂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現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實施辦法

第一條
2006年9月29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因華僑、歸僑的死亡或者華僑身份的改變而喪失。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歸僑、僑眷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各級人民政府和其他國家機關應當保護和支持歸國華僑聯合會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團體及其所進行的合法活動,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其依法擁有的財產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侵占和損害。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歸國華僑聯合會可以依法推薦歸僑代表候選人。
第七條
華僑要求在自治區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國駐外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構提出申請,也可以由本人或者其在國內的親屬向擬定居地的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由盟市級公安機關報自治區公安機關審核簽發華僑回國定居證明,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第八條
歸僑、僑眷在自治區內投資興辦各類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產業和幫助貧困歸僑、僑眷脫貧的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保護。歸僑、僑眷利用國外資金在自治區內投資興辦企業的,享受自治區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相關優惠政策。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歸僑、僑眷及其境外的親友在自治區內興辦公益事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及其境外親友捐贈的款物用於自治區內公益事業的,款物必須用於捐贈人指定的地區和用途;受贈人擅自改變用途的,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責令受贈人改正,已經使用的捐贈物資應當折合成相當的款項,並用於原贈目的和用途。
受贈人在辦理受贈手續時發生的各項費用不得從受贈款物中列支。
第十條
歸僑、僑眷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申請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有關單位應當優先予以辦理。
居住在農村、牧區的歸僑、僑眷在居住地自建住房的,其宅基地面積可以在當地規定的標準上給予適當的增加。
第十一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在自治區內報考非義務教育的學校,按照招生的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企業招聘、考錄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僑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居住在當地城鎮符合就業條件的歸僑、僑眷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自謀職業的歸僑、僑眷,應當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並予以扶持。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家庭符合當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條件的,民政部門應當將其納入保障範圍。
歸僑本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保障金在本人最低生活補差金額的基礎上提高一倍。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保障符合條件的歸僑、僑眷參加各類社會保險的權益,確保歸僑、僑眷職工的養老金按時足額發放。
扶貧和民政部門在發放扶貧、救災款物時,對困難歸僑、僑眷應當優待。
第十四條
離休、退休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應當每年向有關單位或者部門提供由我國駐其所在國的外交(領事)機構出具的或者其所在國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其離休金、退休金、養老金繼續發放。歸僑、僑眷可以書面委託其在國內親友持歸僑、僑眷本人生存證明,領取其離休金、退休金、養老金,並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兌換外匯匯出。
在國外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沒有委託國內親友代領離休金、退休金、養老金的,發放單位應當匯給本人。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高級專業技術人員到自治區工作的,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定居的,其所在的工作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華僑從境外匯入自治區內用以贍養眷屬的僑匯,或者繼承境外遺產從境外調入自治區內的外匯,免徵個人所得稅。
第十八條
為自治區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做出貢獻的歸僑、僑眷以及在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有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條
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審核認定歸僑、僑眷身份的;
(二)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人捐贈款物的;
(三)未按規定發放離休金、退休金和養老金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定居手續的;
(五)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一條
外籍華人香港澳門同胞在自治區內定居的中國國籍眷屬,其權益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自治區人民政府委託,現就《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必要性
