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
第一條
第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以下簡稱行政機關)對政府法律顧問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法律顧問包括行政機關從事法制工作的人員和行政機關聘請的為其提供法律服務的專家、律師。行政機關聘請專家、律師擔任政府法律顧問包括:
(一)為市人民政府提供法律諮詢服務的法律顧問團;
(二)依據政府法律顧問契約為行政機關提供法律服務的
常年法律顧問;
(三)依據政府法律顧問契約為行政機關單項法律事項提供法律服務的專項法律顧問。
第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積極推行政府法律顧問制度,建立以政府法制機構人員為主體,吸收專家和律師參加的政府法律顧問隊伍。
第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政府法律顧問隊伍建設,健全管理機構,明確工作職責,提供履職保障,使政府法律顧問隊伍規模與其承擔職責任務相適應。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轄區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部門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管理、監督。
第六條 行政機關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由財政予以保障。
行政機關應當將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年度預算,專款專用。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採取定向邀請與公開選聘相結合的方式,組建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團。法律顧問團主要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重大涉法事務等提供法律諮詢服務。
法律顧問團組成人員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提出建議人選,報市人民政府審定後聘任,頒發聘書。法律顧問團組成人員的聘期原則上與市人民政府任期相同,期滿可以續聘。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可以依法依規通過政府採購方式建立政府法律顧問服務機構庫。
行政機關選擇確定政府法律顧問服務機構時,可以從政府法律顧問服務機構庫中選擇符合工作需求的政府法律顧問服務機構,簽訂常年或者專項政府法律顧問契約。
行政機關因工作需求可以從政府法律顧問服務機構庫外選定政府法律顧問服務機構,但應當依法依規通過政府採購方式選定。
第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從選定的政府法律顧問服務機構中選聘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專家、律師擔任常年或者專項政府法律顧問。
第十條 行政機關聘請常年或者專項政府法律顧問,由其法制機構根據本辦法相關規定擬定建議人選,報行政機關審定。
人選確定後,行政機關應當與其所在的政府法律顧問服務機構簽訂常年或者專項政府法律顧問契約。
第十一條 擔任常年或者專項政府法律顧問的專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職業道德;
(二)在所從事的法學教學、法學研究、法律實踐等專業領域具有一定的影響力或者經驗;
(三)具有法學副教授(或相當)以上職稱,或者具有法學博士學位;
(四)了解社情民意,熟悉政府工作規則;
(五)近三年內未受過所在單位處分;
(六)行政機關認為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擔任常年或者專項政府法律顧問的律師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遵守憲法和法律,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職業道德;
(二)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或者五年以上法律實務工作經驗,專業能力較強;
(三)近三年內未受過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律師協會的行業處分,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在近三年內未受過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或者律師協會的行業處分;
(四)行政機關認為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政府法律顧問契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雙方名稱、政府法律顧問的姓名;
(二)政府法律顧問的工作內容、工作方式;
(三)雙方的權利、義務;
(四)政府法律顧問的報酬及支付方式;
(五)契約期限;
(六)契約的生效、續簽及解除;
(七)履職過程中所形成智慧財產權的歸屬;
(八)政府法律顧問服務機構、政府法律顧問發生變更的處理方式;
(九)違約責任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常年政府法律顧問工作內容一般包括:
(一)為重大行政決策等重大行政行為提供法律意見;
(二)為政府立法和制定、審查規範性檔案提供法律意見;
(三)為辦理行政複議、訴訟、仲裁和非訴訟等提供法律服務;
(四)參與重大項目的洽談,協助草擬、修改、審查重要的法律文書;
(五)參與審查政府契約;
(六)需要政府法律顧問參與的其他法律事務。
常年、專項政府法律顧問的具體工作內容由行政機關結合本單位工作實際,在政府法律顧問契約中予以明確。
第十五條 政府法律顧問開展工作,應當忠於事實和法律,堅持以事前防範和事中控制法律風險為主,事後法律補救為輔的原則,推進法治政府建設。
法律顧問團主要通過調查研究、諮詢論證等工作方式提供法律服務。常年、專項政府法律顧問主要通過起草修改法律文書、參與契約談判、個案諮詢、委託代理等工作方式提供法律服務,其書面法律意見應當向法制機構提交。
第十六條 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享有以下權利:
(一)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知情權、參與權;
(二)獨立提出法律意見和建議的權利;
(三)獲取報酬的權利;
(四)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政府法律顧問契約約定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七條 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以下義務:
(一)保守在辦理政府法律事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行政機關認為不能對外公開的信息;
(二)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顧問名義從事與履行職責無關的活動;
(三)未經行政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對外發布有關法律事務處理的意見;
(四)與行政機關交辦的事項存在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履行職責的,應當迴避;
(五)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政府法律顧問契約約定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 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有權解除聘用關係: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情節嚴重的;
