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 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時間:2002年1月21日
  • 目的: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 根據:中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
實施辦法,修改的決定,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意見的報告,

實施辦法

(1993年9月25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1月21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雲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法定扶養手續或者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歸僑的身份,不因其回國年齡的大小和何時回國而改變。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依法與華僑、歸僑解除婚姻關係或者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第三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根據其所在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審核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歸國華僑聯合會提供協助。
同華僑、歸僑有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可以由公證機關出具公證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核認定。
第四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待歸僑、僑眷應當一視同仁,不得歧視。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歸僑、僑眷的特點和實際情況,給予歸僑、僑眷適當照顧。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關心扶助所在單位或者轄區內的歸僑、僑眷,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僑務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縣級以上僑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僑務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他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僑務部門做好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團結、聯繫歸僑、僑眷的人民團體,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
第七條 歸僑、僑眷合法的社會活動和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及其財產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有權參加適合自身特點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有權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可以經同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批准成為其團體會員。
第八條 本省省級和歸僑、僑眷較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政治協商會議,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和歸僑僑眷委員。
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依法參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和同級政治協商會議歸僑、僑眷委員的名額協商與人選推薦。
第九條 到本省定居的華僑,可以在其原籍、直系親屬所在地或者購建住宅地安置。
凡到本省工作的華僑科技、管理等專業人員和海外學成人員,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來去自由的原則,及時受理、審批和安置,並為其配偶、子女的就業、教育提供相關服務和便利。
出境定居不滿一年經批准復歸的歸僑、僑眷職工,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安排工作;原工作單位因撤銷、破產等原因安排工作確有困難的,人事部門或者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優先推薦就業。
第十條 歸僑、僑眷的社會保障權益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規定為歸僑、僑眷職工提供社會保險待遇。
對鰥寡孤獨、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在農村、農場、林場符合條件的貧困歸僑、僑眷的脫貧納入扶貧開發規劃,給予優先扶持。
第十一條 華僑農場、林場是國家安置歸僑的生產生活基地,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華僑農場、林場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山林、礦山、水面、設施及其他自然資源,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對華僑農場、林場的專項扶持資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華僑農場、林場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收費、攤派、檢查。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採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華僑農場、林場實行縣級人民政府屬地管理,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管理和服務;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幫助解決困難和問題。
(二)華僑農場、林場等企業及其興辦的加工業、旅遊服務業,開發資源等生產經營納稅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按稅收管理許可權報批,給予一定期限的減稅或者免稅照顧;其生產經營需要信貸的,金融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三)華僑農場、林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教育、衛生規劃,設定學校和醫療機構,為華僑農場、林場職工及其配偶、子女就學、就醫提供方便。
(四)安置在農場、林場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在招乾、招工、招生時應當按照當地城鎮非農業人口對待。因工作調動、參加工作或者升學而遷離農場、林場時,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戶口辦理遷移手續。
(五)安置在農場、林場的歸僑,其在農村的配偶可以到農場、林場落戶,戶籍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審批。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歸僑、僑眷依法興辦各類企業、事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歸僑、僑眷興辦個體私營企業、高新技術企業或者社會公益事業,應當給予支持;對學成回國的歸僑、僑眷興辦的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高新技術企業,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第十四條 歸僑、僑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經批准利用僑資在省內興辦的企業、事業,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確認,可以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華僑投資待遇。
前款所稱的僑資,是指僑匯、境內外幣存款、投資外幣本息和國外親屬或者社團贈送的款物。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加工、維修的生產工具,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及其社會團體引薦境外親友、社團、企業捐贈本省公益事業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鼓勵和表彰。
歸僑、僑眷及其社會團體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接受捐贈的款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的權利。
