麗江納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麗江納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雲南省麗江納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概述,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植樹造林,第三章 資源保護,第四章 採伐和經營管理,第五章 林業資金,第六章 林政管理,第七章 林業科教,第八章 管理職責,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第十章 附 則,

概述

雲南省麗江納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頒布時間:1993-4-7發文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美麗的麗江
(1993年3月19日麗江納西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93年4月7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植樹造林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四章 採伐和經營管理
第五章 林業資金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七章 林業科教
第八章 管理職責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十章 附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強化林業管理,有效地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充分發揮森林的多種效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雲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若干規定》和《雲南省麗江納西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林業是自治縣的重要產業,應大力開展植樹造林,動員全社會辦林業。林業建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林業建設方針。堅持生態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並重的原則。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管理轄區的林業工作。
第四條 建立健全林業教育、科研和科技推廣體系,實行科技興林,實施科技、生產、計畫、財務四位一體的運行機制。
第五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活動的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植樹造林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每年全國植樹節和我省植樹月期間,要廣泛開展植樹造林宣傳教育,認真按規劃落實植樹造林任務,適時組織和領導植樹造林。
縣、鄉(鎮)、村應層層營造樣板林,為植樹造林作出示範。
第七條 實行國家、集體和個人多層次的開發性植樹造林,鼓勵和扶持集體、個人發展林業,誰造誰有,長期不變,並可繼承、轉讓。
縣、鄉、村、場可以引進技術、資金、人才在規劃區內營造、經營經濟林木和用材林,營造防護林、薪炭林和特用林,自治縣提供土地資源和給予優惠條件。
第八條 植樹造林按設計技術規程進行,以工程造林為主同時搞好民眾造林。建立檢查驗收制度,成活率低於85%的不得計入年度造林面積。
優先扶持山區和貧困地區的林業和林副、林化、林特產品的商品基地建設。
第九條 未完成年度採伐跡地更新任務的不安排下年度採伐指標,並限期更新。
第十條 農村植樹造林實行義務工和積累工制度。義務工用於完成法定植樹任務,積累工應參加收益分配。
公民實行義務植樹登記卡制度。未履行義務植樹的,限期補種或由綠化委員會按規定收取綠化費。
提倡和鼓勵種植紀念樹,營造紀念林。
第十一條 按照造林規劃營造農田防護林。江河兩岸、水庫周圍、公路兩側要分別營造水源涵養林、護堤林、護岸林和護路林。
第十二條 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以及城鄉空隙地,都要在當地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植樹造林。
城鄉新建或改造工程的規劃設計,必須有綠化設計內容。生產單位在組織生產的同時或生產作業結束後,要恢復植被並搞好造林綠化,維護自然生態環境。
第十三條 植樹造林必須遵守造林技術規程,實行科學造林,保栽保活,並有計畫、有步驟、按比例地發展經濟林木和速生豐產林、用材林、防護林、薪炭林以及水源涵養林,建立林業和林副產品的商品基地。
鼓勵集體和個人營造用材林、防護林、薪炭林和種植經濟林木,發展鄉村、家庭林場和果園。黨政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要搞好庭院綠化,鼓勵有條件的單位興辦綠色企業。
縣人民政府每年要對植樹造林組織一次檢查驗收,核實造林面積和成活率。

