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規定

2012年9月19日長沙市人民政府第13屆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2年11月25日長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沙市政府法制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1.25
  • 實施時間:2013.01.01
檔案全文,實施日期,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政府法制工作,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稱行政機關)開展政府法制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政府法制工作應當服務法治政府建設,堅持法制統一、程式規範、權責一致的原則,保障合法行政、合理行政。
第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法制工作的領導,加大政府法制工作的協調與保障力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轄區內政府法制工作的具體實施。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依照本規定做好其職責範圍內的政府法制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政府法制工作的指導。
第六條 政府法制工作的主要內容是:
(一)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法律審查,提出法律意見;
(二)規範、監督行政執法,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
(三)組織開展政府立法工作;
(四)統籌規劃、協調、督促、指導推進依法行政;
(五)其他政府法律事務。
第二章 政府法制工作機制
第七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法制工作責任機制,一般應當由主要負責人主管政府法制工作,明確責任機構和責任人員,落實政府法制工作責任。
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政府立法、規範性檔案管理、行政執法監督、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政府契約管理等政府法制工作。
第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決策法律審查機制,保障決策行為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制定規範性檔案、簽訂政府契約、實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等,決策前應當由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查。法制機構主要從主體、許可權、內容、程式和形式等方面進行審查,提出法律審查意見。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公眾參與機制,對政府法制工作中涉及公眾重大利益的事項,通過聽證會、座談會、徵求意見會等形式,廣泛聽取公眾的意見。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專家諮詢、論證機制,對政府法制工作中重大、疑難、專業性強的問題,可以邀請或者委託有關專家、組織進行諮詢、論證。
第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法制工作評議機制。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定期將政府法制工作中取得的成績、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建議,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可以通過分析講評會、發布政府法制建設報告等形式評議政府法制工作的有關情況。
第十一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依法行政考核機制,全面考核下一級人民政府和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行政工作情況。依法行政考核結果應當納入本級績效考核評價體系,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對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綜合考核評價的重要內容。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組織依法行政考核,考核對象、內容、方式、標準等根據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有關要求和本級依法行政年度工作重點、主要工作目標確定。
第三章 政府立法工作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區縣(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請立項。報請立項時,應當將以下材料徑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一)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建議稿;
(二)制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的必要性論證,必要時還應當提交成本效益分析報告;
(三)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擬確立的主要制度;
(四)項目前期調研情況;
(五)其他與立項相關的材料。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通過報刊、網路等形式廣泛徵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立法建議。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立項審查。對地方性法規立項進行審查時,應當聽取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立項審查後,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擬定年度立法計畫,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年度立法計畫應當確定立法項目和立法項目起草單位。年度立法項目分為:
(一)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和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的規章項目;
(二)起草單位完成起草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項目和規章項目;
(三)開展立法調研論證的地方性法規項目和規章項目。
第十四條 立法計畫確定後,起草單位應當制定立法工作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後實施。
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確定的立法項目,起草單位應當按照立法工作方案完成調研、起草、論證和徵求意見工作,經起草單位負責人集體討論通過,形成送審稿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未按要求完成起草工作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說明,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向市人民政府書面報告。
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確定的立法項目,起草單位應於當年十月底前將立法工作開展情況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十五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可以邀請有關專家、組織參加,也可以委託有關專家、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應當進行立法基層調研。起草單位應當通過實地走訪、座談會、問卷調查等形式,聽取基層組織和居(村)民代表的意見。
第十七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立法聽證會:
(一)對全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
(二)對廣大人民民眾切身利益有重大影響的;
(三)內容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廣泛聽取意見的。
組織立法聽證會的單位應當按照廣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則,兼顧不同觀點或者不同利益主體,確定參與立法聽證會的人員。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組織立法計畫的實施,對起草單位的調研、起草、論證、徵求意見等工作進行指導、督促,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進行統一審查,提出提請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的建議。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發現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單位:
(一)主要內容、立法技術存在重大缺陷,需要做全面調整和修改的;
(二)有關單位對地方性法規草案、政府規章送審稿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有關單位協商的;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政府規章的主要內容、立法技術、實施效果等情況,定期組織開展立法後評估。
負責政府規章組織實施的單位應當在規章實施滿一年後的三十日內將該部規章的執行情況,包括配套措施的制定、取得的成效、實施中存在的問題以及改進的建議報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四章 規範性檔案管理
第二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制定主體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在政府入口網站、長沙市人民政府法制網上公布。
第二十一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依法做好規範性檔案起草工作,形成送審稿報政府辦文機構。報送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審稿文本;
(二)起草說明。起草說明應當對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相關依據、起草經過、主要內容、意見採納等情況作出說明;
(三)徵求意見的相關材料;
(四)起草單位法制機構的審查意見;
(五)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二條 政府辦文機構應當對材料的齊備性、規範性和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材料齊備、規範,且確有必要制定該規範性檔案的,由政府辦文機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同意制定後,送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