2000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經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修正通過。2004年6月23日,溫家寶總理簽署了國務院第410號令,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於1994年7月17日,經自治區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通過。
實施辦法公布施行十二年來,在貫徹落實黨和國家僑務方針、政策以及維護廣大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等方面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隨著國內外形勢的變化,黨中央、國務院對新形勢下的僑務工作提出了明確的指導意見和要求,胡錦濤總書記在 2005年全國僑務工作會議上作出:“在凝聚僑心、發揮僑力,為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宏偉目標作貢獻方面,僑務工作大有作為;在反對和遏制‘台獨’分裂勢力,推動祖國和平統一進程方面,僑務工作大有作為;在開展民間外交、傳播中華優秀文化、擴大中國人民與世界各國人民友好交往方面,僑務工作大有作為”的重要指示。充分體現了黨中央對僑務工作的高度重視和時代的要求。同時,隨著自治區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特別是在體制、機制轉軌過程中,涉及教育、就業、退休、住房、醫療等社會福利和社會保障方面的法規和政策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僑務法制建設作為僑務工作的基礎,也必須跟上時代發展的要求和需要。目前, 實施辦法中的部分條款在實際運用和操作中已明顯滯後。為了維護自治區地方法規的嚴肅性,更好地發揮實施辦法應有的作用,根據國家的要求和兄弟省區的情況,及時修訂實施辦法十分必要。
二、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的起草過程
2004年12月31日,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51次主任會議將修訂實施辦法列入2005年度的立法調研項目。按照立法程式,我們經過近一年的前期準備工作,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並借鑑兄弟省區一些先進的經驗,於2005年10月24日,向自治區政府法制辦提交了實施辦法修訂草案的立項報告及送審稿。
至今,我辦與政府法制辦先後召開6次會議對草案稿進行了修改。2006年3月13日—16日,我們聯合自治區人大、政協、僑聯、法制辦等有關單位和部門,赴呼和浩特、包頭、鄂爾多斯市和興安盟等地區進行了區內的立法調研,徵求了各盟市和有關專家學者以及歸僑、僑眷代表的意見。4月15日—29日,我辦與自治區人大、政府法制辦組成調研組,先後到安徽、廣東、廣西三省進行了區外的立法調研工作,根據調研中發現的問題,對實施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完善。
三、關於該草案修改、補充的主要內容的說明
(一)增加了對歸僑、華僑、僑眷身份界定的規定
草案對歸僑、華僑、僑眷的定義依據國務院僑辦最新的法規、政策作了明確的規定,一是因為實施辦法對歸僑、華僑、僑眷照顧的標準有區別;二是因為多年來的工作實踐表明,對三個概念的明確有利於僑務部門開展工作,方便於僑務對象對其合法身份及權益的認知。(第二條第一款)
(二)對歸僑、僑眷身份的認定作了補充和規定
對歸僑、僑眷身份的認定,草案補充了“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的內容,體現了充分尊重申請人個人的意願。(第三條第一款)
(三)增加了歸僑、僑眷參加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規定
為了激發廣大歸僑、僑眷愛國愛鄉的熱情,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參政議政,更好地保護歸僑、僑眷的政治權益,參照福建和雲南等省區的經驗,增加了該款內容。(第六條第二款)
(四)對華僑回國定居的規定作了修訂
隨著國家僑務政策的調整,對華僑回國定居安置不再採取“包下來”的政策,即不再提供安置經費和負責安排住房、就業。華僑回國定居,由本人自行解決住房和就業問題(或者經濟來源問題)後,再提出回國定居申請。草案修訂了有關歸僑安置的內容。(第七條) 
(五)對華僑、歸僑、僑眷在自治區內投資興業及其合法權益保護的條款進行了修改
明確了各級政府應當支持和保護僑資企業,僑資企業享受自治區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政策。
(六)對歸僑、僑眷捐贈款物興辦公益事業的條款作了細化和補充
歸僑、僑眷特別是海外僑胞素有愛國愛鄉,捐資興辦公益事業造福桑梓的優良傳統。近年來,我區每年接受海外僑胞捐辦公益事業的款物都在百萬元左右,主要集中在興辦學校、救濟、扶貧等方面。實踐證明,我區在引進海外僑胞捐贈方面的工作還有很大的潛力,為了繼續做好此項工作,更好的保護海外僑胞的捐贈熱情,對該條款進行了補充。(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
(七)對照顧歸僑、僑眷住房的條款作了進一步修改
目前,城鎮居民住房已經商品化,對城鎮居民住房的主要優惠政策是為低收入家庭提供經濟適用住房。因此,對分配住房等內容進行了修訂,增加了“居住在城鎮的歸僑、僑眷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有關單位應當予以解決。”的內容。同時,對居住在農村、牧區的歸僑、僑眷在居住地自建住房的照顧條款由原來的“在建設用地等方面給予適當照顧”調整為“宅基地面積應當在當地規定的標準上給予適當的增加”。(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八)增加了有關歸僑、僑眷社會保障權益的規定
根據“上位法”的有關規定,“草案”對歸僑、僑眷社會保障權益方面的規定,結合我區社會保障制度發展的實際情況規定:確保居住在城鎮的歸僑、僑眷不出現零就業家庭(第十二條第二款);對家庭年人均純收入低於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歸僑、僑眷全部納入低保範圍,提高了對歸僑的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明確了歸僑、僑眷參加各類社會保險的權益,體現了對困難歸僑、僑眷的關懷。(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以上說明,連同實施辦法修訂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7月28日分組審議了自治區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辦法(修訂草案))。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為更好地維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根據修改後的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自治區實際,對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適時進行修訂是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對辦法(修訂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書面徵求了有關人大代表和立法諮詢顧問的意見,與人事代表選舉工作委員會聯合發文委託包頭市和鄂爾多斯市人大常委會徵求了當地自治區人大代表意見。