第三章 資源保護

第十四條 對縣內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全額管理,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年採伐量,積極鼓勵植樹造林,實行封山育林。
(二)林區的單位和居民,要進行燒材改革,推行節能節柴措施,努力降低森林資源的低價值消耗,嚴禁燒好材。
(三)煤炭、冶煉、造紙、交通、農業、水電、城建等部門,應當提取或安排造林綠化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四)對珍稀動植物實行特殊保護。
第十五條 縣、鄉人民政府,應當把植樹造林、林政管理、護林防火、防治森林病蟲害、森工採伐和木材經營、加工納入自己的議事日程,及時調處林權糾紛,制止亂砍濫伐、毀林開荒和其它破壞森林的行為。
第十六條 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護林防火組織,層層劃定護林防火責任區,建立責任制。各鄉(鎮)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要與縣人民政府簽訂護林防火契約,把護林防火工作與任期目標責任制結合起來。
每年十一月至翌年六月為森林防火期,每年二月至五月為森林火險期,火險期內,林區內禁止一切野外用火。重點林區設立火險瞭望台,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設施和滅火器械。
鄉、村應制定和完善保護森林資源的制度和村規民約,設立專職護林員,重點林區的鄉、村在防火期間,應當設立巡山員,集體所有制森林應當有固定的看山員和組建以民兵為骨幹的撲火隊。
護林防火堅持預防為主、積極撲滅的方針,採取打早、打小、打了的措施。護林防火組織和護林人員在防火期,應加強森林防火巡邏和監測。
發生森林火災,要立即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撲救。交通、郵電、物資、衛生等部門應給予支持配合。
第十七條 玉龍雪山自然保護區、橫斷山新主林區、老君山九十九龍潭主要林區,要重點保護管理,嚴禁採伐、狩獵、採挖藥材和從事其它有害活動。單位和個人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開發性活動進入林區,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收取費用(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劃定的水源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和更新性採伐。
第十八條 對新造林地以及公路兩旁、江河兩岸、水庫周圍,水土流失危害嚴重等地區和需要進行封山育林的地方,要實行封山育林。封山育林分別採取全封、半封和輪封。封山育林區分別由縣、鄉(鎮)人民政府明令公布。
第十九條 中幼林應按規定進行撫育性間伐,撫育間伐應作出設計,按審批許可權上報審核批准後,方可進行施工。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應加強技術指導和現場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禁止毀林開荒以及其它毀林行為。對確需在林地採礦、採石、采沙、采土和其它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儘量減少林木損害,按有關法律、法規經批准並繳納補償費。
對國家頒布的Ⅰ、Ⅱ級保護植物只能保護髮展,不得採伐;Ⅲ級保護植物可實行保護性利用。
列入國家和地方的古樹名木,進行特殊保護。
嚴禁破壞林區護林設施。
第二十一條 對進入、調出縣內的森林植物的林產品,包括喬木、灌木、竹類、野生珍貴花卉、乾果的種子、苗木和繁殖材料,依法進行檢疫,未經檢疫的一律不準銷售。
第二十二條 國家和地方列為保護的野生動物、植物,嚴禁獵捕、採挖、買賣、加工和出口。確因科學研究和教學需要獵捕和採集標本的,必須徵得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按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並收取資源保護費。
第二十三條 嚴格控制燒柴的消耗,推廣改灶節柴,以煤、沼氣、太陽能和電能代柴。
有林地區農民採伐燒柴實行限量,具體辦法由鄉(鎮)人民政府制定。
無林地區的農戶,應充分利用各種條件營造薪炭林。
禁止亂挖樹根。