送審材料不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辦文機構可以要求起草單位補充完善或者退回。
第二十三條 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對政府規範性檔案進行合法性審查,並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出具合法性審查報告。爭議較大或內容複雜的,經政府法制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送審程式不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退回。
第二十四條 部門規範性檔案應當由部門辦文機構進行必要性審查,由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具體審查程式參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由本級人民政府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
規範性檔案簽署後,由制定單位辦文機構按規定徑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
未經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的規範性檔案一律無效,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和垂直管理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按照有關規定向上一級機關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備案報告、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制定說明及其法制機構出具的合法性審查報告。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於每年一月將上年度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規範性檔案違法,可以依法申請對規範性檔案合法性進行審查。申請審查時,應當提供申請審查的規範性檔案文本,並提出具體申請請求及理由。
受理審查申請的法制機構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規範性檔案資料庫,對規範性檔案效力實行動態管理。
規範性檔案起草單位應當及時掌握本單位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效力狀態,對需要修改、宣布失效、廢止或者重新公布的,應當按相關規定向制定單位提出處理意見,制定單位應當及時對規範性檔案進行處理。
修改規範性檔案的,按照規範性檔案制定的規定執行;重新公布、宣布失效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單位辦文機構應當將重新公布、宣布失效或者廢止規範性檔案的送審稿,送制定單位法制機構審查,並在檔案簽署後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公布。
第五章 行政執法指導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審查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定行政執法單位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在政府入口網站、長沙市人民政府法制網上公布。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對本單位的執法依據進行及時梳理,經本單位負責人集體審定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提出設立、變更、撤銷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機構及確定職責的方案,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查。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擬定本部門及其所屬機構職責的方案,應當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查。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等行政執法體制改革工作的指導、協調,並對行政執法體制改革方案進行審查。
對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單位的執法工作,市、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指導、協調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本級行政許可項目實行目錄管理,定期對本級行政許可實施主體和實施項目進行清理,並將取消、調整、保留的行政許可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
市級行政許可項目目錄的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會同監察機關辦理。
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以及省政府規章新設、取消、調整行政許可事項的,有關實施機關應當在行政許可依據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政府法制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及時調整行政許可項目目錄。
第三十三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參加行政執法人員培訓,通過行政執法資格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
行政執法人員培訓和行政執法資格考試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統一組織。
第三十四條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梳理可以量化和細化的行政裁量權內容,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在具體執法過程中嚴格適用。
第三十五條 實行行政執法案例指導制度。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於每年三月前選擇上年度具有示範性的行政執法案件進行編纂,並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送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已編纂的案例文本;
(二)行政執法案卷;
(三)編纂說明。編纂說明應當對案例的典型性、編纂經過、徵求意見等情況作出說明;
(四)其他相關材料。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對報送的行政執法案例進行審查、篩選,並組織專家論證後,形成行政執法指導案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發布。
第三十六條 實行行政執法行為法律審查制度。行政執法單位實施重大行政執法行為,在作出決定前應當由本單位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查。未經法制機構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不得作出相關決定。
第三十七條 區縣(市)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決定,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備案材料徑送政府法制機構。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決定,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三十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通過隨機抽查的方式,對本級行政執法單位的執法案卷進行評查,並將評查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
行政執法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送本單位行政執法案卷目錄及政府法制機構抽取的行政執法案卷,不得漏報案卷目錄,不得偽造、篡改案卷。
行政執法單位法制機構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開展執法案卷評查。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規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依法對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執法活動進行監督,對行政處罰備案、行政強制決定備案、開展案卷評查等監督過程中發現的違法執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對社會影響大、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的重點執法領域,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專項執法監督。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根據實際,組織對本市制定的規章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
第四十條 行政執法單位之間發生行政執法許可權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主持協調;經協調後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政府法制機構出具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六章 行政複議與行政應訴
第四十一條 下列行政複議案件,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邀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的人員參與審查:
(一)法律適用存在疑難問題的;
(二)案件處理結果可能產生重大社會影響的;
(三)對行政執法工作具有指導意義的;
(四)其他疑難、複雜、重大案件。
第四十二條 建立健全行政複議聽證制度。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採用聽證方式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由行政複議機構的辦案人員主持聽證,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辯論,相關證據經審查屬實的,作為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依據。
第四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構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引導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定。
第四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認定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未履行法定職責的,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在每年十二月底前予以通報。
第四十五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對行政行為存在的普遍性問題,可以向有關機關提出改進建議。有關機關應當自接到書面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政府法制機構書面反饋改進情況。