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租賃代管,應當簽訂和履行合法的契約。
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單位應當於拆遷前,根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正式批准決定及時通知被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協定,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在同等條件下,給予被拆遷人適當照顧。被拆遷人應當配合支持。具體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僑務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各級各類學校,給予加分照顧。具體辦法由省教育部門會同省僑務部門制定。
報考高等學校未被錄取而本人願意繼續報考升學的,可以留原校繼續學習一年,其學習費用按照應屆學生標準收取。
獲得省、部級以上榮譽稱號或者科技獎的僑眷,其子女報考各級各類學校,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其父母一方長期在邊疆工作的,可以要求到內地城鎮擇業,有關部門應當提供相關服務和便利。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事部門、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加強歸僑、僑眷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其就業能力,並優先推薦歸僑、僑眷就業。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招考錄用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僑眷。
第二十一條 僑匯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冒領、剋扣、攤派、滯付、非法凍結和沒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解付外幣現鈔或者兌換成人民幣。
歸僑、僑眷使用僑匯建設住宅的,其用地標準可以適當放寬。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有權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遺產、遺贈、贈與,有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手續。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依照國家規定申請出境時,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審批並正式通知申請人。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受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和答覆。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僑眷職工有權出境探望父母,可以在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親假期、工資、旅費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親友,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國家規定期限的事假。
華僑回我省探親,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一年一次五天的陪同假,假期間工資照發。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其所在單位不得作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規定。
非國有企業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參照本條各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和各項補貼與原所在單位離休、退休、退職職工同等待遇,並可以兌換成外幣攜帶或者匯出境外。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本人意願,將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個人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全部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基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基本醫療保險關係。
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在原單位已購買的住房,其房屋產權歸購買者所有;要求購買全部產權的,與本單位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又返回,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批准恢復工作的,在退回離職金後,其出境前和復職後的工齡合併計算。
第二十六條 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工作的歸僑職工退休時,男職工工齡滿三十年,女職工工齡滿二十五年的,退休金與原工資的差額,由所在單位補足。
在企業工作的歸僑職工退休時,退休金的發放辦法,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學習、講學的,或者因經商出境的,其所在單位、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在辦理手續期間,不得強令其辭職、退職或者退學。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自獲準離境之日起,在職職工可保留公職一年,在校學生可保留學籍一年。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留學的,免交培養費和免除服務期。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華僑、歸僑祖墓給予保護。非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遷移。盜掘和毀壞華僑、歸僑祖墓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懲處。
華僑修復祖墓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當地僑務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提出申請,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權向僑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訴、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受理機關對歸僑、僑眷的申訴、控告,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答覆當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歸僑、僑眷的政治權利和人身權利的;
(二)侵占或者損壞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財產的;
(三)侵占或者損壞歸僑、僑眷社會團體合法財產的;
(四)侵害華僑農場、林場合法權益的;
(五)侵害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事業合法權益的;
(六)侵占、冒領、剋扣、攤派、滯付、非法凍結和沒收僑匯的;
(七)停發、扣發、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的;
(八)侵害歸僑、僑眷其他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外籍華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雲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的決定
(2002年1月21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決定對《雲南省歸僑僑眷權益 保護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標題修改為: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三、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
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法萣扶養手續或者 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第四款修改力:“歸僑的身份,不因其回國年齡的大小和何時回國而改變。華僑、歸僑已死亡的,其親屬的僑眷身份不變d夜法與華僑、歸僑解除婚姻關係或者扶養關係的,其僑眷身份自行喪失。”
