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是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適用地區:上海市
- 目的: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 修正日期:1999年7月12日
(1992年11月27日上海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根據1999年7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上海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保護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歸僑身份由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僑務部門)確認,凡符合歸僑身份條件的,市僑務部門發給《上海市歸僑證》。僑眷身份由戶籍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僑務部門)確認。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可以由區、縣僑務部門根據公證機關出具的扶養公證審核確認。
第三條 市僑務部門是本市僑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貫徹執行《保護法》及其實施辦法,負有指導、協調、督促、檢查的職責。
區、縣僑務部門是所在地區僑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歸僑、僑眷不得歧視。
國家和本市根據歸僑、僑眷的特點,對歸僑、僑眷所作的適當照顧的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切實貫徹執行。
第五條 經批准回本市定居的華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有關部門給予安置。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境外各類學成人員來本市工作,或者以其他方式為本市服務。華僑中屬本市急需的各類學有專長的人員要求來本市定居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審批,並提供相關服務。
第六條 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和經市僑務部門、市民政部門審核認定的無業早期歸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基本生活保障,並給予優惠。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確保離休、退休的歸僑、僑眷的養老金和早期歸僑退休生活津貼按時足額發放。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本市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以下簡稱僑聯)可以依法推薦歸僑代表候選人。
第八條 對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及其依法從事的各項社會活動,各級政府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本市各級僑聯應當發揮社會監督職能,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反映他們的合理要求,提出保護歸僑、僑眷的意見和建議。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所擁有的財產,包括會所、車輛、設施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歸僑、僑眷利用自身優勢,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依法興辦各類企業,其正當經營活動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對於歸僑、僑眷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歸僑僑眷企業)和安置歸僑、僑眷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歸僑僑眷企業合法經營所得的利潤,用於捐贈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的,憑市、區(縣)僑務部門的捐贈證明,其捐贈款額稅務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條 歸僑、僑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引進僑資,在本市興辦的企業,經市僑務部門確認,有關部門審批,享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歸僑、僑眷在本市興辦各類公益事業,所興辦項目的用途、名稱不得隨意更改。
對介紹境外親友、社團、企業捐贈款物用於公益事業的歸僑、僑眷,有關部門依法給予鼓勵和表彰。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非法拆遷。
歷史遺留的歸僑、僑眷私房問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歸僑、僑眷落實私房政策後代為經租的房產問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妥善解決。
第十三條 因市政建設需要拆除歸僑、僑眷私有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因非市政建設需要拆除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應當予以就近安置,或者按照等價原則調換產權,或者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歸僑僑眷企業擁有產權的經營場所,因城鎮建設規劃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當與企業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便於企業繼續經營。
第十四條 凡單位和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房,應當按照規定訂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或者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使用權。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在郊縣定居需興建住宅的,在服從統一規劃的前提下,有關部門可以按照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的規定給予辦理,或者按照規定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使其取得住宅用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吞、冒領、截留和剋扣,也不得強行索取、借貸或者限制其應當享有的權益,經辦僑匯的銀行應當及時解付僑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凍結、沒收僑匯和查閱僑匯憑證。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可以將僑匯轉成外幣存款,或者參與市場調劑,或者交售給銀行,本市有關銀行應當根據歸僑、僑眷的意願及時辦理。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在辦理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財產過程中,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歸僑、僑眷從境外取回本人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條 歸僑、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子女報考義務教育後的各類學校,有關院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優先錄取。
高等院校應屆畢業生中的歸僑、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其父母或者配偶在本市的,可以到本市工作。
在本市定居的歸僑、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其居住在外地的配偶要求來本市定居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照顧,優先辦理戶籍。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要求就業的,各單位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聯繫和往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拆、毀棄、隱匿、盜竊和扣壓其郵件,也不得撕揭郵票。對歸僑、僑眷給據郵件的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缺少,郵政部門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因私申請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如需有關單位提出意見的,有關單位應當在十日內提出意見。