第四章 採伐和經營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森工企業必須在自己經營的區域內編制森林經營方案。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集體林經營方案。不編制經營方案的單位和鄉(鎮),不得採伐和經營木材。
森林採伐實行全額管理,商品材、農民自用材,生產生活用材、培殖業用材、工副業用材和燒柴的專項採伐限額,不得相互挪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隨意變更採伐限額。
中幼林的撫育間伐材不列入木材採伐限額計畫。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採伐林木都必須申辦採伐許可證,在年度計畫內憑證採伐。
國有林場憑伐區調查設計資料,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憑證採伐,嚴禁超額采。
集體和個人採伐林木,應提交書面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在上級下達的年度計畫內安排,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證。
經批准採伐的建房用材不得出售。
第二十六條 集體和個人自產自銷木材,每立方米由鄉(鎮)林業工作站按林區價5-8%提取預留更新費,專戶儲存用於本地區造林護林。對保證質量按期完成更新造林的,如數返還,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不予返還。
凡批准採伐銷售的林木,應按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第二十七條 因自然災害損傷的林木需要採伐的,由林業工作站會同鄉(鎮)人民政府核定數量,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按計畫進行採伐。
因緊急搶險就地採伐樹木時,可由當地行政首長批准,先組織採伐滿足急需,事後立即向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由林業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二十八條 木材經營應嚴格管理,保護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自治縣的林業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按方便交易、互通有無,有利管理的原則確定木材交易的範圍、市場,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九條 上市木材必須在指定市場憑證交易。
出縣的木材,由林業主管部門審查簽證。
經營木材的單位憑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可異地銷售。
經營木材應按有關規定交納稅費。
第三十條 從事木材、林產品經營的國有企業,鄉(鎮)企業和從事林產品經營的個人,必須先向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申請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再憑證向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方可經營。
第三十一條 供銷部門可以按計畫經營木農具材、燒柴及加工農用家具。
鄉(鎮)木材加工廠,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核定加工指標,按計畫加工銷售成品、半成品,一般不得經營原木。
要積極扶持興辦鄉村集體林場,實行造、采、加工綜合經營。
第三十二條 持經營木材營業執照的單位,可憑證進入木材市場銷售或者採購有證木材;以木材為原料的加工者可憑營業執照在木材市場採購有證出售的木材。
第三十三條 除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經營木材的企業,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進入林區收購木材。對確需要到林區收購的需經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按指定地點、時間、數量、材種收購。
第三十四條 國有林業經營單位,應積極興辦林產化工、林產品加工工業。實行林工商綜合經營,統一管理以木材為原料的林副產品的生產、加工、銷售。並幫助鄉、村對採伐剩餘物和林化、林特、林副產品的開發利用,提高資源利用率,增加林業收入。
在限額採伐指標內,以國有林業企業為主渠道,擴大集體自主經營,逐步形成多渠道少環節聯合經銷木材、林化、林特和林副產品。
第三十五條 運輸木材必須持有木材運輸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運輸證的木材。

第五章 林業資金

第三十六條 縣和有條件的鄉(鎮)建立林業基金制度,實行多渠道分級籌集,分級管理,並接受同級財政的監督,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用於造林護林、林業基礎設施建設、森林和野生動植物資源的保護。林業基金包括:
(一)育林基金;
(二)更新改造基金(道路延伸費);
(三)上級撥款;
(四)按規定對採集、經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徵收的費用;
(五)按規定收取的綠化費;
(六)縣、鄉(鎮)財政撥款;
(七)扶貧資金和以糧代賑用於發展林業的資金;
(八)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條 縣、鄉(鎮)財政對林業的投入應列入預算,逐年增加林業的投入。
林業主管部門上交財政的罰沒收入主要用於林業。
自治縣收取的育林基金全部用於當地發展林業事業。

第六章 林政管理

第三十八條 國有、集體山林及劃定的自留山、責任山的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經核定的國有林、集體林界線一般不得變動。確需變動的,必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和原批准機關批准。
發生林地、林木權屬爭議經過協商未能解決的,應由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在爭議和處理期間,任何一方不得毀壞林地,砍伐林木。
第三十九條 因建設需要占用、徵用林地時,應由用地單位按森林法有關規定申報,縣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按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手續,並交納補償費或營造相應面積的林木。
第四十條 在山林權屬不變和自願互利的基礎上,實行統一領導、統一規劃、專業管理、聯合加工經銷、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可以採取以戶承包經營;分戶聯片造林,專人管理;山林入股,林工商綜合經營;集體和聯戶辦林場;國營林場與集體或農戶聯營;借山造林;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與鄉、村聯合造林等多形式的經營與合作,收益分成。
第四十一條 承包者在經營自留山、責任山中發生林地、林權糾紛,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壞森林。經營者無能經營的自留山應收歸集體。
承包者不願履行契約的責任山,可收歸集體,另行承包。
第四十二條 木材採伐證、銷售證、運輸證,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木材沒收、扣留清單和罰款憑據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統一發放,嚴格管理,嚴禁偽造、買賣。
第四十三條 凡出境或通過我縣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的木材,必須接受檢查。
執勤人員履職時應佩戴林政執法標誌。