四、第三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根據其所在工作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審核認定;必要時可以通過我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歸國華僑聯合會提供協助^
“同華僑、歸僑有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可以由公證機關出具公證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審核認定
五、第四條中增加三款,分別作為第二、三、四款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待歸僑、僑眷應
當一視同仁,不得歧視。
“各級人民政槪根據歸僑、僑眷的特點和實際情況,給予歸僑、僑眷適當照顧。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關心扶助所在單位或者轄區內的歸僑、僑眷,維護其合法權益。”
六、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吳政府及其僑務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縣級以上僑務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僑務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他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僑務部門做好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的保護:n作,
七、第六條修改為,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是團結、聯繫歸僑、僑眷的人民團體,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歸僑、僑眷合法的社會活動和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及其財產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有權參加適合自身特點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有權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可以經同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批准成為其團體會員。”
九、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本省省級和歸僑、僑眷較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政治協商會議,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和歸僑僑眷委員。
“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依法參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和同級政治協商會議歸僑、僑眷委員的名額協商與人選推薦。”
十、第八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到本省萣居的華僑*可以在其原籍、直系親屬所在地或者購建住宅地安置。
“凡到本省工作的華僑科技、管理等專業人員和海外學成人員,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來去自由的原則,及肘受理、審批和安置,並為其配偶、子女的就業、教育提供相關服務和便利。“出境定居不滿一年經批准復歸的歸僑、僑眷職工,由原工作單位負責安排工作;原工作 單位因撤銷、破產等原因安排工作確有困難的,人事部門或者勞動保障部門負責優先推薦就 業。”
十一、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歸僑、僑眷的社會保障權益受法律保 護。歸僑、僑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社會保險機 構應當按規定為歸僑、僑眷職工提供社會保險待遇。”
原條文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對鰥寡孤獨、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 困難的歸僑、僑眷,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措施,保障 其基本生活。”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在農村、農場、林場符合條件的貧困歸僑、 僑眷的脫貧納入扶貧開發規劃,給予優先扶持。”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華僑農場、林場是國家安置歸僑的生產生活基地,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華僑農場、林場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山林、礦山、水面、設施及其他自然資源,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對華僑農場、林場的專項扶持資金,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華僑農場、林場有權拒絕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收費、攤派、檢查,
十三、第十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采 取下列扶持措施:
“(一)華僑農場、林場實行縣級人民政府屬地管理,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加強管理和服務;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幫助解決困難和問題。
_
“(二)華僑農場、林場等企業及其興辦的加工業、旅遊服務業,開發資源等生產經營納稅有困難的,可以提出申請,按稅收管理許可權報批,給予一定期限的減稅或者免稅照顧;其生產 經營需要信貸的,金融部門應當給予支持。
“(三)華僑農場、林場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教育、衛生規劃,設定學校和醫療機構,為華僑農場、林場職工及真配偶、子女就學、就醫提供方便。
(四)安置在農場、林場的歸僑及其配偶、子女,在招乾、招工、招生時應當按照當地城鎮
非農業人□對待。因工作調動、參加工作或者升學而遷離農場、林場時,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戶口辦理遷移手續。
“(五)安置在農場、林場的歸僑,其在農村的配偶可以到農場、林場落戶,戶籍管理機關應當及時審批。”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歸僑、僑眷依法興辦各類企業、事 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各級人民政府對歸僑、僑眷興辦個體私營企業、高新技術企業或者社會公益事業,應當 給予支持;對學成回國的歸僑、僑眷興辦的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高新技術企業,應當給予重點 扶持。”
十五、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經批准利用僑資在省內興辦的企業、事業,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部門確認,可以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華僑投資待遇。”
十六、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歸僑、僑眷及其社會團體引薦境 外親友、社團、企業捐贈本省公益事業的,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鼓勵和表彰。”
原條文改為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及其社會團體在省內興辦公益事業接受捐贈的款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術得侵占、挪用。”
十七、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處分、 收益的權利。
“歸僑、坪眷私有房屋的租賃、代管,應當簽訂和履行合法的契約。
“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單位應當於拆遷前,裉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正 式批准決定及時通知被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協定,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合理 補償和妥善安置。在同等條件下,給予被拆遷人適當照顧.被拆遷人應當配合支持。具體辦 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僑務部門制定。”
十八、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 各級各類學校,+給予加分照顧。具體辦法由省教育部門會同省僑務部門制定。