法制委員會和法制工作委員會還就辦法(修訂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問題組織有關人員赴錫林郭勒盟和烏蘭察布市進行了調研;徵求了相關部門的意見;組織立法諮詢顧問和專家學者召開了立法論證會。在此基礎上,法制工作委員會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自治區人大代表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9月6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政府法制辦、政府外事辦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辦法(修訂草案)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華僑是指已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的中國公民。中國公民雖未取得住在國長期或者永久居留權,但已取得住在國連續5年以上合法居留資格,並在國外居住的,視同華僑。鑒於這一規定擴大了國家法關於華僑的定義範圍,法制委員會建議將其修改為:“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二、辦法(修訂草案)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了僑務工作機構職責。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權益的工作,並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三、辦法(修訂草案)第六條規定了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候選人中應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根據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選舉法的規定和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修改為:“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歸國華僑聯合會可以依法推薦歸僑代表候選人。”鑒於政協委員是依其章程按不同界別產生的,地方性法規不宜對政協委員的名額及候選人的推薦作出規定,因此,建議刪去該條第二款。
四、有的部門提出,歸僑、僑眷應當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辦法(修訂草案)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申請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有關單位應當優先予以辦理。”
五、辦法(修訂草案)第十一條規定,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在自治區內報考國家舉辦的各種非義務類教育的學校,享受不低於10分的降低分數段錄取照顧。有的組成人員認為降低分數沒有依據,有的認為法規中不宜規定具體的照顧分數,還有的部門認為民辦學校也應為其提供照顧。為了保持法規的穩定性和法規之間的協調,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在自治區內報考各種非義務類教育的學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六、辦法(修訂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了各級政府應當確保當地歸僑、僑眷不出現零就業家庭。根據有關部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保居住在當地城鎮符合就業條件的歸僑、僑眷家庭至少有一人就業。”
七、辦法(修訂草案)第二十條是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責任的原則規定。法制委員會建議針對辦法(修訂草案)關於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的規定,將其應承擔的違法責任進一步具體化,修改為:“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未依法審核認定歸僑、僑眷身份的;(二)挪用、侵占或者貪污捐贈人捐贈款物的;(三)未按規定發放離休金、退休金和養老金的;(四)未按規定辦理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定居手續的;(五)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此外,還對辦法(修訂草案)個別文字和條文表述進行了規範。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95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再次審議。
以上審議結果報告,連同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一併予以審議。

修改情況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06年9月25日下午分組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會初次審議的意見和有關部門的意見,經過反覆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會議進一步修改完善後予以通過。同時,組成人員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9月26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就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與有關部門負責同志進行了座談,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修改意見。9月28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進一步審議修改。民族僑務外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政府法制辦、政府外事辦等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我受法制委員會委託,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條規定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報考各種非義務類教育的學校,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照顧。有的組成人員認為,“非義務類教育”的表述不準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照顧”不能包括各地在中考招生中根據當地實際作出的規定。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在自治區內報考非義務教育的學校,按照招生的有關規定給予照顧”。(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第十一條)