第七章 林業科教

第四十四條 加強林業教育和科學研究,積極培養林業技術人才,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努力改善科研條件。加強在職林業幹部、職工的培訓,不斷提高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五條 林業科研、營林、種苗部門應總結和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搞好林木良種選育和科學育苗工作,提高造林質量和森林資源的利用。
自治縣林業科研部門的主要任務是林業科技的套用和推廣。研究適於縣境內生長、運用的速生優良品種的引進、栽培和管理技術,為科技興林服務。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森林病蟲防治和檢疫機構,應當加強對森林病蟲害的預測預報、防治和檢疫工作,研究、套用有效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技術。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農業科技學校,根據林業發展的需要,必要時應設立林業技術培訓班,優先招收山區考生,定向培養山區農村發展林業的技術人才。
農村職業技術教育和農村中學可安排林業技術課。

第八章 管理職責

第四十八條 保護森林,發展林業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應實行各級行政首長責任制,一級對一級負責,嚴格實行獎懲,認真執行本條例。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國家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不斷提高全縣人民的林業意識和生態觀念;
(二)加強林業工作的巨觀管理,制定和組織實施植樹造林,資源保護,木材生產,經營管理和林業科技發展規劃;
(三)督促檢查下級人民政府和林業主管部門依法行政,正確處理林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關係;
(四)確定和辦好林業工作的樣板,總結經驗,推動全縣的林業工作。
第四十九條 林業主管部門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林業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依法管理林業工作,處理林業行政案件;
(三)按質量完成年度造林計畫;
(四)嚴格執行年度採伐限額,採取措施節約木材;配合節能部門節柴改灶,開發新的農村能源;
(五)禁止毀林開荒和亂砍濫伐;
(六)抓好護林防火,防止重大火災的發生;
(七)防治森林病蟲害;
(八)保護管理珍稀野生動植物;
(九)保護古樹名木;
(十)有計畫地組織森林資源的綜合開發利用;
(十一)籌集、管理林業基金和其它專項經費;
(十二)會同民政、土地等部門調處林權糾紛;
(十三)做好林業宣傳、教育和科技工作;
(十四)加強林區建設,改善職工生活;
(十五)做好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林業主管部門交辦的其它工作。
第五十條 林業工作站職責:
(一)林業工作站是林業主管部門指導和組織農村集體、個人發展林業生產的基層事業單位,行使行政管理職能;
(二)宣傳與貫徹執行《森林法》、林業法規和林業方針、政策,了解與反映民眾在發展林業生產中的要求和問題;
(三)配合當地政府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指導和組織農村集體、個人開展各項林業生產經營活動;
(四)負責造林檢查驗收、林業統計和森林資源檔案管理,掌握本轄區的森林資源消長變化情況;
(五)核定轄區內集體和個人的年度採伐指標,經林業主管部門授權發放木材採伐許可證,檢查、監督轄區內的木材採伐,木、竹運輸和銷售;
(六)配合有關部門調處山林糾紛,查處毀林案件;抓好轄區內的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預測預報防治工作;
(七)傳播林業科學技術,總結和推廣林業生產先進經驗,開展林業技術培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
(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代收林業專項基金和其它收費,配合上級主管部門管好用好轄區內各項林業資金。
第五十一條 林政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執行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配合行政村、辦事處組織植樹造林,護林防火和防治森林病蟲害;
(三)巡視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行為;
(四)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行為,有責任向有關部門反映,要求依法處理。
第五十二條 林政管理人員和護林員依法行使職權,受法律保護。