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接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提出查詢,受理單位應當作出答覆。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其出境是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有權申請複議,受理單位應當及時作出複議決定。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和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歸僑職工在其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或者其定居境外的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子女,探親假期和工資、旅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所在單位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職工申請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國(地區)入境簽證的,可以領取離職費並全額購買外匯攜帶出境。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全家出境定居,確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的,按照本市有關公有住房租賃的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獲準因私短期出境,申請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一般保留三年。期滿後,歸僑、僑眷要求繼續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並提交繼續探親或者留學的有關證明檔案的,出租人應當同意延長保留期限。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的原同住親屬(指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與其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凡同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繼續租住原公有住房,並按照本市標準繳納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時,經產權單位同意,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購買原公有住房。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獲準出境探親或者出境探親返回,公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給予辦理戶籍手續。
第二十七條 歸僑、僑眷出境定居,一年內返回本市要求恢復戶籍的,由公安部門辦理恢復戶籍手續;要求工作的,可由原單位負責安置;原單位難以安置的,人事勞動部門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向用人單位優先推薦。
第二十八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部門和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屬於在職職工的,自獲準離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職一年;屬於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的,可以保留學籍一年。
第二十九條 歸僑、僑眷因私申請出境,在獲得前往國家(地區)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不得因申請出境而強令其辭職、停職、停薪或者退學。
第三十條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定居、自費留學,允許在本市指定銀行購買規定數額的外匯。
第三十一條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人員出境後,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獲準在國外定居的,並可以將所領取的錢款全額購買外匯匯出。出境超過一年的,應當每年提供本人生存證明。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臨時回本市就醫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醫療待遇。
第三十二條 歸僑、僑眷認為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個人違反《保護法》及其實施辦法,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要求僑務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受理部門一般應當在接到要求處理的文書之日起一個月內處理完畢,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歸僑、僑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損害歸僑、僑眷權益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及外籍華人居住在本市具有中國國籍的眷屬,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僑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保護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歸僑身份由市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市僑務部門)確認,凡符合歸僑身份條件的,市僑務部門發給《上海市歸僑證》。僑眷身份由戶籍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僑務部門(以下簡稱區、縣僑務部門)確認。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其僑眷身份可以由區、縣僑務部門根據公證機關出具的扶養公證審核確認。
第三條 市僑務部門是本市僑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貫徹執行《保護法》及其實施辦法,負有指導、協調、督促、檢查的職責。
區、縣僑務部門是所在地區僑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歸僑、僑眷不得歧視。
國家和本市根據歸僑、僑眷的特點,對歸僑、僑眷所作的適當照顧的規定,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切實貫徹執行。
第五條 經批准回本市定居的華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有關部門給予安置。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境外各類學成人員來本市工作,或者以其他方式為本市服務。華僑中屬本市急需的各類學有專長的人員要求來本市定居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審批,並提供相關服務。
第六條 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和經市僑務部門、市民政部門審核認定的無業早期歸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落實基本生活保障,並給予優惠。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確保離休、退休的歸僑、僑眷的養老金和早期歸僑退休生活津貼按時足額發放。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本市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以下簡稱僑聯)可以依法推薦歸僑代表候選人。
第八條 對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及其依法從事的各項社會活動,各級政府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本市各級僑聯應當發揮社會監督職能,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反映他們的合理要求,提出保護歸僑、僑眷的意見和建議。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所擁有的財產,包括會所、車輛、設施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歸僑、僑眷利用自身優勢,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依法興辦各類企業,其正當經營活動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對於歸僑、僑眷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歸僑僑眷企業)和安置歸僑、僑眷的企業,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歸僑僑眷企業合法經營所得的利潤,用於捐贈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的,憑市、區(縣)僑務部門的捐贈證明,其捐贈款額稅務部門按照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十條 歸僑、僑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引進僑資,在本市興辦的企業,經市僑務部門確認,有關部門審批,享有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歸僑、僑眷在本市興辦各類公益事業,所興辦項目的用途、名稱不得隨意更改。