法制委員會已按上述意見對辦法(修訂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形成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
辦法(修訂草案表決稿)已經自治區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96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審議了《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草案)修改稿》。
審議中,常委會組成人員普遍認為(草案)修改稿已經基本成熟,建議再作必要的修改由本次常委會會議通過,同時對(草案)修改稿提出了新的修改意見。根據審議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僑務辦公室對(草案)修改稿作了進一步的修改,形成了(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主任會議審議後,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現在,我受主任會議委託,就(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的主要內容作如下說明:
一、(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的內容是第七條內容的繼續,因此將第十七條改為第七條第二款,使內容更為完整、清晰。這樣(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及以後各條向前順延,現在(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為31條,比(草案)修改稿少了一條。
二、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在提職、提薪、評定職稱、選派出國留學、考察和交流時,在同等條件下,給予優先照顧。“”提職“、”提薪“問題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國務院實施辦法沒有規定,其他省、市、自治區的實施辦法除對安置歸僑、僑眷的農場外也未涉及,所以我們也不好作出規定。”評定職稱“上雖然有的省的實施辦法作出了照顧、優先的規定,但是我們認為本辦法是根據歸僑、僑眷的特點制定的,而且在這個熱點問題上第五次常委會會議上有不同的意見,所以還是不涉及的為好。根據組成人員的建議,參照其他省、市的實施辦法,在(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六條中增加了第四款,作出了”歸僑、僑眷職工所在的單位要重視對歸僑、僑眷職工的培養和使用,在選派出國留學、考察和交流時,同等條件下對歸僑、僑眷職工給予優先安排。“的規定。
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建議,(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中政府職能部門的名稱不再按現在的單位名稱闡述,以其負責的工作部門代替。
四、”應“字改為”應當“的問題,查國家的法律中”應“與”應當“都在使用,按組成人員的建議,(草案)第二次修改稿中將用”應當“更為合適的地方,把”應“都改為”應當“。
五、(草案)修改稿第五條、第二十三條”自治區依法保障“的提法不確切,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五條、第二十二條作了相應的修改。
六、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提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將(草案)修改稿中的”民眾團體“改為”社會團體“。
七、根據組成人員的建議,(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六條第三款將(草案)修改稿中的”醫療衛生“改為”醫療保健“。
八、按照選舉法的規定和現行的選舉程式,(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八條在”同級“後增加了”或者上一級“。
九、根據組成人員的建議,(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將(草案)修改稿中的”以表明其身份“去掉,第二處”身份“改為”性質“;第十條第四款”信貸“後增加了”能源、交通運輸“。
十、根據組成人員的建議,(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十一條第二款把”經僑務部門和海關核准“改為”經僑務部門審查後報海關核准“。
十一、按照自治區教育部門提交的修改意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十五條第二款把”予以照顧“改為”照顧到父母或者配偶家庭所在的地區“。
十二、根據組成人員的建議,(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十六條第二款把”富裕下崗“改為”富餘下崗“,”專業技能“改為”勞動技能“,”為其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改為”給予妥善安排“。
十三、根據組成人員的建議,(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十九條把”不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非法侵犯“改為”受法律保護“。
十四、根據組成人員的建議,(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二款把”滿三十年的歸僑職工“改為”男滿三十年女滿二十五年的歸僑職工“,把”百分之一百“改為”百分之百“。
十五、組成人員在審議中認為,”歸僑、僑眷為維護國家統一作貢獻應給予表彰和獎勵“,這確實是黨中央和國家賦予僑界的重要任務,因此(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第二十六條增加了”為維護國家統一“作出重大貢獻應給予表彰和獎勵的內容。
在審議中,有的組成人員認為對歸僑、僑眷的照顧不應擴大到子女,在這方面我們是參照有關省、市、自治區的實施辦法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的,其中在升學問題上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明確規定”三僑“子女要給予照顧,實施辦法只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三處涉及到歸僑、僑眷及其子女,並且作出了範圍限定和同等條件下的限定。組成人員提出的其他修改建議,有的是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使用的法律語言,有的是由於我們在制定實施辦法時都得到有關執法部門的認同,不好再作改動或者作出更具體的規定,希望得到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支持和理解。此外,對個別文字上的修改,就不再一一列舉了。
以上說明,連同(辦法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請再次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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