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經2005年3月31日貴州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14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9月25日貴州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三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修正。該《辦法》共28條,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貴州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予以廢止。

根據2018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修改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頒布機關: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類別:地方法規
  • 通過時間:2005年3月31日
  • 修正時間:2015年9月25日
  • 施行時間:2005年5月1日
修改決定,辦法全文,審議意見的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修改決定

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三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
(2015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涉及高考加分事項的下列法規作出修改:
一、貴州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
將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獨生子女升學、勞動就業、農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農村獨生子女戶的女孩考生、二女結紮戶的考生,在參加高考時給予加分的照顧由省人民政府規定,並根據國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適時作出調整”。
二、貴州省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
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 被授予見義勇為英雄、模範或者先進個人的見義勇為人員或者其子女參加中考時給予一定的加分照顧,在參加高考時給予加分的照顧由省人民政府規定,並根據國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適時作出調整;應徵入伍、報考公務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對被授予見義勇為榮譽稱號的見義勇為人員,公辦幼稚園應當就近優先接收其子女入園。”
三、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三件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辦法全文

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2005年3月31日貴州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根據2015年9月25日貴州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三件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8年3月30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貴州省人口與計畫生育條例〉等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僑務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僑務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四條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歧視歸僑、僑眷,不得侵犯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
與華僑、歸僑有5年以上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申請確認僑眷身份的,應當提供公證機構出具的扶養關係公證書。
華僑、歸僑或者其子女死亡後,其配偶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變;若與非華僑、非歸僑再婚,其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喪失。
第六條省和市、州以及歸僑、僑眷人數較多地方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
第七條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歸國華僑聯合會、歸僑僑眷聯合會和依法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及其擁有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
第八條對來本省定居的華僑,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
對來本省定居的華僑科技人員、高級管理人員、獲碩士以上學位的專業人員,各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妥善安置,並根據其專業特長和本人意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推薦。
經批准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2年內獲準回本省定居,要求安置的,各級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優先向其原單位或者其他用人單位推薦。
第九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失業歸僑、僑眷職工,應當優先安排就業。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面向社會招錄公務員或者工作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錄用歸僑、僑眷。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各類企業、高新技術產業或者社會公益事業;對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其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高新技術產業,應當給予重點扶持。
歸僑、僑眷利用僑資、僑匯依法興辦企業、事業,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
歸僑、僑眷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款物用於公益事業,或者接受境外親友贈與的直接用於工農業生產、加工、經營、維修的小型生產工具等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歸僑、僑眷對其在本省的合法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應當按照房屋拆遷的有關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第十二條歸僑、歸僑子女、華僑子女在本省報考普通高等學校時,憑省僑務工作機構出具的證明,給予考試總分加10分照顧。
歸僑、僑眷及其子女在本省報考其他各類中等學校時,憑市、州僑務工作機構出具的證明,給予適當照顧。
對符合加分條件的考生,有關部門應當進行社會公示,未經公示的考生不得享受加分待遇。
僑務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證明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三條公派出國留學生,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派遣歸僑、僑眷。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自費學習,在獲得前往國家或者地區入境簽證前,所在工作單位或者學校不得因其申請出境自費學習而強行其辦理停薪、停職、免職、辭職、自動離職、解除勞動關係或者退學、停學等手續;在獲得前往國家或者地區入境簽證後,所在工作單位或者學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為其辦理有關手續;自費出國學習後,允許協定保留公職或者學籍1年。
第十四條歸僑、僑眷因私申請出境,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在法定期限內審批。
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需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急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申請人提供有效證明後,優先審批辦理。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定居,在獲得前往國家或者地區入境簽證前,所在單位不得因其申請出境定居而強行其辦理停薪、停職、免職、辭職、自動離職、解除勞動關係等手續;在獲得前往國家或者地區入境簽證後,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為其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歸僑、僑眷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出境探親待遇。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的,探親假期、工資、國內段旅費等待遇,比照出境探望父母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歸僑、僑眷依法繼承、接受境內外親友的遺產、遺贈或者贈與,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歸僑、僑眷將其在境外的財產換成外匯調入省內的,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待遇。
第十七條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或者探親的,原所在單位或者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或者基本養老保險金;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或者基本養老保險金可以委託他人領取,但歸僑、僑眷職工需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或者負責支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機構,提供由我國駐其所在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或者所在國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檔案。
離休、退休歸僑、僑眷出境定居又回國就醫的,按照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
第十八條經批准在本省定居又重新安排就業的歸僑,在退回出國前領取的離職金後,原在國內的工齡與其回國後工作的工齡可以合併計算,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養老及醫療保險待遇。
歸僑、僑眷出境時社會保險關係保留的,社會保險的繳費年限可以前後合併計算,並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出境時已終止社會保險關係的,回國定居、恢復工作後,應當重新進行社會保險登記並繳納社會保險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出境定居的離休、退休、退職歸僑、僑眷職工,要求保留原公有住房的,允許其直系親屬繼續租用;已出境定居或者持有出國護照,但未獲得前往國家或者地區入境簽證的離休、退休、退職歸僑、僑眷要求購買原公有住房的,與本單位職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並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待遇。
歸僑、僑眷有權自由存取、支配僑匯。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索取、攤派、借貸、兌換、侵占和延遲支付僑匯,不得非法查閱僑匯憑證、要求提供僑匯戶名單以及凍結、沒收僑匯。