對介紹境外親友、社團、企業捐贈款物用於公益事業的歸僑、僑眷,有關部門依法給予鼓勵和表彰。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和非法拆遷。
歷史遺留的歸僑、僑眷私房問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歸僑、僑眷落實私房政策後代為經租的房產問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妥善解決。
第十三條 因市政建設需要拆除歸僑、僑眷私有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
因非市政建設需要拆除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應當予以就近安置,或者按照等價原則調換產權,或者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歸僑僑眷企業擁有產權的經營場所,因城鎮建設規劃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當與企業簽訂補償安置協定,給予相應補償和妥善安置,便於企業繼續經營。
第十四條 凡單位和個人租用歸僑、僑眷的私房,應當按照規定訂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
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或者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的,出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收回房屋使用權。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在郊縣定居需興建住宅的,在服從統一規劃的前提下,有關部門可以按照農村個人住房建設的規定給予辦理,或者按照規定通過土地使用權出讓方式使其取得住宅用地使用權。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吞、冒領、截留和剋扣,也不得強行索取、借貸或者限制其應當享有的權益,經辦僑匯的銀行應當及時解付僑匯。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凍結、沒收僑匯和查閱僑匯憑證。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可以將僑匯轉成外幣存款,或者參與市場調劑,或者交售給銀行,本市有關銀行應當根據歸僑、僑眷的意願及時辦理。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在辦理繼承或者接受境外財產過程中,有關部門應當提供必要的協助。
歸僑、僑眷從境外取回本人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九條 歸僑、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子女報考義務教育後的各類學校,有關院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優先錄取。
高等院校應屆畢業生中的歸僑、歸僑子女、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其父母或者配偶在本市的,可以到本市工作。
在本市定居的歸僑、歸僑子女和華僑子女,其居住在外地的配偶要求來本市定居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照顧,優先辦理戶籍。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要求就業的,各單位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正常聯繫和往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拆、毀棄、隱匿、盜竊和扣壓其郵件,也不得撕揭郵票。對歸僑、僑眷給據郵件的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缺少,郵政部門應當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
第二十二條 歸僑、僑眷因私申請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如需有關單位提出意見的,有關單位應當在十日內提出意見。
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接到審批結果通知的,有權提出查詢,受理單位應當作出答覆。申請人認為不批准其出境是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有權申請複議,受理單位應當及時作出複議決定。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和兄弟姐妹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
第二十三條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歸僑職工在其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或者其定居境外的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子女,探親假期和工資、旅費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所在單位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四條 歸僑、僑眷職工申請出境定居,取得定居國(地區)入境簽證的,可以領取離職費並全額購買外匯攜帶出境。
第二十五條 歸僑、僑眷全家出境定居,確需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的,按照本市有關公有住房租賃的規定辦理。
歸僑、僑眷獲準因私短期出境,申請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一般保留三年。期滿後,歸僑、僑眷要求繼續保留原承租的公有住房,並提交繼續探親或者留學的有關證明檔案的,出租人應當同意延長保留期限。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的原同住親屬(指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與其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凡同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繼續租住原公有住房,並按照本市標準繳納房租;原居住地施行房改售房時,經產權單位同意,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購買原公有住房。
第二十六條 歸僑、僑眷獲準出境探親或者出境探親返回,公安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給予辦理戶籍手續。
第二十七條 歸僑、僑眷出境定居,一年內返回本市要求恢復戶籍的,由公安部門辦理恢復戶籍手續;要求工作的,可由原單位負責安置;原單位難以安置的,人事勞動部門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向用人單位優先推薦。
第二十八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符合國家規定的,有關部門和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屬於在職職工的,自獲準離境之日起,可以保留公職一年;屬於高等學校在校學生的,可以保留學籍一年。
第二十九條 歸僑、僑眷因私申請出境,在獲得前往國家(地區)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不得因申請出境而強令其辭職、停職、停薪或者退學。
第三十條 歸僑、僑眷出境探親、定居、自費留學,允許在本市指定銀行購買規定數額的外匯。
第三十一條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人員出境後,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領取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獲準在國外定居的,並可以將所領取的錢款全額購買外匯匯出。出境超過一年的,應當每年提供本人生存證明。
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臨時回本市就醫的,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享受醫療待遇。
第三十二條 歸僑、僑眷認為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個人違反《保護法》及其實施辦法,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要求僑務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受理部門一般應當在接到要求處理的文書之日起一個月內處理完畢,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申請人;歸僑、僑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損害歸僑、僑眷權益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地區居民及外籍華人居住在本市具有中國國籍的眷屬,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僑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