第四十六條 建立行政負責人出庭應訴制度。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為被告的行政訴訟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負責人應當出庭應訴:
(一)社會影響重大的;
(二)對職權行使、執法程式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
(三)其他需要行政負責人出庭應訴的。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一年內有五起以上行政訴訟案件的,行政負責人出庭應訴不得少於一次。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訴訟案件,有關政府工作部門,應當自收到判決書、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一)撤銷或者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
(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
(三)責令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在行政訴訟中因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的。
第七章 政府契約管理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本級政府契約實行統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規範法律審查工作程式。
本規定所稱政府契約,是指行政機關及其管理的單位作為一方當事人所訂立的涉及財政資金使用和自然資源、公共資源利用的協定,包括下列類型:
(一)國有土地、灘涂、水域、森林、荒山、礦山等自然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出租、承包契約;
(二)城市基礎設施等國有資產的投資、建設、承包、養護、出租、買賣等契約;
(三)行政徵收、徵用契約;
(四)城市公用事業的特許經營契約;
(五)招商、合作契約;
(六)借款、融資契約;
(七)政府採購契約;
(八)其他政府契約。
第四十九條 政府契約應當進行法律審查。未按規定進行法律審查,不得簽訂政府契約。
政府契約法律審查由簽署單位法制機構負責,並出具書面法律審查意見。簽署單位應當保證法制機構有足夠的法律審查時間。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管理的單位為一方當事人簽訂的政府契約,由對該單位進行管理的工作部門的法制機構負責法律審查。
第五十條 以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簽訂的政府契約,經負責起草的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審核,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後,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查。
第五十一條 非以市、區縣(市)人民政府為一方當事人簽訂的政府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進行法律審查,經主要負責人簽署意見後,還應當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法律審查:
(一)重大、複雜的政府契約,具體標準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
(二)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授權簽訂的契約。
第五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使用的政府契約示範文本,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未經審查的不得使用。
採用已經審查的示範文本簽訂政府契約,且未對主要條款進行修改的,可以不再報法制機構審查。
第五十三條 負責法律審查的法制機構可以參與政府契約的協商、起草工作。需要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法律程式簽訂政府契約的,起草單位或者簽署單位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前將相關法律文書報送負責法律審查的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第五十四條 政府法制機構在政府契約法律審查過程中,要求起草單位、簽署單位補充依據、說明情況,或者要求有關單位協助審查的,起草單位、簽署單位和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條 政府契約經審查後,起草單位或者簽署單位應當根據法律審查意見對政府契約草案進行修改。對法律審查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及時反饋溝通。
第五十六條 建立政府契約審查登記編號制度。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政府契約,起草單位應當在政府契約簽訂前,將擬簽署的政府契約文本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登記,編制審查登記號,並將審查登記號在政府契約文本上載明。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政府契約,由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負責審查登記編號。
第五十七條 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政府契約,起草單位應當在政府契約簽訂後五個工作日內,將政府契約正式文本報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前款規定之外的其他政府契約,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於每年一月將上年度所訂立的政府契約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第五十八條 政府契約訂立、履行過程中取得的材料和資料,簽署單位應當明確專門機構或專人及時予以立卷歸檔。
第五十九條 政府契約簽訂後,需要補充或者變更政府契約的,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本章規定的政府契約審查程式執行。
第六十條 政府契約履行過程中發生或可能發生糾紛的,負責政府契約履行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合理措施進行處理。經政府法制機構審查的政府契約在履行過程中發生或可能發生重大糾紛的,負責政府契約履行的單位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八章 政府法制工作保障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法制文化建設,組織開展領導幹部集體學法、法制工作培訓、法制宣傳、法制實務與理論研究。
第六十二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政府法制機構建設,確保法制機構規格、人員編制與其工作任務相適應。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本單位法制機構建設,根據實際設定法制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法制工作人員。
第六十三條 行政機關中從事法制業務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建立法制工作人員定期交流制度,加大對法制工作人員的培養、使用和交流力度,注重提拔優秀的法制工作人員。
第六十四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加大對政府法制工作的投入,保障政府法制工作正常開展。政府法制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保障其法制機構開展政府法制工作所需的經費。
第六十五條 在政府立法、規範性檔案審查、政府契約審查、政府法制理論研究等政府法制工作中,可以通過競爭性談判等方式委託有關組織開展專項政府法制工作。
第六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政府法制專家庫。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市政府法制專家庫的管理和運用,充分發揮專家在政府法制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十七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區、本單位政府法制工作實際情況聘請法律顧問,其法制機構具體負責法律顧問工作的管理。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聘請法律顧問的,應當及時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六十八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對在政府法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六十九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立法項目起草單位未制定立法工作方案或者未按照立法工作方案開展立法工作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修改、宣布失效、廢止或者重新公布規範性檔案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實施重大行政執法行為未經法制機構審查或者審查未通過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行政負責人未出庭應訴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未將判決書、裁定書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簽定政府契約未按規定進行法律審查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二條規定,使用未經審查的政府契約示範文本的;
(八)違反本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規定,政府契約未按規定報送登記、備案的。
對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決定。對區縣(市)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設立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決定。
行政機關管理的單位違反本規定有關政府契約管理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給予通報批評。
第七十條 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理或者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行政機關未設定法制機構的,本辦法規定的法制機構職責由專職法制工作人員履行。
第七十二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開展政府法制工作,適用本規定有關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

實施日期

本規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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