第二十一條歸僑、僑眷職工所在單位應當依法為歸僑、僑眷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各級社會保險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給歸僑、僑眷職工兌現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往來和通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壓、開拆、隱匿、毀棄、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歸僑、僑眷為本省引進資金、技術、人才和設備作出貢獻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四條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的歸僑職工,工齡滿30年退休的,按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前原有規定計算的基本退休費,與退休當月基本工資的差額部分,由所在單位一次性發放。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困難的歸僑、僑眷及其子女,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給予救濟。
第二十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居住在本省的眷屬以及外籍華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9日經貴州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審議意見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於2004年10月22日經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並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議案交由我委辦理後,委員會將《實施辦法(草案)》印發各市、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委徵求意見,並分別到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貴陽市、遵義市進行調研,聽取當地人大、政府及有關涉僑部門,歸僑、僑眷代表的意見。10月29日召開了有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省委和省直有關部門及涉僑單位負責人參加的論證會,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論證。2004年11月1日上午民族僑委召開第十一次委員會會議,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貴州在海外的華僑約有20餘萬人,分布在世界五大洲的65個國家和地區,他們在省內的歸僑、僑眷約有20餘萬人,其中歸僑有700餘人。歸僑、僑眷與海外的華僑華人有著密切的聯繫,是我省開展對外交流、發展對外關係的重要橋樑。認真貫徹執行黨的僑務政策,依法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充分體現對歸僑、僑眷“一視同仁,不得歧視,根據特點,適當照顧”的原則,使他們的合法權益得到應有的保護,國家給予的某些照顧政策得到更好的貫徹落實,體現黨和政府對歸僑、僑眷的關心,充分調動歸僑、僑眷在我省經濟社會發展中的積極作用,具有重要的意義。
委員會會議認為,1993年9月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的《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頒布實施,深受海外僑胞和省內廣大歸僑、僑眷的擁護,對保護我省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十多年來,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完善,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我省的僑情也發生了變化。為了能適應變化了的僑情的需要,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的決定》和國務院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僑情的現狀,認真總結貫徹“一法兩辦法”的經驗,制定具有可操作性和實用性的實施辦法,更好地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凝聚僑心,發揮僑力,以促進我省對外開放和各項事業的發展,是十分必要的。
二、修改意見
委員會在對《實施辦法(草案)》進行調研和論證的過程中,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並對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進行了認真分析研究,建議對《實施辦法(草案)》作如下修改:
1、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利益,對確認歸僑、僑眷身份的條件進行規範,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條第二款,內容為:“歸僑、僑眷身份需要確認的,須持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戶籍登記機關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原第二、三款順延為第三、四款。
2、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內容為“省和市、州、地及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或者歸僑、僑眷委員。”對歸僑、僑眷的人大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第六條對此有明確規定,省人大常委會1993年通過的《辦法》,在第七條中也有規定。增加這一條,既符合上位法的規定,也保持了地方性法規的連續性。
3、將第十一條修改為“華僑、歸僑、僑眷及其子女在本省報考義務教育階段後的各類學校,憑省及市、州、地僑務工作機構出具的證明,給予考試總分加10分照顧”,並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內容為:“報考高等院校的,由省僑務工作機構出具證明;報考高中階段教育的各類學校(含中等專業學校),由市、州、地僑務工作機構出具證明。”這一條的規定在起草和徵求意見的過程中,已經得到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可和同意,外省制定的辦法也有這方面的規定。
4、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四條第二款,內容為:“歸僑、僑眷職工出國(境)探望子女的,探親假期、工資、國內段旅費等待遇,比照出國(境)探望父母的規定辦理”。
5、刪除第二十六條最後一句中的“或者紀律處分”幾字。
此外,對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需作進一步技術處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會議對《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辦法(草案)》)和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關於《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進行了審議。委員們認為,為依法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規範僑務工作,結合我省實際,制定該實施辦法是十分必要的。同時,也對《辦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11月24日,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並邀請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委員會參加,對《辦法(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並對委員們提出的審議意見和民宗僑委的審議意見及有關方面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依法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重新制定《貴州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是必要的;《辦法(草案)》的內容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我省實際,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通過。同時,對《辦法(草案)》進行了修改。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1、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刪去第一條中的“(以下簡稱《保護法》)”和“(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兩句。
2、為與上位法相一致,將第三條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僑務工作”一句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僑務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僑務工作”。
3、根據民宗僑委的審議意見和委員們的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條第二款,內容為:“需要認定歸僑、僑眷身份的,須持所在單位、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根據其人事檔案、本人提供的有效證件或者戶籍登記機關出具的親屬關係證明,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僑務工作機構認定。”原第二、三款順延為第三、四款。
4、根據民宗僑委的審議意見和委員們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內容為:“省和市、州以及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縣級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以下條款作相應調整。
5、根據委員的審議意見,刪去第七條第二款“對來本省定居的華僑科技人員”一句中“華僑”二字;並將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勞動部門”規範表述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
6、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及其子女在本省報考義務教育階段後的各類學校,憑省及市、州、地僑務工作機構出具的證明,給予考試總分加10分照顧。”;同時,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內容為:“報考高等院校的,由省僑務工作機構出具證明;報考高中階段教育的各類學校(含中等專業學校),由市、州、地僑務工作機構出具證明。”
7、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和第十八條中的“出境”統一修改為“出國(境)”。
8、根據民宗僑委的審議意見和委員們的意見,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四條第二款,內容為:“歸僑、僑眷職工出國(境)探望子女的,探親假期、工資、國內段旅費等待遇,比照出國(境)探望父母的規定辦理。
9、根據民宗僑委的審議意見,刪去第二十六條中“或者紀律處分”幾字。
10、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屬,以及外籍華人居住在本省的眷屬,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11、有委員提出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在國家有關法律中已有規定,不必再在該法規中重申。我們認為,為加強對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有必要對這兩方面再次強調,因此,未作改動。
12、本辦法的施行日期明確為“2005年1月1日”。
此外,還對《辦法(草案)》部分條款作了文字技術處理,對條文序號作了調整。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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