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1993年11月7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7年9月27日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7年09月27日
  • 實施時間:2007年09月27日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辦法公布,全文解讀,

辦法公布

2007年9月27日經陝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9月27日

全文解讀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的權益保護。
第三條 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歸僑、僑眷不得歧視。
第四條 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
申請認定歸僑、僑眷身份的,應當提供書面申請、檔案資料、有效證件、親屬關係證明等有關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出具歸僑、僑眷身份認定書面材料;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將僑務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人事、民政、勞動和社會保障、稅務、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以及大專院校、企事業單位依法設立的歸國華僑聯合會,依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省和歸僑、僑眷人數較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僑眷代表。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依法參與推薦歸僑、僑眷代表候選人。
第八條 歸僑、僑眷的社會保障權益受法律保護。用人單位和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參加社會保險的歸僑、僑眷職工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給予救助,並對其生產、就業給予扶持;對符合低保條件的,應當納入城鄉最低生活保障;對符合農村五保供養條件的,按照有關規定落實相關待遇;對喪失勞動能力、無經濟來源、無法定撫(贍)養人的,需要進社會福利院的,給予妥善安置,並減免相關費用。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依法制定和落實優惠政策,鼓勵和支持歸僑、僑眷自主創業,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
第十條 歸僑、僑眷依法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業、林業、畜牧業以及具有區域特色的果業、綠色產業等,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一條 歸僑、僑眷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鼓勵和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公益事業,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減免稅優惠。受贈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不得隨意更改命名、損壞捐贈物的標誌或者改變捐贈用途。
第十二條 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護。國家建設、城市改建工程以及其他需要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十三條 歸僑、僑眷依法繼承境外遺產,接受境外親友的遺贈、贈與,或者處分其境外財產,公安、外事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協助。
歸僑、僑眷將其在境外的財產轉入國內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參加中考、高考時,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在錄取時給予照顧。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僑眷被授予國家、省、部級榮譽稱號,或者在引進外資、人才、技術和捐贈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受到省人民政府表彰的,其子女參加中考、高考時,按照歸僑子女對待。
華僑子女在監護人戶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就讀幼稚園、國小、國中的,與就讀地居民子女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五條 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國留學,其所在單位或者學校應當在該申請人取得留學國家入境簽證後,按照規定為其辦理離職或者離校手續。
第十六條 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聯繫和往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歸僑、僑眷職工出境探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其中探望子女的,比照已婚職工出境探望父母的規定享受待遇。
第十七條 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出境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
第十八條 歸僑、僑眷職工申請出境定居,符合出入境管理規定的,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不得阻撓。
不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歸僑、僑眷職工取得前往定居國家(地區)入境簽證後,所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其辦理辭職、解聘、終止勞動關係手續,給予一次性離職費以及相關待遇,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性結清應當歸屬本人的費用,並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關係。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辭職、解聘、終止勞動關係手續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後又回國在本省定居,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就業的,退回離職費後,其出境前和回國就業後的工齡合併計算。
第十九條 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定居後,與其共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親屬可以繼續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前已經按照國家以及本省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購買的房屋,出境定居後房產權屬不變。
第二十條 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有關主管部門在處理涉僑案件過程中,應當加強與僑務工作機構的溝通。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害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造成歸僑、僑眷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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