(二)因身體原因無法勝任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
(三)受所在單位處分的;
(四)受司法行政部門行政處罰,或者受律師協會行業處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常年、專項政府法律顧問年度服務質量考評不合格的;
(七)其他依法不能履行政府法律顧問職責的。
第十九條 建立常年、專項政府法律顧問契約備案制度。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自政府法律顧問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契約文本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區縣(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11月底前,將本轄區本年度政府法律顧問契約簽訂情況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11月底前,將本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本年度政府法律顧問契約簽訂情況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湖南湘江新區管委會和長沙高新區管委會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11月底前,將本單位本年度政府法律顧問契約簽訂情況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二十條 建立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交流培訓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適時組織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進行經驗交流、專題培訓或理論研究。
第二十一條 建立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檔案制度。行政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妥善保管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工作資料,並及時歸檔。工作檔案包括:
(一)選聘政府法律顧問的相關材料;
(二)政府法律顧問契約的正式文本;
(三)法律(審查)意見及形成過程中的相關材料;
(四)行政複議、訴訟、仲裁和非訴訟法律事務過程中形成的文書、證據等案卷材料;
(五)工作總結、工作建議;
(六)考核、考評的相關材料;
(七)其他與政府法律顧問工作有關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 建立常年政府法律顧問工作報告制度。常年政府法律顧問應當於服務期每滿一年時向行政機關的法制機構提交加蓋政府法律顧問服務機構公章的書面工作報告,並結合行政機關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工作提出有針對性的工作建議。
第二十三條 建立常年政府法律顧問服務質量考評制度。行政機關法制機構應當於常年政府法律顧問服務期每滿一年時,對其工作任務完成情況、法律風險防範、服務態度、工作效率等履職情況進行年度服務質量考評。考評結果分為優秀、良好、合格、不合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評時可以適當加分:
(一)創新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的經驗和做法在全省或者全國被推薦;
(三)為行政機關推進法治政府建設工作作出突出貢獻的其他情形。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考評結果為不合格: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工作會議三次以上的;
(二)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完成工作任務兩次以上的;
(三)因重大過錯導致行政複議、訴訟、仲裁敗訴的;
(四)因重大過錯未能有效防範法律風險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政府法律顧問契約中約定的其他情形。
專項政府法律顧問應在專項法律顧問工作完成時,由行政機關結合專項法律服務內容進行服務質量考評,具體考評工作由其法制機構負責。
行政機關在作出不合格的考評結果前,應當聽取常年、專項政府法律顧問的陳述和申辯。
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 11月底前將本年度常年、專項政府法律顧問考評情況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一併備案。
第二十四條 建立常年、專項政府法律顧問服務質量通報制度。行政機關法制機構應當將服務質量考評結果以書面形式及時向政府法律顧問所在的服務機構進行通報。
第二十五條 建立政府法律顧問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在法治政府建設考核中對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政府法律顧問管理情況一併進行考核。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法制機構應當每年組織對其管理的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政府法律顧問管理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於11月底前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
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於每年12月底前,將政府法律顧問管理情況考核結果報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聘請的政府法律顧問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投訴、舉報。
第二十七條 政府法律顧問提供法律服務成績顯著,或者為行政機關依法決策做出突出貢獻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聘請、管理政府法律顧問工作過程中,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行政機關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九條 政府法律顧問違反法律、法規和職業操守,造成行政機關重大經濟損失或者不良社會影響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未設定法制機構的,本辦法規定的法制機構職責由實際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履行。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管理的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湖南湘江新區管委會、長沙高新區管委會、各類經濟開發區(園)對政府法律顧問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其制定的政府法律顧問管理制度,規範政府法律顧問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12月4日起施行。
印發的通知
長沙市人民政府
關於印髮長沙市政府法律顧問管理辦法的通知
長政發〔2017〕27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
《長沙市政府法律顧問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長沙市人民政府
2017年11月9日