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保護法》辦法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12年9月11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保護法》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09.11
  • 實施時間:2012.11.01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2年9月11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修訂通過)
《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於2012年9月11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11日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三條 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辦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華僑、歸僑去世後或者華僑身份改變後,其國內眷屬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變。
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喪失。
第四條 歸僑身份由市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僑眷身份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
同華僑、歸僑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在申請確認僑眷身份時,應當提供由公證機構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養關係且仍保持扶養關係的證明。
第五條 獲準回本市定居的華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
鼓勵各類學有專長的華僑來本市工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積極做好服務。對於掌握本市急需專業技術的華僑要求定居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受理,按照有關規定優先提供相關服務。
第六條 戶口在本市的歸僑、歸僑子女或者華僑子女,其戶口在其他省市的配偶申請來本市落戶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據有關戶口政策優先受理。
第七條 本市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反映歸僑、僑眷的合理訴求,維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及其進行的合法活動,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和保護。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擁有的合法財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區、縣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九條 本市鼓勵和引導歸僑、僑眷及其境外親友和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利用自身優勢,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歸僑、僑眷興辦的企業,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有關優惠待遇。歸僑、僑眷及其境外親友將依法擁有的智慧財產權轉讓或者許可在本市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獲得轉讓、許可使用費。
第十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的基本生活。將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歸僑、僑眷,納入當地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應當給予救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早期歸僑的生活予以關心。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退休的早期歸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生活津貼。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早期歸僑,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助。享受生活津貼和補助的早期歸僑範圍,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確定。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在職業培訓、職業介紹和錄用聘用等方面為歸僑、僑眷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幫助其實現就業。
歸僑、僑眷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及時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依法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向本市捐贈財產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捐贈人的請求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並依法對捐贈財產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
受贈人應當依法使用和管理受贈財產,並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將受贈財產的使用和管理措施,報送市或者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備案。
改變捐贈財產用途的,受贈人應當徵得捐贈人同意。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在本市興辦的公益事業,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的意願應當得到尊重,興辦項目的用途、名稱,非經歸僑、僑眷本人同意不得隨意更改。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對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歷史遺留的歸僑、僑眷私房問題,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妥善處理。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職工出境定居後,其配偶或者共同居住的直系親屬符合公房租用管理規定的,可以繼續使用原租住的公產房屋,租金按當地統一房屋租金標準繳納。
第十四條 依法徵收或者徵用歸僑、僑眷的房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安置、補償。
第十五條 華僑子女回本市就讀實施義務教育學校的,持監護人戶口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開具的就讀身份證明和其他材料,辦理就讀手續。有關部門應當視同當地居民子女辦理入學手續。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國家舉辦的非義務教育的各類學校,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受法律保護。經辦僑匯的銀行應當及時解付僑匯,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延遲支付、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沒收。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需要赴境外處分財產或者接受遺產、遺贈、贈與的,市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根據歸僑、僑眷的請求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時,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在接到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後,應當提供便利並優先辦理。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或者歸僑職工在父母死亡後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探親相關待遇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的離休、退休、退職待遇不變;在境外死亡的,憑有效證明,其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的撫恤金或者救濟金與本市職工同等對待。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離休、退休、退職待遇的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後,應當每年向原單位或者負責支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我國駐其所在國外交(領事)機構或者所在國的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
第二十一條 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或者答覆。歸僑、僑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於經濟困難需要法律援助的歸僑、僑眷,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提供幫助。本市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幫助和支持。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非法侵占歸僑、僑眷在本市私有房屋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法停發、扣發、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的,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補發,並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工作、居住的華僑,其合法權益的保護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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