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7.30
  • 實施時間:2005.10.01
經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5年7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受理,省轄市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審核,省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認定。
對符合歸僑、僑眷身份條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發給《歸僑僑眷證》。
第四條 申請認定歸僑、僑眷身份,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書面申請;
(二)本人的身份證件及其與華僑、歸僑的親屬關係證明材料;
(三)國外親屬有效的定居證明檔案或者由公安機關核發的華僑回國定居證明。
確認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僑眷身份,須有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華僑、歸僑去世後,其親屬仍可以申請僑眷身份認定。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僑務工作實際需要,將僑務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嚴格遵守國家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歸僑、僑眷依法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歸僑、僑眷的特點,給予適當照顧。
第七條 華僑經批准來本省定居的,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
華僑科技人員及其他專門人才來本省工作的,應當按雙向選擇的原則優先安置、錄用。
第八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九條 本省的歸國華僑聯合會依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其他社會團體,開展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以及依照其章程所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依法擁有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十條 歸僑、僑眷的社會保障權益受法律保護。用人單位和歸僑、僑眷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參加社會保險的歸僑、僑眷依法享有社會保險待遇。
對因喪失勞動能力、鰥寡孤獨、受災等生活困難又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救濟和扶助。對符合條件享受城鎮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需進社會福利院、敬老院的,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優先安排;戶籍在農村的,由所在村民委員會辦理五保供養。
早期歸國華僑退休生活補貼標準和困難老歸僑及其配偶的生活保障,按照省人民政府僑務、財政、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引導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利用自身優勢,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促進當地經濟發展。
以僑資、僑匯在本省境內投資興辦擁有全部資本的企業、合資經營的企業和合作經營的企業,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享有相應的外商投資企業待遇。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團體捐贈的國家準予進口的物資直接用於公益事業的,依法享受國家稅收優惠待遇。
歸僑、僑眷及其在境外的親友興辦公益事業的意願,應當得到尊重,所捐贈的財物不得挪用,興辦項目的用途不得隨意更改。
對介紹境外親友、社會團體、企業捐贈財物用於公益事業的歸僑、僑眷,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鼓勵,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在稅收、收費等方面給予照顧,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在本省的私有房屋的所有權。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徵用或者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優先安置。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調換。
被拆遷房屋的貨幣補償金額應當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或者雙方協定辦理。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分別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任何單位和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雙方應當依法建立租賃關係,履行租賃契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保護。
第十五條 經獲準回本省農村定居的華僑沒有住房的,當地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員會應當按照規定,及時解決宅基地;已在本省農村居住的歸僑分戶需要宅基地,符合分配條件的,優先解決宅基地。
第十六條 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歸僑、僑眷攤派、強行借貸,不得非法扣壓、截留、挪用、凍結或者沒收僑匯。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繼承、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者贈與以及處分境外財產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手續,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將其在境外的財產調入國內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考生報考非義務教育的各級各類學校,考試分數給予增加十分照顧。教育部門應當將照顧對象情況予以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華僑子女就讀經常居住地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視同當地居民子女辦理入學手續。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歸僑、僑眷就業給予照顧。
歸僑、僑眷就業時或者參加各類就業考試時,用人單位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
對歸僑、僑眷再就業,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等部門應當在就業培訓和職業介紹上給予優先扶持和幫助。
第二十條 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作出貢獻,並獲得省級以上榮譽稱號的僑眷,其子女升學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國家或者有關單位派出公費留學生,在同等條件下對歸僑、僑眷予以優先安排。
歸僑、僑眷及僑眷子女(均含配偶)申請自費出國學習、講學,或者因經商出境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應當優先審批。對其中具有大學和大學以上學歷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歸僑、僑眷及僑眷子女(均含配偶)自費出國學習,學成回國要求國家安排工作的,應當按照本省對留學回國人員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拆、毀棄、隱匿、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歸僑、僑眷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郵政部門應當依法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
第二十三條 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聯繫和往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應當保障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權利。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其假期、工資和福利待遇,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歸僑、僑眷的境外親屬來本省探親的,所在單位應當視具體情況給予一定期限的陪同假,並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及僑眷子女因私申請出境,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公安機關應當在法定時限內優先辦理,並將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及時通知申請人。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申請急需出境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在規定時限內縮短時間、優先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各單位不得作出損害其權益的規定。所在單位不得違反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提前辦理停職、停薪、退職、免職、退學、停學或者騰退租用的公房等手續;不得自行規定收取保證金、抵押金等。歸僑、僑眷獲準出境探親,在批准假期內,其戶籍、工作及租用的公房均應保留。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職工經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又回國來本省定居,並要求就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就業的,退回離職金後,其出境前和就業後的工齡合併計算。
獲準出境或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憑本人有效的生存證明,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和各項補貼,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發給,並可以按照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兌換成外匯攜帶或者匯出境外。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定居後,允許與其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繼續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前按照國家和地方住房制度改革的規定購買的房屋,出境定居後房產權屬不變。
第二十七條 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歸僑、僑眷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有關主管部門在接到歸僑、僑眷的申訴後,應當在法定的時限內作出答覆。未規定時限的,應當於三十日內作出答覆。人民法院對歸僑、僑眷提起訴訟的案件,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受理。
對確有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主管部門的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的同時,應當告知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
第二十九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外籍華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9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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