“報考高等學校未被錄取而本人願意繼續報考升學的,可以留原校繼續學習一年,其學習費用按照應屆學生標準收取。
“獲得省、部級以上榮譽稱號或者科技獎的僑眷,其子女報考各級各類學校,按照前款規 定執行。”
十九、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的歸僑學生、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其父母一方長期在邊疆工作的,可以要求到內地城鎮擇業,有關 部門應當提供相關服務和便利。”
二十、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縣級以上人事部門、勞動保障部門應當加強歸僑、僑眷的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其就業能力,並優先推薦歸僑、僑眷就業。”
原條文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措考錄用人員時,在 同等條件卞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僑眷,
二十一、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僑匯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冒領、剋扣、攤派、滯付、非法凍結和沒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解付外
幣現鈔或者兌換成人民幣。”
二十二、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歸僑、僑眷有權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親友的 遺產、遺贈、贈與,有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手續。”
二十三、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的歸僑、 僑眷職工有權出境探望父母,可以在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其探親假期、工資、旅費 待遇,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出境探望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親友,所在單位應當給予國家規定期限的事假。
“華僑回我省探親,其直系親屬可以享受一年一次五天的陪同假,假期間工資照發。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其所在單位不得作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規定。
“非國有企業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參照本條各款規定辦理。”
二十四、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歸僑、僑眷職工 出境鉭居的,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照本人意願,將其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中個人繳納的基 本養老保險費及利息、基本醫療保險個人賬戶中的全部餘額一次性支付給本人,同時終止基 本養老保險關係和基本醫療保險關係。”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職工在原單位已購買的住房,其房屋產權歸購買者所有;要求購買全部產權的,與本單位職工享受伺等待遇。”
原第三款改為第四款。
二十五、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在企業工作的歸僑職工退休時, 退休金的發放辦法,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二十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學習、講學的, 或者因經商出境的,其所在單位、學校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在辦理手續期間, 不得強令其辭職、退職或者退學。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自獲準離境之0起,在職職工可保留公職一年,在校學生可保留學籍一年。
“歸僑、僑眷自費出國留學的,免交培養費和免除服務期。”
二十七、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有權 向僑務部門和有關部門提出申訴、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 予支持和幫助。受理機關對歸僑、僑眷的申訴、控告,應當依法處理並及時答覆當事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犯歸僑、僑眷的政治權利和人身權利的;
“(二)侵占或者損壞歸僑、僑眷私有房屋和其他私有財產的;
“(三)侵占或者損壞歸僑、僑眷社會團體合法財產的;
“(四)侵害華僑農場、林場合法權益的;
“(五)侵害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事業合法權益的;
“(六)侵占、冒領、剋扣、攤派、滯付、非法凍結和沒收僑匯的;
“(七〉停發、扣發、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的;
“(八)侵害歸僑、僑眷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十八、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條,修改為:“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外籍華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參照本辦法執行。”
二十九、刪去第二十八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其他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5 本決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在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常委會組成人員對《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 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多數常委 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符合憲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國家僑法修訂的菡本精神,體現了對外開 放和對僑照顧,保持了與國家僑務法律法規和僑務方針政策的一致性,符合省情僑情實際, 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行性。但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也認為,該草案中有許多保護、優惠辦法, 寫入地方性法規不一定好;有些條款太具體,反而不好操作,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 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修改意見和建議,召開有關部門領導、專家參加的會議,對草案再次進行了論證。大家認為,歸僑、僑眷是我國公民中的一個特殊群體,他們在我 國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發揮著重大作用^將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利與利益的措施、 規定用地方性法規固定下來,符合憲法第五十條規定的精神;此次對《雲南省歸僑僑眷權益 保護實施辦法》的修改,是因為上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於2000年10 月進行了修改,我省的原實施辦法在許多方面與上位法己不一致,為了保持國家法制的統一 性,對我省的實施辦法進行修改是完全有必要的;隨著畫家西部大開發戰略的實施以及我國 加入WTO,我省實施辦法中的部分條款已不能適應改革與發展的要求,也需要相應作一些 調整;雲南省作為全國的五大僑省之一,有歸僑、僑眷50多萬,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保護得 好不好,對我省乃至我國的國際形象有一定的影響,完善我省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法 規,也是加強對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的重要途徑;目前,歸僑、僑眷的直接投資和吸引的 資金在我省引進的外資中占有相當大的比例,在條例中規定一些吸引僑資的優惠措施和保 護措施也是十分需要的。法制委員會還會同省人大常委會外事華僑工作委員會,將修改後的 草案與中辦22號檔案進行了認真對照,認為草案中並無中央要求清理的與WTO規則不一 致的內容;經向全國人大華僑委員會研究室請示,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不屬於我國加入 WTO需要清理的法律。從外省的情況看,全國已有11個省通過了實施歸僑、僑眷保護法的 辦法,上海、廣東、福建三省的實施辦法已進入二審,擬作進一步修改後通過。法制委員會於 2002年1月7日召開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再次審 議,認為,《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修正案(草案)》經常委會 上次會議的審議和修改,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予以表決,同時提出以下具體修改意見:
一、原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款中規定,僑眷包括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抉養關係的其他親 屬,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長期”時限不明,建議作進一步明確。因此,修改為“法定扶 養手續或者五年以上”。(修改決定草案第三條)
二、外事華僑工作委員會建議在原實施辦法第四條中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和第四 款:“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待歸僑、僑眷應當一視同仁,不得歧視”、“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 其他組織,應當關心扶助所在單位或者轄區內的歸僑、僑眷,維護其合法權益。”修改決定增 加了上述內容。(修改決定草案第五條)
三、根據云南僑界的實際情況,外事華僑工作委員會建議原實施辦法第七條改為:“本省 省級和歸僑、僑眷較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政治協商會議,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 眷代表和歸僑、僑眷委員。”、“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依法參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 表和同級政治協商會議歸僑、僑眷委員的名額協商與人選推薦,法制委員會修改時採納了 這一意見。(修改決定草案第九條)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華僑農場、林場實行屬地管理後,上級政府仍有責任給予 支持、幫助,因此,將原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修改為:“華僑農場、林場實行縣級人民政府 屬地管理,納入連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管理和服務;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 持,幫助解決困難和問題。”(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三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利用僑資在省內興辦企業、事業的,其僑資占註冊資金的 比例問題,可能會因形勢變化而改變,不宜作具體規定.因此,建議刪去原實施辦法第十一條
中“其僑資占註冊資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提法。(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五條)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拆遷僑房“按《城市房 屋拆迂管理條例》進行補償”,提法不全面。因此,建議將這一款修改為“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修改決定草案第十七條)
另外,對有的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進行了調整和修改。
以上報告連同根據上述修改意見修改後形成的《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修改〈雲南省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的決定(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國家《立法法》和本省《立法條例》的有關規定,省人大常委會外事華僑工作委員會 於2001年n月16日舉行會議,依法對《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 法〉辦法修正案(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了研究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外事華僑工委認為,1993年9月25日經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公 布的《雲南t歸僑僑眷權益保護實施辦法》施行8年多來,對於在本省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 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及國務院的《實施辦法》,依法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凝聚僑心、調動僑力,推進我省擴大對外開放和經濟社會發展,.發揮了獨特作用。但是,隨著 改革開放的深入、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發展、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特別是海內外僑情的 發展變化,僑法及其實施辦法的有些規寵,已經不能適應現實需要。
2000年10月31日,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 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決定。各省、市、自治區都在研究修改本地的《實施辦法》。我省 是全國重點僑鄉和僑務大省之一,僑務工作與不斷擴大對外開放和實施西部大開發戰略密 切相關。在2001年的“兩會”期間,一些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協委員分別提出議案或提案,要求 儘快修改我省的《實施辦法》。因此,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統一,進一步搞好僑務法制建設和依 法護僑工作,很有必要對本省《實施辦法》進行修改和補充。
我省《實施辦法》的修改列入省人大常委會今年立法計畫以後,外事華僑工委就提前介 入了前期準備和整個修訂工作。多次深入重點地州市和僑鄉進行立法調研,廣泛聽取和徵詢 了各方面的意見建議,派員直接參與了修正案(草案)的研究草擬、反覆修改、協調論證等具 體工作。省人民政府正式提出《實施辦法》修正案(草案)後,外事華僑工委當天即轉發全省各 地州市人大進一步徵求意見。隨後又組織了部分歸僑、僑眷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座談會,舉 行了省人大各專門機構、常委會各工作機構負責同志及法規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聽取和收集 整理了修改意見。還積極配合省人大法制委對修正案(草案)進行研究和修訂工作。
外事華僑工委認為,本省《實施辦法》在整個修訂過程中,其指導思想和修改原則,符合 憲法規定基本原則和國家僑法基本精神,體現了對外開放和對僑照顧;修改內容上保持了與
國家僑法和僑務方針政策的一致性,維護了僑務法制的統一;具體條款規定上能夠反映僑 意,保護僑益,較好地結合了省情僑情實際,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經過一年多反覆認 真修改和多次協調論證,至今10易其稿,已經基本成熟,建議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為了進一步修訂完善該項法規修正案(草案),外事華僑工委特提出主要的具體修改意見如下:
一、
建議第四條中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二款和第四款: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待歸僑、僑眷應當一視同仁,不得歧視。”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關心扶助所在單位或者轄區內的歸僑、僑 眷,維護其合法權益。”
二、
建議第八條修改為:
“本省省級和歸僑、僑眷較多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政治協商會議,應當有適當名額 的歸僑、僑眷代表和歸僑、僑眷委員。
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依法參與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歸僑、僑眷代表和同級政治協商會議 歸僑、僑眷委員的名額協商與人選推薦。”
三、
建議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
“華僑農場、林場實行縣級人民政府屬地管理,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 管理和服務;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幫助解決困難和問題。”
此外,對有的款項順序和文字表述,進行了調整刪改和補充訂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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