第九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先進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林業主管部門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一)模範地執行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同違反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行為作鬥爭,有顯著成績的;
(二)各級領導在任期內實現保護和發展林業,完成各項指標,成績優異的;
(三)制止亂砍濫伐,防止事故有顯著功績,使國家和人民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四)林業科學研究,發展林業教育,推廣林業適用技術,普及林業科學知識,培育良種壯苗,承包荒山造林,成績顯著的;
(五)堅持合理採伐,及時更新,成績顯著的;
(六)超額完成當年植樹造林任務,經檢查成活率達到90%以上的;
(七)積極進行資源開發,搞好綜合利用,節約資源,發展多種經營,成績顯著的;
(八)連續三年未發生森林火災和毀壞森林案件的鄉(鎮)、國營林場、自然保護區;連續五年未發生森林火災和毀壞森林案件的行政村、辦事處;
(九)發現和在撲救森林火災中的有功人員;
(十)保護野生動植物成績顯著的;
(十一)防治森林病蟲害工作成績顯著的;
(十二)制止和揭發檢舉破壞森林的各種違法行為的有功人員;
(十三)在林業工作中有其它成績需要獎勵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以下各項處罰。
(一)當年未完成植樹造林任務,或森林火災突出的鄉(鎮)由縣人民政府給予警告;對嚴重失職的行政負責人員和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突破森林採伐限額,或多砍少報,弄虛作假的國營林業局、林場、木材公司及鄉(鎮),扣除次年的採伐指標,對嚴重失職的行政負責人和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所轄區域內亂砍濫伐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不及時報告處理,致使森林遭到嚴重破壞,視責任情節輕重,對當地行政、林政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二)偷砍盜伐第二十條之規定林木的每伐一株,罰款500~1000元;偷砍盜伐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林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處罰款和賠償損失;破壞林區護林設施的,賠償全部損失並處罰款。
(三)超計畫批條子、開口子,致使林木超計畫採伐和營私舞弊濫發木材票證的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的直接責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林政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應從重處理。執法人員隨意放行無木材運輸票證的,視情節給予政紀處分;受賄放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無採伐證採伐的,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罰。
(六)凡是無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經營木材或林產品的單位或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林農自產的木材無銷售證上市的由林業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七)收購無採伐證或銷售證木材的,木材一律沒收,並對被沒收者處以總價值15~20%內的罰款;因亂收購直接造成盜伐濫伐林木的應予處罰,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以搶險救災和軍事需要為藉口採伐林木作為他用者,按濫伐林木論處。
(九)以收購非規格材為名收購規格材,處以規格材價值2~3倍的罰款。
(十)不按採伐證核定的項目進行採伐,按《森林採伐更新管理辦法》處理。
(十一)偽造、塗改、倒賣木材票證和木材、林產品經營許可證的,視情節處以千元以內的罰款;對已獲利的,除沒收違法所得外,並處以違法所得的3~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二)因開墾、採石、采沙、采土及工副業毀壞林木,由林業部門責令賠償全部損失,並補種1~3倍的樹木。
(十三)挖樹根作燃料或製作工藝品的,挖一棵補種一棵樹木,屢教不改的,每挖一棵補種3~5倍的樹木。
被責令補種林木而不履行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向其徵收造林費,並處以造林費2倍以內罰款。
(十四)毀林開荒者由林業部門責令其退耕還林,賠償林木損失,並處罰款。
(十五)森林防火期違反規定在林區野外用火的,每次罰款10~30元;引起火災的責任者承擔撲火費用,並按森林防火法規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造成森林火災的,依法由其監護人承擔部份賠償責任。故意放火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違反林木種苗檢疫、病蟲害防治規定者,按《植物檢疫條例》、《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七)非法獵取、採挖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按《野生動物保護法》及有關規定處理。
(十八)燒磚瓦、燒石灰和從事工副業生產有條件用其它能源代用而繼續燒柴的,處以育林基金3~5倍的罰款,並責令其停止生產直至改換能源為止。
(十九)阻礙林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行兇毆打、傷害、謾罵、圍攻林政執法人員和檢舉揭發人員的,應依法從重處罰。
(二十)需要處罰的其它行為。
第五十五條 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分別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法定程式進行。所收罰款上交同級財政。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單位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林業主管部門及其授權單位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由麗江納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199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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